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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佔罪

鎖定
職務侵佔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中文名
職務侵佔罪
外文名
Job occupation crime
定刑依據
刑法
犯罪客體
單位的財產所有權
定罪範圍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
立案標準
六萬元以上

職務侵佔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2]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相關規定: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佈修訂後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等5種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採用與受賄罪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相同的入罪標準。其中,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採用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相同的入罪標準,明確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挪用資金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等同時也做了相應的調整。 [3] 
(二)相關司法解釋: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發〔2010〕36號印發《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自2010年10月1日起試行,2015年1月19日已經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量刑規範化工作的通知》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2017年修訂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7]7號),2017年4月1日實施。

職務侵佔罪構成要件

(一)行為主體
本罪中的單位在所有制屬性上在所不問,既包括國有單位、集體單位,也包括私營單位。而這裏的單位資質,需要細緻探討。
1、這裏的“其他單位”包括事業單位及其他各類團體組織,例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醫院等。
2、個體工商户。單純從事個人經營或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户,不屬於本罪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其從業人員不屬於本罪的行為主體。
3、一人公司。例如,甲公司的股東只有張某一人,並有五位一般工作人員。一人公司雖然只有一名股東,但是因為具有法人資格,因此屬於本罪中的“公司”,而非自然人。一般工作人員可以構成本罪的行為主體。從形式上看,唯一的股東也能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但是,職務侵佔罪的屬性是財產犯罪,侵犯的是他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的財產,而不包括自己的財產。由於張某是甲公司的唯一股東,張某將甲公司的財產據為己有,實質上處分的是自己的財產,並不會侵犯他人的財產。當然,如果張某通過將甲公司的財產據為己有,逃避債務或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則有可能構成詐騙罪(詐騙財產性利益)或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二)行為內容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數額較大的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刑法理論的通説與司法實踐均認為,職務侵佔罪包括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騙取、侵佔本單位財物的行為以及其他將本單位財物佔為己有的行為。換言之,刑法第271條規定的行為,實際上是公司、企業、單位人員的貪污行為,而不只是狹義的侵佔行為。
首先,行為人必須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但這裏的“管理”、“經營”、“經手”並不是指普通意義上的經手,應是指對單位財物的支配與控制;或者説,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所具有的自我決定或者處置單位財物的權力、職權,而不是利用工作機會。
其次,必須將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按照通説,包括將基於職務管理的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侵佔),以及利用職務之便的竊取、騙取等行為。其中的“非法佔為己有”,不限於行為人所有,還包括使第三者所有。
最後,必須非法佔有了數額較大的單位財物,根據“兩高”2016年4月18日《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貪污賄賂案件解釋》)的規定,6萬元以上為數額較大。
(三)責任形式為故意
按照通説觀點,職務侵佔罪需要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按照本書的觀點,由於職務侵佔行為僅限於將基於職務或者業務所佔有的本單位財物據為己有,因此,行為人必須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

職務侵佔罪常見問題

(一)本罪與貪污罪的區別
如前所述,職務侵佔罪與貪污罪存在密切的關係,從立法過程上看,職務侵佔罪由貪污罪分化而來。
主體要件不同,這是職務侵佔罪和貪污罪最主要、最本質的區別。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無論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還是國有公司、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集體性質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私營企業等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切職工都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貪污罪的主體則只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其中包括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等非國有單位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
犯罪行為不同,本罪是利用職務的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的行為。而貪污罪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
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必須是自己職權範圍內或者是工作範圍內經營的本單位的財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財物,也可能是私有財物。而貪污罪則只能是公共財物。
情節要件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構成必須是侵佔公司、企業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數額較小的不構成犯罪。但法律對貪污罪沒有規定數額的限制。當然如果犯罪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貪污行為不應認為是犯罪。
法定刑上有所不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貪污罪一般以5000元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對不滿5000元、情節較重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二)本罪與侵佔罪的區別
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且非國家工作人員,為特殊主體;而後者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是單位的財物而決意採取侵吞、竊取、欺詐等手段非法佔為己有;而後罪的主觀內容則明知是他人的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埋藏物而決意佔為己有,拒不交還。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將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即化公為私。但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的是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但財物是否先已為其持有則不影響本罪成立;而後者則必先正當、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財物,再利用各種手段佔為己有且拒不交還,行為不必要求利用職務之便。
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其中既有國有的,也有集體的,還有個人的;後罪所侵犯的僅僅是他人的3種特定物,即係為自己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僅是指個人,而不包括單位。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後罪所侵犯的僅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
本罪不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而後者則只有告訴的才處理。

職務侵佔罪案例剖析

沈某等受賄案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職務侵佔罪的區別
(一)裁判要旨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給付的財物,不屬於本單位所有;而職務侵佔罪以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為典型特徵。在經濟往來領域,行為人在合同之外另行協議獲取好處費的行為,本質上是職權與利益的交易,應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二)案情介紹
被告人沈某、薛某原系江蘇藍色快X公司(以下簡稱藍色快X公司)的業務部員工。2007年11月,被告人吳某得知其表弟沈某所在公司欲在南京租賃房屋,開發旅店業務,就在報紙上刊登求租廣告。南京夫子廟健康路的張某某有房屋出租,委託代理人朱某某找到吳某商談。吳某告知沈某。藍色快X公司負責人在聽取彙報並現場實地查看後,派沈某、薛某負責商談在南京的房屋租賃事宜。沈某、薛某、吳某經事先商量後,向朱某某提出:每年的房屋租金按168萬元計算,但要求從中獲得8萬元的好處費。朱某某向張某某請示後表示同意。張某某與藍色快X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從2008年2月15日起,前三年每年房租168萬元,以後逐年遞增;2007年12月1日,首付2008年2月15日到2008年11月15日叁個季度的房租126萬元;從2008年11月16日開始,房租按月支付。同時,吳某按照事先與沈某、薛某商量的方案,與張某某簽訂協議:張某某需向吳某支付好處費84萬元;其中,收到房租首付款後一次性支付42萬元,剩餘款項於2008年9月、10月、11月分月支付。2007年12月5日,張某某收到藍色快X公司首付房租款126萬元,朱某某將其中37萬元匯至吳某賬户,原約定42萬元中的另外5萬元作為張某某的借款而未實際支付。沈某實際得到12.5萬元,薛某得到11.5萬元,吳某得到13萬元。2008年12月,張某某與藍色快X公司因故重新簽訂了每年房租130萬元的租房合同。
另查明,2007年9月,沈某利用擔任藍色快X公司業務員的職務之便,在為公司開發蘇州崑山連鎖店的過程中,向業務單位索取回扣,得到賄賂款8萬元。
案發後,沈某退出人民幣23萬元,薛某退出14萬元,吳某退出14萬元。
(三)裁判結果
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沈某、薛某、吳某,利用沈某、薛某系藍色快X公司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單獨及共同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沈某、薛某是主犯;吳某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根據吳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法院於2009年9月1日以被告人沈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沒收財產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薛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沒收財產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吳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要求對沈某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職務侵佔罪並罰,對薛某、吳某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沈某提出上訴,主要理由是其行為既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也不構成職務侵佔罪,所得12.5萬元是從吳某處分得的佣金。被告人薛某也提出上訴,主要理由是一審認定罪名有誤,不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其定罪。
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1月11日作出終審裁定: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四)案件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行為人代表公司與他人商談房屋租賃合同的時候,另行協議獲取好處費的行為,是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還是職務侵佔罪?這涉及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職務侵佔罪的區別問題,認定關鍵是所獲財物的性質和歸屬問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職務侵佔罪,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數額較大以上的貪利性犯罪,其主要區別在於:
一是從犯罪客體看,前者屬於瀆職型犯罪,侵犯的客體是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單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社會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規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後者屬於財產型犯罪,侵犯的客體是非國有公司、企業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中。
二是從客觀方面看,前者表現為以職務行為或者承諾職務行為為條件,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規定收受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本質上是一種職權與利益的交易行為;後者表現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營、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採用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將本單位財物化為自身私有的行為。
三是從主觀故意的具體內容上看,前者不僅有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還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後者只有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的故意,即意圖在經濟上取得佔有、收益、處分等權利。
兩罪的關鍵區別是犯罪對象不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給付的財物、回扣以及手續費,獲取的財物是第三方送予的,不屬於本單位所有;而職務侵佔罪以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為典型特徵,犯罪對象既包括本單位所有的財物,也包括本單位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臨時管理、使用或運輸的他人財物。這裏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財產性利益等。因此,查明所獲財物的性質和歸屬,對於準確區分兩罪是至關重要的。
在實踐中,兩罪比較容易發生混淆的情形是在經濟往來中收取回扣或手續費的情況。區分的要點是:這筆錢是對方給誰的?如果是給單位的,工作人員收取而不上交,就構成職務侵佔;如果是給予工作人員本人的,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
在本案中,被告人沈某、薛某雖然不在藍色快X公司擔任領導職務,但卻因工作需要,接受公司委派,負責商談在南京的房屋租賃事宜。被告人吳某利用其表弟沈某的關係參與其中,因而,三人所享有的職權及所處的地位均能夠對房屋出租方產生重要的影響,可以從事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都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適格主體。
藍色快X公司負責人聽取沈某彙報後先到實地查看,再派沈某、薛某協商房屋租賃事宜,並在商定的房屋租賃合同上親筆簽字、加蓋公章,認可了約定的價格;其客觀上實施了支付126萬元房租的行為,主觀上自始至終沒有希望房屋出租方從中返回37萬元的意圖。既然藍色快X公司已經依照合同約定支付了126萬元錢款,這126萬元的所有權就已轉移給了張某某。因此,這37萬元好處費,無法認定屬於藍色快X公司所有。
從租賃合同、藍色快X公司與張某某的賬户往來看,168萬元/年的租金是張某某的可得利益,張某某有權決定是否支付好處費。依據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筆錄,被告人所得的應是每年在房租基礎上的加價部分,但實際上該168萬元/年的租房合同只履行了三個季度,又重新簽訂了130萬元/年的租房合同,房租加價的載體已經不存在了,張某某卻將多年加價部分的回扣支付給了被告人。雙方約定每年加價8萬元,共12年,返還總額應是96萬元,但最後卻商定為84萬元;收到房租首付款後,按約應先支付42萬元,但在付款過程中,張某某又以借款名義扣掉5萬元,其實就是不想給那麼多。因此,可以認定,這37萬元好處費是由房東張某某個人決定、自主支付的,原本就應屬於其所有。
張某某看到報紙上刊登的房屋求租廣告,委託代理人聯繫吳某等人,在協商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後,不可能平白無故地將37萬元匯至吳某的個人賬户。即使是饋贈,數額也明顯大大超過人情交往的正常限度,更何況其與吳某等人並無親友關係。因此,應認定張某某的匯款行為是有所求,其認為吳某等人能利用職權及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作,為自己提供商機,謀取到更多的利益。因此,這37萬元好處費,實質上具有經濟往來中的商業回扣性質。
沈某、薛某接受公司委派在南京商談房屋租賃事宜,其職務行為的報酬已由所在單位以工資等形式支付,再接受張某某支付的37萬元好處費,就是不正當的,有損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從被告人的主觀故意上分析,在二審庭審中,沈某表示,只是想通過該業務得到好處,並沒有考慮錢是公司或他人的;薛某表示,如果對方不答應付回扣,該筆業務是不會談成的。各被告人本應在公開、公平的市場條件下為公司服務,但卻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條件,利用職務之便,主動向張某某索要財物,其行為具有主動性、勒索性、交易性特徵,本質上是以職權為中介,暗中交易,謀取私利。
綜上所述,本案三被告人在主觀上具有在租房業務過程中謀取私利的意圖,在客觀上利用負責洽談房租事宜的職務之便,向房東張某某索取回扣,歸個人所有,並幫助張某某將房屋租賃給藍色快X公司,其行為均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刑法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要目的是,行賄人收買業務上擁有職權的人,可能阻礙其正常開展業務,損害單位利益。所以該罪名的設立,隱含了單位財產利益的不可侵犯性和人員職務活動的不可收買性。及時有效地打擊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對於維護市場秩序、促進經濟平穩較快增長具有重要意義。

職務侵佔罪相關詞條

職務侵佔、職務便利、非法侵佔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