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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政

(國家對酒的生產,流通,銷售和使用而制定實施的制度政策的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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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政,是國家對酒的生產,流通,銷售和使用而制定實施的制度政策的總和。數千年來,正是基於上述考慮,歷代統治者對於酒這個影響面極廣的產品,從放任不管到緊抓不放,實行了種種管理政策。這些措施有利有弊,執行的程度有松有緊,歷史上人們對其有褒有貶,雖然這些都成了歷史,但對於後人總有借鑑的作用。
中文名
酒政
意    思
管理酒的制度、政策
主要內容
禁酒、税酒、專賣
開始於
周朝

酒政古代

酒政 酒政
酒政,是國家對酒的生產,流通,銷售和使用而制定實施的制度政策的總和。

酒政酒的特殊性

在眾多的生活用品中,酒是一種非常特殊的用品。這是因為:
1 中國釀酒的原料主要是糧食,它是關係到國計民生的重要物質。由於釀酒一般獲利甚豐,在歷史上常常發生釀酒大户大量採購糧食用於釀酒,與民爭食,當釀酒原料與口糧發生衝突時,國家必須實施強有力的行政手段加以干預。
2 釀酒及用酒是一項非常普遍的社會活動。首先,酒的生產非常普及,釀酒作坊可以大規模生產,家庭可以自產自用。由於生產方法相對簡便,生產週期比較短,只要糧食富裕,隨時都可以進行釀酒。酒的直接生產企業與社會上許多行業有千絲萬縷的聯繫;酒的消費面也非常廣,如釀酒業與飲食業的結合,在社會生活中所佔的比重很大.國家對酒業的管理是一個非常複雜的系統工程.
3 國家對酒實行榷酒以來,一般來説,酒是一種高附加值的商品。釀酒業往往獲利甚厚,在古代,在社會上能夠開辦酒坊釀酒的人户往往是富商巨賈,釀酒業的開辦,給他們帶來了滾滾財源,但財富過分集中在這些人手中,對國家來説並不是有利的。酒政的頻繁變動,實際上是酒利的爭奪,即是不同利益集團對酒利的爭奪的結果。即使在當代,不同行業,不同管理層,不同的流通環節對酒利的分配也是有一定的矛盾的.
4 酒是一種特殊的食品。它不是生活必須品,但卻具有一些特殊的功能,如同古人所説的"酒以成禮,酒以治病,酒以成歡",在這些特定的場合下,酒是不可缺少的。但是,酒又被人們看作為是一種奢侈品,沒有它,也不會影響人們的正常生活;而且,酒能使人上癮,飲多使人致醉,惹事生非,傷身敗體, 人們又將其作為引起禍亂的根源。如何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酒業管理,使酒的生產,流通,消費走上正確的軌道,使酒的正面效應得到發揮,負面效應得到抑制也是一門深厚的學問.
數千年來,正是基於上述考慮,歷代統治者對於酒這個影響面極廣的產品,從放任不管到緊抓不放,實行了種種管理政策。這些措施有利有弊,執行的程度有松有緊,歷史上人們對其有煲有貶,雖然這些都成了歷史,但對於後人總有借鑑的作用。

酒政內容

遠古時代,由於糧食生產並不穩定,酒的生產和消費一般來説是一種自發的行為,主要受糧食產量的影響。同時要明確的是,在奴隸社會,有資格釀酒和飲酒的都是有身份,有地位的上層人物。酒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內並不是商品,而只是一般的物品。人們還未認識到酒的經濟價值。這種情況一直延續到漢朝前期。
從夏禹絕旨酒開始及周公發佈<<酒誥>>以來,隨着時代的進步,酒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內容越來越豐富,形式越來越多樣化。酒政的具體實施形式和程度隨各朝而有所不同,但基本上是在禁酒,榷酒和税酒之間變來變去。此外還有一些特殊的形式。實行不同的酒政,往往涉及到酒利在不同社會集團之間的分配問題,有時,經濟鬥爭和政治鬥爭交織在一起。另外,由於政權更迭,酒政的連續性時有中斷,尤其是酒政作為整個經濟政策的一部分,其實施的內容和方式往往與國家整個經濟政策有很大的關係。

酒政禁酒

禁酒,即由政府下令禁止酒的生產,流通和消費.
禁酒的目的主要是:
減少糧食的消耗,備戰備荒。這是歷代歷朝禁酒的主要目的。
防止沈湎於酒,傷德敗性,引來殺身之禍,禁止百官酒後狂言,議論朝政。這點主要針對統治者本身而言。 禁羣飲,在古代主要是為了防止民眾聚眾鬧事。
由於酒特有的引誘力,一些貴族們沈湎於酒,成為了嚴重的社會問題,最高統治者從維護本身的利益出發,不得不採取禁酒措施。
在中國歷史上,夏禹可能是最早提出禁酒的帝王。相傳"帝女令儀狄作酒而美,進之禹,禹飲而甘之,遂疏儀狄而絕旨酒。曰,後世必有以酒亡其國者。"(<<戰國策·魏策二>>)在此,"絕旨酒"可以理解為自己不飲酒,但作為最高統治者,"絕旨酒"的目的大概不僅僅侷限於此,而是表明自己要以身作則,不被美酒所誘惑, 同時大概也包含有禁止民眾過度飲酒的想法。
實證明夏禹的預見是正確的。夏商的兩代末君都是因為酒而引來殺身之禍而導至亡國的。從史料記載及出土的大量酒器來看,夏商二代統治者飲酒的風氣十分盛行。夏桀"作瑤台,罷民力,殫民財,為酒池糟 縱靡靡之樂,一鼓而牛飲者三千人"。夏桀最後被商湯放逐。商代貴族的飲酒風氣並未收斂,反而越演越烈。出土的酒器不僅數量多,種類繁,而且其製作巧奪天工,堪稱世界之最。這充分説明統治者是如何的沈緬於酒。據説商紂飲酒七天七夜不歇,酒糟堆成小山丘,酒池裏可運舟。據研究商代的貴族們因長期用含有錫的青銅器的飲酒,造成慢性中毒,致使戰鬥力下降。商代的滅亡被普遍認為酗酒成風是其重要的原因。西周統治者在推翻商代的統治之後,發佈了我國最早的禁酒令<<酒誥>>。其中説道,不要經常飲酒,只有祭祀時,才能飲酒。對於那些聚眾飲酒的人,抓起來殺掉。在這種情況下,西周初中期,酗酒的風氣有所斂。這點可從出土的器物中,酒器所佔的比重減少得到證明。<<酒誥>>中禁酒之教基本上可歸結為,無彝酒,執羣飲,戒緬酒,並認為酒是大亂喪德,亡國的根源。這構成了中國禁酒的主導思想之一。成為後世人們引經據典的典範。
西漢前期實行"禁羣飲"的制度,相國蕭何制定的律令規定:" 三人以上無故羣飲酒,罰金四兩"(<<史記·文帝本紀>>文穎注)。這大概是西漢初,新王朝剛剛建立,統治者為杜絕反對勢力聚眾鬧事,故有此規定。禁羣飲,這實際上是根據<<酒誥>>而制定的。
禁酒時,由朝廷發佈禁酒令。禁酒也分為數種,一種是絕對禁酒,即官私皆禁,整個社會都不允許酒的生產和流通;另一種是局部地區禁酒,這在有些朝代如元代較為普遍,主要原因是不同地區,糧食豐歉程度不一。還有一種是禁酒麴而不禁酒,這是一種特殊的方式,即酒麴是官府專賣品,不允許私人制造,屬於禁止之列。沒有酒麴,釀酒自然就無法進行。還有一種禁酒是在國家實行專賣時, 禁止私人釀酒、運酒和賣酒。
在歷史上禁酒極為普遍,除了以上的政治原因外,更多的還是因為糧食問題引起的。每當碰上天災人禍,糧食緊張之時,朝廷就會發布禁酒令。而當糧食豐收,禁酒令就會解除。禁酒時,會有嚴格的懲罰措施。如發現私酒,輕則罰沒酒麴或釀酒工具,重則處以極刑。

酒政榷酒

榷酒,為酒的專賣。即國家壟斷酒的生產和銷售,不允許私人從事與酒有關的行業。由於實行國家的壟斷生產和銷售,酒價或者利潤可以定得較高,一方面可獲取高額收入,另一方面,也可以用此來調節酒的生產和銷售。其內涵是極為豐富的。在歷史上,專賣的形式很多,主要有以下幾種:
(1)完全專賣
這種榷酒形式,是由官府負責全部過程,諸如造麴,釀酒,酒的運輸,銷售。由於獨此一家,別無分店,酒價可以定得很高,故往往可以獲得豐厚的利潤,收入全歸官府。
(2)間接專賣
間接專賣的形式很多,官府只承擔酒業的某一環節,其餘環節則由民間負責。如官府只壟斷酒麴的生產,實行酒麴的專賣,從中獲取高額利潤。
在南宋時實行過,叫"隔槽法",官府只提供場所,釀具,酒麴,酒户自備釀酒原料,向官府交納一定的費用,釀酒數量不限,銷售自負。
(3)商專賣
官府不生產,不收購,不運銷,而由特許的商人或酒户在交納一定的款項並接受管理的條件下自釀自銷或經理購銷事宜,非特許的商人則不允許從事酒業的經營。
西漢前中期釀酒業是很發達的。但並沒有實行酒的專賣,西漢武帝時期第一次實行酒的專賣酒業政策的變化,是漢武帝一系列加強中央集權財經政策的一部分。漢武帝在位的五十多年中,針對當時商人把持鹽業,鐵業,投機倒把,大發橫財,但卻"不佐國家之急"的不義之舉,首先下令把鹽業,鐵業收歸國家專營,這些措施為增加國家的財政收入起到了積極的作用。這也為實行榷酒準備了重要的前提條件。既然鹽和鐵可以實行國家專賣,酒這種商品,到了一定的程度,提到專賣的議事日程也是遲早的事了。因為酒確實是一種可以為國家斂聚巨大財富的特殊商品。
促使實行榷酒政策的直接原因可能還是國家財政的日益捉襟見襯。在漢武帝末期,由於國家連年邊關戰爭,耗資巨大,國家財政入不敷出。酒這種幾乎象鹽,鐵那樣普遍的物品,由於生產方法相對比較簡單,生產週期比較短,投資少,原材料來源豐富,產區分佈廣泛,酒的銷路極廣,社會需求量極大,贏利豐厚,其斂財聚寶的經濟價值終於第一次被體現出來了。據史料記載,天漢三年(前98年)春二月, "初榷酒酤"(《漢書·武帝本紀》)。
榷酒的首創,在中國酒政史上甚至在中國財政史上都是具有重大意義的大事。這是因為(1)榷酒為國家擴大了財政收入的來源,為當時頻繁的邊關戰爭,浩繁的宮廷開支和鎮壓農民起義提供了財政來源。且這比直接向人民徵税要高明,更合情理。因為酒是極為普及的物品,但又不是生活必需品。實行專賣,提高銷售價格,表面上看,飲酒的人未受到損害。但酒的價格中實際上包含了飲酒人向國家交納的費用。這對於不飲酒的人來説,則間接地減輕了負擔,儘管這也是一般人所體察不到的。(2)從經濟上加強了中央集權,使一部分商人,富豪的利益轉移到國家手中。因為當時有資格開設大型酒坊和酒店的人都是大商人和大地主。財富過多地集中在他們手中,對國家並沒有什麼好處。實行榷酒,在經濟上剝奪了這些人的特權。這對於調劑貧富差距,無疑是有一定的進步意義的。(3)實行榷酒, 由國家宏觀上加強對釀酒的管理,國家可以根據當時糧食的豐歉來決定釀酒與否或釀酒的規模,由於在榷酒期間不允許私人釀酒,賣酒,故比較容易控制酒的生產和銷售,從而達到節約糧食的目的。
酒的專賣,在唐代後期,宋代,元代及清朝後期都是主要的酒政形式.
在歷史上,北宋和南宋兩代酒的專賣是最具特色的。北宋的專賣有多種形式. 據史料記載,大體上有二種,此外還有承包制形式。
在歷史上還有一種專賣,即酒麴的專賣,官府壟斷酒麴的生產, 由於酒麴是釀酒必不可少的基本原料,壟斷了酒麴的生產就等於壟斷了酒的生產. 民間向官府的麴院(曲的生產場所 )購買酒麴,自行釀酒, 所釀的酒再向官府交納一定的費用。這種政策在宋代的一些大城市,如東京(汴梁),南京(商丘)和西京(洛陽)曾實行。

酒政税酒

税酒是對酒徵收的專税。這與一般的市税的概念有所不同。由於將酒看作是奢侈品,酒税與其它税相比,一般是比較重的。在漢代以前,對酒不實行專税,而只有普通的市税。在清代後期和民國時對賣酒的還有特許賣酒的牌照税等雜税。
從周公發佈<<酒誥>>到漢武帝的初榷酒之前, 統治者並未把管理酒業看作是斂聚財賦的重要手段。
商鞅輔政時的秦國,實行了"重本抑末"的基本國策。酒作為消費品, 自然在限制之中。<<商君書·墾令篇>>中規定:"貴酒肉之價,重其租,令十倍其樸"(意思是加重酒税,讓税額比成本高十倍)。<<秦律·田律>>規定:"百姓居田舍者, 毋敢酤酒,田嗇,部佐禁御之,有不從令者有罪"。秦國的酒政,有兩點,即:禁止百姓釀酒,對酒實行高價重税。其目的是用經濟的手段和嚴厲的法律抑制酒的生產和消費,鼓勵百姓多種糧食;另一方面,通過重税高價,國家也可以獲得鉅額的收入。

酒政税酒制提出

禁酒的結果無疑會使釀酒業受到很大的摧殘,酒的買賣少了, 連酒的市税也收不到。代宗廣德元年,安史之亂終於結束。唐政府為了應付軍費開支和養活皇室及官僚,巧立名目,徵收苛捐雜税。據<<新唐書·楊炎傳>>的記載,當時蒐括民財已到了"廢者不削,重者不去,新舊仍積,不知其涯"的地步。為確保國家的財政收入,再次恢復了180多年的税酒政策。代宗二年,"定天下酤户納税"(《唐書·食貨志》)。《杜佑通典》也記載:二年十二月敕天下州各量定酤酒户,隨月納税, 除此之外,不問官私,一切禁斷。
唐朝的税酒,即對釀酒户和賣酒户進行登記, 並對其生產經營規模劃分等級,給予這些人從事酒業的特權。未經特許的則無資格從事酒業。大曆六年的作法是:酒税一般由地方徵收,地方向朝廷進奉,如所謂的"充布絹進奉"是説地方上可用酒税錢抵充進奉的布絹之數。

酒政其它形式酒政

(1)隔釀法
這是南宋時採取的一種變通措施, 方法大致是:官府設立集中的釀酒場所,置辦釀酒器具,民眾自帶糧食,前來釀酒,官府根據釀酒數量的多少收取一定的費用,作為特殊的酒税。此法實行過一段時間,得到推廣。
(2) 酒税均攤法:“酒隨兩税青苗斂之”
元和六年(811年),糧食大熟,有的地方鬥米只值二錢,糧食多,必然釀酒風行,酒價必然下跌。如果再不改變原來斗酒納税百五十元的政策,酒户就將破產。統治者在此時及時調整了其酒政,是年,"罷京師酤肆, 以榷酒錢隨兩税青苗斂之 "(<<新唐書·食貨志>>)。<<舊志>>記載:"榷酒錢除出正酒户外, 一切隨兩税青苗據貫均收。"這説明當時罷去的是官辦的酒店,正酒户(官方核定的酒户,如按額納税的酒户,他們可以免徭役等)仍然要納酒税。青苗錢是一種地税附加税, 土地越多,納的青苗錢自然就越多。這樣一來,一般的人只要交納少量的青苗錢,就可以自行釀酒自用,不必作為私酒而被禁止了。這是向全體人民平均分攤的榷酒錢。在推行榷酒隨兩税青苗斂之的地區,則不再開設官辦酒店。這種政策與唐前期的酒類自由經營的政策相仿,但榷酒錢已經轉化成地税附加税。這樣既可平息民眾對官辦酒坊或官方認可的酒店的怨恨,政府又有一定的財政收入。

酒政違反處罰

處罰制度是為了保證官府的酒業政策得到順種實施的必要手段, 在國家實行專賣政策、税酒政策或禁酒政策時,都對私釀酒實行一定程度的處罰。輕者沒收釀酒器具,釀酒收入,或罰款處理,重者處以極刑。

酒政民國時期酒政

民國分為北洋軍閥的北京政府和國民黨的南京政府兩個階段。

酒政北京政府

北京政府執政初期,一方面沿襲清末舊制,保留了清末的一些税種, 還參照西方的酒税法制定了一些新的酒政形式。最主要的是“公賣制”。
北京政府實行酒類的"公賣制"。公賣制始於民國四年(1915年)。 推行公賣制的行政管理機構是北京政府的煙酒公賣局和各省的煙酒公賣局。機構如下圖所示:
北京政府煙酒公賣局
省專賣局
分局
分棧
支棧
承辦商(特許)
當年五月公佈了全國煙酒公賣和公賣局的暫行簡章。 六月擬定各省公賣局章程,稽查章程;八月續訂徵收煙酒公賣費規則,與章程相輔而行。同時, 招商組織公賣分棧或支棧。具體做法是,實行官督官銷,酒類的買賣都須通過公賣分棧或支棧。酒的銷售,由公賣局核計成本,利潤及各種税,根據產銷情況,酌定公賣價格,每月公佈,通告各棧執行。各棧按照主管局規定的價格,經理本區域內各酒店的買賣事宜。管內各店須將每月產銷酒的數量和種類,先期估計,投棧報明。分棧,支棧接報告後,前往檢查,加貼公賣局印照和戳記,填用局制四聯憑單,並代徵公賣費。公賣費率為酒值的百分之十到五十(酒值+公賣費=公賣價格)。
北京政府實行的公賣制,實際上仍是一種特許制。政府無須提供資金,場所,不直接經營酒的生產,也不參與酒的收購,運銷,受委託特許的商人,即分棧可支棧經理辦理與酒有關的事務。經理人要先向公賣機構繳納押金,得到批准後,發給特許執照。民國十五年,北京政府頒發了"機制酒類販賣税條例"。規定無論在華製造的或國外進口的機制酒,都應照例納税,從價徵收20%, 從營銷販賣商店稽徵,次年又規定出廠捐規則,向機制酒的製造商徵税10%。初步建立了產銷兩税制。
北京政府的公賣制,只在國產土酒的產銷上實行,而對於洋酒的啤酒, 則不受這一制度的限制。進口的酒,只交納海關正子口税。民國十五年才開始對進口的和在中國仿製的洋酒從價徵收20%的販賣税。

酒政南京政府

民國十六年,南京政府成立,同年六月,公佈"煙酒公賣暫行條例", 規定以實行官督商銷為宗旨。公賣機關的組織結構與北京政府大致相同。
公賣費率以定價的20%徵收。每年修定一次。民國十六年還發布了《各省煙酒公賣招商投標章程》,規定當眾竟投,認額超過度額最高者為得標人,得標者需交納全年包額的20%作為保證金。承包商每月交納的税款,不得少於認額的十二分之一。
民國十八年八月對公賣法復加修訂,公佈了<<煙酒公賣暫行條例>>。 同時擬訂了<<煙酒公賣稽查規則>>及<<煙酒公賣罰金規則>>。修訂的公賣法與舊制有較大的變化。將原先的省級煙酒公賣局改稱為"煙酒事務局",公賣棧改為稽徵所。廢除了煙酒公賣支棧,規定煙酒制銷商應向分局或稽徵所申請登記,並按月將生產或銷售煙酒的品種及數量列表呈報。價格由各省規定,公賣費率為酒價的百分之二十,照最近一年的平均市價徵收,每年修訂一次。民國十八年,還制定了<<煙酒公賣稽查規則>>,<<煙酒分賣罰金規則>>。
民國十八年(1929年),因機制酒名稱範圍較窄,改稱為洋酒類税,並公佈了 <<洋酒類税暫行章程>>。在國內銷售的洋酒( 包括華人仿製及外國人制造的或進口的洋酒),從價徵收30%。洋酒類税直接徵税於販賣商人,起運地方例不徵税。與< <洋酒類税暫行章程>>相輔的還有<<洋酒類税稽查規則>>,<<洋酒類税罰金規則>>。

酒政就廠徵收制

由於中國的資本主義經濟並不發達,幾千年來,釀酒業的規模較小。 清末開始,洋酒和啤酒在國內開始機械化生產,在酒政上也引入了一些西方的機制,就廠徵收制就是其中的一種。洋酒和啤酒的税收,從徵於零散的販賣商人改為就廠徵收,徵於集中的製造廠商,是税收制度的一大進步。這也是符合釀酒業規模逐步擴大這一歷史潮流的一個舉措。就廠徵收制和煙酒牌照税的徵收奠定了現代酒税的基礎。
民國二十年(1932年),公佈了"就廠徵收洋酒類税章程", 實行了就廠徵收辦法。就廠一次徵足,通行全國,不再重徵。徵税手續由煙酒税處派員駐廠辦理。税率為值百徵三十。廠商將各種洋酒出廠運銷數量逐日據實通知駐廠員查明登記,由駐廠員於每月月終列表呈報查核。每月月終廠商將全月各種洋酒出廠總數及應納税款數目結算清楚,開列清單,連同應繳税款於次月五日前呈送本部印花煙酒税處核收匯解。
同年還制定了"徵收啤酒税暫行章程"和"徵收啤酒税駐廠員辦事規則", 啤酒税與洋酒税從此分開。該章程規定: 在中國境內設廠製造之啤酒均應按本章程規定完納啤酒税。啤酒税也由本部印花煙酒税處直接徵收,一次徵足,不再重徵。啤酒税暫定為按值徵百分之二十。有關核查和繳款方法同洋酒類。民國二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一律改為從量徵收,分箱裝及桶裝兩類税率。四十八大瓶,即夸特瓶的箱裝或七十二小瓶,即品特瓶的箱裝的每箱納税銀元二元六角; 桶裝的按每桶淨裝容量計算,每公升納税銀元七分。

酒政税的徵收

民國二十年還公佈了<<煙酒營業牌照税暫行章程>>, 該章程適應於在華生產及銷售的所有酒類。分整賣和零賣兩大類。整賣的根據營業規模分為三等,甲等每年批發量在2000擔以上者,每季徵收税銀32元,乙等批發在1000-2000 之間的每季徵銀24元,丙等批發量在1000擔以下者,每季徵收16元。零售分為四等,每季納銀分別為8元,4元,2元和5角。該章程對洋酒類的營業牌照税也做了規定。中央政府徵收的煙酒牌照税收入,除由中央留十分之一外,其餘撥歸各該省市作為地方收入。民國二十三年七月,各省煙酒牌照完全劃歸地方,並由各省市經徵,煙酒牌照税完全變為地方税收。民國三十一年,國民黨中央政府接受地方税,通電廢除牌照税,改徵普通營業税,牌照税不復存在。
民國二十二年(1933年),公佈"土酒定額税稽查章程",國產土酒改辦定額税。税率因酒的類別和不同的省而有所區別。
民國二十五年,頒佈"修正財政部徵收啤酒統税暫行章程", 啤酒徵税改歸統税局辦理,由統税局派員駐廠稽徵,稱為"啤酒統税"。啤酒税原從值徵收,税率為 20%。次年因從價徵收,致使納税參差不齊。於是又改為從量徵收。
民國二十六年(1937年),抗日戰爭爆發,國民黨政府以加強税收, 充裕餉源為由,將各省土酒一律加徵五成。

酒政國產酒類税

民國三十年,公佈了"國產煙酒税暫行條例",規定煙酒類税為國家税, 由財政部税務署所屬的税務機關征收。煙酒類税均就產地一次徵收,行銷國內,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徵任何税捐。這就是按照"統税"原則徵税。統税就是一物一税,一税之後,通行無阻,其它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徵税。統税是出產税,全國採取統一的税率,中外商人同等待遇。國產酒類税的實行,説明了公賣費制的結束。
民國三十年的暫行條例還規定了酒類税按照產地核定完税價格徵收百分之四十。並規定了完税價格的計算公式: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
────────────────────────── ×100=核定之完税價格
100 + 煙酒類税率之數 +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5)
為配合暫行條例,還由財政部公佈了<<國產煙酒類税稽徵暫行規程>>,規定了徵收程序,酒類的改制徵税或免税方法,稽查及處罰規則等。
民國三十一年(1942年),試辦"國產酒類認額攤繳辦法",從廣西開始,以後在川康黔贛各省次第推行。這實際上相當於南宋在鄉村實行過的包税制。實行不易,民國三十四年停止執行。
民國三十一年九月,財政部公佈了"管理國產酒類製造商暫行辦法"。規定重新舉辦釀户登記,未經登記者不準釀酒。每年每户以二萬四千斤為最低產量,不滿者不準登記。
抗戰勝利後,對某些條例進行了修訂,主要目的是提高税率。 這大概是在對照其它國家酒税徵收情況後,認為本國的土酒,洋酒税率均較低微。民國三十五年,國民黨二中全會作出提高奢侈品税率的決議,以"勝利以後,復員建設,需用浩繁,為充裕庫收,平衡收支"為理由,將國產酒類税率提高為百分之八十,洋酒, 啤酒税率則提高至百分之百(抗戰時洋酒和土酒税率為百分之六十)。民國三十五年八月,民國政府公佈<<國產煙酒類税條例>>,酒類税税率按照產區核定完税價格徵百分之八十。

酒政當代中國酒政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在當時的解放區實行過酒的專賣.1949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到現在的近五十年中,基本上仍然實行對酒的國家專賣政策.但在不同的歷史時期,由於社會經濟環境的不同,因而採取了不同的措施. 主要的管理機構也發生了一些變化.

酒政建國初期

建國初期的酒類專賣(1949年10月至1952年12月)
建國初期的酒政承襲了民國時期的一些作法,行政管理由財政部税務總局負責.
1951年1月,中央財政部如開了全國首屆專賣會議,明確專賣政策是國家財經政策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同年5月,中央財政部頒發了<<專賣事業暫行條例>>,對全國的專賣事業實行統一的監督和管理.規定專賣品定為酒類和捲煙用紙兩種.專賣事業的行政管理由中央財政部税務總局負責,還組建了中國專賣事業總公司,對有關企業進行企業管理.專賣品以國營、公私合營、特許私營及委託加工四種方式經營, 其生產計劃由專賣總公司統一制定。零銷酒商也可由經過特許的私商承擔,其手續是零銷酒商”向當地專賣機關登記,請領執照,及承銷手冊”,“零銷酒商,憑執照和承銷手冊,向指定之專賣處、或營業部承銷所承銷之酒,其容器上必須有商號標誌,並粘貼證照,限在指定區域銷售,不許運往他區”。對違章違法行為也制定了處罰辦法.
1950年12月6日,財政部税務總局、華北酒業專賣總公司在<< 關於華北公營及暫許私營酒類徵税管理加以修正的指示>>中,“決定對公營啤酒、黃酒、洋酒、 仿洋酒、改制酒、果木酒等均改按從價徵税。前列酒類其所用之原料酒精、或白酒,應以規定分別徵税”。酒精改為從價徵收,白酒按固定税額,每斤酒徵二斤半小米。1951年7月28月,又決定從1951年8月16日起,一律依照貨物税暫行條例規定的酒類税率從價計徵.除白酒和酒精仍在銷地納税外,其它酒類一律改為在產地納税.

酒政第一五年計劃

第一個五年計劃時期的酒類專賣(1953-1957年)
這一時期的特點是酒的專賣在商業部門的領導下進行.
在第一個五年計劃時期,為改變專賣行政機關與專賣企業機構在全國範圍內不統一的混亂局面,商業部擬定了<<各級專賣事業行政組織規程(草案)>>,報請政務院審查頒發,各級專賣事業行政機關的設置情況如下所示:
中央設專賣事業總管理局,歸中央人民政府商業部領導.
大區設專賣事業管理處,受大區商業管理局及專賣事業總管理局的雙重領導.
省(盟)設省(盟)專賣事業管理局,受省(盟)商業廳及大區專賣事業管理處的雙重領導.
直轄市設專賣事業管理處;
專區及省轄市設專區、市專賣事業管理局;
縣(旗)設縣(旗)專賣事業管理局;
直轄市、專區及縣的專賣事業都受當地政府及上級專賣事業管理機構的雙重管理。各級專賣行政機關和各級專賣企業機構合署辦公。
為保證專賣事業的嚴格執行,中國專賣事業公司制定了<< 商品驗收責任制試行辦法>>,規定酒類的收購單位必須設專職驗收人員,對較大的酒廠設駐廠員, 小廠或小酒坊配設巡迴檢驗員,包乾負責.收購單位是負責酒類商品檢驗和保證酒質的第一關.中國專賣事業公司還制定了<<包裝用品管理試行辦法>>、<<酒類、捲煙、 煙葉、盤紙、鋁紙倉庫保管制度>>。1954年6月30日中國專賣事業公司發佈了<< 關於加強調撥運輸工作的指示>>,白酒和黃酒,各大區公司可着地產地銷的原則, 根據既定的購銷計劃,結合產銷實際情況,研究確定大區內的調撥供應計劃, 並使省市之間通過合同的約束,完成調撥任務.全大區購銷計劃不能平衡時,上報總公司研究調整 ,在全國調撥計劃內確定大區與大區之間的調撥,雙方大區公司根據計劃簽訂具體的供應合同.酒精和國家名酒為計劃供應之商品,由總公司掌握,統一分配.
1953年2月10日,財政部税務總局和中國專賣事業總公司對酒類的税收,專賣利潤及價格作出了規定.白酒、黃酒和酒精的專賣利潤率定為11%,其它酒類為10%; 專賣酒類依照商品流通税試行辦法規定,應於出廠時納税;用酒精改制白酒, 暫按一道税徵收.

酒政大躍進時期

1958年隨着商業管理體制的改革和權力的下放,除了國家名酒和部分啤酒仍實行國家統一計劃管理外,其它酒的平衡權都下放到地方,以省(市,區) 為單位實行地產地銷.許多地方無形中取消了酒的專賣.
對於酒精改制白酒,究竟是由生產企業(歸原食品工業部管理)配製, 還是由銷售企業(歸商業部管理)配製,曾有所反覆.1957年原食品工業部制酒局、供銷總局與城市服務部的中國專賣公司先後聯合通知一些省市,決定由酒的工業生產部門設立酒精配製白酒的試點,雖然酒質有所改進和提高,但由於配製後的酒酒度較酒精要低,故運輸費用較高,在貯運過程中,酒質發生變質,故1958年第二商業部糖業煙酒局和輕工業部(原食品工業部)供銷局發佈了<<關於改變酒精配製白酒的方法的聯合通知>>,改由商業部門進行兑制.

酒政國民經濟調整

國民經濟調整時期酒類專賣(1961-1965年)
1960年下半年起,中央提出了"調整、鞏固、充實、提高"的八字方針, 國務院於1963年8月22日發佈了<<關於加強酒類專賣管理工作的通知>>,強調必須繼續貫徹執行酒類專賣方針,加強酒類專賣的管理工作,並對酒的生產、銷售和行政管理、專賣利潤收入和分成辦法等作出了具體規定。這一期間, 酒類生產和酒類銷售各司其職.
1 酒類的生產由輕工業部歸口統一安排生產,其它任何單位和部門,不經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准,一律不得自行釀造。社隊自辦的小酒廠和非工業部門辦的酒廠,按照1962年12月30日國務院發佈的"工商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進行登記,根據歸口管理,統一規劃的原則,各地對現有酒廠進行整頓.所有酒廠生產的酒,必須交當地糖業煙酒公司收購.
2 酒類銷售和酒類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級商業部門領導,具體日常工作由糖業煙酒公司負責.在酒的銷售方面,批發由糖業煙酒公司經營;零售由國營商店、 供銷合作社以及經過批准的城鄉合作商店、合作小組和其它一些代銷點經營,除此以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一律不得私自銷售。關於各級專賣事業管理局和糖煙酒公司的設置採取一個機構,兩塊牌子的辦法,既負責行政管理,又負責企業經營。

酒政文革時期

文革時期酒類專賣(1966-1976年9月)
在文化大革命期間,多數地區酒類專賣機構被撤銷, 人員被調走或下放到農村或基層,酒的專賣管理工作處於無人過門和無章可循的狀態.但在當時的以" 階級鬥爭為綱"的大環境下,酒的生產和銷售工作都處於較為嚴格的國家計劃控制之下, 酒類的生產和流通秩序還是較為正常.這也是在低生產水平,低消費水平下的一種寧靜.
1966年3月21日,商業部和對外貿易部下達了<< 關於對旅客攜帶或郵遞進口非商品性酒類免徵專賣利潤的通知>>, 決定對旅客攜帶或郵遞進口非商品性酒類免徵專賣利潤.而在1954年曾規定對此類酒由海關代徵專賣利潤.

酒政改革開放

改革開放時期的酒政(1977-1990)
新中國釀酒工業在前三十年,發展較為緩慢,改革開放後,尤其是從1980年之後發展尤為迅速.出現了各行各業辦酒類的浪潮,國家對酒業的管理面臨着許多新的問題,酒類管理難度加大.尤其是在原有的輕工業部管酒類生產, 商業部管理酒類流通的體制下,國家一級的管理機構如何設置,如何運作,還正在探索.在這一期間, 許多新的管理措施相繼出台.

酒政管理工作加強

國務院於1978年4月5日批轉了商業部、國家計委、 財政部<<關於加強酒類專賣管理工作的報告>>,這一報告對酒類的生產、銷售、運輸管理、酒廠的“來料加工”、家釀酒、專賣利潤以及偷漏税、欠交專賣利潤等違法情況,都作出了具體規定。
對於酒類生產,該報告要求現有的酒廠,產銷全部納入計劃,新增設國營專業酒廠,必須經過省級主管部門審查,並同有關部門協商,按照統一規劃,合理佈局, 有利生產,有利銷售的原則,經過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才能組織生產.當時的人民公社以下集體所有制單位辦的小酒廠必須堅持不準用糧食釀酒的原則,對於農場、 畜牧場和部隊、機關、團體學校等,以批准留用的飼料糧和加工副產品下腳料為原料釀酒的車間,須經縣級專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釀酒。所產的酒不得自行銷售,須全部交當地糖業煙酒公司收購。對於酒的銷售和運輸也做出了具體的規定。
酒類專賣機構仍按原有的規定加以充實加強, 縣級以上的商業部門設立糖業煙酒公司,這一機構同時又是專賣管理局,既負責企業管理,又擔任專賣管理,縣以下的專賣管理工作,可在各縣專賣管理局的指導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兼管,税務所協助。

酒政加漿調度規定

50年代,實行由商業部門(酒類批發部門)負責對酒類生產的散裝酒進行加漿調度,雖有節省運力,節約資金的積極作用,但酒的質量及酒的特色難於保證. 1987 年 10月31日,商業部和輕工業部發出<<關於由生產單位解決散裝白酒酒度的通知>>,規定:散裝白酒的加漿調度工作原則上由生產單位進行;流通環節均不再用酒精配製白酒.散裝白酒出廠前都要經過化驗,並定期送衞生防疫部門檢驗, 符合質量標準才能出廠.

酒政酒類衞生管理

80年代開始,我國的酒類生產開始全面而迅速發展, 生產企業不再僅侷限於輕工行業,有的生產單位,不嚴格履於登記註冊手續和衞生檢驗工作, 致使許多不符合國家食品衞生標準的酒流入市場,直接危害人民的身體健康.1981年頒發了國家標準 "蒸餾酒及配製酒衞生標準"(GB-2757-81),規定用酒精作配製酒或其它含酒精飲料, 所用的酒精必須符合蒸餾酒的衞生要求; 所用的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衞生標準.1982年,1986年和1990年, 國家有關部門都對酒類衞生的管理工作作出了明確的規定.1990年10月,衞生部修訂了<<酒類衞生管理辦法>>.

酒政酒類價格調整

1981年國務院決定提高酒價,而在此之前,酒價和其它商品價格一樣,基本不變 .1982年10月7日,國家物價避,商業部和輕工業部下達了<<關於調整部分酒價的通知 >>,適當降低部分地方名酒的價格.1987年7月之後,名白酒的價格普遍放開. 這次調價幅度較大.有的國家級名酒從每500克數十元升至百元以上.

酒政酒税徵收

1983年6月13日,財政部發布了<<關於加強酒税徵收管理的通知>>,當時釀酒用糧分為數種,有的是日常用糧,有的是飼料用糧,有的是國家統一定價的糧食,而有的則是議價糧(價格銷高於國家定價糧),於是規定:
用日常用糧釀酒的按60%的税率徵税,對於飼料糧釀酒的,按40%的税率徵收.對於用議價糧釀酒,由於誶價糧價格較高,如仍按60%的税率徵收,實際加重了許多生產企業的負擔,同時也減少了税收收入.故對於用議價糧釀酒的,有一定幅度的減税.但有的地方為了本地的利益,減税幅度過大.故規定, 減税後的税率由不得低於30% 改為 40%.1984年6月15日,財政部(84)財税字第165號文規定,對企業用議價糧或加價糧生產的白酒、黃酒,減按30%税率徵收工業環節工商税;對企業用議價糧或加價料生產的啤酒減按29%税率徵收工業環節工商税.
對於酒税徵收和範圍,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定,白酒徵税時,瓶裝酒可扣除包裝部分的費用後再徵税(瓶子、瓶蓋、瓶蓋內塞和商標籤可費用不計入徵税範圍), 而對於黃酒、啤酒,一律按帶包裝的銷售價格徵税。有的酒廠酒的出廠價較低, 由商業部門實行價外補貼,對於補貼價款,也應併入銷售收入的徵税範圍.1988年7月28日名酒提價以後,審計署審工字(1989)36號文規定:"新老差價作為提價收入, 按規定徵收專項收入和各種税收".

酒政進口洋酒管理

1991年5月8日,國務院辦公廳在復經濟貿易部<<關於開展寄售洋酒、啤酒、飲料業務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函文中指出: 繼續由經濟貿易部對寄售進口洋酒實行嚴格管理,今且除寄售進口外,一律不再批准進口洋酒.對啤酒、飲料的進口, 應建立起相應的管理制度,防止多渠道盲目進口。洋酒、啤酒、飲料的寄售進口業務,繼續由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統一經營,其它單位不得經營。口岸收購站收購個人免税攜帶入境的洋酒、啤酒、飲料,須全部銷售給中糧總公司或受其委託的有寄售經營權的單位,不得自行在國內市場銷售。國務院辦公廳還同意適當降低寄售洋酒、啤酒、飲料的進口關税,產品税同時也做適當調整。

酒政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酒類管理條例>>的制定及出台
在1963年的國務院<<關於加強酒類專賣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曾規定由輕工為部歸口統一安排酒的生產,酒類銷售和酒類的行政管理由各級商業部門領導,具體日常事務由糖業煙酒公司負責.這就造成了我國酒類產銷管理體制的分散,再加上有關的法規、規章不健全,酒的生產企業除了輕工企業外,其它部門如農業部門,商業部門等都可進行酒類的生產;在流通領域,原先制定的由商業部門負責收購,批發的機制也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壞。國家對酒的產銷無法進行統一的有效的管理。一些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建議重新實行酒類專賣。1990年12月18日,召開了第129次總理辦公會議,對酒類生產和銷售討論議定了三點意見:
1 對酒類產銷中存在的混亂狀況,有必要進行一次清理整頓. 首先要把新建酒廠控制住.要通過採取行政的和經濟的辦法,進一步加強對酒類的產銷管理, 由輕工業部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對酒類生產環節進行清理整頓和加強管理的意見;由商業部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對酒類流通環節進行清理整頓和加強管理的意見,儘快提交國務院討論確定.
2 由國務院法制局牽頭,會同輕工業部和商業部等部門,共同研究起草<< 中華人民共和國酒類管理條例>>.
3 對酒類產銷是否實行專賣的問題,暫不定論,進一步研究各方面情況,權衡利弊後再定.
輕工業部和商業部都進行了研究,並提出了各自的整頓清理意見.
輕工業部的決見認為建國以來所形成的飲料酒產銷管理體制不宜變動, 而應集中力量,按照第129次總理辦公會議的要求,對酒類產銷進行清理整頓. 同時根據 “政企分開”的精神,建議目前一些地區商業系統的糖酒公司等企業,不應兼有專賣行政管理職責。
輕工業部關於酒類產銷整頓的意見是,建議由輕工業部牽頭, 組織有關部門參加,共同組成在生產領域內清理整頓工作小組,負責對全國的飲料酒生產進行清理整頓.嚴格飲料酒技改,擴建等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 大型建設項目由輕工業部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家計委審批立項.中小型項目也按同樣原則由各級輕工業部門審批立項. 未經上述程序批准,任何單位都不得按排飲料酒生產項目.對飲料酒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並由輕工業部組織實施 .商業部門不得經銷無生產許可證企業生產的飲料酒. 由輕工業部組織制定並實施飲料酒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同時對各部門的飲料酒質量監督檢測中心站實行技術歸口.加強對飲料酒評比工作的歸口管理, 根據國家技術監督局的計劃,由輕工業部組織對飲料酒的國優評比工作;由輕工業部會同其它部門組織部優評比;省級輕工業主管部門會同本省有關部門組織飲料酒省優評比.不經輕工業部批准,任何部門和地區不得以展覽會、博覽會、文化節、旅遊節、 地方節等名義,組織國內飲料酒的評比。
輕工業部還就調整飲料酒的税收政策提出意見:在保證國家飲料酒總税收額度不下降的前提下,對飲料酒實行高酒精度高税、低酒精度低税的政策:55度以上的烈性酒,其產品税由現行的35%調整到40%以上;黃酒和葡萄酒, 其產品税由現行的 30%和15%降為20%和10%;啤酒由從價計税敗為從量定額計税.各類飲料酒廠一律不得減免徵收產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商業部的意見認為:要解決酒類產銷中存在的問題,首先是必須有法可依;其次是要有可靠的組織保證;第三是要有有效的管理手段. 商業部認為組織機構可本着“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在商業部副食品管理局增掛一塊牌子,恢復酒類管理局, 負責對酒類的流通管理.各級也按同樣的原則設置一套機構,兩塊牌子. 商業部酒類管理局的主要任務是會同輕工業部、國務院法制局擬定<<國家酒類管理條例>>; 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制定有關法規、政策、規劃、計劃、標準等;並監督、檢查、指導各地貫徹執行上述規定;會同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條例>>的違法行為; 審批酒類經營許可證和酒類商品準運證.對酒類流通進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頓,重點是酒類批發.酒類管理局的任務還包括加強酒類市場的衞生和質量管理,價格管理, 税務管理.
1991年第三季度,由國務院法制局、輕工業部和商業部共同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酒類管理條例>>(草案),報送國務院審議,該管理條例的主要內容是:
酒業實行歸口管理,即輕工業部管理酒類生產,商業部管理酒類流通.
設置國家酒類管理機構,統一全國酒類產銷管理.
中央一級的酒類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授權,省級酒類管理機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自行授權設置管理機構。
以現有的商業部門的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為基礎來建立酒類專賣管理機構或建立全國酒業總公司,對全國酒類商品實行產供銷統一協調管理。但在國務院對是否設立全國性的酒類管理機構還沒有作出最後決定的情況下,考慮到各地現實和立法後能切實可行,決定按國務院第129次總理辦公會議精神和現行體制,在中央一級實行歸口管理,即輕工業部是國務院酒類生產歸口管理部門,商業部是國務院酒類流通歸口管理部門.並規定了輕工業部和商業部的主要職責.
酒類生產發展管理方面突出了國家計劃對酒業生產的指導和管理。
酒類的生產發展由輕工業部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政府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統籌規劃,合理按排,列入國家產品計劃的酒類產品,其年度和長遠規劃指標,由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關於酒類生產企業的基本建設的技術改造項目,凡限額以上項目, 由國家計委會同國工業部審批,限額以下的項目,由省計委或受委託的省級以下計委會同同級酒類生產管理機構審批,並報輕工業部備案。
禁止個體工商户以營利為目的釀造、配製各種含酒精的飲料。
酒類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企業必須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後, 才可從事酒類生產,並規定了企業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所必須具備的條件。酒類生產許可證的頒發,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法規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酒類管理條例>>(草案) 對酒類流通管理方面作出的規定主要內容有:
酒類銷售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企業必須取得酒類經營許可證後, 方可從事酒類批發或者零售.並規定了取得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酒類生產企業准許銷售本廠產品,但不得經營其它企業的酒類產品.
計劃內的國家名酒由輕工業部和商業部聯合下達收購調撥計劃,其它酒類產品由商業銷售單位與酒類生產企業實行合同收購. 國家名酒由酒類流通管理機構指定的零售單位掛牌銷營.
對於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酒類管理條例>>也做出了詳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