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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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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關於國際商事調解示範的法律文件。
中文名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
條約分類
商事
條約種類
其他
第1條適用範圍和定義
1.本法適用於國際商事調解。
2.對本法而言,“調解人”係指單獨一名調解人或指兩名或多名調解人。
3.對本法而言,“調解”係指當事人請求一名或多名第三人(“調解人”)協助他們設法友好解決他們由於合同引起的或與合同的或其他的法律關係有關的爭議的過程,而不論其稱之為調解、調停或以類似含義的措詞相稱。調解人無權將解決爭議的辦法強加於當事人。
4.調解如有下列情形即為國際調解:
(a)訂立調解協議時,調解協議各方當事人的營業地處於不同的國家;或者
(b)各方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並非:
一履行商業關係中大部分義務的所在國;或者
二與爭議標的事項關係最密切的國家。
5.對本條而言:
(a)一方當事人擁有一個以上營業地的,與調解協議關係最密切的營業地為營業地;
(b)一方當事人無營業地的,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6.本法也適用於雙方當事人約定其調解是國際調解的或者約定適用本法的商事調解。
7.雙方當事人可自行約定排除適用本法。
8.以本條第9款的規定為準,不論調解以何為依據,包括以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達成的協議為依據、以法律規定的義務為依據或者以法院、仲裁庭或主管政府實體的指示或建議為依據,本法均適用。
9.本法不適用於:
(a)法官或仲裁員在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中試圖促成和解的案件;和
(b)[…]。
第2條解釋
1.解釋本法時,應當考慮到其國際淵源以及促進其統一適用和遵守誠信的必要性。
2.對於由本法管轄的事項而在本法內並未明文規定解決辦法的問題,應當按本法所依據的一般原則解決。
第3條經由協議的變更
除第2條和第6條第3款的規定以外,各方當事人可以協議排除或者變更本法的任何規定。
第4條調解程序的開始
1.對所發生的爭議的調解程序,自該爭議各方當事人同意參與調解程序之日開始。
2.一方當事人邀請另一方當事人參與調解,自邀請發出之日起三十天內,或者在該邀請規定的其他時間內,未收到接受邀請的,可以作為拒絕調解邀請處理。
第5條調解人的人數
1.除非當事人約定應當有一名以上調解人,調解人應當為一人。
2.各方當事人應盡力就一名調解人或多名調解人達成協議,除非已約定以不同程序指定他們。
3.各方當事人可以在指定調解人方面尋求機構或個人的協助,特別是:
(a)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上述機構或個人推薦適合擔任調解人的人選;或者
(b)各方當事人可以協議由上述機構或個人直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調解。
4.在推薦或指定個人擔任調解人時,上述機構或個人應當考慮各種可能確保指定一名獨立和公正調解人的因素,並應在情況適當時,考慮是否指定一名不屬於各方當事人國籍的調解人。
5.在被徵詢關於本人可能被指定為調解人時,被徵詢人應當披露有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的正當懷疑的任何情形。調解人應當自其被指定之時起以及在整個調解程序的期間內,毫不遲延地向各方當事人披露任何此種情形,除非調解人已將此種情形告知各方當事人。
第6條調解的進行
1.各方當事人可以通過提及一套規則或者以其他方式,自行約定進行調解的方式。
2.未約定進行調解的方式的,調解人可以在考慮到案件情況、各方當事人可能表示的任何願望和迅速解決爭議的必要性情況下,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程序。
3.在任何情況下,調解人都應當在進行調解程序時力求保持對各方當事人的公平待遇,並應當在這樣做時,考慮到案件的情況。
4.調解人可以在調解程序的任何階段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第7條調解人與當事人的聯繫
調解人可以與當事人集體或分別進行面談或聯繫。
第8條披露信息
調解人收到一方當事人關於爭議的信息時,可以向參與調解的任何其他方當事人披露該信息的實質內容。但是,一方當事人向調解人提供任何信息附有必須保密的特定條件的,該信息不得向參與調解的任何其他方當事人披露。
第9條保密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與調解程序有關的一切信息均應保密,但按照法律要求或者為了履行或執行和解協議而披露信息的除外。
第10條證據在其他程序中的可採性
1.調解程序的一方當事人或任何第三人,包括參與調解程序行政工作的人在內,不得在仲裁、司法或類似的程序中以下列事項作為依據、將之作為證據提出或提供證言或證據:
(a)一方當事人關於參與調解程序的邀請,或者一方當事人曾經願望參與調解程序的事實;
(b)一方當事人在調解中對可能解決爭議的辦法所表示的意見或提出的建議;
(c)一方當事人在調解程序過程中作出的陳述或承認;
(d)調解人提出的建議;
(e)一方當事人曾表示願望接受調解人提出的和解建議的事實;
(f)完全為了調解程序而準備的文件。
2.不論本條第1款所述的信息或證據的形式如何,本條第(1)款均適用。
3.仲裁庭、法院或政府其他主管當局不得下令披露本條第1款所述的信息。違反本條第1款提供這類信息作為證據的,該證據應當作為不可採納處理,但按照法律要求或者為了履行或執行和解協議的,可以披露或者作為證據採納這類信息。
4.不論仲裁、司法或類似的程序與目前是或曾經是調解程序的標的事項的爭議是否有關,本條第1款、第2款或者第3款的規定均適用。
5.以本條第1款的限制為限,在仲裁或司法或類似程序中可予採納的證據並不因其曾用於調解中而變成不可採納。
第11條調解程序的終止
調解程序在下列情形下終止:
(a)各方當事人訂立了和解協議的,於協議訂立之日終止;
(b)調解人在同各方當事人協商後聲明,宣佈繼續進行調解已無意義的,於聲明發表之日終止;
(c)各方當事人向調解人聲明,宣佈終止調解程序的,於聲明發表之日終止;
(d)一方當事人向對方或其他各方當事人和已指定的調解人聲明,宣佈終止調解程序的,於聲明發表之日終止。
第12條調解人擔任仲裁員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人不應當擔任對於曾經是或目前是調解程序標的事項的爭議或者由於同一合同或法律關係或任何與其有關的合同或法律關係引起的另一爭議的仲裁員。
第13條訴諸仲裁或司法程序
當事人同意調解並明確承諾在一段特定時期內或在某一特定事件發生以前,不就現有或未來的爭議提起仲裁或司法程序的,仲裁庭或法院應當承認這種承諾的效力,直至所承諾的條件實現為止,但一方當事人認為是維護其權利而需要提起的除外,提起這種程序本身並不被視為對調解協議的放棄或調解程序的終止。
第14條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
當事人訂立爭議和解協議的,該和解協議具有約束力和可執行性……[頒佈國可插入對和解協議執行方法的説明,或提及關於執行方法的規定]。
在實施用以執行和解協議的程序時,頒佈國可以考慮這種程序是否可具有強制性。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