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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鎖定
《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經1998年7月24日貴州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1998年7月27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佈施行。2021年9月29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中文名
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頒佈機關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類    別
地方法規
通過時間
1998年7月24日
修正時間
2021年9月29日
施行時間
1998年7月27日

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發佈信息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1第23號)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於2021年9月29日經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9月29日

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條例內容

(1998年7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7月27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佈施行 根據2002年9月2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5月1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三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根據2018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統籌解決人口問題,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採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主要領導人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增加對計劃生育事業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並予以保障。對鄉村振興重點幫扶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給予重點扶持。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司法行政、財政、農業農村、科技、民宗、醫保、市場監管、税務、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計劃生育協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配備計劃生育管理服務人員,村民小組可以設育齡婦女組長和計劃生育中心户户長,協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育齡婦女組長和計劃生育中心户户長由村民推選。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負責、部門配合、羣眾參與的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失衡工作機制,明確專(兼)職人員,實施綜合治理過程評估和責任考核。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規劃,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預防治網絡,加強出生缺陷干預能力建設,實施出生缺陷干預。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主要領導人負責制,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及衞生健康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職責,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督查、督導。
第十五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和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已生育三個子女,有子女經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確定的醫療機構診斷為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可以按照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七條 公民依法結婚符合法定條件生育子女的,應當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通過在線服務平台登記,免費領取生育服務證。
第十八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歸國華僑或者台灣、香港、澳門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十九條 醫療衞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做好以下服務:
(一)對育齡人羣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二)指導育齡夫妻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四)做好與計劃生育有關的醫療衞生服務。
第二十條 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統一發放、供應的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督。
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孕情、環情檢查等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二十二條 患有不孕不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資質的醫療機構,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 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施術條件,施術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並按照手術常規施行手術,確保受術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四條 計劃生育手術發生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手術費用、手術併發症的治療費用,受術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了統籌地區生育保險的,其費用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列支,未參加統籌地區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受術者是其他城鄉居民的,在計劃生育經費中開支。
違反手術常規施行手術造成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治療費用,由施術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接受節育手術後,需要施行取出宮內節育器、取出皮下埋置劑、輸卵管吻合、輸精管吻合等恢復生育手術的,醫療機構可以為其施行手術。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施行前款規定手術所需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條 經鑑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事故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生活困難的城鄉居民,符合救助條件的,由民政部門負責社會救助。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採取財政、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採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持續提升普惠性幼兒園覆蓋率,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應當按照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進行設置和提供服務,並向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衞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編制、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税務、市場監管等部門做好托育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城鄉區域發展特點,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採取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依託婦幼保健機構、普惠托育機構等普及科學育兒知識,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衞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髮育等健康指導。
第三十二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開展女職工生育權益保障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法登記結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女方增加產假60天,男方享受護理假15天,3週歲以下嬰幼兒的父母雙方每年享受育兒假各10天 [3]  ;接受節育手術的,按照規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規定假期間的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不影響考勤、考核和晉級、晉職、提薪。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扶持幫助計劃生育家庭全面發展,計劃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難申請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會保障時,其享受的各種計劃生育獎勵扶助資金和其他優惠資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五條 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以及依法生育兩個女孩並已落實絕育措施的,繼續享受原有各項計劃生育獎勵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為農村中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生育兩個女孩並已落實絕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推行養老保險制度及提供其他社會保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在實施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中,應當為農村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户、生育兩個女孩並已落實絕育措施的二女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繳納需要由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八條 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獎勵和優惠待遇:
(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一次性獎勵費100元至500元,並從領證當月起每月領取5元以上的獨生子女保健費,至子女滿14週歲止;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事業單位職工按照規定退休的,按本人退休當月基本工資的5%加發退休補貼,但加發後的計發比例不得超過100%,退休補貼可以一次性發放,企業職工按照規定退休的,按退休時基本養老金的5%加發養老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四)獨生子女升學、勞動就業、農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農村獨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結紮户的考生,在參加高考時給予加分的照顧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並根據國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適時作出調整;
(五)有條件的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酌情補助或者減免獨生子女的入托費、入學費、醫療費等;
(六)當地規定的其他獎勵和優惠待遇。
第三十九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承擔50%;夫妻一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另一方是城鎮居民或者農村居民的,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一方所在單位全部承擔;夫妻雙方均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户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條 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羣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第四十一條 在縣以下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計劃生育崗位累計工作20年以上,並獲得國家衞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頒發的《榮譽證書》的專職人員,退休後給予獎勵。
在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專職(含招聘)人員,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單位發放的崗位津貼和勞動保護待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的,由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
第四十三條 對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生育第二個子女,二女絕育户再生育的,停止原享受的各項計劃生育獎勵優惠待遇。
第四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私分計劃生育經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妨礙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或者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條例修正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21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實行計劃生育,採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二、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主要領導人政績的重要內容”修改為“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主要領導人的重要內容”,第二款中的“貧困地區”修改為“鄉村振興重點幫扶地區”。
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司法行政、財政、農業農村、科技、民宗、醫保、市場監管、税務、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內容為:“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計劃生育協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已生育三個子女,有子女經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確定的醫療機構診斷為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可以按照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公民依法結婚後符合法定條件生育子女的,應當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通過在線服務平台登記,免費領取生育服務證。”
第四章章名修改為“計劃生育服務”。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醫療衞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做好以下服務:
“(一)對育齡人羣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二)指導育齡夫妻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四)做好與計劃生育有關的醫療衞生服務。”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患有不孕不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資質的醫療機構,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
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節育手術常規”修改為“手術常規”。
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其中的“在生育保險費中”修改為“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在本單位醫療費用中開支”修改為“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接受節育手術後,需要施行取出宮內節育器、取出皮下埋置劑、輸卵管吻合、輸精管吻合等恢復生育手術的,醫療機構可以為其施行手術。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施行前款規定手術所需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內容為:“省人民政府採取財政、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採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持續提升普惠性幼兒園覆蓋率,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應當按照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進行設置和提供服務,並向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衞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編制、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税務、市場監管等部門做好托育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城鄉區域發展特點,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採取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依託婦幼保健機構、普惠托育機構等普及科學育兒知識,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衞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髮育等健康指導。”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內容為:“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開展女職工生育權益保障監督檢查。”
十八、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在“男方享受護理假15天”之後增加“3週歲以下嬰幼兒的父母雙方每年享受育兒假各10天”。
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內容為:“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內容為:“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羣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內容為:“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的,由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
二十二、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除其中的“違反本條例規定”。
二十三、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刪除第四項中的“或者社會撫養費”。
二十四、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妨礙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或者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
二十五、刪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
二十六、條例中的“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統一修改為“街道辦事處”、“行政處分”統一修改為“處分”。
本決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1]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