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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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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於201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中文名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
發佈部門
遼寧省人大(含常委會)
發文字號
遼寧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5號
發佈日期
2012年07月27日
實施日期
2012年10月01日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
省級地方性法規
法規類別
地質礦產綜合規定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通過信息

201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條例全文

總則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一條

為了加強青山保護工作,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青山保護,是指採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各類人為活動對山體和依附山體植被的破壞,維護、恢復自然生態的活動。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青山保護工作以及其他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四條

青山保護工作遵循依法保護、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通過建立分級負責、分類施策,誰開發誰恢復、誰破壞誰治理的責任約束機制,實現資源利用、開發建設與生態保護協調發展。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有青山保護任務的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青山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績效考評體系,實行定期考評;設立青山保護恢復治理專項資金,加大對青山保護工作的投入。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青山保護工作的領導,成立青山保護工作領導機構,組織領導青山保護工作,研究、制定相關保護規劃及政策措施,協調解決保護工作重大問題。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六條

省、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青山保護工作,其所屬的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承擔青山保護具體工作。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與青山保護有關的礦產勘探、開採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與青山保護有關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與青山保護有關的水土保持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民政、建設、交通、農業、畜牧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青山保護的相關工作。
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青山保護工作。
分區保護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七條

全省青山保護規劃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上一級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地區的具體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八條

青山保護實行分區管理制度。在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生態效益優先的原則下,按照生態區位的重要性和生態自然恢復能力,劃分為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和合理利用區。
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和合理利用區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山保護規劃規定,並向社會公告。
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的邊界設立明顯標誌。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九條

在禁止開發區實行全面封禁保護,禁止一切破壞山體和依附山體植被的活動。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十條

在限制開發區內,不得勘探、開採地下資源以及從事排渣、挖砂、採石、取土、開墾、修建墳墓等破壞山體和依附山體植被的行為;修建公路、水利、通訊、電力等基礎設施建設和文物考古等公益活動,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十一條

禁止開發區和限制開發區以外的其他青山保護區域為合理利用區。在合理利用區開發、建設等活動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恢復治理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十二條

從事礦山開採和其他各類建設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將對山體和依附山體植被的破壞控制到最低限度,邊開發利用邊恢復,履行治理義務。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十三條

履行青山保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礦山及權屬清楚的採礦跡地,由採礦權人負責恢復治理;
(二)修建鐵路、公路、水利、通訊、電力等基礎設施破壞的山體和依附山體植被,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治理;
(三)修建公墓破壞的山體和依附山體植被,由民政部門負責組織恢復治理;
(四)開荒地還林、超坡耕地還林、封山育林,權屬不清的採礦跡地等其他應當恢復治理的區域,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恢復治理。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十四條

對嚴重破壞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的礦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和時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達標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十五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申請採礦權時編制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應當包括植被恢復內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植被恢復內容時,應當有青山保護管理機構人員參加,並按照青山保護恢復治理驗收標準審查。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植被恢復的內容,由青山保護管理機構監督執行。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承諾書》的要求,履行恢復治理義務。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十六條

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對已完成青山保護恢復治理的區域進行驗收。
驗收標準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規定,並向社會公佈。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十七條

禁止在青山保護恢復治理過程中,對恢復治理區域周邊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依據市、縣人民政府青山保護的投入水平、恢復治理的面積和效果,安排資金獎勵市、縣人民政府。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十九條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投資、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青山保護工作。
對青山保護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監督檢查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二十條

青山保護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對破壞山體和依附山體植被的行為和恢復治理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

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青山保護動態監督管理機制,建立綜合監測網絡和植被恢復等指標體系及相應的信息系統,對礦山和其他各類建設工程佔用山體及恢復治理、開荒地還林、超坡耕地還林、封山育林等活動實行動態監測。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

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本地區青山保護情況的檢查評估,並根據檢查評估的結果提出整改意見。檢查評估結果和整改意見應當及時上報本級人民政府青山保護工作領導機構,並向相關部門通報。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青山保護義務,有權對破壞山體和依附山體植被的行為投訴、舉報。
法律責任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山體和依附山體植被進行恢復治理的,由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恢復;非法破壞山體和依附山體植被的,由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使用的設施和設備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記保存。
逾期不恢復的,由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並處恢復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評價體系。
採礦權人逾期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其新的探礦、採礦權申請。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履行青山保護恢復治理職責的;
(二)對嚴重破壞山體和依附山體植被的行為不採取積極處理措施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青山保護恢復治理專項資金的;
(四)其他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附則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二十七條

山體之外需要保護的區域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參照本條例執行。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1]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條例草案説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草案)》作如下説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生態環境建設,將青山工程與碧水工程、藍天工程列為我省改善生態的“三大工程”。省十一屆人大五次會議上,省政府將實施“三大工程”作為重點工作任務寫入了《政府工作報告》。2011年9月《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青山工程的實施意見》(遼政發〔2011〕30號)下發以來,各市、縣政府積極行動,充分運用封山禁牧、退耕還林、礦山生態治理等政府調控手段和實施有效的激勵、約束政策,推進青山保護工作開展。青山工程實施中還存在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青山保護管理機構的執法主體資格必須取得法規的明確授權;二是涉及青山治理的權、責不明,易產生爭議;三是缺少青山保護的整體規劃,青山資源開發利用與青山保護治理矛盾突出;四是各類建設項目和礦山開採的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標準偏低,法律責任過輕,不能有效制止違法行為。因此,有必要制定《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依法推動青山工程的深入開展。
二、起草的簡要過程
按照省人大、省政府2012年立法計劃,省林業廳起草了《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序審核修改後形成徵求意見稿,發至瀋陽、大連、鞍山等14個市及綏中、昌圖縣和省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先後赴鞍山、遼陽、本溪等市進行了實地調研,分別召開了政府有關部門、國有和個體採礦權人等多層面人員參加的座談會,還邀請中國科學院生態所、瀋陽農業大學、省林業研究院、省水保局的有關專家進行了論證。在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多次修改,形成《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業經201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説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青山保護工作的執法主體問題。《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青山工程的實施意見》發佈後,省政府成立了青山(森林資源)保護工作領導小組,設立了省森林資源保護局。根據《關於設立省森林資源保護機構的批覆》(遼編髮〔2011〕19號)“組織指導全省森林資源保護和生態修復工作……對採礦、放牧等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行為進行稽查……”的規定,《條例(草案)》規定:“省、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青山保護工作,其所屬的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承擔青山自然生態保護恢復治理的具體工作”(第五條一款)。
(二)關於青山保護的利用保護問題。據監測統計,“十五”以來,全省各類建設項目年均佔用林地用地面積達8萬畝;全省礦山本底調查數據顯示,全省現有礦山總數8493個,使用土地面積為75.03萬畝;截止2009年底,全省因“小開荒”侵佔林地面積累計達161萬畝,上述部分地區已無法再恢復森林植被,嚴重破壞了自然生態。缺少分類管理措施是青山資源開發利用方面無序化、隨機化情形的主因。因此,加強對青山保護規劃和區域範圍嚴格控制,是推動青山保護和恢復的先決條件:一是建立青山保護規劃制度,由各級政府組織編制青山保護規劃,遵循全面保護、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綜合治理的方針,進行科學決策,實現青山資源的有序開發和利用(第十條)。二是青山保護實行分區管理制度,按照生態區位的重要性和生態自然恢復能力,將青山資源劃分為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和合理利用區,分別明確了其具體範圍,並針對不同性質的管理區域,規定了相關的禁止性行為和合理利用的相關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三)關於確認恢復治理責任問題。《條例(草案)》規定:一是權屬清楚的礦山及採礦跡地,由採礦權人負責恢復治理;二是修建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設施破壞的山體,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治理;三是修建公墓破壞的山體,由民政部門負責組織恢復治理;四是封山育林、開荒地還林、坡耕地還林,閉坑礦山、治理責任不屬於採礦權人或者經公示後認定為無主的礦山及採礦跡地等其他應當恢復治理的區域,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恢復治理(第十九條)。
(四)關於青山的恢復治理措施問題。一是明確了邊開發利用邊恢復治理原則(第十八條),尤其側重了對礦山開採企業的管理力度,規定採礦權申請人必須在申請採礦許可證前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方案》,同時提交《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承諾書》,並按照《方案》履行青山生態恢復治理義務(第二十一條)。二是建立對青山生態恢復治理的約束、激勵機制,除嚴格執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設置了對保證金標準的調整機制,省人民政府還設立青山恢復治理專項資金,由省人民政府依據市、縣人民政府對青山保護的投入水平、恢復治理的面積和效果,對市、縣進行獎補,推動全省青山恢復治理工作(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三是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懲治處罰力度。《條例(草案)》除對違法行為設置罰款處罰外,還設置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對嚴重違法行為還作出了依法吊銷探礦、採礦許可證的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以上《條例(草案)》和説明,請予審議。 [2]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修改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三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可以提請本次會議通過。同時,又對部分條款提出了修改意見。7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了認真審議和修改。現將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總則一章條款較多,能否將相關條款移至其他章中表述。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七條有關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青山保護工作和第八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有青山保護義務的規定,從第一章總則中分別移至第三章恢復治理以及第四章監督檢查中予以表述,即表決稿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
二、根據有的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四條中青山保護工作遵循“全面保護”修改為遵循“依法保護”;將第六條第四款修改為“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青山保護工作”;將第十二條中的“地下礦藏”修改為“地下資源”,將“從事”修改為“修建”。
三、根據有的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青山保護管理機構將檢查評估結果和整改意見“及時上報本級人民政府”修改為“及時上報本級人民政府青山保護工作領導機構”。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提出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