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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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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85年07月01日,於海牙籤定的條約。
中文名
海牙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
條約分類
商事
簽訂日期
1985年07月01日
生效日期
1992年01月01日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條約種類
公約
簽訂地點
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考慮到在普通法系衡平法院中發展起來、併為其他法系作某些修正後而予採用的信託是一種獨特的法律制度,
願意制定關於適用於信託的法律以及有關承認信託的最重要問題的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章範圍
第一條本公約規定適用於信託的法律及其承認。
第二條在本公約中,當財產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了特定目的而置於受託人的控制之下時,“信託”這一術語係指財產授予人設定的在其生前或身後發生效力的法律關係。
信託具有下列特點:
(一)該項財產為獨立的資金,而不是受託人自己財產的一部分;
(二)以受託人名義或以代表受託人的另一個人的名義握有信託財產;
(三)受託人有根據信託的條件和法律所加於他的特殊職責,管理、使用或處分財產的權力和應盡的義務。
財產授予人保留某些權利和權力以及受託人本身得享有作為受益人的權利這一事實,並不一定與信託的存在相矛盾。
第三條本公約僅適用於自願設定並以書面證明的信託。
第四條本公約不適用於與據以移轉財產與受託人的遺囑及其他行為的有效性有關的先決問題。
第五條在第二章中規定的法律未對信託或對有關的信託所屬的類別作出規定的範圍內,本公約不應予以適用。
第二章適用的法律
第六條信託應依財產授予人所選擇的法律。該項選擇必須是明示的或默示地規定在設定或書面證明信託的文件的條款中,必要時,須根據案件的情況予以解釋。
如果根據前款選擇的法律未對信託或對有關的信託所屬類別作出規定,該項選擇不應為有效,第七條中指定的法律則應予適用。
第七條如適用的法律未經選擇,信託應依與之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確定與信託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時,特別應考慮:
(一)財產授予人指定的信託管理地;
(二)信託財產的所在地;
(三)受託人的居住地或營業地;
(四)信託的目的及其目的實現地。
第八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法律應支配信託的有效性、解釋、效力及其管理。
該項法律尤其應適用於:
(一)受託人的委派、辭職或撤換,作為受託人的行為能力,受託人職責的轉移;
(二)受託人相互問的權利和義務;
(三)受託人將其義務的履行或權力行使全部或部分地委託給他人的權利;
(四)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在信託財產上設定擔保利益或取得新的財產的權力;
(五)受託人進行投資的權力;
(六)對信託存續時間以及積累信託收益的權力的限制;
(七)包括受託人對受益人的個人責任在內的受託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係;
(八)信託的變更和終止;
(九)信託財產的分配;
(十)受託人報告管理情況的義務。
第九條適用本章時,信託的某一可分割事項,特別是管理事項,可依不同的法律。
第十條適用於信託有效性的法律應決定該項法律或支配信託某一可分割事項的法律能否為另一法律所替代。
第三章承認
第十一條根據前章規定的法律所設定的信託應作為信託而予承認。該項承認至少應意味着信託財產為獨立的資金,受託人可以受託人身份起訴,以及他可以在公證人或任何其他履行官方職務的人面前以該身份出現或行事。
在適用於信託的法律所要求或規定的範圍內,該項承認應尤其意指:
(一)受託人的個人債權人不得從信託財產中獲得救濟;
(二)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得成為其財產的一部分;
(三)信託財產不得成為受託人或其配偶的婚姻財產的一部分,也不得成為受託人死後遺產的一部分;
(四)如果受託人違反信託,將信託財產與其個人財產混合或讓渡信託財產,則信託財產可予回覆。但財產的第三方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仍應受法院地法律選擇規則所確定的法律支配。
第十二條如果受託人意欲為財產,不管是動產或不動產,或財產所有權文書登記註冊,他有權在不為註冊登記地法律所禁止或不與註冊登記地法律相牴觸的範圍內,以受託人的身份這樣做,或通過公佈信託存在那樣的其他方式行事。
第十三條除對適用法律作了選擇外,沒有國家有義務承認其信託,如重要因素,即管理地和受託人的慣常居所,與沒有信託制度或有關的信託所屬的類別的國家有更為密切的聯繫。
第十四條本公約不阻礙對承認信託更為有利的法律的適用。
第四章一般條款
第十五條本公約不阻礙法院地衝突規則指引的法律條款的適用,如果這些條款,特別是關於下列事項,不能以任意行為排除其適用:
(一)對未成年人和無行為能力人的保護;
(二)婚姻及於身份和財產的效力;
(三)遺囑繼承或無遺囑繼承中的繼承權,特別是配偶或親屬的不得取消的份額;
(四)財產所有權和設定在財產上的擔保利益的轉移;
(五)在破產事件中對債權人的保護;
(六)在其他方面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如果前款的適用致使信託無法得到承認,則法院應試用其他方法使信託之目的得以實現。
第十六條不管衝突法規則如何規定,本公約不妨礙法院地即使對國際性案件也必須適用的法律條款的適用;
如果另一國家與案件有足夠密切的聯繫,那麼,在例外情況下,可以給予該國具有前款述及的性質的規則以效力。
任何締約國可通過保留方式,聲明其將不適用本條第二款。
第十七條在本公約中,“法律”一詞係指在一國有效的除其法律衝突法規則以外的法律規則。
第十八條本公約條款的適用如明顯地與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不相一致時,則可不加考慮。
第十九條本公約不得損害各國在財政方面擁有的權力。
第二十條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聲明本公約的條款將擴展適用於法院判決所宣佈的信託。
該項聲明應通知荷蘭王國外交部,並於該項聲明收到日生效。
第三十一條可適用於本公約的廢止,也可同樣適用於該項聲明的撤銷。
第二十一條任何締約國可保留權利,僅將第三章的規定適用於依締約國法律支配其有效性的信託。
第二十二條不管信託設定於何日期,本公約均予適用。
但締約國可保留權利,不將公約適用於公約對該國生效日期之前設定的信託。
第二十三條為確定根據本公約所可適用的法律,如果某一締約國由若干各自有其有關信託的法律規則的領土單位組成,任何援用該國法律應解釋為援用有關領土單位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四條由各自有其有關信託的法律規則的不同領土單位所組成的國家,沒有義務將本公約適用於僅僅發生在這些領土單位之間的法律衝突。
第二十五條本公約不影響一締約國參加的並載有受本公約支配之事項的條款的任何其他國際文件。
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二十六條任何國家可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或者在根據第二十九條規定作出聲明時,作出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保留。
其他任何保留均不得被准許。
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撤銷其已作出的保留;該保留應於通知撤銷後第三個歷月的第一天終止效力。
第二十七條本公約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五次會議時的會員國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認可,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應交存荷蘭王國外交部。
第二十八條任何其他國家均可在本公約根據第三十條第一款生效後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荷蘭王國外交部。
該項加入僅在加入國和接到第二十二條述及的通知後十二個月內未提出反對的那些締約國之間生效。這樣的反對亦得由會員國於加入後,在其批准、接受或認可本公約時提出。任何此類異議應通知荷蘭王國外交部。
第二十九條如果一國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而在這些領土單位中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該國家在簽署、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得聲明本公約應擴展適用於所有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的一個或一個以上領土單位,並得在任何時候提出另一項聲明以修正該項聲明。
任何此類聲明應通知荷蘭王國外交部並應明確説明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
如果國家未根據本條作出聲明,則本公約應擴及適用於該國的所有領土。
第三十條本公約應在第二十七條述及的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個歷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此後,本公約的生效日期是:
(一)對嗣後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各國,自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後第三個歷月的第一天起;
(二)對加入國,自第二十八條述及的日期終止後第三個歷月的第一天起;
(三)對公約根據第二十九條擴及適用的領土單位,自該條中述及的通知作出後第三個歷月的第一天起。
第三十一條任何締約國可以正式書面通知本公約保存處,即荷蘭王國外交部的方式廢止本公約。
該項廢止於保存處收到該通知書之日或於通知書中規定的更晚的日期起六個月期滿後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二條荷蘭王國外交部應將下列各項通知本會議會員國及依照第二十八條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一)第二十七條述及的簽署、批准、接受和認可;
(二)依第三十一條,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三)第二十八條述及的加入及對加入提出的反對;
(四)第二十八條述及的擴及適用;
(五)第二十條述及的聲明;
(六)第二十六條述及的保留或撤銷;
(七)第三十一條述及的廢止。
下列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在本公約上籤署,以資證明。1985年7月1日訂於海牙,以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屬原本,併成一冊,應存放於荷蘭王國政府外交部檔案庫,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五次會議時的會員國各一份。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