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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

鎖定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是指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文名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
外文名
Radio and television facilities fault damage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facilities
含    義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等行為
處    罰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類    型
危害公共安全罪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相關規定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司法解釋

最高法《關於審理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13號)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災、搶險、防汛和災害預警等重大公共信息無法發佈,因此貽誤排除險情或者疏導羣眾,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財產損失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引起嚴重社會恐慌、社會秩序混亂的;
(二)造成省級以上廣播電視台中直接關係節目播出的設施無法使用,信號無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級以上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三小時以上,地市(設區的市)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十二小時以上,縣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四十八小時以上,信號無法傳輸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 過失損壞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造成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構成犯罪,但能主動向有關部門報告,積極賠償損失或者修復被損壞設施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四條 建設、施工單位的管理人員、施工人員,在建設、施工過程中,違反廣播電視設施保護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損毀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構成犯罪的,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或者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罪定罪處罰。其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本解釋第一至三條的規定。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廣播電視台中直接關係節目播出的設施、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參照國家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2]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構成要件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與通訊相聯繫的公共安全。其破壞的對象是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即廣播電台、電視、電報、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如廣播電台發射和接收電波的機器設備、電話交換設備、通訊線路、收發電報的設備、電視收發設備等。這些設備必須是正在使用中,並且是直接用於廣播、電視、電信的設備,因為只有這些設備遭受破壞,才可能造成廣播、電視和電信聯絡的中斷,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壞或盜竊庫存的廣播地視、電信器材,或非直接用於廣播、電視、電信的設備,如辦公設備、生活設施等,只能造成一定財產的損失,不直接影響廣播電視、電信正常進行,則不構成本罪。其情節嚴重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或盜竊罪論處。
1979年刑法未明文將電視台列為本罪的對象。隨着電視廣播車業的發展,全國各地普遍設立的電視台和電視轉播台也是重要的通訊設備。因此破壞電視台和電視轉播台的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構成本罪。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過失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分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和已經造成嚴重後果兩種情況。根據本法的規定,過失行為只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才負刑事責任。因此,本條第2款規定的過失犯前款罪僅指過失犯前款罪中造成嚴重後果的犯罪。也就是説,構成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過失行為必須造成嚴重後果。如果僅有過失行為,並未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後果不嚴重的,則不構成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這也是本罪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的根本原因。因此,有無後果,後果是否嚴重,是衡量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共電信設施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標誌。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從事廣播、電視通訊業務的人員。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可能引起的嚴重後果應當預見,因為疏忽大意而未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嚴重後果。如果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的嚴重後果既非出於故意,也不存在過失,屬於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認定

(一)本罪與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的界限
兩罪侵犯的對象都是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在客觀方面都實施了毀壞行為,並且侵犯的客體都是公共安全。但是兩罪在犯罪構成上有明顯區別。
(1)主觀方面不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是故意,即行為人積極追求或放任上述設施被破壞的危害結果;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是過失,即行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上述設施被損壞的危害結果的發生,而是由於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的過失以致發生這種危害結果。
(2)對犯罪構成的要求不同。故意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不以造成嚴重後果為構成要件;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則以造成嚴重後果為構成要件。
(二)本罪與廣播電視、公用電信部門職工在作業中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上述設施被毀的重大事故,引起信息中斷、通訊阻斷,造成嚴重後果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兩者侵犯的對象相同,都是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在主觀上都是出於過失,並且都以造成嚴重後果為構成犯罪的必備條件。但是,兩者存在着明顯區別:
(1)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後者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廣播電視、公用電信部門的職工。
(2)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傳播、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後者侵犯的是廣播電視、公用電信部門的作業安全。
(3)客觀方面不同。前者是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與從事傳播、通訊作業活動無關,後者是在傳播、通訊作業活動過程中,由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規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事故。
因此,由於上述部門的職工在作業過程中的業務過失而造成嚴重後果的,應定重大責任事故罪,而不能以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論處。
(三)本罪與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主觀上都是出於過失,客觀上都有過失損壞的行為,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但是,兩者的區於侵犯的對象不同。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侵犯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侵犯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氣或者其設備。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相關説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後,新增設的罪名,它是對1979年《刑法》過失破壞通訊設備罪的擴大。將損壞電視台、電視差轉枱設施也歸入本罪。
二、本罪的犯罪構成: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