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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

鎖定
《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是於2011年6月13日通過的關於轄區重慶市內河道採砂管理的規範性法規。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批准的河道採砂許可在許可期限屆滿前繼續有效。《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同時廢止。
中文名
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
文件號
第254號
通過時間
2011年6月13日
施行時間
2011年6月13日

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新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採砂管理,確保河勢穩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範圍內(以下簡稱河道)從事開採砂石(以下簡稱採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採。
河道採砂應當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總量控制、有序開採、嚴格監管、確保安全。
第四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河道採砂監管協調機制,及時處理河道採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河道採砂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市河道管理站承擔具體工作。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的統一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邊界河段的河道採砂管理由相鄰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海事、公安、航道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第六條 河道採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長江干流河道的採砂規劃,依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編制和報批。
嘉陵江、烏江及其他跨區縣(自治縣)河流的河道採砂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沿江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徵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河流的河道採砂規劃,由其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並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報批前應當徵求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的意見。
河道採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上述規定報批。
第七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建(構)築物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八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採期和可採期;
(三)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採砂船隻控制數量和岸砂採掘點控制範圍。
第九條 河道的下列區域應當列為禁採區:
(一)河道堤防、橋樑、閘壩、航道築壩的保護範圍;
(二)現行的航道範圍內,航標周圍20米內,埋有航標地下管道和線路的區域,主航道過渡段上下邊灘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於維持山區河流通航條件的石樑、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內,電纜線架3米內;
(四)船舶停泊和作業區域,車、客渡通道,系舶設施3米內,危險品錨地;
(五)外環繞城高速公路以內長江、嘉陵江水域;
(六)依法應當禁止採掘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變遷和管理、魚類資源保護等需要,確定臨時禁採區和臨時禁採期,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告。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交通等部門確定禁採期內採砂船舶集中停靠點。
第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採砂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河道採砂出讓方案。
河道採砂出讓方案應當徵求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涉及通航安全的,還應當徵求有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其中,長江干流河道採砂出讓方案還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嘉陵江、烏江河道採砂出讓方案還應當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河道採砂出讓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開採種類、開採範圍、作業時段、開採深度、開採總量等;
(二)採砂作業方式、採砂船隻數量、採砂設備最高功率、採掘點控制數量、年度採砂總量等;
(三)堆砂場地設置、棄料處理方式、安全生產措施、第三方合法權益保護措施;
(四)出讓方式、出讓期限、出讓底價;
(五)現場監管措施;
(六)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河道採砂實行採砂許可制度。河道採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長江干流河道採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沿江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其他河道的河道採砂許可證由所在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許可期限不得超過2年。河道採砂許可期限屆滿或者已達到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總量的,採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停止採砂行為,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註銷河道採砂許可證並公告。
河道採砂許可證應當明確開採種類、開採範圍、開採深度、開採總量、開採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段、棄料處理等具體事項。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四條 河道採砂出讓應當採取拍賣、招標、掛牌等公開方式,在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實施。
公開出讓前,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投標人或者競買人到現場確認採砂範圍、界限。
第十五條 因河道治理、航道整治以及港口、取水口清淤等需要採砂並用於銷售的,可以採取直接許可方式確定採砂單位或個人;不用於銷售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提供相關審批文件和資料。
第十六條 申請參加河道採砂拍賣、招標、掛牌的,應當是經工商登記的企業法人或者個體工商户。
使用採砂船採砂的,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長江河道長壽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烏江河道、三峽庫區155米至175米高程內的支岔河道的採砂船舶採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350千瓦,長江河道長壽(含)以下河段的採砂船舶採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1250千瓦,且具備平緩移動的開採作業方式,其他河道的採砂船舶採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50千瓦;
(二)採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採砂設備和採砂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 通過拍賣、招標或者掛牌方式確定的採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協議,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砂許可證。
採取直接許可方式的,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採砂申請書後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河道採砂許可情況向社會公示,建立河道採砂違法行為舉報制度,設置並公佈羣眾舉報投訴電話或者電子郵箱,及時處理舉報線索。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年採砂總量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年度控制開採總量。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月5日前將上月的河道採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干流的河道採砂審批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時限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批准的地點、範圍、開採總量、作業方式和期限進行開採,確需改變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二)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三)服從通航安全要求,設立明顯標誌,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
(四)在採砂船舶或者採砂作業區懸掛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採砂作業公示牌;
(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安裝智能監控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二)危害堤防、橋樑、航道、港口、碼頭、擋水壩、輸變電線路安全,損壞水文、水質測驗、郵電、通信等設施,破壞文物古蹟;
(三)採砂船舶對運砂船舶超額配載;
(四)運砂船舶裝運非法採砂船舶開採的河砂;
(五)故意損壞智能監控設備;
(六)影響防洪安全、航運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長江干流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在嘉陵江、烏江及其他河流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
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市水利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不再辦理採礦許可證,不再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河道採砂管理信息系統和督查、考核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江河、重點河段、重要區域和重要時段的河道採砂管理工作開展專項督查,定期通報督查結果,將督查和整改情況作為對區縣(自治縣)河道管理工作考核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採砂聯合監管機制,根據當地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需要,組織水利、公安、國土房管、交通、農業、環保等部門開展河道採砂聯合執法。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法違規採砂問題突出、採砂量較大以及防汛任務較重的河段進行全面排查,對非法採砂行為和涉砂船舶,以及可能危及水工程、橋樑、航道、碼頭、管線等重要基礎設施安全和影響防洪安全、通航安全、供水安全的採砂行為進行查處,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河道採砂許可規定的開採種類、開採範圍、開採總量、採砂船舶數量、作業方式、作業時段、棄料處理、安全生產措施等開展巡查,依法查處河道採砂違法行為。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推行以下措施加強可採區的現場監管:
(一)安裝智能監控設備進行實時監控;
(二)在採砂現場派駐人員實行旁站式監管;
(三)委託具有相應技術條件的單位對採砂活動實施監理。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檢查對象和執法檢查人員。執法檢查人員履行河道採砂管理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出示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説明;
(三)進入採砂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採砂單位和個人信用記錄,並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時將河道採砂單位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用信息在“信用重慶”網站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砂船舶對運砂船舶超額配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運砂船舶在採砂地點裝運非法採砂船舶開採的河砂的,屬於與非法採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採砂行為,依照《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採砂船舶或者採砂作業區未懸掛公示牌的;
(二)不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安裝智能監控設備的。
第三十條 採砂單位和個人故意損壞智能監控設備的,應當依法賠償,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河道採砂管理工作推進不力、落實不到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約談;造成重大影響的,依法啓動問責程序。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擅自修改河道採砂規劃、違反河道採砂規劃批准採砂、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以及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收取河道砂石資源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的;
(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干擾或破壞採砂管理秩序、對採砂單位或者個人亂髮證、亂收費的。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環繞城高速公路以內長江、嘉陵江水域,是指外環江津長江大橋、魚嘴兩江大橋、水土嘉陵江大橋以內的長江、嘉陵江河道水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批准的河道採砂許可在許可期限屆滿前繼續有效。《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同時廢止。 [1] 

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辦法頒佈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根據《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於2003年11月12日由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公佈《辦法》修訂,重慶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印發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的通知》(渝府發〔1999〕56號文件)予以廢止。

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辦法修改

重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河道採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全市河道採砂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關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採砂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長江河道長壽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烏江河道、三峽庫區155―175米高程內的支岔河道的採砂船採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350千瓦,長江河道長壽以下河段(含長壽)的採砂船採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1250千瓦,且具備平緩移動的開採作業方式;其他河道內採砂船採砂動力不得超過50千瓦。”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河道採砂許可應當採取拍賣、招標、掛牌等方式,並逐步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實施。但符合第十六條情形的除外。”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河道採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採取直接許可方式確定採砂單位或個人:
“(一)在年可開採量低於5000噸的可採區域內申請採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採砂,並用於銷售的。
“航道管理機構因整治航道需要採砂,但不用於銷售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提供航道整治審批文件以及相關資料。”
五、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並通過拍賣、招標、掛牌方式確定的採砂單位或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砂許可證。”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屬於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採砂申請書後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採砂船舶實行一船一證,其採砂許可證還應載明船名、船檢證書編號。”
六、刪去第二十條。
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的河道採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採砂船在對運砂船配載時,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
將第四項調整為第十一條第五款。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通過拍賣、招標、掛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開採權的,其河道砂石資源費為拍賣、招標或掛牌的成交金額。河道砂石資源費和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金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市水利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砂船為運砂船超額配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河道採砂的有關規定被依法沒收的非法採砂船舶,應當按照《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交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市直管河段,指長江從魚鰍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從磁器口至朝天門河段。當河勢和水位發生較大變化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重新確定市直管河段的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十三、將所有條款中的“區縣(自治縣、市)”修改為“區縣(自治縣)。”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辦法內容

(2003年11月12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公佈;根據2011年6月3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採砂管理,確保河勢穩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和《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範圍內(以下簡稱河道)從事開採砂石(以下簡稱採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工作,及時處理好河道採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河道採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全市河道採砂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長江、嘉陵江、烏江的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採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河道管理站具體管理,其餘河段的河道採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沿江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區縣(自治縣)邊界河段的河道採砂管理由相鄰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邊界河段的具體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關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採砂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河道採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長江河道的採砂規劃,依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的規定編制和報批。
嘉陵江、烏江河道的採砂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沿江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徵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採砂規劃,由沿河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報批前應徵求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的意見。
河道採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上述規定報批。
第六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七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採期和可採期;
(三)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四)可採區內採砂船隻和岸砂採掘點的控制數量。
第八條 河道的下列區域應列為禁採區:
(一)河道堤防、橋樑、閘壩、航道築壩的保護範圍;
(二)現行的航道範圍內,航標周圍20米內,埋有航標地下管道和線路的區域,主航道過渡段上下邊灘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於維持山區河流通航條件的石樑、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內,電纜線架3米內;
(四)船舶停泊和作業區域,車、客渡通道,系舶設施3米內,危險品錨地;
(五)其他依法應禁止採掘的區域。
第九條 有關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嘉陵江、烏江的河道採砂規劃,擬訂本行政區域內嘉陵江、烏江的河道採砂規劃實施方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長江河道採砂規劃實施方案依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的規定擬訂和報批。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第四條規定的河道採砂管理權限和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採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禁採期外增加禁採範圍、延長禁採期限,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告。
第十一條 河道採砂實行採砂許可制度。河道採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長江、嘉陵江、烏江的河道採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採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他河段的河道採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沿江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長江、嘉陵江、烏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採砂許可證由所在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河道採砂許可證一年一換,在限期內有效。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在河道內申請採砂的單位必須是經合法註冊登記的企業法人,申請採砂的個人必須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
申請使用採砂船採砂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長江河道長壽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烏江河道、三峽庫區155―175米高程內的支岔河道的採砂船採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350千瓦,長江河道長壽以下河段(含長壽)的採砂船採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1250千瓦,且具備平緩移動的開採作業方式;其他河道內採砂船採砂動力不得超過50千瓦。
(二)採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採砂設備和採砂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申請在市直管河段內採砂的,應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採砂申請。申請在其他河段(河流)內採砂的,應向所在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採砂申請。
申請河道採砂,應填寫河道採砂申請表。河道採砂申請表應包括開採項目、開採範圍、開採總量、作業方式、棄料處理、開採期限等內容。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河道採砂申請後,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和下列條件的,應到現場踏勘,並繪製採砂範圍地界圖:
(一)符合河道採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和可採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採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採砂船隻、岸砂採掘點數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十五條 河道採砂許可應當採取拍賣、招標、掛牌等方式,並逐步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實施。但符合第十六條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條 河道採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採取直接許可方式確定採砂單位或個人:
(一)在年可開採量低於5000噸的可採區域內申請採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採砂,並用於銷售的。
航道管理機構因整治航道需要採砂,但不用於銷售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提供航道整治審批文件以及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並通過拍賣、招標、掛牌方式確定的採砂單位或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砂許可證。
對屬於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採砂申請書後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河道採砂許可證應明確規定開採項目、開採範圍、開採深度、開採總量、開採期限、作業方式、棄料處理等具體事項。
採砂船舶實行一船一證,其採砂許可證還應載明船名、船檢證書編號。
第十八條 採砂範圍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徵求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的意見。徵求意見書應附採砂範圍地界圖。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對擬批准的採砂範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並説明理由。
第十九條 對可能造成河勢變化或航道變化的採砂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部門及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科學論證,對確有可能危及河勢穩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涉及航道的河道採砂許可證時,應通報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機構有異議的,可以報請發證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阻礙採砂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一條 因特別原因確需在第八條規定的禁採區域內採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科學論證,並徵得有關管理部門或單位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年採砂總量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年度採砂控制總量。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的河道採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批准的地點、範圍、開採總量、作業方式和期限進行開採(確需改變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二)隨採隨運,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廢棄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橋樑、航道、港口、碼頭、擋水壩、輸變電線路安全,不得損壞水文、水質測驗、郵電、通信等設施,不得破壞文物古蹟;
(四)採砂船在對運砂船配載時,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
(五)禁止運砂船舶裝運非法採砂船舶偷採的河砂;
(六)緊急防汛期,採砂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七)服從通航安全要求,設立明顯標誌,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通過拍賣、招標、掛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開採權的,其河道砂石資源費為拍賣、招標或掛牌的成交金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市水利局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和個人,不再辦理採礦許可證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不再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採砂管理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採砂單位或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採砂單位或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説明;
(三)進入採砂單位或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採砂單位或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河道採砂未隨採隨運,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廢棄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砂船為運砂船超額配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採砂的;雖持有河道採砂許可證,但在禁採區、禁採期採砂的;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採砂的;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或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按照《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運砂船舶在採砂地點裝運非法採砂船舶偷採的河砂的,屬於與非法採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採砂行為,依照《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河道採砂的有關規定被依法沒收的非法採砂船舶,應當按照《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的規定,交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擅自修改河道採砂規劃、違反河道採砂規劃批准採砂、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不按照國家和市有關規定收取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違反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干擾或破壞採砂管理秩序、對採砂單位或者個人亂髮證、亂收費的。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直管河段,指長江從魚鰍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從磁器口至朝天門河段。當河勢和水位發生較大變化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重新確定市直管河段的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實施。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下發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河道採砂管理辦法的通知》(渝府發〔1999〕56號文件)同時廢止。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