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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陽市邵水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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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陽市邵水保護條例,於2019年7月26日邵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查批准。 [1] 
中文名
邵陽市邵水保護條例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制定機關
邵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時效性
有效
公佈日期
2019/11/1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邵水保護,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邵水流域內水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河道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邵水,是指邵東雙鳳回龍峯西北麓至邵陽市區沿江橋的幹流及石壩河(又稱落水河)、槎江西洋江(又稱龍山河)、檀江、紅旗河等支流。
本條例所稱邵水流域,是指本市境內降雨匯入邵水的區域,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邵水保護實行統一領導,將邵水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負責組織制定邵水保護的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建立並落實邵水保護目標責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邵水保護職責。
邵水流域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邵水保護工作負責,將邵水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邵水保護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邵水保護實施方案,組織落實邵水保護目標責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邵陽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賦予的管理權限對轄區內邵水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邵水流域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邵水保護的有關具體工作;邵水流域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邵水保護有關工作。
邵水保護工作作為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審計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林業、發展與改革、財政、交通運輸、住建、公安、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邵水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邵水保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對為修復和改善邵水生態系統受到直接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條 邵水保護實行河長制河長的設立、具體職責和工作機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河長應當加強對邵水流域的日常巡查,督促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河長履行邵水保護相關職責;對未按照規定履行邵水保護職責的部門和下一級河長,可以約談該部門負責人和下一級河長,也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約談該部門負責人和下一級河長。
第七條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引導、支持、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邵水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邵水的義務,有權對妨害邵水保護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佈投訴、舉報方式,負責投訴、舉報處理的責任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受理情況,一個月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調查處理情況。
對邵水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將邵水保護工作情況列入報告內容,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九條 邵水流域執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明確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邵水流域縣(市、區)實際情況進行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市、區),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邵水流域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邵水河道及兩岸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應當按照批准要求設置並實現達標排放,不得擅自改變設置標準及要求。
禁止單位和個人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
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入河排污口登記、編碼、標牌等工作。
第十一條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新城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舊城區逐步擴大雨水、污水分流覆蓋範圍。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建立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實現污水達標排放。
公共排污管網不能覆蓋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安裝在線檢測監控設備,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實現污水達標排放。
第十二條 邵水流域城區河道垃圾、漂浮物、有害藻類的清理打撈、轉運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具體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單位負責。
邵水流域水庫、大壩、水電站等水利水電工程管理經營單位應當做好管理範圍內河道垃圾、漂浮物、有害藻類的清理打撈工作。
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做好河道垃圾、漂浮物、有害藻類的清理打撈,不得向下遊排放。
打撈的漂浮物、有害藻類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三條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水體進行排查,向社會公佈黑臭水體位置、責任人及達標期限,有計劃地採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水體生態修復等措施綜合整治,整治期間內每半年向社會公佈一次黑臭水體治理情況。
第十四條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水環境、城鎮供水監測網絡,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重點監測邵水流域行政區域交接斷面、河道控制斷面、重要水功能區和入河排污口的水質、水污染狀況,並定期公佈監測結果。
水質監測數據作為邵水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績效考核與責任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十五條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邵水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開展邵水水源地、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
第十六條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加大退耕還林、封山育林工作力度,提高森林覆蓋率,調整樹種結構和林分結構,增強森林水源涵養能力,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採伐邵水流域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生態公益林和改變濕地用途,因公共利益確需砍伐林木、佔用濕地,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開展水土流失動態監測,編制水土保持年度公報;組織對邵水流域內水庫和山塘的保護、整治、清淤,增強水源涵養和水量調蓄能力,改善農業灌溉條件和小流域水環境。
第十八條 邵水流域執行取水總量控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確定區域取用水控制指標,統一規劃、利益兼顧,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
除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的情形外,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並依照取水許可規定取水。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水投入保障和激勵機制,加強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引導用水單位和個人對水資源進行綜合利用,支持水循環利用。
第十九條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每年應當科學組織、實施水生生物人工增殖放流。
鼓勵單位及個人通過認購放流苗種、捐助資金、參加志願者活動等多種途徑和方式參與、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單位及個人自行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報告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和地點等事項,接受監督檢查。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主管部門加強邵水流域福壽螺、鳳眼蓮、水葫蘆等外來有害物種入侵的監測、預警與防治。
第二十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魚;禁止使用地籠、板罾、潛水魚槍等禁用漁具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為禁漁期;邵水設置禁漁區,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垂釣活動;在邵水流域其他區域從事垂釣等活動的,應當及時清理所產生的垃圾、廢棄物。
第四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一條 邵水流域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邵水流域無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邵水河道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劃定,並設置標識。
第二十二條 在邵水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
(二)圍墾河流,以填埋、擠佔、覆蓋等方式侵佔河道、灘地;
(三)傾倒垃圾、渣土、廢棄物;
(四)利用河道、洲島、灘地從事種植等影響行洪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
(五)從事網箱養殖等可能造成水污染的養殖活動;
(六)從事水上餐飲等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經營活動;
(七)其他危害河道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活動的巡查制度,除必要的防洪排澇、灌溉等公共設施外,邵水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邵水河道管理範圍內已建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邵水流域河道清淤計劃,開展河道清淤,清淤方案應當經水行政、生態環境等相關主管部門科學論證,並做好淤泥循環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邵水流域的水利工程嚴格按照邵水保護綜合規劃及相關專業規劃要求開展建設與養護。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流域內泄洪閘、衝沙閘等進行定期維護,確保正常運行。
邵水流域禁止新增水電站,逐步淘汰和退出落後、廢舊水電工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邵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改變邵水流域保護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內容,未按規劃要求開展建設、保護的;
(二)不履行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不遵守河道管理規定,違規批准工程建設項目的;
(四)不執行取水總量控制制度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款規定,炸魚、毒魚、電魚,或者使用禁用漁具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垂釣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在邵水流域其他區域從事垂釣等活動,未做好所產生的垃圾、廢棄物清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採砂機具,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圍墾河道,以填埋、擠佔、覆蓋等方式侵佔河道、灘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廢棄物,利用河道、洲島、灘地從事種植等影響行洪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邵水流域其他區域從事網箱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從事水上餐飲等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拒不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沒收專門用於經營餐飲業的設施、工具等財物,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