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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代理

鎖定
委託代理,是指基於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而發生代理權的代理,為授權代理和意定代理。在委託代理中,委託授權行為是基於被代理人的意志進行的,本人的意思是發生委託代理的前提,代理法律關係的產生,是基於被代理人的意志,由被代理人的授權,而產生代理法律關係,使代理人產生的代理權。
中文名
委託代理
外文名
agency by agreement
定    義
指基於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而發生代理權的代理,為授權代理和意定代理
所屬領域
法律

委託代理定義

委託代理,是指基於被代理人的委託授權而發生代理權的代理,為授權代理和意定代理。在委託代理中,委託授權行為是基於被代理人的意志進行的,本人的意思是發生委託代理的前提,代理法律關係的產生,是基於被代理人的意志,由被代理人的授權,而產生代理法律關係,使代理人產生的代理權。

委託代理法律規定

委託代理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代理適用範圍】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的類型】代理包括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託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當行為的法律後果】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五條 【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共同代理】數人為同一代理事項的代理人的,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 【違法代理及其法律後果】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未作反對錶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禁止自我代理和雙方代理及例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復代理】代理人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應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
轉委託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代理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轉委託代理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條 【職務代理】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無權代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表見代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委託代理終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限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
第一百七十四條 【委託代理終止的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
(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
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委託代理權利取得

委託代理關於委託代理權的取得

在委託代理中,代理人取得代理權是基於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該授權行為屬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無須取得代理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即可發生授予代理權的效力。授予代理權的行為可向代理人為之,也可向特定第三人為之,也可採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第三人為之;該行為可以採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採默示的方式,如店主僱用店員出售商品,由該事實可間接推知存在授予代理權的行為。《民法典》第170條確認,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委託代理權利滅失

委託代理關於委託代理關係消滅的原因

依據《民法典》第173條的規定,委託代理關係消滅的一般原因為:
(一)代理期限屆滿或代理事務完成。期限屆滿或事務完成的時間,以代理證書記載的為準。記載不明的,被代理人有權隨時以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加以確認。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代理人辭去委託。代理關係以人身信任為存在基礎,一旦這一基礎喪失,在被代理人方面,可以取消委託;在代理人方面,可以辭去委託。代理人辭去委託時,應履行善後義務,於新的代理人繼任前,繼續處理代理事務。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代理人的活動條件為其行為能力,被代理人所要藉助的,也是這種能力。代理人一旦失去行為能力,代理人關係當然消滅。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代理人死亡,致使代理關係一方失去了主體,而且這一特定的社會關係不再存在,代理權便終止。被代理人死亡後,存在如下情形,依據《民法典》第174條的規定,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其一,代理人不知道並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其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其三,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務完成時終止;其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代理。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的,參照適用這一規則。
(五)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時,因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而使代理關係消滅。

委託代理常見情形

委託代理共同代理

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權由數人共同行使的代理,即代理人為二人以上的數人行使代理權。共同代理的本質,是數人為同一委託事項作為代理人。被代理人在授權時,就應當把代理權授予數人,被授予代理權的數人應當都接受授權委託,共同為被代理人作代理人。
共同代理權的行使要求是“共同行使代理權”,即:
1、每一個共同代理人都享有平等的代理權,地位平等;
2、共同代理權為共同代理人所共同享有,代理權是一個整體,如果被代理人將代理權分割給每一個代理人行使,就構成數個代理而不是共同代理;
3、代理權由共同代理人共同行使,由共同代理人共同的意思決定。如果共同代理人中的一人單獨行使代理權,未經被代理人或者其他共同代理人承認,則構成無權代理,不發生代理的效果。

委託代理復代理

轉委託也叫復代理,與本代理相對應,是指代理人為實施代理權限內的全部或者部分行為,以自己的名義選定他人擔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並由該他人代理被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的情形。被選定的該他人叫作復代理人(或者再代理人),其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代理人為被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的權限,稱為復任權,屬於代理權的內容。
由於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存在着人身信賴關係,代理人因此負有親自執行代理事務、不得轉委託他人處理代理事務的義務。以下兩種情形,可以設定復代理:
1、緊急情況。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不能親自處理代理事務,如此下去又會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時,法律允許進行復代理。緊急情況是指代理人身患急病與被代理人通訊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代理人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繫,如果不及時轉託他人代理,就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情況;
2、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後認可。如果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後認可復代理,法律也允許復代理。
轉委託產生的復代理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即復代理人,他們之間發生的代理關係,由他們自己負責。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僅就第三人即復代理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即復代理人的指示承擔責任,對於被代理人直接與復代理人之間發生的代理關係,不承擔責任。轉委託的復代理如果未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代理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即復代理人的行為承擔責任。只是在緊急情況下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作為復代理人代理的,按照前述規則,認可其復代理的效果。

委託代理職務代理

職務代理,是指根據代理人所擔任的職務而產生的代理。儘管職務代理也是由於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委託而產生的代理權,但是這種委託與委託代理的委託不同,是基於代理人在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中的職務,經由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授權而產生代理權。職務代理的代理人,是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不具有這樣的身份不能構成職務代理。職務代理的代理人執行的事務是其職權範圍的事項
職務代理的代理人在自己職權範圍內實施的行為,都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行為。職務代理的代理人執行職務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沒有表明是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其實也不影響代理的效果,因為只要職務代理人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實施的事項,都是有合法授權的事項。職務代理人在其職責範圍內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性質屬於代理行為,因此其代理的一切事項,都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法律效力,由職務代理人所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受。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代理行為時,如果超出了職權範圍,構成越權代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主張其工作人員的越權代理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不過,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超越職權範圍的代理行為無效的請求,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只要其在與職務代理行為的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自己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工作人員的職務代理行為越權,且無過失的,就可以否認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主張,確認該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委託代理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的代理行為,包括不具有代理權的額代理、超越代理權的代理和代理權終止後的代理。無權代理的特徵是:
1、行為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符合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徵。
2、行為人對所實施的代理行為不具有代理權。無權代理的法律效果是,只要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就不發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3、無權代理行為規定為效力待定的行為。具體規則是:
(1)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無權代理設立的民事行為,如果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使無權代理性質發生改變,其所欠缺的代理權得到補足,轉化為有權代理,發生與有權代理同樣的法律效果。
(2)相對人享有催告權。如果無權代理行為的相對人慾使其有效,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代理行為不發生效力。
(3)善意相對人享有撤銷權。善意相對人如果不承認該代理行為的效力,須在被代理人追認之前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撤銷權,撤銷該代理行為。
4、兩種無權代理的民事責任
(1)無權代理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責任。無權代理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無權代理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2)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無權代理的責任。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人是無權代理,造成了被代理人的權益損害,相對人和行為人就都存在過錯,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按份責任。
(五)表見代理
1、表見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並給予這種信賴而與無權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的代理。
2、表見代理的意義是承認外表授權;保護善意交易相對人的利益,使善意相對人不因相信表見代理人的行為發生了變化;保護動態交易安全。
3、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第一,行為人無代理權。即行為人在以代理人的身份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權。所謂無代理權,僅指行為人對於正在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代理權,包括根本未取得過代理權、超越代理權以及曾經取得的代理權已歸於消滅。
第二,交易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擁有代理權。這一要件要求交易相對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通常情況下,交易相對人得通過證明有如下情形存在,來證明自身為善意。
第三,交易相對人基於對行為人擁有代理權的信賴,與行為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
第四,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合於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徵。

委託代理常見問題

委託代理授權委託書的內容

授權委託書的內容應當包括:1.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2.代理事項,是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權代理民事法律行為的範圍,根據代理事項的不同,將代理事項區分為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3.權限,代理權限是在代理事項的範圍內,可以作出何種決定。超出代理權限範圍的,構成超越代理權的無權代理;沒有規定明確的代理事項和代理權限,為代理事項和權限不明。4.期限,即代理權的起止時間。5.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表明是誰向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權。

委託代理授權委託書與委託合同的區別

授權委託書也叫代理證書,是證明代理人有代理權的書面文件。授權委託書與委託合同不同:1.授權委託書是授權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的表現形式;委託合同是授權委託的基礎法律關係,但卻是雙方法律行為,被代理人依據委託合同出具授權委託書。2.授權委託書一經頒發,立刻產生授權的效力,委託合同需雙方達成合意。3.授權委託書可以直接證明代理權的存在,至於其是否存在委託代理合同關係都不重要;而委託合同的存在並不能證明代理權的存在。

委託代理被代理人死亡後委託代理的行為效力

被代理人死亡後的代理行為有效的情形是:1.代理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是確實不知道,並且也不應該知道。2.被代理人的繼承人予以承認。3.代理權授權中明確代理權在代理事項完成時終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實施,在被代理人死亡後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而繼續代理除此之外,被代理人死亡後,委託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無效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終止,相當於自然人的死亡,因而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第174條第1款的規定。

委託代理不當代理損害賠償責任

未善盡代理職責的責任,是代理人因懈怠行為,即不履行勤勉義務、疏於處理或者未處理代理事務,使被代理人設定代理的目的落空,蒙受損失的賠償責任。法律禁止代理人的懈怠行為,被代理人因此遭受的損失可以要求代理人賠償。這種民事責任的構成,即使代理人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就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職責,只要造成了被代理人的損害,就構成這種民事責任。賠償責任的範圍,按照實際損失的範圍確定。
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連帶責任,是指在代理人履行代理職責期間,代理人利用代理權,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實施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代理人與第三人應當承擔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這種行為發生在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具有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共同故意,利用代理權實施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並且造成了被代理人的人身或者財產權益的損害,行為和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這種責任的性質屬於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後果是承擔連帶責任。被代理人可以請求代理人或者第三人單獨承擔責任,也可以要求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擔的最終責任份額應當依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和損害的原因力確定。

委託代理案例分析

案例:屈某與某省某市XX工程有限公司等委託合同糾紛上訴案——代理權授予與其基礎法律關係的甄別

委託代理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委託代理權發生的原因是代理權授予行為。代理權授予行為的基礎法律關係可能是委託合同關係,也可能是其他法律關係。代理權授予行為本身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僅有委託代理權授予行為,並不能證明存在委託合同關係。
【案號】一審:(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0號  二審:(2015)渝高法民終字第00072號
【案情】
原告:屈某。
被告:某省某市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XX公司)。
被告:某市建X投資控股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市建X投資公司)。
第三人:劉某。
2009年6月4日,某市城X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市交X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市交X集團公司)聯合向某XX公司發出某市三環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雙河口段工程項目土建X程施工合作單位優選獲選通知書,載明:經評審,某XX公司獲選為某市三環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雙河口段土建X程LJ6合同段施工合作單位,並要求某XX公司於2009年6月14日前足額繳納工程保證金。2009年6月5日,某市交X集團公司向某市建X投資公司出具委託書,委託某市建X投資公司向某XX公司收取工程保證金467萬元。2009年6月9日,某XX公司與某市建X投資公司簽訂某市三環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雙河口段工程項目土建X程施工第LJ6合同段綜合保證金協議,約定由某XX公司向某市建X投資公司繳納工程綜合保證金。2009年6月12日,某XX公司出具授權委託書,載明:“致:某市建X投資公司,茲委託劉某繳納某市三環高速公路涪陵至南川段第六合同段綜合保證金和差額保證金肆佰陸拾柒萬元整至貴公司賬户。特此授權。”同日,劉某通過其個人銀行賬户向某市建X投資公司的銀行賬户轉賬467萬元。2012年6月6日,劉某與屈某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約定劉某將其對某XX公司享有的上述467萬元債權全部轉讓給屈某。同年6月8日,劉某將債權轉讓事宜書面通知了某XX公司和某市建X投資公司。2013年7月16日,屈某向某XX公司發出關於催促履行債務的函,同年7月25日又向某市建X投資公司發出關於連帶承擔債務的函。
屈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某XX公司償還屈某467萬元;2.某XX公司以467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從2009年6月12日起至還清之日止向屈某支付資金佔用損失;3.某市建X投資公司對某XX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某XX公司和某市建X投資公司負擔。

委託代理裁判結果

某市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劉某對某XX公司享有債權。某市三環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雙河口段工程項目土建X程施工合作單位優選獲選通知書、某市三環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雙河口段工程項目土建X程施工第LJ6合同段綜合保證金協議等證據均證明某XX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保證金的交納義務人,而劉某僅是受某XX公司的委託代其向某市建X投資公司交納保證金。劉某在履行委託事務的過程中,代某XX公司墊付了467萬元的工程保證金。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之規定,某XX公司應當向劉某償還其墊付的保證金467萬元,故劉某對某XX公司享有467萬元的債權。
2.劉某與屈某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劉某就債權轉讓事宜已盡到了通知義務,故該債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並且該轉讓已對某XX公司發生效力,屈某有權要求某XX公司償還467萬元款項。
3.關於資金佔用損失。在原債權債務關係中,劉某與某XX公司之間並未進行約定,資金佔用損失的計算標準應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宜。同時,雖然劉某繫於2009年6月12日為某XX公司墊付的工程保證金,但雙方並未約定何時清償墊付款項,因此應從權利人主張還款的次日,即屈某向某XX公司發出關於催促履行債務的函的次日(2013年7月17日)開始計算資金佔用損失。
另外,某市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還認為,某市建X投資公司僅是受某市交X集團公司的委託向某XX公司收取工程保證金,屈某要求某市建X投資公司為某XX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1.某XX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向屈某償還資金467萬元,並從2013年7月17日起至前述款項付清時止,以467萬元為基數,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向屈某償付資金佔用損失;2.駁回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某XX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某市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屈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另查明:某市新湘駿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市新湘駿公司)於2010年5月17日申請設立,設立時的法定代表人為劉某。2009年6月20日,某XX公司(甲方)與某市新湘駿公司(乙方)簽訂內部承包責任書,約定甲方同意將中標的某市三環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雙河口段工程項目土建X程施工第LJ6合同段以內部風險承包的方式交給乙方負責組織施工。甲方的責任和權利包括:甲方人員有責任和義務協助乙方對項目進行管理,保持與業主和監理的聯繫,協助乙方辦理與項目有關的事宜。乙方的責任和權利包括:乙方代表甲方承擔並履行合同規定的承包人的全部義務和責任。還約定,本項目的現金擔保、履約保函及開工預付款保函的銀行保證金及手續費由乙方承擔,甲方負責辦理。某市市渝北區公安分局經偵支隊於2013年9月6日對劉某的訊問筆錄中載明,在回答公安機關提出的關於“你與某XX公司以及道遂集團是什麼關係”的問題時,劉某答:“我掛靠這兩家公司中的南涪路工程的標,並且代這兩家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證金。”
某市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劉某是否對某XX公司享有債權。
本案中屈某主張,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劉某依據某XX公司向某市建X投資公司出具的授權委託書代某XX公司繳納了工程綜合保證金467萬元,即享有了對某XX公司467萬元的債權。二審法院認為,屈某的該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某XX公司向某市建X投資公司出具的授權委託書是某XX公司單方向第三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賦予劉某以某XX公司的名義而為一定法律行為的資格,其實質是代理權授予行為,該代理權授予行為使得劉某享有了委託代理權。第二,委託代理權發生的原因是代理權授予行為,一般而言代理權授予行為是與某種基礎法律關係相聯繫的,該種基礎法律關係可能是委託合同關係、合夥合同關係、勞動合同關係等。本案中屈某舉示的授權委託書僅能證明某XX公司單方授予劉某委託代理權,並不能證明該代理權授予是基於何種基礎法律關係。而某XX公司與劉某的權利義務應由其雙方的基礎法律關係予以調整。第三,某XX公司上訴認為,某XX公司的授權行為系基於與劉某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關係,並舉示了某市新湘駿公司與某XX公司簽訂的內部承包責任書以及劉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上述證據反映出某XX公司授予劉某代理權可能存在委託合同之外的其他基礎法律關係。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屈某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某市市高級人民法院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屈某的訴訟請求。

委託代理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較為典型的關於代理權授予的案件,案情清楚,爭點明確,突出反映了代理權授予與其基礎法律關係之間的區別與聯繫。雖然該問題由來已久,且大部分的理論觀點業已塵埃落定、形成通説,但從本案一審法院的審判思路來看,實踐中還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有必要進一步梳理觀點,釐清思路。
民法通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託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而學理上通常將代理分為為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任意代理),前者取得代理權的依據是法律直接的規定,後者取得代理權的依據則是本人(被代理人)的授權行為。民法通則規定的指定代理,其實質是在數個有資格的人就誰擔任代理人產生爭議的情況下,由法院或者有關機關作出指定。被指定之人依據該法律的規定取得代理權。可見法院或者有關機關的指定並非當事人取得代理權的直接依據,指定代理本質上屬於法定代理。民法通則規定的委託代理,是依本人的授權行為而成立的代理,顯然系學理上的意定代理。
一、委託代理權的發生原因
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委託代理人是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也就是説委託代理權產生的原因是本人的授權行為。無論是法學理論還是立法例上,一般均認為本人的授權是一種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並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例如德國民法第166條第2款對意定代理定義為以法律行為授予的代理權,第167條規定意定代理權的授予應作出意思表示。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67條也對此予以規定。瑞士學者在對瑞士債務法中關於代理權授予的解釋也持單方行為的觀點。我國理論界也認為代理權的授予系本人的單方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六十九條將“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作為委託代理權終止的法定事由,表明我國立法不僅將授權行為視為產生代理權的直接根據,而且將之視為單方法律行為。”
由於委託代理權的取得是基於本人單方的授予行為,並非是基於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合意,所以代理授權行為只是對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相互法律地位的一種描述,其內容只是使代理人取得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一定行為的資格,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實質內容,也無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功能。代理人不會僅僅因為取得委託代理權而對本人享有權利或者承擔義務,如果代理人取得代理權後拒絕事實代理行為,代理人也無須因此而承擔任何責任。
代理授權行為可以向代理人作出,亦可向第三人作出。結合本案看,某XX公司出具的授權委託書是向第三人作出的單方意思表示,其內容是賦予劉某以某XX公司的名義而為一定法律行為的資格或地位,其實質是代理權授予行為。該代理權授予行為使得劉某取得了委託代理權,但劉某並不因為具有委託代理權而對率莊XX公司享有權利或者承擔義務。
二、委託代理權授予的基礎法律關係
如上所述,委託代理權的授予本身並不規範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真正規範本人與代理人之間權利義務的是委託代理權授予的基礎法律關係。代理權授予與基礎法律關係之間可能存在三種方式,一是有代理權授予而無基礎法律關係,如甲託乙幫忙訂餐、幫忙領取包裹等;二是有基礎法律關係,但並無代理權授予,該情況較為常見,當無須一方以另一方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時,則無須授予代理權;三是因基礎法律關係而授予代理權,這種情形是討論的重點,如甲與律師乙簽訂了訴訟委託合同,委託律師處理案件,同時甲向法院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乙代理其參加訴訟。於此情形,甲乙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是一個基礎的法律關係,系雙務合同,規範甲乙之間的權利義務;甲授予乙代理權則是基於委託合同關係的單方法律行為,是為乙履行委託合同之便而作出。
委託代理權雖然冠以委託二字,但委託代理權的基礎法律關係並非只有委託合同關係。委託代理權授予的基礎法律關係除委託合同關係之外,還存在僱傭合同關係、勞動合同關係、合夥合同關係等。隨着社會經濟生活的多樣化,委託代理權授予的基礎法律關係也呈現出多樣化,例如內部承包合同關係、掛靠施工合同關係、多方債務衝抵關係等。在內部承包合同和掛靠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和掛靠方往往須以發包方和被掛靠方的名義繳納税費、保證金等,為履行合同之便,發包方和被掛靠方往往會授予承包方和掛靠方委託代理權,使承包方和掛靠方具有以發包方和被掛靠方的名義為一定法律行為的資格和地位。在多方債務衝抵中,可能涉及一方須以另一方的名義受領款項的情形,因此也涉及委託代理權的授予問題。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則應由該基礎法律關係予以調整。
三、代理權授予的獨立性和無因性
代理權授予與其基礎法律關係的理論系由德國學者Laband最先明確提出,這一理論被稱為是法學上的發現之一。他在1866年發表的《代理權授予及基礎關係》一文中提出,代理權授予是一個獨立於其基礎關係的行為。現今代理權授予的獨立性,即代理權授予並非是其基礎法律關係的外部效力,而是基於本人單方授予行為的理論業已成為通説,為各國理論和實踐所接受。
在贊成代理權授予獨立性的基礎上,關於代理權授予的無因性則還存在不少的爭議。無因説認為,肯定代理授權行為的無因性有利於保護第三人的利益,使第三人在與代理人從事交易時不必顧慮代理人與本人之問的內部關係,從而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有因説則認為,在無因説的立法例下,如果基礎法律關係無效或者被撤銷,第三人明知這一情形仍與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本人仍應承擔該行為的法律後果,顯然有損本人的正當利益。同時,採用有因説有利於簡化民事法律關係。顯然,有因説有利於被代理人,而無因説則有利於第三人。但即便是在理論和判例均認為代理權授予具有無因性的德國,對於無因性的理解也非是貫徹始終的。德國民法第168條第1款規定,“意定代理權的消滅,依照所由授予意定代理權的法律關係定之。”也就是説,委託代理權授予的基礎法律關係消滅時,委託代理權也消滅。
專家認為,從處理糾紛的角度而言,代理權的授予與其基礎法律關係之間繫有因亦或無因,可分清形予以考量。
(一)基礎法律關係終止之情形。法律關係的終止是面向未來的,不溯及既往。在基礎法律關係終止時,代理權授予的原因行為業已不存在,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代理權也理應終止。從立法例的角度看,除上述德國民法第168條作出如此規定外,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8條也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予之法律關係定之。但須注意的是,在該種情形下,如代理權的授予是向第三人作出的,在本人未將代理權終止之情形告知第三人的情況下,有可能構成表見代理。
(二)基礎法律關係無效之情形。在該情形下,基於獨立的代理權授予行為,代理人業已取得代理權,並且已經以本人的名義實施了相應的法律行為。若代理權的取得也因其基礎法律關係無效而無效,則會導致之前的代理行為均成為無權代理行為,從而不利於保護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為應對該情形,有兩種解決思路。一種是承認代理權授予的無因性,即代理權授予並不因為其基礎法律關係的無效而無效,從而降低交易成本,保護交易安全;另一種是認為代理權授予繫有因行為,基礎法律關係無效則授權行為無效,但可通過表見代理制度來保護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專家認為,相較上述兩種思路,第一種直接承認代理權授予無因性的思路更為直截了當且利於定紛止爭。代理人是基於獨立的授權行為而獲得代理權,在代理人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時,第三人所關注的是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權,而非代理人是基於何種基礎法律關係而獲得的代理權,且第三人通常也無從獲知。與其探究第三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代理權授予的基礎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第三人是否善意無過失,不若直接認可代理權授予的無因性,省卻了認定中的千差萬別,也省卻了第三人在交易中的提心吊膽。從定紛止爭的角度看,這種思路也儘可能地維持了現有法律關係的穩定性,減少糾紛的發生。例如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被掛靠方往往會授權掛靠方以被掛靠方的名義繳納税費、保證金以及實施其他相關的法律行為,如果上述代理權授予行為均因掛靠合同被認定為無效而無效的話,則可能會引起一系列糾紛,法律關係會變得比較複雜和混亂。
(三)基礎法律關係被撤銷之情形。法律行為被撤銷後自始、溯及既往地不產生效力。代理權授予的基礎法律關係被撤銷後,其情形與基礎法律關係被認定為無效相類似,授權行為並不因此被撤銷或無效。“在這種場合,應該解釋為對內關係的撤銷,只使代理關係向將來終了,已經實施的代理行為不受任何影響”。(杜丹;達燕(二審審判長),某市市高級人民法院;某市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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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委託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