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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

鎖定
精神損害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權益遭受侵害而產生的精神痛苦、肉體疼痛或其他精神嚴重反常情況。在我國法律規定框架下,死亡殘疾屬於人身損害,不屬於精神損害。但是死亡事實可能導致近親屬精神損害,殘疾後果可能導致被侵權人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從受害的主體上劃分,可以分為被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與其近親屬的精神損害,我國法律對二者都予以救濟;從程度上可以劃分為輕微精神損害、一般精神損害與嚴重精神損害,我國法律僅對嚴重精神損害予以救濟。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權或者是某些財產權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財產利益受到損害並遭到嚴重精神痛苦時,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後其近親屬有權要求侵權人給予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制度。
中文名
精神損害賠償
外文名
Mental damages compensation
來    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內容歸屬
民事法律制度
特    徵
請求權的專屬性等
功    能
調整與撫慰等

精神損害賠償法律規定

(一)民法典的規定
第九百九十六條 【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聚合】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精神損害賠償】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二)相關司法解釋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法釋〔2020〕17號,發文日期2020年12月29日,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在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因人身權益或者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脱離監護,導致親子關係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係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遺骨等受到侵害,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名譽權、榮譽權、名稱權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條 在本解釋公佈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有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文日期2021年03月24日,施行日期2021年04月0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合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結合國家賠償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公民以人身權受到侵犯為由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本解釋。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公民以人身權受到侵犯為由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未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者未同時請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經釋明後不變更請求,案件審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依法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可以同時認定該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但是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該公民不存在精神損害,或者認定精神損害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條  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應當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並造成嚴重後果,應當在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同時,視案件具體情形,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與賠禮道歉,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並應當與侵權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當。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組織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的具體方式進行協商。
協商不成作出決定的,應當採用下列方式:
(一)在受害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發佈相關信息;
(二)在侵權行為直接影響範圍內的媒體上予以報道;
(三)賠償義務機關有關負責人向賠償請求人賠禮道歉。
第六條  決定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的,應當載入決定主文。
賠償義務機關在決定作出前已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或者賠禮道歉,或者原侵權案件的糾正被媒體廣泛報道,客觀上已經起到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作用,且符合本解釋規定的,可以在決定書中予以説明。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
(一)無罪或者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六個月以上;
(二)受害人經鑑定為輕傷以上或者殘疾;
(三)受害人經診斷、鑑定為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且與侵權行為存在關聯;
(四)受害人名譽、榮譽、家庭、職業、教育等方面遭受嚴重損害,且與侵權行為存在關聯。
受害人無罪被羈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經鑑定為重傷或者殘疾一至四級,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經診斷、鑑定為嚴重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一至二級,生活不能自理,且與侵權行為存在關聯的,可以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第八條  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一般應當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數)酌定;後果特別嚴重,或者雖然不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但是確有證據證明前述標準不足以撫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
第九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應當在兼顧社會發展整體水平的同時,參考下列因素合理確定:
(一)精神受到損害以及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
(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過錯程度、原因力比例;
(四)原錯判罪名、刑罰輕重、羈押時間;
(五)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
(六)糾錯的事由以及過程;
(七)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第十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一般不少於一千元;數額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為計數單位。
賠償請求人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少於一千元,且其請求事由符合本解釋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情形,經釋明不予變更的,按照其請求數額支付。
第十一條  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後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十二條  決定中載明的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其他責任承擔方式,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履行。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所涉侵犯公民人身權的國家賠償案件,以及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審查處理國家賠償案件,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參照本解釋規定。
第十四條  本解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範圍

僅自然人的人身權益受到侵害或者其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的,作為被侵權人的自然人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其他民事主體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依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及其精神,有以下情況之一的,近親屬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1)相關被侵權人死亡(不同於死亡賠償金);(2)死者的名譽、隱私、姓名、肖像、遺體、遺骨等受到侵害。侵害債權、物權或者不履行財產性給付義務的合同之違約責任,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債權和物權,本質上屬於財產權,不屬於人身權益,對其侵害造成的是財產性質的損害,應當以賠償財產損失等方式予以救濟,而不能以精神損害賠償予以救濟。但是,侵權人實施侵害債權或者物權的行為同時造成被侵權人的人身權益受到損害的,被侵權的自然人得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不履行財產性給付義務的違約行為給合同的對方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承擔違約責任。但是違約行為同時給對方(自然人)造成人身權益方面的損害的,對方(被侵害的自然人)得對因人身權益被侵害產生的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在以“精神愉悦”等為主要給付內容的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其主給付義務,沒有滿足對方當事人“精神愉悦”需求,甚至使對方當事人產生精神不快或痛苦的,違約一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此等“精神損害賠償”不屬於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權益造成精神損害的損害賠償,仍然屬於違約的損害賠償。在旅遊合同等服務類合同中,常出現此等違約以及責任承擔的問題。

精神損害賠償特別要件

(一)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須有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權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情況下實施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或者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
(二)嚴重精神損害後果
被侵權的自然人遭受了“嚴重精神損害”,侵權人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被侵權的自然人只是遭受了一般程度的精神損害甚或輕微的精神損害,則侵權人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三)精神損害賠償對無過錯責任案件的適用
一般而言,無過錯責任案件中責任之構成並不以行為人的過錯為要件(《民法典》第1166條),故無須查明行為人是故意還是過失造成被侵權人的損害。而精神損害賠償以侵權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為主觀上的構成要件,因此,如果被侵權的自然人在無過錯責任案件中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則需要對行為人(侵權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進行舉證和證明。

精神損害賠償常見問題

(一)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損害賠償
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正確理解和適用該規定需要把握:
1、僅自然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2、自然人的人身權益受到侵害;
3、受到侵害的自然人之精神損害達到嚴重程度。
(二)侵害自然人的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損害賠償
正確理解和適用該規定需要把握:
1、僅自然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2、自然人的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損害;
3、受到侵害的自然人之精神損害達到嚴重程度。
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是特定物而非種類物。這種特定物具有人身意義,承載其所有人或者合法佔有人的某種特殊記憶和情感,如老照片、家譜以及記載特定事件的影視物品、文件等。對於此等具有人格意義的特定物,僅僅以物權法的保護方式以及以侵害財產的損害賠償保護方式,不足以保護其所有人或者合法佔有人的精神情感利益,故法律設專門規定,予以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
侵害自然人的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是指對該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毀損、滅失,使其部分或者完全失去表彰特定“人身意義”的功能。對於此等特定物的毀損、滅失損害,可能承擔兩種不同性質的損害賠償責任:基於精神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和基於物質損害(以下簡稱“物損”)的財產損失賠償責任。
(三)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考慮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多次就確定精神損害數額的因素作出了規定,這些因素包括:
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此外,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有明確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四)精神損害賠償具體數額的確定
儘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對於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必須考慮的各種情況作出了規定,但是對於具體賠償數額或者説賠償的上限、下限等沒有作出規定。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時,首先應當考慮的是我國民法設立此項金錢賠償制度的目的。我國民法設立的這一制度,既具有與西方國家民法相應制度相同的意義(即補償性與懲罰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我國民法規定了對精神損害進行救濟的其他侵權責任承擔方式(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因此,賠償精神損害與否並不是用以宣示爭訟雙方勝敗的必要或者唯一手段。考慮到這一點,極低數額的精神賠償(如有的案件中判決1元人民幣的賠償),在我國民法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是不可取的。
既然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是補償(填補)與懲罰(教育),那麼賠償的數額就應當與賠償目的的要求相一致。過低的賠償數額既無法補償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害,也難以懲戒、教育侵權人,使其規範自己的行為、保持應有的注意,以後不再為侵權行為,更無法警戒社會的其他成員。因此,在目前條件下,數百元至數萬元或十多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都是可以獲得支持的;超過這一幅度,則需要極其特殊的理由。某些案件中法院判決了很高的賠償額,除了考慮精神損害賠償,還考慮了侵權人的獲利情況和對不當獲利的剝奪與返還。賠償法的諺語是,任何人都不得從不法行為中得到利益。
(五)違約行為造成精神損害可以直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違約行為能夠造成債權人的人格利益損害,進而造成嚴重精神損害。
適用要件:
1.雙方當事人存在合同等債的關係;
2.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構成違約行為;
3.違約行為在損害了債權人債權的同時,還侵害了債權人的人格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
具備上述要件,受損害一方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並不影響其一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換言之,違約行為同時造成債權人的嚴重精神損害,可以同時請求法院確認其承擔違約責任和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六)因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
1. 侵害物質性人格權,即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的,應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2. 侵害姓名權、肖像權、聲音權、名譽權、隱私權、個人信息權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
3. 侵害身份權即配偶權、親權、親屬權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4. 侵害自然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一般人格利益、胎兒的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親屬之間的身份利益,侵權人也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補償器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賠償案例分析

案例:安X公司與唐某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一)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案件中,侵權人被判處刑罰,被侵權人仍然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交通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責任,不影響保險公司的責任承擔,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唐某等五原告訴稱,2016年6月6日11時,被告侯某駕駛湘X號小型貨車沿X302公路由湘潭縣往衡陽方向行駛,行至分水鄉較場組地段時與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彭某相撞,造成彭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侯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彭某無責。被告李某系侯某妻子,是湘X號小型貨車車主,其在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不計免賠。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16874.5元。
被告安X公司辯稱,湘X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責險,保險公司願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訴請的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無法律依據,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原告的損失請求法院依法認定。
被告侯某、李某未發表答辯意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1時,侯某駕駛湘X號小型貨車沿X302公路由湘潭縣往衡陽方向行駛,行至分水鄉較場組地段時與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彭某相撞,造成彭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湘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5-38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侯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彭某無責任。侯某與李某系夫妻關係,李某系湘X號小型貨車車主,為其在安X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 109 930元(參照湖南省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 993元/年×10年);2.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3.喪葬費26 944.5元(2015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53 889元÷2);4.交通費酌情認定2000元;上述損失合計188 874.5元。侯某墊付100 000元。
另查明,侯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處緩刑六個月。
(二)裁判結果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湘0321民初1422號民事判決:一、由安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五原告經濟損失110 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經濟損失78 874.5元,合計188 874.5元(被告侯滔已付100 000元); 二、駁回五原告對被告李某的訴訟請求;三、駁回五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安X公司提出上訴。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湘03民終17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宣判後,安X公司提出再審申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7)湘民申3015號民事裁定:駁回安邦財產保險公司的再審申請。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為肇事者被判處刑罰,保險公司是否應當給付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據此,交通肇事案件中,被侵權人依法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中,即使侯某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責任,也不能以此免除安X公司的賠償責任,安X公司仍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安X公司提出侯某因受刑事處罰,其作為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安X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駁回安邦財產保險公司的再審申請。
(三)專家評析
該案例是關於交通肇事者被判處刑罰,是否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也是司法實踐中頗具爭議的問題。
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民事與刑事的博弈之路
因侵權行為引發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一直是侵權責任中的難點和焦點。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使被侵害人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特定身份權利等遭受侵害時,賠償義務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的責任。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就從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護。《民法總則》沿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台,標誌着我國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體系的初步形成。2010年出台的《侵權責任法》首次從法律層面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精神損害賠償兼有補償性和懲罰性的功能。其補償性功能主要表現在通過加害人的物質賠償,填補精神上的損害,使受害人的損害得到平復。其懲罰性功能,主要是法律通過責令加害人支付金錢,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對受害人的處罰,以達到防止侵權行為,穩定社會秩序的目的。從形式上來看,民法領域一直堅持精神損害賠償金應當賠償的觀點,但隨着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調整,相關判決也悄然發生了變化。
刑事立法方面,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現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隨後最高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覆》《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等,都明確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程序上阻卻了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
二、迴歸司法實踐:當前此類案件的審理情況
從上文分析可見,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另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審理被害人由於犯罪行為侵害而遭受的物質損失,因此而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於法律規定的不一致,加之審判實踐中紛繁複雜的現實情況,法官在裁判此類案件時出現了認知分歧,從而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目前審判實務中主要有以下幾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肇事者已經承擔了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肇事者無需賠償精神損失,故保險公司也不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肇事者因承擔了刑事責任,可以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法律沒有規定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保險公司也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受害者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肇事者雖承擔了刑事責任,但依然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其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可以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索賠。
在本則案例中,法院從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性質及保護受害人權益的角度出發,正確理解與適用法律,通過法律規範條文的指引,得出“交通肇事案件中,侵權人被判處刑罰,被侵權人仍然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的結論,對審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的適用問題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三、反思立法缺陷:刑事被告人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弊端
“趨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而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在於通過法律條文的規定和司法案例的啓示,來規範和指引人們的行為。刑事被告人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會引發“趨利而不避害”的後果。
第一,與人們的日常認知相違背。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和指引,得出的結論是:加害人的責任越大,受害人越不能得到精神損害賠償。例如:同樣是兩車相撞致人死亡或重傷的交通事故,A車肇事者與受害者承擔同等責任,B車肇事者承擔主要責任,受害者承擔次要責任,根據現行法律規定,A車肇事者不構成犯罪,受害者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而B車肇事者構成犯罪,受害者反而不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這與人們日常認知的“輕罪輕罰、重罪重罰”的道理大相徑庭,不利於發揮法律的正面指引作用。
第二,與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賠付責任不一致。根據《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或者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也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包括被保險人依法院判決或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交強險合同的約定,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義務。但實踐中,保險公司通常以刑事立法的相關規定作為抗辯和免責的理由,導致被害人得不到應有的賠償。
第三,造成法律條文邏輯上的“自相矛盾”。一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協議、和解協議的,賠償範圍不受該解釋關於物質損失的限制。換言之,如果當事人之間達成了包含精神損害賠償的調解協議,法院據此出具調解書,最後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種對調解書強制執行的結果,實際上造成了法院對訴訟法上本不予受理的內容進行了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就交通肇事犯罪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的指引,最終可以迴歸到對《侵權責任法》的適用,這也是本則案例尋找法律的依據和判決思路。但這種適用的結果與《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的精神又“自相矛盾”。如果將交通肇事罪理解為該司法解釋規定的特殊犯罪,即只有在犯交通肇事罪的情況下,刑事被告人需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觸犯其他罪行的情況下,無需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似乎也難以找到相應的理論支撐,因為交通肇事對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與故意殺人、傷害等其他犯罪並無本質差異,亦沒有孰輕孰重的區分。這樣理解顯然不妥。
四、解決之道:明確刑事被告人的賠償主體地位
保險公司是否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取決於交通肇事者最終應否承擔相應責任。
探究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不予受理”之初衷,在於“防止被害方得不到任何賠償,防止勉強作出判決後的‘空判’引發申訴信訪”。實際上,“空判”引發申訴信訪造成的影響遠不及法律衝突、同案不同判以及正當權益保護受損等造成的影響大。
本案中,法官在現有法律框架內,明確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地位,受害者有了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加之保險公司的保障與賠付,從而避免了受害人的補償與救濟落空。
但就現階段而言,由於《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相關條文的存在,除了交通肇事案件,其他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幾乎不可能,有的甚至根本無法獲得相應的救濟與補償,適時修訂法律或更新司法解釋,實現法律制度的統一,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五、本案刑事被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適用與裁判依據
(一)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針對本案,可以理解為第一百三十八條是對受到犯罪侵犯,法院不受理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一般規定,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是針對交通肇事案件的特別規定。所以本案應該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即便肇事者被判處刑罰,也不能因此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二)合同約定
保險公司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基礎是保險合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屬於交強險保險賠付的範圍。在交強險限額內,不足以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其他物質財產損失的,被侵權人可以選擇先請求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其他物質財產損失不足以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的,可以請求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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