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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贍養

鎖定
精神贍養,一般指在家庭生活中,贍養人理解、尊重、關心、體貼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在精神上給予其慰藉,滿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愉悦、開心。
中文名
精神贍養
含    義
贍養人關心、老人的精神生活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老年人口
中國老年人口1.3億,佔總人口10%

精神贍養社會背景

隨着物質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老年人的贍養內容也在不斷髮生變化,一些老年人在追求物質生活需要的同時,注重追求精神生活需要。而且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也規定了精神贍養的內容,因而,出現了不少精神贍養的訴訟案件。
中國老年人口1.3億,佔總人口10%.據預測,到2020年,中國老年人口將增加到2.6億,到2050年,將達到4.4億左右。隨着物質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和老年化人口的不斷增長,精神贍養的訴訟將會越來越多。

精神贍養表現形式

精神贍養作為

精神贍養的表現形式或方式主要有作為和不作為:
1.作為形式的精神贍養,就是積極滿足老人的精神生活需要,包括:
(1)為老人提供必要的精神生活的物質保障,滿足老人精神生活的物質需求(即物化的精神贍養)。如購買電視機和其他必要娛樂器具等精神生活物品或者給付相應的費用。
(2)對老人進行親情慰藉(即情感的精神贍養)。這裏包括的內容和範圍很廣,有道德層面的和法律層面的。從道德層面上看,非常廣泛,要求很高,可以説是沒有止境的。但總的要求是:儘量做到對老人無微不至的關懷,使老人常常感到欣慰。從法律層面看,對老人必要的探視或看望等,是不可缺少的。

精神贍養不作為

2.不作為形式的精神贍養,就是不對老人制造精神痛苦或精神虐待,包括:
(1)在行為上不傷害老人(如侮辱行為和動作),更不能毆打老人。
(2)在言語上不傷害老人(不諷刺挖苦老人),更不能辱罵老人。
(3)不能限制老人生活自由和人身自由。如老人再婚,找伴侶、交朋友,參加文藝體育活動,以及對其他精神生活的追求,都不能進行限制。
從其性質看,不作為形式的精神贍養,主要是法律層面的。也就是説,不作為的精神贍養,要求贍養義務人通過不作為的形式來實現精神贍養。如果作為後,往往會觸犯法律,情節嚴重者,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可見,精神贍養,從其形式或方式上劃分,有作為形式的精神贍養和不作為形式的精神贍養;從其內容上劃分,有物化的精神贍養和情感的精神贍養;從其性質上劃分,有法律層面的精神贍養和道德層面的精神贍養。

精神贍養主要性質

精神贍養可訴性

首先應當肯定,法律對不履行精神贍養的子女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尚不具體。而且,對精神贍養的判決和執行,也比物質贍養的判決和執行要複雜的多,麻煩的多。但我們不能因此而否認精神贍養的可訴性。
1.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婚姻法規定了子孫對父母等長輩有贍養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則具體規定:贍養就是“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婚姻法沒有排除精神贍養,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明確規定有精神贍養。可見,精神贍養是有法律根據的。
2.精神贍養不僅僅是一個道德問題或道德義務,也是一個法律義務。
對於需要對老人提供精神贍養的作為行為(即應當作為而不作為),包括提供精神需求上的物質保障和精神慰藉,屬於給付之訴的,老人可以提起給付之訴;對於對老人進行精神虐待或限制老人人身自由(包括精神生活自由)的行為(即對於不應當作為而作為),屬於侵權,老人可以提出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之訴。
3.精神贍養的範圍很廣。
雖然有些精神贍養(主要是道德層面的)不可訴或難以判決,但不能因此而否認整個精神贍養的可訴性。精神贍養的範圍很廣,一切事關老年人的精神愉悦與否的贍養內容和方式,都可能涉及精神贍養問題。因而分析,至少下列幾個方面的精神贍養,完全具有可訴性:
(1)物化的精神贍養;
(2)必要的探望;
(3)子女有條件者,老人要求與子女同居;
(4)子女“分爹分媽”贍養,當子女有條件時,老人要求夫妻同居者;
(5)子女限制老人精神生活或自由,老人要求排除或停止侵權者;
(6)子女對老人進行精神虐待,老人要求停止侵權者;等等。

精神贍養必要性

1.精神贍養中的物質供給需要通過訴訟解決。否則,老年人只能滿足物質上温飽生活的需求,精神生活的需求就得不到法律保障。
2.不僅物化形式的精神贍養需要通過訴訟解決,單純的精神贍養或情感慰籍,也需要通過訴訟解決。父母要求與子女看望或共同居住,而子女有條件而拒絕,對此,也只能通過訴訟手段解決,否則,老人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障。
3.對於子女對老年人進行精神虐待或者限制老年人精神生活自由的行為,不僅具有可訴性,而且有的也只能通過訴訟,才能得到有效的解決。所謂精神虐待,指使受害者在精神上及心理上備受困擾的虐待行為,例如打罵老人、當眾或私下羞辱老人、隔離或孤立老人,不準老人與家人或朋友來往、控制老人的行動、干擾睡眠,等等,均屬之。

精神贍養解決方法

精神贍養
處理涉及精神贍養訴求的糾紛,應更多地從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角度出發。
一是從立法層面上完善對老年人的權益保護,在婚姻法或其他保護老年人權益的相關法律中對精神贍養的具體要求以及不履行精神贍養的法律責任予以明確規定。
二是充分發揮政府、民政、村委會等部門的作用,在訴前有效消解贍養糾紛,將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同時,通過相關職能部門的工作,在社會上形成尊老敬老的良好風氣。
三是加大調解力度,強化訴調對接。對贍養糾紛,儘量以調解方式結案,從道德義務與法律責任結合的角度,多做被告人的説服教育工作,促使其主動履行義務。發揮民調組織的作用,並積極指導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化解贍養矛盾。
四是即使以判決方式支持精神贍養,應當加大説理的力度,充分閘述精神贍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僅起到教育贍養人的目的,還起到法律宣傳的作用。判決後,儘可能對案件進行回訪,用人性化執法去説服教育贍養人。
五是加大對拒不履行義務者的處罰力度,可以採取罰款、拘留等措施,提高贍養人履行義務的主動性。

精神贍養執行困難

法律與情理的交織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對精神贍養只是作出了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對贍養人不履行精神贍養的義務,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並未作出規定。
法律一方面支持了精神贍養的請求,另一方面卻在遭受着難以執行的尷尬。審判實踐中,許多老人是贏了官司,輸了情感,反而使雙方矛盾更為激化,法院固然判決支持了其訴訟請求,但訴訟的最終目的並未實現。
精神贍養,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溝通、慰藉,即便是強制執行,但對於解決糾紛顯然是沒有實際意義的。試想,法院判決贍養人每月承擔探望、照料、陪護老年人的義務,但法官總不可能每個月強拉着他去探望、照料,陪老人聊家常吧。即使是這樣的強制執行,其執行效果可想而知,甚至對老年人造成的傷害更大,還不如不執行。

精神贍養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從2013年7月1日起,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正式施行,該法首次將“常回家看看”的精神贍養寫入條文。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