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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型監管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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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型監管體制,也稱集中立法型監管體制,是指政府通過制定專門的證券法規,並設立全國性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來統一管理全國證券市場的一種體制。美國是集中型監管體制的代表。
中文名
集中型監管體制
定    義
政府通過制定專門的證券法規,並設立全國性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來統一管理全國證券市場的一種體制
別    名
集中立法型監管體制
代表國家
美國
2集中型監管體制的概述[2]
集中型監管體制通常都有一整套全國性的證券管理法規,如美國聯邦級的證券法(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4年投資顧問法、1970年證券投資保護法)。
此外,各州還訂立了本州的證券管理法規,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協會也有自律規章。  集中型監管體制通常都設有全國性的管理監督證券市場活動的專門機構。如美國設置的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它由總統任命、參議院批准的5名委員組成,對全國的證券發行、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投資公司等依法實施全面管理監督的權力。
SEC本身的組織機構則包括公司管理局、司法執行局、市場管理局、投資銀行管理局等l8個部門和紐約、芝加哥、洛杉磯等9個地區證券交易委員會。
由於證券市場的管理是個相當複雜而艱鉅的任務,涉及面廣,單靠全國性的證券主管機關而沒有證券交易所和證券商協會的配合就難以勝任其職,因此實行集中監管體制的國家越來越注重證券交易所和證券商協會的自律管理。如美國的自我管理組織就有四個:聯邦證券交易所。它實際上是證券交易委員會管理政策的執行機構,主要負責美國各證券交易所場內交易的管理。全國證券商協會。
它是場外交易自我管理組織,通過制訂各項規章制度對全國場外交易商進行監督和管理,併為他們提供及時、準確的交易信息。清算代理處,負責管理各證交所的清算。地方證券管理理事會,負責領導州地方政府公債的交易商經紀人
3集中型監管體制的特點[1]
集中型監管體制的兩個主要特點:  第一,具有一整套互相配合的全國性的證券市場監管法規。
第二,設立全國性的監管機構負責監督、管理證券市場。
4集中型監管體制的優點[1]
第一,具有專門的證券市場監管法規,統一管理口徑,使市場行為有法可依,提高了證券市場監管的權威性。  第二,具有超常地位的監管者,能夠更好地體現和維護證券市場監管的公開、公平和公正原則,更注重保護投資者的利益,並起到協調全國證券市場的作用,防止政出多門,相互扯皮的現象。
5集中型管理體制的缺點[1]
第一,容易產生對證券市場過多的行政干預。  第二,在監管證券市場的過程中,自律組織與政府主管機構的配合有時難以完全協調。
第三,當市場行為發生變化時,有時不能作出迅速反應,並採取有效措施。
6參考文獻
↑ 宋玉臣.《金融市場學》[M]第十五章 金融市場監管
李焜文、張建華.《國際投資學》[M]
7相關條目
自律型監管模式
中間型監管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