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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賄賂罪

鎖定
貪污賄賂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或國有單位實施的貪污、受賄等侵犯國家廉政建設制度,以及與貪污、受賄犯罪密切相關的侵犯職務廉潔性的行為,從而構成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貪污賄賂罪歸為一類,主要是從反腐敗的需要出發,貪污賄賂犯罪的共同特點在於侵犯了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即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敗壞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譽,損害了黨和國家機關在人民羣眾中的威信。懲治貪污、受賄犯罪,是我國現階段反腐敗鬥爭的重點,在刑法分則中將貪污賄賂罪列為專門一章,作為獨立的類罪,對於加強國家的廉政建設,突出反腐敗的打擊重點,有效地遏制職務犯罪,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中文名
貪污賄賂罪
外文名
Crime of Graft and bribery
類    型
刑法
用    途
遏制職務犯罪
侵犯客體
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

貪污賄賂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單位受賄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三百九十條之一規定,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或者向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行賄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對單位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的,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單位行賄罪是指,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説明來源,不能説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隱瞞境外存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申報。數額較大、隱瞞不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私分罰沒財物罪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量刑標準: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關於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關於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關於行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相關司法解釋:
《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主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法釋〔2016〕9號] [2016.04.18 發佈] [2016.04.18 實施]:
第一條解釋,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第二條解釋,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條解釋,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四條解釋,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五條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六條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七條解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第八條解釋,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解釋,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第十條解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執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規定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行賄罪的規定執行。
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的規定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解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於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第十二條解釋,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三條解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託,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四條解釋,根據行賄犯罪的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較輕”。
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
(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於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於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證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條解釋,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託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六條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第十七條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併罰。
第十八條解釋,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貪污賄賂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貪污賄賂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是以恪盡職守、廉潔奉公、吏治清明、反對腐敗為其主要內容的。貪污、賄賂罪不僅嚴重地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而且嚴重地侵蝕了黨和國家的健康的機體,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妨害了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
(二)客觀要件
貪污賄賂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侵害國家廉政制度情節嚴重的行為。其中,多數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受賄、挪用公款,也有的是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密切相關,如拒不説明鉅額財產來源、隱瞞境外存款,還有的是與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具有對向性的行賄、介紹賄賂的行為。行為方式除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表現為不作為之外,其他犯罪通常表現為作為。
(三)主體要件
本類犯罪的主體包括兩類,一類是自然人,一類是單位。就自然人來説,大多數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少數犯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如行賄罪、介紹賄賂罪等。就單位來説,既有純正的單位犯罪,如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也有不純正的單位犯罪,如對單位行賄罪。
(四)主觀要件
本類犯罪在主觀方面均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損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過失不能構成本類犯罪。

貪污賄賂罪常見情形

根據刑法分則第八章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貪污賄賂罪共有十三個具體罪名。這十三種犯罪可分為兩類:
(一)貪污犯罪
貪污罪、挪用公款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和私分罰沒財產罪。
(二)賄賂犯罪
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

貪污賄賂罪常見問題

(一)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因此,這一規定包含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受賄罪主體的內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職權孕育的結果,兩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與行為人擁有職權時間的長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況下,職位的喪失並不直接影響行為人地位便利條件的消失。所以説,當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後,雖職權喪失了,但因原有職權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條件,不會即刻消失。這就為該類人員變成受賄罪主體提供了可能的條件。
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時,要嚴格把握、注意以下問題:
1、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才能以受賄罪論處。因此,已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受賄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這種便利條件,必須是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完成的。這種便利條件與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便利條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至於該利益是正當的,還是不正當的,以及是否真正謀取到了利益,均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4)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必須達到5千元起點。至於本人從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財物,是否真正歸本人所有了,並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2、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不違背原職務的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均不宜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違背原職務之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也應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
3、請託人給予行為人的賄賂,應當是離(退)休人員所要求互相約定的財物。如有不同,行為人收受後,或請託人未按約定的期限給付行為人賄賂的,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4、行為人在職期間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但未向請託人要求或約定賄賂,而請託人在行為人離(退)休後出於感謝給予財物的,一般該離(退)休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行為人違背原職務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且明知請託人是因此而給予數額較大財物的,則不因為行為人的離、退休,而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5、對於離、退休人員被重新聘用,並依法從事公務中而為的受賄行為,應按受賄罪論處。
6、對於在職時受賄,而離職後為請託人謀利,或者在職時為請託人謀利,而離職後索取、接受財物的,應按受賄罪論處。

貪污賄賂罪案例剖析

(一)楊某等貪污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浙刑二終字第34號/刑事
1、案件詳情
被告人楊某1996年8月任浙江省義烏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義烏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國小商品城福田市場(2003年3月改稱中國義烏國際商貿城,簡稱國際商貿城)建設領導小組副組長兼指揮部總指揮,主持指揮部全面工作。2002年,楊某得知義烏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將列入拆遷和舊村改造範圍後,決定在該村購買舊房,利用其職務便利,在拆遷安置時騙取非法利益。楊某遂與被告人王某(楊某的妻妹)、被告人鄭某(王某之夫)共謀後,由王、鄭二人出面,通過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某的名義在該村購買趙某某的3間舊房(房產證登記面積61.87平方米,發證日期1998年8月3日)。按當地拆遷和舊村改造政策,趙某某有無該舊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積均相同,事實上趙某某也按無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為使3間舊房所佔土地確權到王某名下,在楊某指使和安排下,鄭某再次通過共和村王某某,讓該村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出具了該3間舊房系王某1983年所建的虛假證明。楊某利用職務便利,要求兼任國際商貿城建設指揮部分管土地確權工作的副總指揮、義烏市國土資源局副局長吳某某和指揮部確權報批科人員,對王某拆遷安置、土地確權予以關照。國際商貿城建設指揮部遂將王某所購房屋作為有村證明但無產權證的舊房進行確權審核,上報義烏市國土資源局確權,並按丈量結果認定其佔地面積64.7平方米。
此後,被告人楊某與鄭某、王某等人共謀,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遷中可得25.5平方米土地確權的基礎上,於2005年1月編造了由王某等人簽名的申請報告,謊稱“王某祥與王某共有三間半房屋,佔地90.2平方米,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某分得54.1平方米,有關部門確認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某房屋64平方米有誤”,要求義烏市國土資源局更正。隨後,楊某利用職務便利,指使國際商貿城建設指揮部工作人員以該部名義對該申請報告蓋章確認,並使該申請報告得到義烏市國土資源局和義烏市政府認可,從而讓王某、王某祥分別獲得72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設用地審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確權面積僅應得36平方米建設用地審批,其餘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楊某等人在支付選位費24.552萬元後,在國際商貿城拆遷安置區獲得兩間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遷安置補償(案發後,該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被依法凍結)。該處地塊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國家徵用並轉為建設用地,屬國有劃撥土地。經評估,該處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價值35270元。楊某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設用地90平方米,按照當地拆遷安置規定,摺合拆遷安置區店面的土地面積為72平方米,價值253.944萬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萬元後,實際非法所得229.392萬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楊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承攬工程、拆遷安置、國有土地受讓等謀取利益,先後非法收受或索取57萬元,其中索賄5萬元。
2、裁判結果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人楊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沒收財產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處沒收財產三十萬元。
二、被告人鄭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後,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終字第3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裁判要旨
(1)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
(2)土地使用權具有財產性利益,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公共財物”,可以成為貪污的對象。

貪污賄賂罪相關詞條

貪污腐敗、行賄受賄、徇私舞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