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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

鎖定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對證券交易所的管理,促進證券交易所依法全面履行一線監管職能和服務職能,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而制定的辦法。該辦法歷經多次修改,現施行的版本是2021年10月30日證監會令第192號第三次修訂版。 [2]  [5] 
中文名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
頒佈時間
1997年12月10日
發佈單位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最新版實施時間
2021年10月30日(第三次修訂)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通過過程

第136號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8月2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7年第5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2017年11月17日 [2]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修訂信息

2021年10月,證監會發布修訂後的《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
據悉,《管理辦法》修訂主要涉及3個方面內容:
一是規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的組織機構。遵循《證券法》《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總經理的運行機制,形成規範透明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是明確和完善有關監管安排。規定證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有關業務規則時,應當由證券交易所理事會或者董事會通過,並報中國證監會批准。規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由證監會提名,分別由董事會、監事會通過
三是明確部分條款的適用安排。對於“證券交易所的收支結餘不得分配給會員”以及“席位”等表述,明確其僅適用於會員制證券交易所。明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須遵守誠實信用義務、兼職和迴避規定等。 [3-4]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辦法全文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
(1997年11月30日國務院批准 1997年12月10日證券委發佈 根據《國務院關於修訂〈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的批覆》2001年12月12日證監會令第4號重新公佈 2017年11月17日證監會令第136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0年3月20日證監會令第166號《關於修改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021年10月30日證監會令第192號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證券交易所的管理,促進證券交易所依法全面履行一線監管職能和服務職能,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證券交易所是指經國務院決定設立的證券交易所。
第三條 證券交易所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設立黨組織,發揮領導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依照規定討論和決定交易所重大事項,保證監督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貫徹落實。
第四條 證券交易所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監督管理。
第五條 證券交易所的名稱,應當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證券交易所或者近似名稱。
第二章 證券交易所的職能
第六條 證券交易所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施自律管理,應當遵循社會公共利益優先原則,維護市場的公平、有序、透明。
第七條 證券交易所的職能包括:
(一)提供證券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制定和修改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三)依法審核公開發行證券申請;
(四)審核、安排證券上市交易,決定證券終止上市和重新上市;
(五)提供非公開發行證券轉讓服務;
(六)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
(七)對會員進行監管;
(八)對證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進行監管;
(九)對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上市、交易等提供服務的行為進行監管;
(十)管理和公佈市場信息;
(十一)開展投資者教育和保護;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以及中國證監會許可、授權或者委託的其他職能。
第八條 證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
(一)新聞出版業;
(二)發佈對證券價格進行預測的文字和資料;
(三)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九條 證券交易所可以根據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創新交易品種和交易方式,設立不同的市場層次。
第十條 證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業務規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其自律管理職責的要求。
證券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下列業務規則時,應當由證券交易所理事會或者董事會通過,並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證券交易、上市、會員管理和其他有關業務規則;
(二)涉及上市新的證券交易品種或者對現有上市證券交易品種作出較大調整;
(三)以聯網等方式為非本所上市的品種提供交易服務;
(四)涉及證券交易方式的重大創新或者對現有證券交易方式作出較大調整;
(五)涉及港澳台及境外機構的重大事項;
(六)中國證監會認為需要批准的其他業務規則。
對於非會員理事的反對或者棄權表決意見,證券交易所應當在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請示或者報告中作出説明。
第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制定的業務規則對證券交易業務活動的各參與主體具有約束力。對違反業務規則的行為,證券交易所給予紀律處分或者採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章程、協議以及業務規則的規定,對違法違規行為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履行自律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在業務規則中明確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的具體類型、適用情形和適用程序。
證券交易所採取紀律處分的,應當依據紀律處分委員會的審核意見作出。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前,當事人按照業務規則的規定申請聽證的,證券交易所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四條 市場參與主體對證券交易所作出的相關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不服的,可以按照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規定申請複核。
證券交易所應當設立複核委員會,依據其審核意見作出複核決定。
第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風險管理和風險監測機制,依法監測、監控、預警並防範市場風險,維護證券市場安全穩定運行。
證券交易所應當以風險基金、一般風險準備等形式儲備充足的風險準備資源,用於墊付或者彌補因技術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及其他風險事件造成的損失。
第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同其他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行業協會等證券期貨業組織建立資源共享、相互配合的長效合作機制,聯合依法監察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章 證券交易所的組織
第十七條 實行會員制的證券交易所設會員大會、理事會、總經理和監事會。
實行有限責任公司制的證券交易所設股東會、董事會、總經理和監事會。證券交易所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不設股東會,由股東行使股東會的職權。
第十八條 會員大會為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證券交易所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會員理事、會員監事;
(三)審議和通過理事會、監事會和總經理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和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財務預算、決算報告;
(五)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證券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股東會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的最高權力機構。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證券交易所章程;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
(三)審議和通過董事會、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和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財務預算、決算報告;
(五)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證券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九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名稱;
(三)主要辦公及交易場所和設施所在地;
(四)職能範圍;
(五)會員的資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七)對會員的紀律處分;
(八)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九)理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
(十)資本和財務事項;
(十一)解散的條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規定的事項。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項、第(十)項和第(十一)項規定的事項;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
(三)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規定的事項。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中國證監會批准。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的章程由股東共同制定,並報中國證監會批准;章程的修改由股東會通過後,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二十條 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理事長主持。理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理事長指定的副理事長或者其他理事主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一)理事人數不足本辦法規定的最低人數;
(二)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提議;
(三)理事會或者監事會認為必要。
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會議的召開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章程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會員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會員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會員過半數表決通過。
股東會會議的議事規則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章程的規定。
會員大會或者股東會會議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證券交易所應當將大會全部文件及有關情況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是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決策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會員大會,並向會員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會員大會的決議;
(三)審定總經理提出的工作計劃;
(四)審定總經理提出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五)審定對會員的接納和退出;
(六)審定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
(七)審定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
(八)審定證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證券交易品種或者對現有上市證券交易品種作出較大調整;
(九)審定證券交易所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及收費管理辦法;
(十)審定證券交易所重大財務管理事項;
(十一)審定證券交易所重大風險管理和處置事項,管理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
(十二)審定重大投資者教育和保護工作事項;
(十三)決定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解聘及薪酬事項,但中國證監會任免的除外;
(十四)會員大會授予和證券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董事會是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的決策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制訂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四)前款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職權;
(五)股東會授予和證券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理事會由七至十三人組成,其中非會員理事人數不少於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不超過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理事每屆任期三年。會員理事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非會員理事由中國證監會委派。
董事會由三至十三人組成。董事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會議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決同意方為有效。理事會決議應當在會議結束後兩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董事會會議的召開和議事規則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章程的規定。董事會決議應當在會議結束後兩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可以設副理事長一至二人。總經理應當是理事會成員。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一至二人。總經理應當是董事會成員。董事長、副董事長的任免,由中國證監會提名,董事會通過。
理事長、董事長是證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條 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理事長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理事長或者其他理事代其履行職責。
董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董事長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董事長代為履行職責;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理事長、董事長不得兼任證券交易所總經理。
第二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的總經理、副總經理、首席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每屆任期三年。總經理由中國證監會任免。副總經理按照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任免或者聘任。
總經理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總經理指定的副總經理代其履行職責。
第二十八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總經理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會員大會和理事會決議,並向其報告工作;
(二)主持證券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擬訂並組織實施證券交易所工作計劃;
(四)擬訂證券交易所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五)審定業務細則及其他制度性規定;
(六)審定除取消會員資格以外的其他紀律處分;
(七)審定除應當由理事會審定外的其他財務管理事項;
(八)理事會授予和證券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的總經理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董事會決議,並向其報告工作;
(二)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職權;
(三)審定除應當由董事會審定外的其他財務管理事項;
(四)董事會授予和證券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是證券交易所的監督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證券交易所財務;
(二)檢查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三)監督證券交易所理事或者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行為;
(四)監督證券交易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證券交易所章程、協議、業務規則以及風險預防與控制的情況;
(五)當理事或者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證券交易所利益時,要求理事或者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六)提議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或者股東會會議;
(七)提議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召開臨時理事會;
(八)向會員大會或者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
(九)會員大會或者股東會授予和證券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條 證券交易所監事會人員不得少於五人,其中職工監事不得少於兩名,專職監事不得少於一名。
監事每屆任期三年。職工監事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專職監事由中國證監會委派。證券交易所理事或者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監事會,會員監事不得少於兩名,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
第三十一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一人,由中國證監會提名,監事會通過。
監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其指定的專職監事或者其他監事代為履行職務。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代為履行職務。
第三十二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監事會會議的召開和議事規則應當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所章程的規定。
監事會決議應當在會議結束後兩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董事會、監事會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的職責、任期和人員組成等事項,由證券交易所章程具體規定。
各專門委員會的經費應當納入證券交易所的預算。
第三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的從業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與能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交易所的從業人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因違法行為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對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擔任因經營管理不善而破產的公司、企業的董事、廠長或者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破產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聘任有不正當情況,或者前述人員在任期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的行為,或者由於其他原因,不適宜繼續擔任其所擔任的職務時,中國證監會有權解除或者提議證券交易所解除有關人員的職務,並按照規定任命新的人選。
第四章 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活動的監管
第三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具體的交易規則。其內容包括:
(一)證券交易的基本原則;
(二)證券交易的場所、品種和時間;
(三)證券交易方式、交易流程、風險控制和規範事項;
(四)證券交易監督;
(五)清算交收事項;
(六)交易糾紛的解決;
(七)暫停、恢復與取消交易;
(八)交易異常情況的認定和處理;
(九)投資者准入和適當性管理的基本要求;
(十)對違反交易規則行為的處理規定;
(十一)證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二)指數的編制方法和公佈方式;
(十三)其他需要在交易規則中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參與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必須是證券交易所的會員,非會員不得直接參與股票的集中交易。會員應當依據證券交易所相關業務規則,對客户證券交易行為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實時公佈即時行情,並按日製作證券市場行情表,記載並公佈下列事項:
(一)上市證券的名稱;
(二)開盤價、最高價、最低價、收盤價;
(三)與前一交易日收盤價比較後的漲跌情況;
(四)成交量、成交金額的分計及合計;
(五)證券交易所市場基準指數及其漲跌情況;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公佈或者證券交易所認為需要公佈的其他事項。
證券交易所即時行情的權益由證券交易所依法享有。證券交易所對市場交易形成的基礎信息和加工產生的信息產品享有專屬權利。未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佈證券交易即時行情,不得以商業目的使用。經許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機構和個人,未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不得將該信息提供給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
第三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就其市場內的成交情況編制日報表、週報表、月報表和年報表,並及時向市場公佈。
證券交易所可以根據監管需要,對其市場內特定證券的成交情況進行分類統計,並向市場公佈。
第四十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保證投資者有平等機會獲取證券市場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開披露的信息,並有平等的交易機會。
第四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術故障、重大人為差錯等突發性事件而影響證券交易正常進行時,為維護證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場公平,證券交易所可以按照業務規則採取技術性停牌、臨時停市等處置措施,並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因前款規定的突發性事件導致證券交易結果出現重大異常,按交易結果進行交收將對證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場公平造成重大影響的,證券交易所按照業務規則可以採取取消交易、通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暫緩交收等措施,並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公告。
第四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進行實時監控,及時發現和處理違反業務規則的異常交易行為。
證券交易所應當對可能誤導投資者投資決策、可能對證券交易價格或證券交易量產生不當影響等異常交易行為進行重點監控。
第四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市場穩定運行,保證投資者公平交易機會,防範和化解市場風險的原則,制定異常交易行為認定和處理的業務規則,並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四十四條 對於嚴重影響證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異常交易行為,證券交易所可以按照業務規則實施限制投資者交易等措施,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證券交易所發現異常交易行為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加強對證券交易的風險監測。出現重大異常波動的,證券交易所可以按照業務規則採取限制交易、強制停牌等處置措施,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穩定的,證券交易所可以按照業務規則採取臨時停市等處置措施並公告。
第四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妥善保存證券交易中產生的交易記錄,並制定相應的保密管理措施。交易記錄等重要文件的保存期不少於二十年。
證券交易所應當要求並督促會員妥善保存與證券交易有關的委託資料、交易記錄、清算文件等,並建立相應的查詢和保密制度。
第四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符合證券市場監管和實時監控要求的技術系統,並設立負責證券市場監管工作的專門機構。
證券交易所應當保障交易系統、通信系統及相關信息技術系統的安全、穩定和持續運行。
第四十八條 通過計算機程序自動生成或者下達交易指令進行程序化交易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並向證券交易所報告,不得影響證券交易所繫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業務規則,對程序化交易進行監管。
第五章 證券交易所對會員的監管
第四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會員管理規則。其內容包括:
(一)會員資格的取得和管理;
(二)席位(如有)與交易單元管理;
(三)與證券交易業務有關的會員合規管理及風險控制要求;
(四)會員客户交易行為管理、適當性管理及投資者教育要求;
(五)會員業務報告制度;
(六)對會員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
(七)對會員採取的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取消會員資格等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
(八)其他需要在會員管理規則中規定的事項。
第五十條 證券交易所接納的會員應當是經批准設立並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內證券經營機構。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設立的駐華代表處,經申請可以成為證券交易所的特別會員。
證券交易所的會員種類,會員資格及權利、義務由證券交易所章程和業務規則規定。
第五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決定接納或者開除會員應當在決定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五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限定席位(如有)的數量。
會員可以通過購買或者受讓的方式取得席位。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席位可以轉讓,但不得用於出租和質押。
第五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對交易單元實施嚴格管理,設定、調整和限制會員參與證券交易的品種及方式。
會員參與證券交易的,應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設立交易單元。經證券交易所同意,會員將交易單元提供給他人使用的,會員應當對其進行管理。會員不得允許他人以其名義直接參與證券的集中交易。具體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規定。
第五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技術管理規範,明確會員交易系統接入證券交易所和運行管理等技術要求,督促會員按照技術要求規範運作,保障交易及相關係統的安全穩定。
證券交易所為了防範系統性風險,可以要求會員建立和實施相應的風險控制系統和監測模型。
第五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章程、業務規則的規定,對會員遵守證券交易所章程和業務規則的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告中國證監會。
證券交易所可以根據章程、業務規則要求會員提供與證券交易活動有關的業務報表、賬冊、交易記錄和其他文件資料。
第五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會員客户交易行為管理制度,要求會員瞭解客户並在協議中約定對委託交易指令的核查和對異常交易指令的拒絕等內容,指導和督促會員完善客户交易行為監控系統,並定期進行考核評價。
會員管理的客户出現嚴重異常交易行為或者在一定時期內多次出現異常交易行為的,證券交易所應當對會員客户交易行為管理情況進行現場或者非現場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告中國證監會。
會員未按規定履行客户管理職責的,證券交易所可以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五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章程、業務規則對會員通過證券自營及資產管理等業務進行的證券交易實施監管。
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章程、業務規則要求會員報備其通過自營及資產管理賬户開展產品業務創新的具體情況以及賬户實際控制人的有關文件資料。
第五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督促會員建立並執行客户適當性管理制度,要求會員向客户推薦產品或者服務時充分揭示風險,並不得向客户推薦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適應的產品或者服務。
第五十九條 會員出現違法違規行為的,證券交易所可以按照章程、業務規則的規定採取暫停受理或者辦理相關業務、限制交易權限、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取消會員資格等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十條 證券交易所會員應當接受證券交易所的監管,並主動報告有關問題。
第六章 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上市交易公司的監管
第六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證券上市規則。其內容包括:
(一)證券上市的條件、程序和披露要求;
(二)信息披露的主體、內容及具體要求;
(三)證券停牌、復牌的標準和程序;
(四)終止上市、重新上市的條件和程序;
(五)對違反上市規則行為的處理規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規則中規定的事項。
第六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與申請證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訂立上市協議,確定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上市協議的內容與格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
上市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市證券的品種、名稱、代碼、數量和上市時間;
(二)上市費用的收取;
(三)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關主體進行自律管理的主要手段和方式,包括現場和非現場檢查等內容;
(四)違反上市協議的處理,包括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
(五)上市協議的終止情形;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證券交易所認為需要在上市協議中明確的其他內容。
第六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依法建立上市保薦制度。
證券交易所應當監督保薦人及相關人員的業務行為,督促其切實履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業務規則中規定的相關職責。
第六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按照章程、協議以及上市規則決定證券終止上市和重新上市。
證券交易所按照業務規則對出現終止上市情形的證券實施退市,督促證券上市交易公司充分揭示終止上市風險,並應當及時公告,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六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章程、協議以及業務規則,督促證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依法披露上市公告書、定期報告、臨時報告等信息披露文件。
證券交易所對信息披露文件進行審核,可以要求證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上市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等作出補充説明並予以公佈,發現問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情節嚴重的,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六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依據業務規則和證券上市交易公司的申請,決定上市交易證券的停牌或者復牌。證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不得濫用停牌或復牌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
證券交易所為維護市場秩序可以根據業務規則拒絕證券上市交易公司的停復牌申請,或者決定證券強制停復牌。
中國證監會為維護市場秩序可以要求證券交易所對證券實施停復牌。
第六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章程、協議以及業務規則,對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其他相關股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變動及信息披露情況進行監管。
第六十八條 發行人、證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等出現違法違規行為的,證券交易所可以按照章程、協議以及業務規則的規定,採取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向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監管建議函等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對證券在本證券交易所發行或者交易的其他主體進行監管。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十條 證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其依照本辦法取得的設立及業務許可。
第七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的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其任職機構負有誠實信用的義務。
證券交易所的總經理離任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離任審計。
第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未經批准,不得在任何營利性組織、團體和機構以及公益性社會團體、基金會、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中兼職。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非會員理事和非會員監事、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的董事和監事以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證券交易所會員公司兼職。
第七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的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內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違規從證券交易所的會員、證券上市交易公司獲取利益。
第七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的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遇到與本人或者其親屬等有利害關係情形的,應當迴避。具體迴避事項由其章程、業務規則規定。
第七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收取的各種資金和費用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證券交易所的各項收益安排應當以保證交易場所和設施安全運行為前提,合理設置利潤留成項目,做好長期資金安排。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收支結餘不得分配給會員。
第七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履行下列報告義務:
(一)證券交易所經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該報告應於每一財政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
(二)關於業務情況的季度和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分別於每一季度結束後十五日內和每一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本辦法其他條款中規定的報告事項;
(四)中國證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七條 遇有重大事項,證券交易所應當隨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前款所稱重大事項包括:
(一)發現證券交易所會員、證券上市交易公司、投資者和證券交易所工作人員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行為;
(二)發現證券市場中存在產生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行為的潛在風險;
(三)證券市場中出現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未作明確規定,但會對證券市場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
(四)執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過程中,需由證券交易所作出重大決策的事項;
(五)證券交易所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八條 遇有以下事項之一的,證券交易所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同時抄報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並採取適當方式告知交易所會員和投資者:
(一)發生影響證券交易所安全運轉的情況;
(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術故障、重大人為差錯等突發性事件而影響證券交易正常進行時,證券交易所為維護證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場公平採取技術性停牌、臨時停市、取消交易或者通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暫緩交收等處理措施;
(三)因重大異常波動,證券交易所為維護市場穩定,採取限制交易、強制停牌、臨時停市等處置措施。
第七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有權要求證券交易所提供證券市場信息、業務文件以及其他有關的數據、資料。
第八十條 中國證監會有權要求證券交易所對其章程和業務規則進行修改。
第八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有權對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制定與執行情況、自律管理職責的履行情況、信息技術系統建設維護情況以及財務和風險管理等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和檢查。
中國證監會開展前款所述評估和檢查,可以採取要求證券交易所進行自查、要求證券交易所聘請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專業機構進行核查、中國證監會組織現場核查等方式進行。
第八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查處證券市場的違法違規行為時,證券交易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涉及訴訟或者證券交易所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履行職責涉及訴訟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應當受到解除職務的處分時,證券交易所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從事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限期改正;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上市新的證券交易品種或者對現有上市證券交易品種作出較大調整未制定修改業務規則或者未履行相關程序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停止該交易品種的交易,並對有關負責人採取處理措施。
第八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制定或者修改業務規則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而未履行相關程序的,中國證監會有權要求證券交易所進行修改、暫停適用或者予以廢止,並對有關負責人採取處理措施。
第八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違反規定,允許非會員直接參與股票集中交易的,中國證監會依據《證券法》作出行政處罰。
第八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監管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報告義務,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等監管措施。
第八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存在下列情況時,由中國證監會對有關高級管理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撤職等行政處分,並責令證券交易所對有關的業務部門負責人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中國證監會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中國證監會頒佈的制度、辦法、規定不傳達、不執行;
(二)對工作不負責任,管理混亂,致使有關業務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健全、不落實;
(三)對中國證監會的監督檢查工作不接受、不配合,對工作中發現的重大隱患、漏洞不重視、不報告、不及時解決;
(四)對在證券交易所內發生的違規行為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查處不力。
第九十條 證券交易所的任何工作人員有責任拒絕執行任何人員向其下達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的工作任務,並有責任向其更高一級領導和中國證監會報告具體情況。沒有拒絕執行上述工作任務,或者雖拒絕執行但沒有報告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九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會員、證券上市交易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的規定,並且證券交易所沒有履行規定的監管責任的,中國證監會有權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證券交易所和證券交易所有關理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九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其會員、證券上市交易公司及其他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情況;按照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等證券交易所可以採取自律監管措施和紀律處分的,證券交易所有權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由中國證監會處罰的,證券交易所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處罰建議。
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證券交易所按照業務規則對其會員、證券上市交易公司等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九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所會員、證券上市交易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直接責任人以及與直接責任人有直接利益關係者因此而形成非法獲利或者避損的,由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九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17年11月17日中國證監會公佈的《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  [5]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內容解讀

近日,中國證監會發布修訂後的《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現行《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公佈於2001年12月12日,在證券交易所的發展過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隨着我國證券市場的不斷髮展,證券交易所監管實踐的逐步成熟,相關法律的進一步調整、完善,現行《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已滯後於市場發展實踐,難以完全適應證券交易所發揮一線監管職能、規範市場秩序、防範化解市場風險和保障廣大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需要。為落實黨的十九大有關“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促進多層次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精神以及全國金融工作會議有關強化監管的要求,中國證監會對《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 [1]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自2017年9月1日起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截至9月30日公開徵求意見結束,中國證監會共收到69條反饋意見。經綜合考慮,我們採納了其中針對《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具體規範內容的合理意見。對於不屬於這一規章調整範圍的意見建議,中國證監會將認真研究,在今後的監管工作以及其他相關規章、規範性文件的制訂過程中予以考慮。 [1] 
修訂後的《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共九章,九十條,主要從完善證券交易所內部治理結構和促進證券交易所進一步履行一線監管職責,充分發揮自律管理作用兩方面予以修改完善。修訂的主要內容包括:完善交易所內部治理結構,增設監事會並進一步明確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總經理的職權;突出交易所自律管理屬性,明確交易所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對證券交易活動的各參與主體具有約束力;強化交易所對證券交易活動的一線監管職責,明確交易所對於異常交易行為、違規減持行為等的自律管理措施;強化交易所對會員的一線監管職責,建立健全證券交易所以監管會員為中心的交易行為監管制度,進一步明確會員的權利義務;強化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上市交易公司的一線監管職責,要求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停復牌等履行自律管理職責;進一步完善證券交易所在履行一線監管職責、防範市場風險中的手段措施,包括實時監控、限制交易、現場檢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等。 [1]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是資本市場的重要規章制度,此次修訂,以黨的十九大及全國金融工作會議有關精神為指導,從證券交易所本身的性質、特點、市場職能定位出發,借鑑境外證券交易所的成熟經驗,認真吸取2015年股市異常波動的深刻教訓,圍繞優化交易所內部治理結構,強化交易所履行一線監管職責作了系列制度調整。有利於交易所迴歸本位,切實發揮好對證券交易活動組織、監督、管理和服務的功能,優化市場資源配置,服務實體經濟;有利於交易所進一步積極應對市場形勢變化,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防範市場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利於促進交易所建設成為具有自身特色的、一流的、國際化的證券交易所。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