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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鎖定
1949年8月12日在日內瓦簽署的公約之各國政府全權代表出席在日內瓦舉行之外交會議,訂立了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公約,對處於衝突一方權力下的敵方平民應受到保護和人道待遇等,保護了保證了平民的基本權利。
中文名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外文名
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 War
簽訂地點
日內瓦
訂立時間
1949年8月12日

目錄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基本信息

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 War
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日內瓦第4公約 [1] 
【訂立過程】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簽署公約之各國政府全權代表出席在日內瓦舉行之外交會議,訂立了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並於1949年8月12日頒佈新的公約。
【訂立日期】1949年8月12日
【簽訂地點】日內瓦
【保存機關】瑞士聯邦委員會伯爾尼
【生效日期】1950年10月2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情況】1952年7年13日聲明承認;1956年12月28日交存批准書(對公約第11、45條持有保留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日期】1957年6月28日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全文

平民在傳統戰爭法中指位於交戰國領土而不屬於交戰人員的和平居民。廣義上的平民應泛指戰爭衝突各方交戰人員之外的所有和平居民。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共有159條正文3個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約1907年海牙第4公約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護平民的條文。此公約是對這些條文的補充和發展。
其主要內容包括:處於衝突一方權力下的敵方平民應受到保護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離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權利等;禁止破壞不設防的城鎮、鄉村;禁止殺害脅迫虐待驅逐和平居民;禁止採取使被保護人遭受身體痛苦或消滅的措施,包括謀殺、酷刑、體刑、殘傷肢體及非為治療所必須的醫學或科學實驗等;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榮譽財產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在一切情況下均應予以尊重,無論何時,被保護人均需受人道待遇,並應受保護,特別是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脅及侮辱與公眾好奇心的煩擾;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服務;禁止集體懲罰和扣押人質等。公約要求各締約國有義務搜捕被指控犯有或指使他人犯有嚴重破壞條約行為的人員,並送交法庭審判
第一部 總 則
第一條
締約國承諾在一切情況下尊重本公約並保證本公約之被尊重。
第二條
於平時應予實施之各項規定之外,本公約適用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間所發生之一切經過宣戰的戰爭或任何其他武裝衝突,即使其中一國不承認有戰爭狀態。
凡在一締約國的領土一部或全部被佔領之場合,即使此項佔領未遇武裝抵抗,亦適用本公約。
衝突之一方雖非締約國,其他曾簽訂本公約之國家於其相互關係上,仍應受本公約之拘束。設若上述非締約國接受並援用本公約之規定時,則締約各國對該國之關係,亦應受本公約之拘束。
第三條
在一締約國之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之場合,衝突之各方最低限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或信仰、性別、出身或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
因此,對於上述人員,不論何時何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甲)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乙)作為人質;
(丙)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
(二)傷者、病者應予收集與照顧。
公正的人道主義團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得向衝突之各方提供服務。
衝突之各方應進而努力,以特別協定之方式,使本公約之其他規定得全部或部分發生效力。
上述規定之適用不影響衝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條
在衝突或佔領之場合,於一定期間內及依不論何種方式,處於非其本國之衝突之一方或佔領國手中之人,即為受本公約保護之人。
不受本公約拘束之國家之人民即不受本公約之保護。凡在交戰國領土內之中立國人民及共同作戰國人民,在其本國尚有通常外交使節駐在控制彼等之國家時,不得認為被保護人。
惟本公約第二部之各項規定,如第十三條所劃定,其適用範圍較廣。
凡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或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或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保護之人,不得認為本公約意義內之被保護人。
第五條
凡衝突之一方深信在其領土內之個別被保護人確有危害該國安全之活動之嫌疑,或從事該項活動,而本公約之各項權利與特權若為該個人行使將有害該國安全時,該個人即不得要求此等權利與特權。
在佔領地內個別被保護人如系因間諜或破壞分子,或因確有危害佔領國安全之活動嫌疑而被拘留者,在絕對的軍事安全有此要求之情況下,其人應即認為喪失在本公約下之通訊權。
惟在每種情形下,此等人仍應受人道待遇,且在受審判時,不應剝奪本公約規定之公平正常的審判之權利。又應斟酌個別情況儘早在合於該國或佔領國之安全時給予彼等以被保護人依本公約所享有之全部權利與特權。
第六條
本公約應於第二條所述之任何衝突或佔領開始時適用。
在衝突各方之領土內,本公約之適用,于軍事行動全面結束時應即停止。
本公約在佔領地內之適用,于軍事行動全面結束後一年應即停止;惟佔領國於佔領期間在該國於佔領地內行使政府職權之限度內,應受本公約下列各條規定之拘束:第一至十二、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九、六十一至七十七、一百四十三條。
被保護人之釋放、遣返、或安置,若在上述各期限以後實現者,則在其實現之期間,彼等仍應繼續享受本公約之利益。
第七條 於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七、三十六、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及一百四十九各條明文規定之協定之外,各締約國對其認為需另作規定之一切事項,得訂立特別協定。是項特別協定不得對於本公約關於被保護人所規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響,亦不得限制本公約所賦予彼等之權利。
除在上述或後訂之協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規定,或衝突之一方對彼等採取更優待之措施外,被保護人在本公約對其適用期間應繼續享受是項協定之利益。
第八條 在任何情況下,被保護人不得放棄本公約或上條所述之特別協定--如其訂有是項協定--所賦予彼等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九條
本公約之適用應與保護國合作並受其監察。保護國之責任為維護衝突各方之利益。為此目的,保護國在其外交或領事人員之外,得自其本國國民或其他中立國國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應經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認可。
衝突各方對於保護國之代表之工作應盡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護國之代表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逾越本公約所畀予之任務。彼等尤須顧及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十條
本公約之規定並不妨礙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義組織,在有關衝突各方之同意之條件下,從事保護與救濟平民之人道主義活動。
第十一條
各締約國得隨時同意將根據本公約應由保護國負擔之任務,委託於具有公允與效能之一切保證之組織。
當受本公約保護之人,不拘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護國或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組織的活動之利益時,則拘留國應請一中立國或此種組織擔任依照本公約應由衝突各方指定之保護國所執行之任務。
若保護不能依此佈置,則拘留國應在本條之規定之約束下,請求或接受一人道主義組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供服務,以擔任依本公約由保護國執行之人道主義的任務。
任何中立國或任何組織經有關國家邀請或自願提供服務而執行任務時,在行為上須對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所依附之衝突一方具有責任感,並須充分保證能執行其所負之任務,且能公允執行之。
各國間訂立特別協定,如其中一國因軍事關係,特別是因其領土之大部或全部被佔領,以致該國與其他一國或其盟國談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暫時的,本公約上列規定不得因該項特別協定而有所減損。
凡本公約中提及保護國,亦適用於本條所指之代替組織。
凡中立國人民處於佔領地或交戰國領土內而其本國並無通常外交代表駐在該國時,本條各項規定應對彼等適用。
第十二條
保護國認為於被保護人之利益適宜時,尤其遇衝突各方對於本公約之適用與解釋意見有分歧時,應從事斡旋以期解決分歧。
為此目的,各保護國得應一方之請求,或主動向衝突各方建議,可能在適當選擇之中立領土召開代表會議,被保護人之負責當局代表尤須參加。衝突各方對於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議負有實行之義務。各保護國得於必要時,提請衝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國人員或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委派之人員參加此項會議。
第二部 居民之一般保護以防戰爭之若干影響
第十三條
本公約第二部之規定,涉及衝突各國之全部人民,尤不得基於種族、國籍、宗教或政治意見而有所歧視,各規定之目的在於減輕戰爭所致之痛苦。
第十四條
各締約國在平時,衝突各方在戰事開始後,得在其領土內,並於必要時在佔領地內,設立醫院及安全地帶與處所,加以適當的組織,使能保護傷者、病者、老者、十五歲以下兒童、孕婦、及七歲以下兒童之母親,俾免受戰爭影響。
在戰事開始時及其進行中,有關各方得締結協定互相承認所設立之地帶與處所。各該國得為此目的實施本公約所附協定草案之規定,連同其所認為必要之修改。
為便於醫院與安全地帶及處所之設立及承認,應請保護國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從事斡旋。
第十五條
任何衝突之一方,得直接或通過一中立國或人道主義組織,向其敵方建議在作戰區域內設立中立化地帶,保護下列人等免受戰爭之影響,不加歧視:
(甲)傷、病戰鬥員或非戰鬥員;
(乙)不參加戰事及雖居住在該地帶內而不從事軍事性工作之平民。
如有關各國對於擬議之中立化地帶之地理位置、管理、食物供給及監督均予同意,應由衝突各方之代表簽定一書面協定,該協定應規定該地帶之中立化之開始及期限。
第十六條
傷者、病者、弱者以及孕婦應為特別保護與尊重之對象。
在軍事的考慮許可時,衝突各方對於尋覓死者、傷者,協助遇船難者及其他冒嚴重危險之人,及保護彼等免遭搶動及虐待所採取之各項步驟應予以便利。
第十七條
衝突各方應盡力締結局部協定以便將被包圍地區內之傷者、病者、弱者、老者、幼童及產婦撤出,及使送往該地區之一切宗教之牧師、醫務人員、醫療設備得以通過。
第十八條
凡為照顧傷者、病者、弱者及產婦而組織之民用醫院,在任何環境下,不得為攻擊之目標,而應隨時受衝突各方之尊重與保護。
衝突各方之國家,對所有民用醫院應發給證書,證明各該醫院系民用醫院且其所佔用之建築物並未作依第十九條應剝奪其保護之任何用途。
各民用醫院均應標以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標誌,惟須經各該國認可。
在軍事的考慮許可之限度內,衝突各方應採取必要步驟,使標明民用醫院之特殊標誌能為敵方陸、空及海軍清晰望見,以避免任何敵對行動之可能。
鑑於醫院臨近軍事目標不免遭受危險,故建議上述醫院之位置應儘量遠離該項目標。
第十九條
民用醫院應得之保護不得停止,除非此項醫院越出其人道主義任務之外,用以從事有害於敵方之行為。惟如經給予相當警告,並按個別情形規定合理時限而警告仍被忽視時,始得停止保護。
如有武裝部隊傷病人員在前項醫院療養,或由該項戰鬥員卸下之小型武器及彈藥尚未繳交主管機關之事實,不得視為有害敵方之行動。
第二十條
經常專門從事民用醫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包括從事搜尋、移送、運輸與照顧傷病平民、弱者及產婦之人員,均應受尊重與保護。
上述人員在佔領地及軍事行動地帶內執行任務時,應有證明其地位之身份證,上貼本人像片,並軋有負責當局之鋼印,並應有在左臂佩帶加蓋印章之防水臂章,以資識別。此項臂章應由國家頒發,並須有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標誌。
其他從事民用醫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員,若擔任此類任務時,應受尊重與保護,並按照本條所規定之條件,佩帶臂章。彼等之身份證上應註明其擔任之任務。
各醫院之管理當局應隨時備有上述各項工作人員之最近名單,以供本國或佔領國主管當局之用。
第二十一條
凡運送傷病平民、弱者、產婦之陸地運輸車隊,陸地醫院列車或海上之特備船隻,均應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醫院受同樣之尊重與保護,此項車船,經各該國同意後,應標以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特殊標誌。
第二十二條
凡專為移送傷病平民、弱者、產婦或運輸醫務人員、醫療設備之飛機,在有關衝突各方所特別約定之高度、時間、航線飛行時,應不受攻擊而予以尊重。
此項飛機得標以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特殊標誌。
除非另有協定,飛越敵方領土或敵人佔領地均所禁止。
此項飛機應服從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檢查時,則經過檢查後,該機載其乘員得繼續飛行。
第二十三條
各締約國對於純為另一締約國平民使用之醫療與醫院供應品,或宗教禮拜所需物品之一切裝運物資,均應許其自由通過,即使該另一締約國為其敵國。對於供十五歲以下兒童、孕婦與產婦使用之主要食物、衣服及滋補劑之裝運,亦應同樣許其自由通過。
締約國允許上款所述裝運物資之自由通過之義務,以該國深信並無嚴重理由足以引起下列之恐懼為條件:
(甲)該項裝運物資可自其目的地改運他處:
(乙)管制可能無效,或
(丙)由於上述各項物資代替當由敵方供給或生產之物品,或使生產此類物品所需之材料,工作或設備得以騰出,而可能予敵方軍事努力或經濟以確定之利益。
凡允許本條第一款所述裝運物資通過之國家,得要求在該項物資分發於受惠人時,應以由保護國就地監督為允許之條件。
上述裝運物資應儘速轉送,而允許此等物資自由通過之國家應有權規定準許該項通過之技術方面的辦法。
第二十四條
衝突各方應採取必要措施,俾十五歲以下兒童因受戰爭影響成為孤兒或與家庭分離者,不致無人照管,並使彼等之扶養,宗教與教育之進行,在一切情形下均獲便利。彼等之教育,應儘可能委託於具有相似的文化傳統之人。
衝突各方應便利衝突期間此種兒童收容於中立國,此事應經保護國--如其有保護國--之同意,並有遵守第一款所述原則之適當保證。
衝突各方並應盡力設法使十二歲以下兒童均佩帶身份牌,或用其他方式,以資識別。
第二十五條
衝突各方之領土內或其佔領地內所有人們,應能將純屬個人性質的消息通知其在任何地方之家人,並接獲其家人之此類消息。此項通訊應迅速傳遞,不得有不當之遲延。
如由於環境影響,難於或不可能由普通郵政互遞家庭信件時,有關衝突各方應向中立媒介接洽,如第一百四十條所規定之中央事務所,並與之商定如何在可能最好的情況下保證其義務之履行,尤應取得各國紅十字(紅新月、紅獅與日)會之合作。
如衝突各方認為有限制家庭通訊之必要,該項限制只應限於能容任擇二十五字之標準信紙之強制使用,及將寄發此項格式之信件每月限為一份。
第二十六條
衝突各方對於因戰爭致與家庭離散之人所為之調查,以期在可能時與其家庭重新聯繫或團聚者,應給予便利。衝突各方尤應鼓勵從事此項任務之組織之工作,但須此項組織能為其所接受並遵照其安全規則。
第四部 本公約之執行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在拘留國認為保證其安全或適應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組織、救濟團體,或其他任何協助被保護人之組織之代表,應得為其本人或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國獲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訪問被保護人,分發為供教育、娛樂或宗教目的用之任何來源之救濟物資,或協助彼等在拘留處所內組織其空閒時間。此等團體或組織得在拘留國或任何其他國內組成,或具有國際性質。
拘留國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領土內及在其監督下從事活動之團體與組織之數目,但該項限制不得妨礙對於所有被保護人之有效及充分的救濟之供應。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該方面之特殊地位,無論何時均應予以承認及隨時尊重。
第一百四十三條
保護國之代表應許其前往被保護人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拘留及工作地方。
該代表等可進入被保護人居住之一切處所,並得親自或經由譯員,會見被保護人而無須他人在旁。
除因迫切的軍事需要之理由且僅作為一種例外及暫時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項訪問。訪問時間之久暫與次數亦不得加以限制。
此項代表等應有選擇其願訪問之地點之完全自由。拘留國或佔領國、保護國及於必要時,被訪問人之本國,得同意被拘禁人之本國人蔘加此項訪問。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之代表亦應享有上述各項特權。該代表等之指派須取得管理其執行任務所在地區之國家之同意。
第一百四十四條
各締約國在平時及戰時應在各該國儘量廣泛傳播本公約之約文,尤應在軍事,並如可能時在公民教育計劃中,包括本公約之學習,俾本公約之原則為全體居民所周知。
凡在戰時擔任有關被保護人之責任之任何民政,軍事,警察或其他當局必須備有本公約之約文,並須對其各項規定受有特別之教導。
第一百四十五條
各締約國應通過瑞士聯邦委員會,在戰時則通過保護國,互相通知本公約之正式譯文,及其所採用以保證實施本公約之各項法律與規則。
第一百四十六條
各締約國擔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對於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條所列之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締約國有義務搜捕被控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種嚴重破壞本公約行為之人,並應將此種人,不分國籍,送交各該國法庭。該國亦得於自願時,並依其立法之規定,將此種人送交另一有關之締約國審判,但以該締約國能指出案情顯然者為限。
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下條所列嚴重破壞本公約行為以外之一切違反本公約規定之行為。
在一切情況下,被告人應享有適當的審判及辯護之保障。此種保障不得次於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一百零五條及其以下各條所規定者。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上條所述之嚴重破壞公約行為,應系對於受本公約保護之人或財產所犯之任何下列行為:故意殺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故意使身體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將被保護人非法驅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閉,強迫被保護人在敵國軍隊中服務,或故意剝奪被保護人依本公約規定應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審訊之權利,以人為質,以及無軍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與暴亂之方式對財產之大規模的破壞與徵收。
第一百四十八條
任何締約國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許任何其他締約國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締約國所負之關於上條所述之破壞公約行為之責任。
第一百四十九條
經衝突一方之請求,應依有關各方所決定之方式,進行關於任何被控違犯本公約行為之調查。
如關於調查程序不能獲致協議,則各方應同意選定一公斷人,由其決定應遵行之程序。違約行為一經確定,衝突各方應使之終止,並應迅速加以取締。
第二編 最後條款
第一百五十條
本公約系以英文、法文訂立。兩種文字之約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準備本公約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譯文。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公約以本日為訂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為止,凡參加1949年4月21日日內瓦會議各國,均可簽字。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公約應儘速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於伯爾尼。
每一批准書交存時,應予登記,並由瑞士聯邦委員會將該項登記之證明的抄本分送業經簽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約之各國。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公約在至少兩國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嗣後,本公約對於每一締約國自其批准書交存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在受1899年7月1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之拘束併為本公約之締約國之各國關係上,本公約應為上述海牙公約所附規則第二編及第三編之補充。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本公約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簽字本公約之國家均得加入。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公約之加入應以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個月後發生效力。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此項加入通知所有業經簽署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載之情況應使在戰事開始或佔領之前或後,衝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書及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其從衝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書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一百五十八條
每一締約國得自由退出本公約。
退約須用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轉告所有締約國政府。
退約須於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後一年發生效力。但締約國於作退約通知時已捲入衝突,則其退約須待至和議成立後,並在有關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之釋放、遣返及安置之工作完畢後,始能生效。
退約僅對該退約國有效,但並不減輕衝突各方依國際法原則仍應履行之義務,此等原則系產自文明人民間樹立之慣例,人道法則與公眾良心之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條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本公約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將其所接獲之所有關於本公約之批准、加入及退約通知聯合國秘書處。
為此,下列簽署人於交存全權證書後,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訂於日內瓦。正本應交存於瑞士聯邦委員會之檔案中,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簽證之抄本送交每一簽字及加入之國家。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