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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糾紛

(法學術語)

鎖定
依照法定手續解除婚姻關係。即夫妻雙方通過協議或訴訟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終止夫妻間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行為。
因離婚糾紛而進行的離婚訴訟是典型的複合之訴,往往涉及夫妻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審判實踐中均將其歸入“離婚糾紛”案由項下。
中文名
離婚糾紛
含    義
依照法定手續解除婚姻關係
有關法律
民事訴訟法
依    據
《婚姻法》第31條、第32條

離婚糾紛基本概念

離婚糾紛適用案由

離婚是指夫妻雙方依據法定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行為。夫妻雙方離婚,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否則將不發生離婚的法律效力,其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婚姻關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案由。
離婚是一種法律行為,必須要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否則將不發生離婚的法律效力。即必須經過婚姻登記機關的批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由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夫妻雙方離婚,只有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的存在,才談得上離婚。而離婚的主體必須是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凡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即可離婚。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婚姻關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適用該案由。離婚糾紛往往涉及夫妻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審判實踐中均將其歸入“離婚糾紛”案由項下。

離婚糾紛糾紛範圍

離婚糾紛包括
離婚糾紛
離婚後財產糾紛
離婚後損害賠償糾紛
共同財產分割糾紛
子女撫養糾紛
因離婚糾紛而進行的離婚訴訟是典型的複合之訴,也包括了以上涉及範圍的訴訟,這些爭議的裁決原則均規定於婚姻法中,相關司法解釋作出了進一步的細化。
糾紛廣義來説應該包括矛盾、爭議,夫妻雙方一般性質的吵架,只要沒有鬧到離婚的地步,自然也算不上離婚糾紛。

離婚糾紛常見類型

(一)缺乏婚姻基礎而引起的離婚糾紛。此類離婚糾紛,主要是出於包辦、買賣婚姻、借婚姻索取財物以及草率結婚等原因而引發的。當事人缺乏應有的婚姻基礎,如果婚後未建立起感情,很容易引起離婚糾紛。
(二)剝削階級思想而引起的離婚糾紛。因剝削階級思想而引起的離婚糾紛,主要是指封建思想和資產階級思想所造成的離婚糾紛。受剝削階級思想影響的可能是一方,也可能是當事人雙方。在我國現階段,婚姻家庭關係中的封建傳統仍有一定的影響,男方有嚴重的夫權思想,打罵、虐待女方,限制或干涉女方參加社會活動,致使女方不堪忍受提出離婚的,還佔有一定比例。
(三)一方的違法犯罪行為而引起的離婚糾紛。因一方犯罪服刑而引起的離婚糾紛情況不一;有的是夫妻感情尚好,一方犯罪後,對方出於思想顧慮,要求劃清界限,或者遇到實際困難而提出離婚;有的是夫妻原已長期不和睦,一方犯罪後對方即提出離婚;有的是由於一方累次犯罪,或犯強姦罪、重婚罪等,傷害了另一方的感情等等。
(四)一方患精神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離婚糾紛。
(五)其他緣由導致夫妻感情惡化而引起的離婚糾紛。此類離婚糾紛包括因家庭經濟問題、子女問題、贍養老人問題而引發的,也包括因性格不投、志趣不合、感情淡化或變異而引發的糾紛。

離婚糾紛法律依據

離婚糾紛相關法條

主詞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
主詞條:民法典 [4] 

離婚糾紛子女撫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一般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1、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父母雙方協議兩週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3、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5、父母雙方對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6、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行准許。
7、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
9、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10、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准許。
11、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週歲為止。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
12、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
(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讀的;
(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13、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
14、《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3]  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未表示反對,並與該子女形成事實收養關係的,離婚後,應由雙方負擔子女的撫育費;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始終反對的,離婚後,應由收養方撫養該子女。
15、離婚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另行起訴。
16、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17、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予准許。
18、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
(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
20、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拒絕撫養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暫由一方撫養。
21、對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決、裁定、調解中有關子女撫養義務的當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採取強制措施。

離婚糾紛案件管轄

離婚糾紛基本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22條確定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則。
對於一般離婚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離婚糾紛特殊情形

對於一些特殊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條規定:“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於軍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條規定:“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對於涉外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規定:“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第14條規定:“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第15條規定:“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第16條規定:“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離婚糾紛辦理程序

離婚糾紛依法辦理

處理離婚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婚姻法》第31條、第32條、第39條至第41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定。

離婚糾紛調解程序

法院判定離婚之前必定要經過離婚調解程序
離婚調解是婚姻當事人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況下對離婚糾紛的調解。為了緩和夫妻矛盾、減少離婚,不少國家都有關於“和解”的規定和調解的法定程序。
中國的離婚調解分為有關部門對離婚糾紛的調解即訴訟外調解和人民法院對離婚糾紛的調解即離婚訴訟中的調解。

離婚糾紛離婚協議

離婚協議是離婚調解不成,進入離婚訴訟階段之後法院判決兩人自願解除婚姻關係之後簽訂的協議,具體如下:
參照《婚姻法》第31條,《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或者意見。離婚協議書則是離婚協議的書面形式,《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離婚糾紛司法案例

離婚糾紛中,施暴方不宜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後,不滿兩週歲、已滿兩週歲、已滿八週歲的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權有其各自優先考量因素。由於未成年人年齡及智力發育尚不完全,基於情感、經濟依賴等因素,其表達的意願可能會受到成年人一定程度的影響,因此,應當全面考察未成年人的生活狀況,深入瞭解其真實意願,所有因素均要遵循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原則。
為阻隔家庭暴力行為的代際傳遞,避免未成年人因家庭暴力受到身體、精神侵害,一般不宜由施暴方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