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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

鎖定
為了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正確評價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促進領導幹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幹部管理、監督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中文名
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
發佈文號
中辦發[1999]20號
發佈時間
1999年5月24日
生效時間
1999年5月24日

目錄

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簡介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的通知
中辦發[1999]20號 1999年5月24日

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內容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是指縣(旗)、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直屬的黨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羣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的黨政正職領導幹部;鄉、民族鄉、鎮的黨委、人民政府正職領導幹部(以下簡稱領導幹部)。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對其所在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包括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第四條 領導幹部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辦理調任、轉任、輪崗、免職、辭職、退休等事項前,應當接受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五條 根據幹部管理、監督工作的需要和黨委、人民政府的意見,由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向審計機關提出對領導幹部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委託建議,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
第六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並遵守審計迴避制度的規定。
第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實施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時,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部門、單位不得拒絕、阻礙,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同時抄送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本人。
第九條 審計通知書送達後,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如實提供有關資料;領導幹部本人應當按照要求,寫出自己負有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事項的書面材料,並於審計工作開始後5日內送交審計機關。
第十條 審計機關實施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通過對其所在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審計,分清領導幹部本人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對 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審計的主要內容是: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的執行情況和決算;預算外資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況;專項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況;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執行情況;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在 審計的基礎上,查清領導幹部任職期間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工作目標完成情況,以及遵守國家財經法規情況等,分清領導幹部對本部門、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中不真實,資金使用效益差以及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問題應當負有的責任;查清領導幹部個人在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中有無侵佔國家資產,違反領導幹部廉政規定和其 他違法違紀的問題。
第十一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和本人的意見。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認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同時對領導幹部本人任期內的經濟責任作出客觀評價,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並抄送同級組織 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和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將審計機關提交的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作為對領導幹部的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提出審查處理意見時的參考依據。應當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仟免機關或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按照本規定對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實施審計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專項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開展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上級審計機關負責對下級審計機關執行本規定的情況實行監督、檢查;上級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負責對下級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執行本規定、利用審計機關審計結果的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審計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交流、通報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情況,研究、解決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中出現的問
題。
第十六條 各地對縣級以上黨政領導幹部已經規定實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可根據各地黨委、人民政府的部署,結合本地實際,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