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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債務

鎖定
自然債務是法律債務之對稱。債作為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係,依是否能夠請求法律強制力之保護,分為自然債務和法律債務,該分類體現了債與責任分離的理論。傳統上,債權具有給付請求權、給付受領權和債權保護請求權三種權能,在效力上分別體現為債的請求力、保有力和強制執行力。作為法律債務具有上述權能與效力,是一種完全之債,而自然債務之所以為自然債務而區別於法律債務,系因其欠缺債的部分權能和效力,故有學者稱自然債務為不完全債務,並將自然債務定義為“失去法律強制力保護,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的債務”。
中文名
自然債務
外文名
natural obligation
所屬領域
經濟學

自然債務簡介

債分為法律之債和自然之債。“自然”是相對於法律而言的,不受法律保護。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自然債務是指債務現實存在,但不能通過法律程序來實現債權的債務。 [1] 

自然債務類型

1、違反法律規定的債務。如法律明令禁止的賭博行為,我國的《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明令禁止賭博。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第(五)項的規定,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無效。賭博是一種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律行為自始不生債的效力。因此,“賭債”並不是債務。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由於無效民事行為的效力溯及於行為發生之初,因此,雙方所簽訂的“借貸合同”便也沒有法律根據,該“合同”也當然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無效的民事行為。
2、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如甲乙兩人打賭:下輛汽車從身邊經過,如是雙號則甲給乙100元,如是單號則乙給甲100元,一輛雙號車從甲乙身邊經過,這時乙與甲之間的產生的債務就是自然債務。
3、法律債務轉化為自然債務。如超過訴訟時效的法律債務,這種債務原告起訴後,法院不主動審查是否已超過法律時效,如被告提出超過訴訟時效,原告要有時效中止或中斷的證據,否則債權失去強制執行力。根據民法總則第192條,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後,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2] 
4、無法定義務而給付的債務,如對法律上無贍養義務之親屬所為的扶養如養子女對生父母的贍養,民間借貸中無約定利息,而自願給付利息,子女對超過父母遺產部分債務的自願清償。此類債務如按照無效法律行為來處理,原物返還從而恢復原狀,結果反而不公平。 [1] 

自然債務處理方法

1、債務人有權拒絕給付,債權人無法獲得勝訴權,也無法要求法院強制執行。
2、債務人如自願給付,則給付有效,債務人不得再以自然債務為由,要求返還。 [1] 

自然債務詳細內容

自然債務定義

從該定義出發,自然債所欠缺的係為強制執行以獲實現之效力。在英美法國家自然債務一般也稱為不能強制執行之債務。在日耳曼法中,隨着債務與責任的區別理論的興起,將責任視為債的擔保和實現的強制,使債的關係明晰化,債並不必然負有此種擔保或責任,故有自然債存在之價值。本文認為將自然債務定義為欠缺強制執行力之債,明確的區別了自然債務和法律債務,體現了債作為法律概念的本質即有效的受領給付。事實上,給付的請求和給付的保護僅為實現給付受領的手段。由於自然債的權利人仍可以為受領並無須返還,所以其保有債之本質,故仍然稱之為債;另一方面,自然債的權利人之受領系基於他人的自動給付而不可請求強制執行,故其作為債的權能和效力是欠缺的,故稱其為自然債或不完全之債,以區別於法律之債。

自然債務起源

自然債務的概念起源於羅馬法。在羅馬法上自然債務以其無法律上的訴權而區別於法律債務。由於羅馬法不區分債務和責任,所以對於欠缺一般的法律要件的債務規定為自然債務。但是,隨社會之進步,法治之發展,該種理論已為很多學者摒棄,認為自然債欠缺的並非訴權而是勝訴權。以時效經過之自然債務為例,法律債務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權利人喪失的並非訴權,而是勝訴權,其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只是由於原債務人取得永久之抗辯,使其權利不獲實現而已。關於自然債務與法律債務,有學者認為,“在法律(國家法 制定法)產生前無所謂法律債務,一切債務也只能是源於自然法的自然債務。自然債務乃是先在的,但制定法的產生使得一部分自然債被直接法律化,而未被法律化的自然債,則因制定法 法律債的存在,其自然性也非此前那麼純粹。法律債的產生在某種程度上是在自然債的範疇內圈地,相較而言,法律債是封閉的,而自然債則是開放的”。所以,我認為,自然債與法律債之區別系因是否法定化,而所謂法定化關鍵在於賦予平等主體之間權利義務以法律的強制保護。所以,自然債係指強制執行力欠缺之債務。

自然債務本質

對於自然債務的本質,理論上有不同的認識。一為法律義務貶降説。該理論植根於19世紀初之社會思潮。在19世紀初期,第二次法制浪潮在歐羅巴興起,實證主義理念大行其道,人們追求形式理性,明確區分法律與道德,認為法律與道德各有其適用領域,互不相擾。自然債務既然是法律上之制度,就應該是具有法律上之義務,當其效力缺失,不獲保全時,係為法律上義務之貶降;一為道德義務昇華説。該説源於19世紀末,這一時期,自然法理論再度興起,人們不再沉迷於法律的形式理性而開始探求法律的價值理性,秉承古老的自然法理論,將法律視為自由、公平、正義的表現形式,法律出現社會化趨勢,被賦予了更多的道德內涵。“基於該種法律觀,自然債務和道德義務本質上沒有區別”。所以,自然債受領效果的保護,係為法律對符合正義內涵的道德義務的之保護。自然債務本質被視為道德義務之昇華;後來有學者基於對前兩種理論的批判和發揚,提出新的自然債務本質論,或曰“請求力在法律上的降低和受領力在道德上的昇華”,或曰“自然債務是債權人的請求力和債務人的履行義務在法律上的降低,同時也是債權人的保持力或受領力和債務人的履行效力在道德上的昇華”,兩者雖然表述不同,但內涵一致,無本質不同。
本文同意最後一種理論。道德與法律作為社會的不同調控手段,並非非此即彼的關係,在道德和法律中間存在一箇中性的地帶,從道德或法律的不同視角觀察,就會得出不同的結論。道德和法律本身又是水乳交融的,不能割裂甚至對立起來看,從二者的相關性和區別論出發,在道德和法律的範疇之外可以存在一種事物與二者都有重合部分,但與二者又都不等同。自然債務恰恰是這樣一種“事物”。從道德角度出發,自然債務可以被視為道德義務的昇華,從法律的角度出發,自然債務可以被視為法律義務的貶降。但無論單純的從哪一角度觀察,無疑都失之片面,唯有將兩者結合,才能全面的把握自然債務的本質——道德義務的昇華和法律義務的貶降。這並不是先前理論的簡單相加,實際上體現的是對於法律與道德相互關係的深刻認識。在此,昇華的是給付效果,貶降的是強制執行效力。

自然債務類型化

自然債務法國民法

採用了自然債務的概念。《法國民法典》第1235條規定:任何清償均以有債務為前提,不欠債務而已為之清償,得請求返還。對自然債務已為自願清償的,不得請求返還。
法國法上之自然債務包括父對私生子女之扶養義務、父母對女兒給予嫁資的義務、賭債等。德國法上雖沒有明確的承認自然債務,但理論上認為下列債務應當屬於自然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的債務、媒介婚姻之報酬、父母為子女設定嫁資的義務、道德義務或禮儀上之義務、依調協或破產程序未受清償部分的債務、賭債等。《意大利民法典》雖沒有自然債的稱謂,但學者認為自然債得到了法律的實質性規範,米拉拜利認為,“儘管自然之債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卻得到了《法典》的承認並在第4編第7章中,將自然之債作為履行了不應當履行的給付進行了規範”。他認為,意大利法律明確規定的“典型”自然債務應當包括以下幾種:1、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的自然債務。2、信託。3、賭債。

自然債務中國現狀

我國學者在分析自然債淵源和本質的基礎上,提出了自然債的應有內容。比如,有學者認為,自然債務應當包括以下幾種:1、養子女對生父母的贍養義務;2、對法律上無贍養義務的親屬予以扶養;子女對死亡之父母所負債務的自願償還;債務人對對時效完成後債務的自動履行;3、對社會弱者的自願幫助和朋友間給予幫助;4、緊急避險中受益人自願補償的受害人的損失。此外,有學者認為自然債的範圍還應包括當事人約定無訴權的債務、關於無因管理的報酬的請求權;對約定無利息的借貸自願履行債務、對無償保管中輕過失導致的損害的自願賠償、對因意外事件導致的損害的自願賠償。綜合國內外對自然債務範圍的論述,結合我國現實,筆者認為我國的自然債務應當包括下列類型:
(一)因時效屆滿而喪失法律強制力保護之債。
(二)子女對父母所負債務中超出其所繼承的遺產範圍之外部分的自願清償。
(三)對法律上無贍養義務之親屬所為的扶養。
(四)養子女對生父母的贍養義務。
(五)對社會弱者的幫助。
(六)朋友間不要求對價的幫助。
(七)緊急避險受益人對受害人的自願補償。
(八)無因管理人報酬請求權。
(九)對意外事件導致的損害的自願補償。
(十)無償保管中具有輕過失的保管人自願給付保管的補償。
(十一)約定無利息的借貸關係中借貸人對出借人自動給付的利息。
(十二)媒介婚姻之報酬。
(十三)賭債(限於不存在欺詐之情形)。
(十四)父母給予子女的嫁資。
(十五)當事人約定的無訴權的債務關係。
另外,由於法律之債本質上是在自然之債的範圍內“圈地”,而社會處於不斷的發展變化之中,所以,一些對社會重要性日益增加之債務關係可能隨社會發展而被納入法律之債的範疇或對其履行後果予以保護,所以自然債的內容是開放性的,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肯定法官在公平、正義觀念指導下對某一非法律之債關係是否屬於自然債的自由裁量。

自然債務橋樑

溝通法意與人情的橋樑:
法律是歷史的產物。從歷史發展的角度考察,道德產生於法律之前,並且是判斷人定法為“善法”或者“惡法”的標準。而基於道德的自然法則要求人定法要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正義和公平本身是並不總是清晰的,對此博登海默指出:“訴求正義無異於砰砰敲桌子,是一種將個人要求變成一個絕對公理的感情表達”。然而,公平、正義又是實實在在存在的,他的內容應當以社會一般公眾的情感為依據。法律作為人類抽象思維的創造物必須符合作為其服務對象的大眾的道德情感,否則,誠如伯爾曼所言:剝奪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將不可能倖存於世。“法律必須靠原則的公正和國民對它感興趣才能獲得支持”,一個不符合人們通常道德標準的法律在實踐中將被視為惡法被人們所規避且不遭到公眾譴責,而且法律本身的執行成本必將十分高昂。
自然債兼具法律與道德的雙重屬性,其內容取決於一定社會的道德,即人們所認為的那些雖然以訴請求不當,但若他方自願履行則應當有效保持受領的債。“法律不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還是生活終極目的和意義的一部分”,法律必須符合公眾的道德情感。自然之債的理論,把道德義務、法律效力與人類良知有機的結合起來,在國家規範和市民社會的情緒、其他規範之間架設了一道橋樑,溝通了法意與人情。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