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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確立的一項涉及為制、販毒品犯罪提供幫助,以便犯罪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罪名。
中文名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
依據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含    義
隱藏毒品的行為
性    質
罪名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概念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刑法第349條第1款),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的行為。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犯罪構成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制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窩藏毒品、毒贓的行為,不僅幫助犯罪分子隱匿罪證,妨害司法機關的調查取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為毒品犯罪分子繼續犯罪提供物質條件。這些毒品可以隨時流入社會,危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因此,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的犯罪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依法予以懲處。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犯罪分子用作犯罪的毒品、毒贓,所謂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所謂毒贓,是指犯罪分子進行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以及由非法所得獲取的收益。非法所得獲取的收益,是指利用毒品違法犯罪所得的財物從事孳息或者經營活動所獲取的財物,以及有關財產方面的利益。包括金錢、物品、股票、利息、股息、紅利、用毒品犯罪所得購置的房地產、經營的工廠、公司等。這些財物必須是毒品犯罪分子進行毒品犯罪所得,如果是其他犯罪所得,可構成窩贓罪。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的行為。窩藏是指將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贓窩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隱蔽的場所,以逃避司法機關的追查。所謂“轉移”主要是指將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贓從一地轉移到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機關對毒品、毒贓的追繳,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便於犯罪分子進行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動。所謂“隱瞞”是指在司法機關詢問調查有關犯罪分子的情況時,自己明知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贓藏在何處,而有意對司法機關進行隱瞞。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其中任一行為,就構成本罪。窩藏的毒品、毒贓,必須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贓。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的人,均可構成本罪。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用於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毒品、毒贓而故意予以窩藏、轉移、隱瞞,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誌之一。如果事前有通謀的,屬於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以共犯論處。 [1]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條對本罪沒有“數額”和“情節嚴重”的具體規定,從原則上説,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的行為都可構成犯罪,但司法實踐中,要綜合全案情況,具體分析,不能把一切窩藏、轉移、隱瞞的行為都認定為犯罪,如果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的數量很小,又是初犯、偶犯等,主觀惡性較小,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罰。
(二)本罪與窩贓罪的界限
窩贓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款而予以窩藏的行為。本罪保留了窩贓罪的基本性質,所不同的是,本罪的對象是特定的,僅限於毒品和毒贓。而窩贓罪的對象的範圍廣泛,包括除毒品犯罪以外的所有的刑事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其次,本罪的法定刑要比窩贓罪的法定刑高,體現了從嚴打擊毒品犯罪的目的。
(三)本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1、犯罪動機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觀故意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的主觀故意是故意為毒品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達到逃避司法機關法律制裁的目的。
2、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沒有數額規定。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規定了數額。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的犯罪分子主要為毒品罪犯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當然必須先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對此,我們認為,如窩藏、轉移、隱瞞毒品犯罪人持有的毒品數量達到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數量的,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處罰、未達到數量的,可認定為本罪。 [2]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刑法條文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 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兩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4.12.20 法發[1994]30號) 注:該司法解釋已失效,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佈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發佈日期:2013年1月14日,實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廢止。
窩藏毒品、毒贓罪
根據《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窩藏毒品、毒贓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而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的行為。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