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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

鎖定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中文名
集資詐騙罪
外文名
Fund fraud
定    義
指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
屬    性
侵犯公民財產權利罪的一種
判    刑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法    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2條
性    質
嚴重罪行

集資詐騙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集資詐騙罪】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法釋〔2022〕5號
對原司法解釋中有關集資詐騙罪的定罪處罰標準進行修改完善,明確相關法律適用問題,更好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懲治非法集資犯罪,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和穩定。 [1] 

集資詐騙罪構成要件

(一)構成要件的內容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並且數額較大。
根據前述《集資案件解釋》,只要客觀行為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參見本章第五節“十”),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就以集資詐騙罪論處。然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並不以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為前提。換言之,只有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才能成立集資詐騙罪。詐騙罪的構造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集資詐騙罪的構造與詐騙罪的構造相同。刑法第192條所規定的“詐騙方法”就是指“欺騙行為”。欺騙行為,表現為向受騙者表示虛假的事項,或者説向受騙人傳遞不真實的資訊,但這種欺騙行為必須是使受騙者陷入或者繼續維持(或強化)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行為。就集資詐騙而言,只要某種行為足以使對方陷入“行為人屬合法募集資金”、“行為人屬正當募集資金”、“行為人的集資獲得了有權機關的批准”、“出資後會有回報”等認識錯誤,進而導致對方“出資”,那麼,這種行為就屬於集資詐騙罪中的詐騙方法。至於行為人是就事實進行欺騙,還是就價值進行欺騙,均不影響欺騙行為的性質。因此,對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方法”只能進行實質的限定,而不可能窮盡其具體表現,故不能人為地將集資詐騙罪的欺騙行為侷限為幾種特定的手段。
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律、法規,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集資僅限於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不包括募集資金以外的財物。集資行為必須面向社會公眾,但不要求實際上已經騙取了多數人的資金。
非法集資表現為虛假承諾回報。承諾還本付息或者承諾分紅的,承諾以貨幣、股權、債權或實物回報的,都符合承諾回報的要素。首先,承諾回報必須是虛假的,而不是真實的。其次,承諾回報應限於行為人承諾“只要出資即可通過出資行為獲得回報”,而不是指承諾出資人在出資後通過出資人的生產、經營等行為可以獲得報酬。最後,所承諾的回報不必具有確定性。換言之,集資詐騙的行為人,既可能通過虛構確定的回報騙取資金,也可能通過虛構不確定的回報騙取資金。實踐中發生的虛擬股票交易騙取股民資金的案件,便屬於後一種情形。再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發行彩票的方式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的,也成立集資詐騙罪。雖然彩票的中獎率極低,購買者獲得回報的可能性極小,但以非法發行彩票的方式實施集資詐騙的行為人,通過彩票的特點承諾了回報的可能性。由此可見,只要承諾的回報具有可能性即可。
成立集資詐騙罪還要求數額較大。根據《集資案件解釋》,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二)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此外還要求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具體表現為具有不歸還集資款的意思。根據《集資案件解釋》,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1)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4)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常見問題

(一)集資詐騙罪的認定
認定集資詐騙罪,應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騙取數額較小資金且情節較輕的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但情節嚴重的,即使實際上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也應認定為集資詐騙未遂。對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在特定範圍內(如面向單位職工)籌集資金,即使使用了一定欺詐手段的,也不能認定為犯罪,而應當按債務糾紛處理。
集資詐騙等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犯罪。對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既不能單純根據損失結果認定,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認定,而應當根據案件的全部情況具體分析和判斷。行為人的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行為和目的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都是非法籌集資金的行為。這幾種犯罪也具有民法意義上的非法佔有目的。但是,這些犯罪的行為人,都是將出資人對金錢的所有權轉移為真實的債權、股權,行為人承認這種債權、股權,並具有履行債務(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意思,且將所佔有的資金用於可以實現或者打算實現出資人債權或股權的生產經營等過程中。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雖然表面上也將出資人對金錢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或股權,但這種債權、股權並不真實,而是虛假的,行為人沒有履行債務和給予回報的意思,也沒有將其佔有的資金用於可以實現或打算實現出資人債權與股權的生產經營等過程中,或者只是將籌集的少量資金用於生產經營以便欺騙社會公眾。以刑法上的非法佔有目的,通過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等方式非法集資,觸犯其他罪名的,屬於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集資詐騙罪)處罰。
(二)集資詐騙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92條和第200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在量刑時,不能僅以集資詐騙的數額為根據,還要考慮詐騙手段、詐騙次數、危害結果等情節。

集資詐騙罪案例剖析

江西高院裁定餘某集資詐騙案——被害人案發前放棄財產權利不影響犯罪數額
(一)案件詳情
200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間,被告人餘某以經營醫療器械需要資金為名,以30%至60%的高額年利率為誘餌向16人非法集資16152.8萬元,案發時除歸還部分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外,餘某仍有12994.78萬元未歸還。餘某將大部分集資款用於賭博、購買房產、高檔汽車、奢侈品及個人揮霍。案發前,其中兩名被害人池某和何某分別通過書面和口頭形式,表示對餘某未償還的共4140.89萬元本金予以放棄。
(二)裁判結果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餘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虛構做醫療器械生意急需資金的事實,以30%至60%的高額年利率為誘餌,向社會公眾宣傳集資信息並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集資參與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鑑於餘某能自願認罪,且部分集資參與人對其表示諒解,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餘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繼續追繳被告人餘某的犯罪所得,返還各集資參與人。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餘某以池某和何某所放棄的財產權利不屬其犯罪數額為由,上訴至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西高院審理後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各方對餘某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並無異議,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在於:兩名被害人放棄財產權利對餘某集資詐騙數額是否產生影響。
1.案發前被害人放棄財產權利與被告人已歸還贓物體現不同社會危害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集資詐騙數額應是指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即指案發前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而所謂實際未歸還的部分,是指客觀上沒有歸還,不應包括被害人放棄的部分。這是因為詐騙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正是因為被告人實際未歸還財產導致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從而造成了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此時刑法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案發前被害人雖然放棄對被告人的財產權利,但客觀上被告人仍然沒有歸還被害人財產,被告人依然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並不因此而發生變化。本案中,池某和何某雖放棄對餘某的4140.89萬元的財產權利,但餘某在案發前客觀上並未歸還該筆款項,因此該4140.89萬元仍屬餘某的犯罪所得,不能剔除,其集資詐騙數額應為12994.78萬元。
2.民事債權人和刑事被害人對財產權利的放棄對對方當事人民事與刑事責任產生不同影響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在不侵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利的基礎上放棄自己的實體權利。同時又因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屬於私法領域的法律關係,當債權人放棄其權利時,債務人就當然免除對應的民事責任。而刑事權利和刑事責任屬於公法領域的法律關係,法律強調的是強制性而非意思自治,主要體現的是國家與被告人之間的單向服從的不平等法律關係。因此,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對其權利的放棄雖然可以影響其自身權利的實現,但並不能影響國家對被告人所要追究的強制性刑事責任,包括判處自由刑和財產刑等懲罰性刑事責任和追繳或責令退賠贓物等財產性刑事責任。本案中,池某和何某是作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而非民事債權人,餘某仍需承擔相應的懲罰性和財產性刑事責任,池某和何某放棄財產權利的行為對餘某刑事責任的承擔不產生影響。
3.被害人案發前放棄的財產應當上繳國庫
如前所述,被害人對財產權利的放棄對被告人刑事責任不產生實質性影響。因此,法院在刑事判決主文部分,除要列明懲罰性刑事責任外,同時仍應列明被告人的財產性刑事責任,法院對該財產性刑事責任仍要予以執行。與此同時,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雖未明確被害人放棄的財產性權利在執行到位後歸誰所有,但筆者認為,被害人放棄的財產與民法上的無主物類似,應當對該財產收歸國有,上繳國庫。

集資詐騙罪相關詞條

詐騙罪、票據詐騙罪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