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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

鎖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9〕2號 現公佈《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中文名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
發佈單位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佈時間
2009年3月13日
施行時間
2009年4月13日
目    的
加強對證券經紀人的監管
發佈號
〔2009〕2號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相關法規全文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經紀人的監管,規範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保護客户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二條

證券公司可以通過公司員工或者委託公司以外的人員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委託公司以外的人員的,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證券經紀人形式進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對證券經紀人及其執業行為實施集中統一管理,保障證券經紀人具備基本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防止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從事違法違規或者超越代理權限、損害客户合法權益的行為。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

證券經紀人為證券從業人員,應當通過證券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並具備規定的證券從業人員執業條件。
證券經紀人只能接受一家證券公司的委託,並應當專門代理證券公司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與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前,對其資格條件進行嚴格審查。對不具備規定條件的人員,證券公司不得與其簽訂委託合同。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

證券公司與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公平地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委託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公司的名稱和證券經紀人的姓名;
(二)證券經紀人的代理權限;
(三)證券經紀人的代理期間;
(四)證券經紀人服務的證券營業部;
(五)證券經紀人的執業地域範圍;
(六)證券經紀人的基本行為規範;
(七)證券經紀人的報酬計算與支付方式;
(八)雙方權利義務;
(九)違約責任。
證券經紀人的執業地域範圍,應當與其服務的證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證券營業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務的合理區域相適應。
第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證券經紀人進行不少於60個小時的執業前培訓,其中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的培訓時間不少於20個小時。證券公司應當對證券經紀人執業前培訓的效果進行測試。
第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與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對其進行執業前培訓並經測試合格後,為其向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進行執業註冊登記。執業註冊登記事項包括證券經紀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代理權限、代理期間、服務的證券營業部、執業地域範圍和公司查詢與投訴電話等。
證券公司應當在為證券經紀人進行執業註冊登記後,按照協會的規定打印證券經紀人證書,並加蓋公司公章,頒發給證券經紀人。證券經紀人證書由協會統一印製、編號。
第九條 證券經紀人證書載明事項發生變動的,證券公司應當將該證書收回,向協會變更該人員的執業註冊登記,並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辦理新證書的打印和頒發事宜。
證券公司終止與證券經紀人的委託關係的,應當收回其證券經紀人證書,並自委託關係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協會註銷該人員的執業註冊登記。證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證券經紀人證書的,應當自委託關係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證監會指定報紙和公司網站等媒體公告該證書作廢。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十條

取得證券經紀人證書後,證券經紀人方可執業。證券經紀人應當在執業過程中向客户出示證券經紀人證書,明示其與證券公司的委託代理關係,並在委託合同約定的代理權限、代理期間、執業地域範圍內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

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可以根據證券公司的授權,從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動:
(一)向客户介紹證券公司和證券市場的基本情況;
(二)向客户介紹證券投資的基本知識及開户、交易、資金存取等業務流程;
(三)向客户介紹與證券交易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證監會規定、自律規則和證券公司的有關規定;
(四)向客户傳遞由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研究報告及與證券投資有關的信息;
(五)向客户傳遞由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證券類金融產品宣傳推介材料及有關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證監會規定證券經紀人可以從事的其他活動。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

證券經紀人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監管機構和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自律規則以及職業道德,自覺接受所服務的證券公司的管理,履行委託合同約定的義務,向客户充分提示證券投資的風險。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和證券公司授權的範圍內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替客户辦理賬户開立、註銷、轉移,證券認購、交易或者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宜;
(二)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客户的信息,或者誘使客户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三)與客户約定分享投資收益,對客户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四)採取貶低競爭對手、進入競爭對手營業場所勸導客户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客户; [1] 
(五)泄漏客户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六)為客户之間的融資提供中介、擔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務場所或者交易設施,或者通過互聯網絡、新聞媒體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
(八)委託他人代理其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
(九)損害客户合法權益或者擾亂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協會的規定,組織對證券經紀人的後續職業培訓。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執業支持系統,向證券經紀人提供其執業所需的有關資料和信息。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查詢制度,保證客户能夠通過現場、電話或者互聯網絡的方式隨時查詢證券經紀人的姓名、代理權限、代理期間、服務的證券營業部、執業地域範圍及證券經紀人證書編號等信息,能夠通過現場或者互聯網絡的方式查看證券經紀人的照片。
證券公司應當按月或者按季將證券經紀人所招攬和服務客户賬户的交易情況及資產餘額等信息,以信函、電子郵件、手機短信或者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給客户。證券公司與客户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客户回訪制度,指定人員定期通過面談、電話、信函或者其他方式對證券經紀人招攬和服務的客户進行回訪,瞭解證券經紀人的執業情況,並作出完整記錄。負責客户回訪的人員不得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異常交易和操作監控制度,採取技術手段,對證券經紀人所招攬和服務客户的賬户進行有效監控,發現異常情況的,立即查明原因並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發生違反證券公司內部管理制度、自律規則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監管機構和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行為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委託合同的約定,追究其責任,並及時向公司住所地和該證券經紀人服務的證券營業部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證券經紀人不再具備規定的執業條件的,證券公司應當解除委託合同。
證券經紀人的行為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監管機構和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證券公司應當及時報告有關監管機構或者行政管理部門;涉嫌刑事犯罪的,證券公司應當及時向有關司法機關舉報。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檔案,實現證券經紀人執業過程留痕。證券經紀人檔案應當記載證券經紀人的個人基本信息、證券從業資格狀態、代理權限、代理期間、服務的證券營業部、執業地域範圍、執業前及後續職業培訓情況、執業活動情況、客户投訴及處理情況、違法違規及超越代理權限行為的處理情況和績效考核情況等信息。 [1] 
第二十三條年度報告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年度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管理制度、內控機制和技術系統的運行和改進情況;
(二)本年度證券經紀人數量的變動情況,報告期末證券經紀人的數量及在證券營業部的分佈情況;
(三)本年度證券經紀人委託合同執行情況、證券經紀人報酬支付和合法權益保障情況;
(四)本年度證券經紀人執業前培訓和後續職業培訓的內容、方式、時間和接受培訓的人數以及下一年度的培訓計劃;
(五)本年度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客户投訴和糾紛及其處理情況,當前可能出現集中投訴的事項、形成原因及擬採取的化解措施。
第二十四條 協會負責制定有關自律規則,組織或者辦理證券經紀人的資格考試、註冊登記、證書印製與後續職業培訓,並可以對證券公司委託、管理證券經紀人的情況和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自律規則的證券公司和證券經紀人予以紀律處分。
協會建立證券經紀人數據庫,向社會公眾提供證券經紀人執業註冊登記信息的查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違規的證券經紀人,依法採取監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對違反規定或者因管理不善導致證券經紀人違法違規、客户大量投訴、出現重大糾紛、不穩定事件的證券公司,可以要求其提高經紀業務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比例和有關證券營業部的分支機構風險資本準備計算金額,並依法採取限制其證券經紀人規模等監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證券公司和證券經紀人的失信行為信息,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信息數據庫系統
第二十六條 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證券經紀人的資格管理、委託合同管理、執業前和後續職業培訓、證書管理、行為規範、報酬計算與支付方式以及本規定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事項等內容;證券經紀人制度啓動實施方案,應當至少包括實施該制度的證券營業部的選擇標準和確定程序、實施該制度的基本步驟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的員工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業務營銷人員數量應當與公司的管理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自4月13日起正式施行,證券經紀人取得證券經紀人證書方可執業,投資者要增強自我保護意識,主動查驗證書載明相關信息。
根據《暫行規定》及有關自律規則的要求,證券經紀人應當通過所服務的證券公司向中國證券業協會辦理執業註冊登記,並領取由所服務的證券公司頒發的證券經紀人證書,之後方可執業。證券經紀人要在執業過程中主動向客户出示證書。其執業活動不得超出證書載明的代理權限範圍,不得有下列行為:1、替客户辦理賬户開立、註銷、轉移,證券認購、交易或者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宜;2、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客户的信息,或者誘使客户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3、與客户約定分享投資收益,對客户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4、採取貶低競爭對手、進入競爭對手營業場所勸導客户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客户;5、泄漏客户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6、為客户之間的融資提供中介、擔保或者其他便利;7、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務場所或者交易設施,或者通過互聯網絡、新聞媒體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8、委託他人代理其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9、損害客户合法權益或者擾亂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直接關係到廣大投資者的切身利益。投資者要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在接受證券經紀人的宣傳、推介和服務時,主動查驗證券經紀人證書,仔細閲讀證書載明信息,瞭解證券經紀人身份、服務的證券公司及其證券營業部、代理權限、代理期間、執業地域範圍及禁止行為,發現證券經紀人涉嫌違規執業等問題的,應拒絕接受其宣傳、推介和服務,並可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舉報。
對證券經紀人證書及其載明信息的真實性,投資者可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查詢、核實,也可通過現場、電話、網絡等方式向該證書載明的證券公司查詢、核實。
為配合《暫行規定》的實施,中國證券業協會已發佈了《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經紀人執業規範(試行)》、《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經紀人執業註冊登記暫行辦法》等自律規則。與證券經紀人管理有關的監管和自律規則基本出齊,經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核查認可、具備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可依法委託證券經紀人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解讀

2009年3月16日,證監會公佈了《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自4月13日起施行。為了便於對《暫行規定》的理解和適用,針對《暫行規定》的主要內容,特制定本解讀。
一、證券公司和經紀人的法律關係
《暫行規定》對證券經紀人與證券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進行了明確界定:“證券經紀人,是指接受證券公司的委託,代理其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的證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這一界定有三層含義,一是證券公司與證券經紀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委託代理關係,證券經紀人應根據證券公司的授權開展範圍內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在授權範圍內的行為,由證券公司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超出授權範圍的行為,證券經紀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證券經紀人是自然人,不能是機構或團體;三是證券經紀人只能是證券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能是員工或居間人,證券公司委託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只能採取證券經紀人的形式,不能採取居間人等其他形式。
二、規定了證券經紀人的執業條件
根據《暫行規定》,證券經紀人需要具備四個條件才能夠執業,一是必須具有證券從業資格,並且具備與一般證券從業人員相同的執業條件,即具有《證券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至(六)項規定的條件;二是必須通過證券公司在中國證券業協會進行執業註冊登記;三是取得由證券公司頒發的證券經紀人證書;第四要求證券經紀人只能接受一家證券公司的委託,且應當專門代理證券公司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
三、規定了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規範
明確了證券經紀人可以從事的行為及禁止行為
《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可以根據證券公司的授權,從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動:
(一)向客户介紹證券公司和證券市場的基本情況;
(二)向客户介紹證券投資的基本知識及開户、交易、資金存取等業務流程;
(三)向客户介紹與證券交易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證監會規定、自律規則和證券公司的有關規定;
(四)向客户傳遞由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研究報告及與證券投資有關的信息;
(五)向客户傳遞由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證券類金融產品宣傳推介材料及有關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證監會規定證券經紀人可以從事的其他活動。
上述規定對證券經紀人執業行為的範圍進行了嚴格的限定,證券經紀人作用僅是“介紹”和“傳遞”。之所以對證券經紀人執業行為的範圍進行如此嚴格的限定,據證監會有關負責人解釋,我國證券經紀人制度剛剛起步,證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和經紀人的整體素質還不高,暫不具備讓經紀人代理更多業務活動的條件,否則容易產生大量糾紛,損害經紀人整體形象。同時,該條第一款第(六)項定,為證券經紀人從事其他活動設置了兜底條款,也為證券公司對證券經紀人進行分級、分類管理,已為此預留了空間。
《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證券經紀人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和證券公司授權的範圍內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替客户辦理賬户開立、註銷、轉移,證券認購、交易或者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宜;
(二)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客户的信息,或者誘使客户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三)與客户約定分享投資收益,對客户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四)採取貶低競爭對手、進入競爭對手營業場所勸導客户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客户;
(五)泄漏客户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六)為客户之間的融資提供中介、擔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務場所或者交易設施,或者通過互聯網絡、新聞媒體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
(八)委託他人代理其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
(九)損害客户合法權益或者擾亂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上述規定大部分是一般證券從業人員都應禁止的職業規範,比較新的主要有兩項:一是不得通過互聯網絡、新聞媒體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二是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其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
四、對委託合同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對委託合同的簽訂、主要內容及終止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一)委託合同簽訂前對證券經紀人資格的審查
《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在與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前,對其資格條件進行嚴格審查。對不具備規定條件的人員,證券公司不得與其簽訂委託合同;
(二)委託合同的主要內容
《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證券公司與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公平地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委託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證券公司的名稱和證券經紀人的姓名;
2、證券經紀人的代理權限;
3、證券經紀人的代理期間;
4、證券經紀人服務的證券營業部;
5、證券經紀人的執業地域範圍;
6、證券經紀人的基本行為規範;
7、證券經紀人的報酬計算與支付方式;
8、雙方權利義務;
9、違約責任。
證券經紀人的執業地域範圍,應當與其服務的證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證券營業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務的合理區域相適應。
需要重點關注是,《暫行規定》要求在委託合同中對證券經紀人的執業地域範圍作出約定。雖然《暫行規定》並未對經紀人的執業地域範圍做出具體規定,但證券公司可以根據其自身的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務水平,與經紀人約定執業地域範圍。
五、重點對證券公司的管理責任作了規定
《暫行規定》規定證券公司的管理責任主要有:
(一)培訓管理
《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對證券經紀人進行不少於60個小時的執業前培訓,其中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的培訓時間不少於20個小時。證券公司應當對證券經紀人執業前培訓的效果進行測試。
《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協會的規定,組織對證券經紀人的後續職業培訓。
(二)執業註冊登記和經紀人證書管理
1、執業註冊登記
《暫行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在與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對其進行執業前培訓並經測試合格後,為其向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進行執業註冊登記。執業註冊登記事項包括證券經紀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代理權限、代理期間、服務的證券營業部、執業地域範圍和公司查詢與投訴電話等。
2、證書管理
《暫行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在為證券經紀人進行執業註冊登記後,按照協會的規定打印證券經紀人證書,並加蓋公司公章,頒發給證券經紀人。證券經紀人證書由協會統一印製、編號。
《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證券經紀人證書載明事項發生變動的,證券公司應當將該證書收回,向協會變更該人員的執業註冊登記,並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辦理新證書的打印和頒發事宜。
證券公司終止與證券經紀人的委託關係的,應當收回其證券經紀人證書,並自委託關係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協會註銷該人員的執業註冊登記。證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證券經紀人證書的,應當自委託關係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證監會指定報紙和公司網站等媒體公告該證書作廢。
(三)建立健全客户投訴和糾紛處理機制
《暫行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客户投訴和糾紛處理機制,明確處理流程,妥善處理客户投訴和與客户之間的糾紛,持續做好客户投訴和糾紛處理工作。證券公司應當保證在營業時間內,有專門人員受理客户投訴、接待客户來訪。證券公司的客户投訴渠道和糾紛處理流程,應當在公司網站和證券營業部的營業場所公示。
證券經紀人被投訴情況以及證券公司對客户投訴、糾紛和不穩定事件的防範和處理效果,作為衡量證券公司內部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務水平的重要指標,納入其分類評價範圍。
(四)檔案管理
《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檔案,實現證券經紀人執業過程留痕。證券經紀人檔案應當記載證券經紀人的個人基本信息、證券從業資格狀態、代理權限、代理期間、服務的證券營業部、執業地域範圍、執業前及後續職業培訓情況、執業活動情況、客户投訴及處理情況、違法違規及超越代理權限行為的處理情況和績效考核情況等信息。
(五)年度報告制度
《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證券經紀人管理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本年度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管理制度、內控機制和技術系統的運行和改進情況;
2、本年度證券經紀人數量的變動情況,報告期末證券經紀人的數量及在證券營業部的分佈情況;
3、本年度證券經紀人委託合同執行情況、證券經紀人報酬支付和合法權益保障情況;
4、本年度證券經紀人執業前培訓和後續職業培訓的內容、方式、時間和接受培訓的人數以及下一年度的培訓計劃;
5、本年度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客户投訴和糾紛及其處理情況,當前可能出現集中投訴的事項、形成原因及擬採取的化解措施。
此外,《暫行規定》還要求,證券公司應當將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納入公司合規管理範圍,並建立科學合理的證券經紀人績效考核制度,將證券經紀人執業行為的合規性納入其績效考核範圍。證券公司應當將證券營業部對證券經紀人管理的有效性納入其績效考核範圍。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執業支持系統、信息查詢系統、異常交易和操作監控制度、客户回訪制度,為經紀人執業提供方便,監督經紀人的執業行為。
六、對經紀人制度的實施做出了安排
《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將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管理制度、證券經紀人制度啓動實施方案報公司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經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現場核查,確認其相關管理制度、內控機制和技術系統已經建立並能有效運行,證券經紀人制度啓動實施方案合理可行,證券經紀業務已經滿足合規要求後,證券公司方可委託證券經紀人從事客户招攬和客户服務等活動。
證券營業部在啓動實施證券經紀人制度前,應當將證券公司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管理制度和證券經紀人制度啓動實施方案報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並接受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管。
根據上述規定,證券公司如果開展經紀人制度,應做好兩方面工作:一是證券公司應將與經紀人有關的管理制度和啓動實施方案報住所地證監局備案,經證監局現場核查認可後,證券公司方可委託經紀人展業;二是營業部也要將本公司與經紀人有關的管理制度和啓動實施方案報所在地證監局備案,並接受證監局監管。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