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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許可程序協定

鎖定
各成員, 注意到多邊貿易談判; 期望促進GATT 1994目標的實現;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成員特殊的貿易、發展和財政需要; 認識到用於某些目的的自動進口許可的有用性,且此種許可不應用以限制貿易; 認識到進口許可可用以管理根據GATT 1994的有關規定採取的措施; 認識到GATT 1994的規定可適用於進口許可程序; 期望保證進口許可的使用方式不違背GATT l994的原則和義務; 期望規定—磋商機制,並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決本協定項下產生的爭端;
中文名
進口許可程序協定
外文名
Agreement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

目錄

進口許可程序協定定義

樣本進口商在進口前必須從政府有關機構取得許可證的制度。各國政府實行進口許可證制度,往往是為了達到兩方面的目的:
第一方面
掌握進口的數量和性質。通過所謂自動許可程序,政府可以有效地和不用很多人力、財力收集到進口統計數字和其他必要的情報。一般説,這種自動進口許可不包含對進口的任何限制,而只是一種申報程序,有關當局將立即批准和發給進口許可證。
第二方面
限制進口。政府通過所謂非自動許可程序保證進口限制政策(如進口限額制度等)的貫徹執行。非自動的進口許可受政府有關機構的嚴格監督和控制,只對允許進口的商品和數量發給許可證。有些國家對進口許可證的發放常常包含複雜的而且費時、費錢的程序,在這種情況下,非自動許可也可以成為一種進口障礙。
在東京回合中達成的《進口許可程序協定》。要求各國儘可能簡化申請進口許可證的單證和程序,統一管理機構,並要求自動進口許可不得用以限制進口,而非自動進口許可程序下發出的許可證數字必須公佈並將其分配情況通告有關方面。

進口許可程序協定內容

第1條  總則
1.就本協定而言,進口許可定義為用以實施進口許可制度的行政程序1,該制度要求向有關行政機關提交申請或其他文件(報關所需文件除外),作為貨物進入進口成員關税領土的先決條件。
2.各成員應保證用以實施進口許可制度的行政程序符合本協定解釋的GATT 1994的有關規定,包括其附件和議定書,以期防止因不適當實施這些程序而產生的貿易扭曲,同時考慮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經濟發展目的及財政和貿易需要。2
3.進口許可程序規則的實施應保持中性,並以公平、公正的方式進行管理。
4.
(a)與提交申請的程序有關的規則和所有信息,包括個人、公司和機構提出申請的資格、受理的一個或多個管理機關以及受許可要求限制的產品清單,均應在向第4條規定的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本協定中稱“委員會”)做出通知的信息來源中予以公佈,以使政府3和貿易商知曉。只要可行,此類公佈應在該要求的生效日期前21天做出,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該生效日期。對於有關許可程序的規則或受進口許可限制的產品清單的任何例外、減損或變更,也應以同樣方式在上述相同時限內予以公佈。這些出版物的副本應可使秘書處獲得。
(b)應請求,應給予希望提出書面意見的成員討論這些意見的機會,有關成員應對這些意見和討論結果給予應有的考慮。
5.申請表格和在適用情況下的展期申請表格應儘可能簡單。凡被認為屬許可制度的正常運行所絕對必要的文件和信息均可在申請時要求提供。
6.申請程序和在適用情況下的展期申請程序應儘可能簡單。應允許申請者有一段合理的期限提交許可證申請。如有截止日期,則該期限應至少為21天,並應規定如在此期限內未收到足夠的申請,則該期限可以延長。申請者應只需接洽與申請有關的一個行政機關。如確實不可避免而需接洽一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則申請者應無需接洽三個以上的行政機關。
7.任何申請不得由於文件中出現的未造成所含基本數據改變的微小錯誤而被拒絕。對於在文件或程序中出現的顯然不是由於欺騙意圖或重大過失而造成的任何遺漏或差錯,所給予的處罰不得超過提出警告所必需的限度。
8.得到許可的進口產品不得由於運輸過程中產生的差異、散裝貨裝載時偶然產生的差異以及其他與正常商業做法一致的微小差異而導致貨物的價值、數量或重量與許可證標明的數額有微小差異而被拒絕。
9.許可證持有者用以支付得到許可證的進口產品所必需的外匯,應與無需進口許可證貨物的進口商在相同基礎上獲得。
10.對於安全例外,適用GATT 1994第21條的規定。
11.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員披露會妨礙執法或違背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私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信息。
第2條  自動進口許可
1.自動進口許可定義為在所有情況下均批准申請,且符合第2款(a)項規定的進口許可。
2.除第1條第1款至第11款和本條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自動進口許可程序外,下列規定2也適用於該程序:
(a)自動許可程序的管理方式不得對受自動許可管理的進口產品產生限制作用。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自動許可程序應被視為對貿易有限制作用:
(Ⅰ)任何個人、公司或機構只要滿足進口成員有關從事受自動許可管理產品的進口經營的法律要求,均有同等資格進行申請,並獲得進口許可證;
(Ⅱ)許可證申請可在貨物結關前任何一工作日提交;
(Ⅲ)以適當和完整的表格提交的許可證申請,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內,應在收到後立即批准,最多不超過10個工作日;
(b)各成員認識到,只要不能獲得其他適當程序,自動進口許可程序即可能是必要的。只要導致採用自動進口許可的情況存在,且只要其管理目的無法以更適當的方式實現,則自動許可程序即可予以維持。
第3條  非自動進口許可
1.除第1條第1款至第11款的規定適用於非自動進口許可外,下列規定也適用於該程序。非自動進口許可程序定義為不屬第2條第1款定義範圍的進口許可。
2.除實行限制所造成的貿易限制作用或貿易扭曲作用之外,非自動許可不得對進口產品產生此類作用。非自動許可程序在範圍和期限上應符合使用該程序所實施的措施,且其行政負擔不得超過為管理該措施所絕對必要的限度。
3.在許可要求的目的不是實施數量限制的情況下,各成員應公佈充分的信息,以使其他成員和貿易商瞭解發放和/或分配許可證的依據。
4.如一成員規定個人、公司或機構可請求例外於或背離許可證要求,則該成員應將此事實包括在根據第1條第4款公佈的信息中,還應包括如何提出該請求的信息,且在可能的情況下,應指出在何種情況下該請求可予以考慮。
5.
(a)應對有關產品的貿易有利害關係的任何成員請求,各成員應提供關於下列內容的所有有關信息:
(Ⅰ)限制的管理情況;
(Ⅱ)近期發放的進口許可證;
(Ⅲ)許可證在供應國之間的分配情況:
(Ⅳ)如可行,有關受進口許可管理產品的進口統計數字(即價值和/或數量)。發展中國家成員不需因此承擔額外的行政或財政負擔;
(b)通過許可管理配額的成員應在第1條第4款指定的期限內,並以使政府和貿易商知曉的方式,公佈按數量和/或價值實施的配額總量、配額的發放和截止日期以及有關的任何變更;
(c)對於配額在供應國之間進行分配的情況,實施限制的成員應將目前分配的配額中給予各供應國份額的數量或價值迅速通知對有關產品的供應有利害關係的所有其他成員,並應在第1條第4款指定的期限內,以使政府和貿易商知曉的方式公佈此信息;
(d)如出現有必要提前配額發放日期的情況,則第1條第4款所指的信息應在該條指定的期限內,以使政府和貿易商知曉的方式公佈此信息;
(e)任何滿足進口成員的法律和管理要求的個人、公司或機構均有同等資格申請許可證並予以考慮。如許可證申請未獲批准,則應請求,申請人應被告知其中的原因,且申請人有權依照進口成員的國內立法或程序進行上訴或進行審查;
(f)除因該成員無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做到外,如收到申請即應予以考慮,即以先來先領的方式進行管理,則處理申請的期限不得超過30天,如所有申請同時予以考慮,則處理申請的期限不得超過60天。在後一種情況下,處理申請的期限應被視為自宣佈的申請期限的截止日期的次日開始;
(g)許可證的有效期應合理,不得過短而妨礙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妨礙自遠地來源的進口,但進口產品需滿足無法預料的短期要求的情況除外;
(h)在管理配額時,各成員不得阻止依照己發放的許可證實施進口,也不得阻礙對配額的充分使用;
(i)在發放許可證時,各成員應考慮宜對達到經濟數量的產品發放許可證;
(j)分配許可證時,各成員應考慮申請人的進口實績。在這方面,應考慮以往對申請人發放的許可證是否在最近一代表期內得到充分使用。如許可證未得到充分使用,則該成員應審查其中的原因,並在分配新的許可證時考慮這些原因。還應考慮保證許可證合理地分配給新的進口商,同時考慮宜對達到經濟數量的產品發放許可證。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自發展中國家成員、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成員進口產品的進口商
(k)在配額通過不在供應國之間進行分配的許可管理的情況下,許可證持有者6有權選擇進口產品的來源。對於配額在供應國之間分配的情況,許可證應明確規定國別(一國或多國);
(l)在適用第1條弟8款的規定時,如進口超過前一許可證水平,則可在以後的許可證分配中做出補償性調整。
第4條  機構
特此設立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由每一成員的代表組成。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並在必要時召開會議,為各成員提供就與本協定的運用或促進其目標的實現有關的任何事項進行磋商的機會。
第5條  通知
1.制定許可程序或更改這些程序的成員應在公佈後60天內就此通知委員會。
2.關於制定進口許可程序的通知應包括下列信息:
(a)受許可程序管理的產品清單;
(b)有關資格信息的聯絡點;
(c)申請書提交的一個或多個行政機關;
(d)如公佈許可程序,公佈日期和出版物名稱;
(e)表明許可程序根據第2條和第3條所含定義屬自動許可程序還是非自動許可程序;
(f)對於自動進口許可程序,其管理目的;
(g)對於非自動進口許可程序,表明通過許可程序所實施的措施;
(h)許可程序的預計期限,如該期限可有一定可能性進行估計,如不能進行估計,則説明不能提供此信息的原因。
3.如上述要素髮生變更,則應在關於進口許可程序變更的通知中予以説明。
4.各成員應將公佈第1條第4款所要求信息的一種或多種出版物通知委員會。
5.任何利害關係成員,如認為另一成員未依照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將制定許可程序或其變更的情況通知委員會,則可將此問題提請該另一成員注意。如此後通知未迅速做出,則該成員可自行將許可程序或其變更情況,包括所有有關和可獲得的信息作出通知。
第6條  磋商和爭端解決
有關影響本協定運用的任何事項的磋商和爭端解決,應遵守由《爭端解決諒解》詳述和適用的GATT 1994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
第7條  審議
1.委員會應在必要時,但至少每2年一次,對本協定的實施和運用進行審議,同時考慮本協定的目標及其中包含的權利和義務。
2.作為委員會審議的依據,秘書處應根據第5條的規定提供的信息、對年度進口許可程序問卷7的答覆以及可獲得的其他有關可靠信息,準備一份事實報告。該報告應提供上述信息的提要,特別應表明審議所涉期間內的任何變更或情況發展,包括委員會同意的任何其他信息。
3.各成員承諾迅速和全面地完成關於進口許可程序的年度問卷。
4.委員會應向貨物貿易理事會通知在此類審議所涉期間的發展情況。
第8條 最後條款
保留
1.未獲其他成員同意,不得對本協定的任何規定提出保留。
國內立法
2.
(a)每一成員應在不遲於《WTO協定》對其生效之日,保證其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協定的規定。
(b)每一成員應將與本協定有關的國內法律和法規及這些法律和法規管理方面的任何變更通知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