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破產原因

鎖定
破產原因是指債務人喪失債務清償能力的狀態。對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可以從兩個角度進行評價:第一是債務人對到期債務是否有即時能力清償;第二是債務人的資產是否足夠抵償其所有債務(無論到期與否)。債務關係保障的關鍵是要求對到期債務的清償,從而維繫債務關係的實現。只要對到期債務能夠清償,債權人的利益沒有受到損害,原則上法律就不必進行干預,所以世界各國均是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普遍適用的破產原因。
我國《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包括兩種情況:(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中文名
破產原因
外文名
Reasons for bankruptcy
所屬部門法
商法 破產法

破產原因概念、價值與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

破產原因概念

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啓動破產程序的法律事實,即引起破產程序發生的原因。理解破產原因概念時,需特別注意將破產原因與導致破產原因發生的各種經濟原因相互區別。破產原因是指表明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法律事實,而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陷入破產狀況的各種經濟原因,如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虧損、承擔擔保責任乃至天災人禍等,與法律上的破產原因的意義完全不同,通常對破產程序的啓動沒有影響。
日本學者認為破產原因是指,“為作出破產宣告而顯示出的財產狀況惡化的事由”。破產原因在英美法系中也稱為破產行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往往稱之為破產界限。破產原因不僅是破產清算程序開始的原因,而且也是和解與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但是,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較破產清算、和解程序更為寬鬆,不僅在破產原因已經發生時可以申請重整,在企業法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時,即有發生破產原因可能的,就可以依法申請進行重整。

破產原因破產原因的價值

破產法的首要價值在於保證將債務人有限的財產於債權人之間進行公平分配,而該價值是在債務人的不能清償既成事實的情況下通過對破產程序的被動運用實現的。破產法的實施固然會帶來其他一些積極效應如促進企業扭虧為盈,改善經營狀況等,但這些積極效應皆由前述首要價值的實現所自然派生。因而試圖將破產程序的首要價值擬定為專門對虧損企業尤其是經營性虧損的企業的取締措施,則不僅因破產法價值的錯位難以達到目的,而且會忽視在非虧損性原因所致不能清償債務的場合運用破產法的必要性,背離破產程序的本來宗旨。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是確認當事人能否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應否受理破產案件、在清算程序中應否作出破產宣告的法定依據。對破產原因立法規定之寬嚴,不僅影響到對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之平衡及保護力度之大小,而且影響到企業破產率的高低,進而影響到失業人數的多少,還可能影響到社會經濟秩序,故各國立法均予以充分重視。

破產原因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

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從理論上講,債務人實質性的破產原因是其發生喪失清償能力的客觀事實,但是清償能力喪失的客觀狀況是需要通過外在行為表現出來才能為人們所認識和判斷的。由於債權人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客觀事實如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不抵債,往往難以舉證證明,所以各國破產法通常規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原因,是法律規定的可以對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作出推定的事實與行為。之所以允許債權人在推定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時就可以提出破產申請,主要是考慮到不同當事人在舉證證明破產原因客觀發生方面存在的能力與條件的差異。立法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方便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所以規定在若干種法律列舉的情況下,可以推定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並允許據此提出破產申請,以保障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與之相對應,對於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各國立法通常設置有債務人的異議程序(如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允許債務人對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提出異議抗辯,以保障債務人不會在未發生破產原因的情況下違背其意志被拖入破產程序。

破產原因破產原因與破產宣告的原因

破產原因僅指引起破產程序發生的原因,而不一定是破產宣告(即不可逆轉地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原因,這兩個概念是有所不同的。
在破產宣告開始主義的國家中,對破產清算程序採取宣告開始主義,即以法院作出破產宣告作為破產清算程序的開始,如日本、德國等。在這些國家的破產法中,破產清算申請的提出僅為破產程序的預備階段,法院以作出破產宣告裁定的方式受理破產清算案件,啓動破產程序,所以其破產原因也就是破產宣告的原因。在這些國家中,當事人對和解或者重整的申請是與破產清算的申請分別獨立提出的,破產宣告作出後,案件不可以再逆轉進入和解或重整程序。
還有一些國家採取受理開始主義,即以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受理為破產程序的開始,如英國、俄羅斯等國,如今我國即採用此立法規則。根據這些國家的破產法,即使是當事人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破產案件在受理後也並非一定以對債務人作出破產宣告、進行財產清算而告終結,破產案件還可能根據其他當事人的申請轉以和解或者重整等挽救程序而終結。我國破產法以破產案件的受理而不是以作出破產宣告為破產程序的開始,所以破產原因是指破產程序啓動即破產案件受理的原因。

破產原因我國破產原因的立法及説明

破產原因法律規定

1.《企業破產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十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一百零八條
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2.《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
3.《合夥企業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條
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夥人清償。
合夥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四條
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於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破產原因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其第2款規定:“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根據這一規定,從理論上講,破產原因在判斷標準上可以分為兩種情況:(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立法之所以作出區別規定,是因為債務人如果資產超過負債,僅從理論上講,其通過自願清償或強制執行程序就可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不一定需要啓動破產程序,故而債務人自願申請破產一般應提供其已經資不抵債、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明。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可以提出破產申請,但申請時不需證明債務人已經資不抵債或者不能清償,因為這超出了債權人可能的舉證能力範圍,通常是要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停止支付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以推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防止對此發生誤解,《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2款明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破產原因債務人的界定

1.債務人應當秉持獨立性判斷標準
我國法律強調對債務人清償能力的獨立界定標準,民商事主體的獨立資格不能混淆,對每一個獨立的民商事主體的清償能力必須獨立考察,其他人對債務負有的連帶責任、擔保責任,是對債權人的責任,不能視為債務人本人清償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原則上,不同民商事主體之間不存在清償能力或破產原因認定上的連帶關係,債務連帶責任人的存在不是債務人本身清償能力的延伸。
其他負有清償義務者能否代債務人進行清償,那是他們自己的清償能力問題。因此,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認定,不應以其他對該債務負有清償義務的人如連帶責任人、保證人也不能代為清償為條件。只要債務人本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為喪失清償能力,就應當啓動對其的破產程序。在破產程序中,僅僅是第三人單方提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足額擔保,並不能消滅債務人當前已經發生的破產原因,即解決對債務的全部清償問題。
2.債權人在利益相關人中佔據支配地位
在破產程序中,同股東等出資人相比,債權人已經從次要的利益相關人地位升到首位,因此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場合下,應當首先考慮債權人是否同意接受這種擔保債務,如果債權人不接受這種擔保債務特別是延期清償的擔保,提供擔保本身並不能避免債務人被宣告破產、清算倒閉的命運。債權人同意接受債務擔保後,債務人因第三人為其提供了足額擔保而得以啓動和解程序,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從而終結破產程序。我國《合夥企業法》第92條第1款明確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夥人清償。”據此可見,合夥企業喪失清償能力的認定,也是不以所有普通合夥人均喪失清償能力為前提的。

破產原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主要適用於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資不抵債現象明顯、無須審計評估即可判斷的案件。
1.資不抵債的理論基礎
資不抵債是指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消極財產(債務)的估價總額超過了積極財產(資產)的估價總額的客觀狀況,在國外通稱為債務超過。
資不抵債的着眼點是資債比例關係,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償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總額之內。因為以資不抵債概念評價債務人的清償能力時,考察的是債務與資產的比例關係,債務無論是否到期均應計算在內。債務未到期並不影響對資債比例的計算,以及對債務人以資產為標誌的償還能力的評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通常都已資不抵債,但在其賬面資產尚超過負債時,也可能因經營管理不善、資產結構不合理,發生對到期債務缺乏現實支付能力(如現金嚴重不足、資產長期無法變現等)而無法支付的情況。
通常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有充分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資產確實超過負債,債權人完全可以通過對債務人全部資產的強制執行實現自己的債權,而債務人也可以通過解散企業進行財產清算,主動還清全部欠債。在這種情況下,企業確實無法繼續生存下去,但這並不意味着一定要宣告其破產,結束企業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並非只有破產一種。只有在企業解散後的清算中發現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才需要對該清算中的企業申請破產,作出破產宣告。我國《公司法》第188條中對此作有相應規定。反之,在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如到期債務數額不多,或能以信用、能力等方式還債,並不一定會喪失對到期債務的清償能力。許多學者將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破產原因,稱為現金流量標準,而將以資不抵債為破產原因,稱為資產負債表標準。
資不抵債作為破產原因,在各國一般是適用於資合法人、解散後處於清算中的資合法人以及遺產等的破產,即僅以有限財產為清償範圍、無人對其債務負無限責任的民商事主體。此類民商事主體只要債務超過資產,就可能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將資不抵債設置為破產原因,目的是防止資合法人等在已經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仍然不適當地膨脹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影響經濟秩序。德國、日本等國的破產法,均以資不抵債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等資合公司的特殊破產原因。日本破產法規定,法人不能以其財產清償其債務時,亦可對其宣告破產。前款規定,不適用於存立中的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
但是,實踐中由於債權人方面對債務人的資產負債情況很難作出完整、正確的評價,提供相應證據,所以,資不抵債作為特殊破產原因,主要適用於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的情況。有的國家為防止債務人惡意膨脹債務,還立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前述企業的清算人,受遺贈人、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及繼承財產的管理人,在債務超過資產的法定情況下,負有提出破產申請的義務,如違背其義務,不依法提出破產申請,則給予法律處罰。我國台灣地區的“公司法”、“民法”中也有類似規定。
2.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具體規定了資不抵債的判定標準,即“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由於企業是否資不抵債,只有債務人才可能提供證據證明,而且債務人即使資不抵債也僅表明其在特定時點上資產與負債的關係處於危機境地,不一定會喪失對到期債務的清償能力,尤其是在將來動態的經營過程中也持續喪失債務清償能力,故這一概念在其他國家用於規定破產原因時,一般僅適用於債務人自願申請破產的情況。
通常,判斷企業資產與負債比例關係的文件是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可以全面反映企業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總體規模和結構,以此判斷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具有明確性和客觀性。但是,資產負債表反映的企業資產價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確定性,債務人自行編制的資產負債表未經審計,其內容可能出現不及時、不真實、不準確的問題,甚至存在故意製造虛假數據的情況。故當利害關係人對債務人出具的資產負債表存在異議時,本條規定,可以以中介機構編制的具有更高公信力與證明力的審計報告和資產評估報告作為判斷依據。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對債務人的客觀財產償債能力的判斷,因此應當以債務人的真實財產數額為基礎如果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則可以推翻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對資不抵債的認定。
需要説明的是,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破產原因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第7條第2款明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據此,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就可以提出破產申請,但申請時不需證明債務人已經資不抵債或者不能清償,因為這超出了債權人可能的舉證能力範圍,通常是要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停止支付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以推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如此,在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上,就明確排除了資不抵債因素。

破產原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適用於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以及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資不抵債現象不易判斷的案件。破產原因是指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客觀狀況。
1.明顯缺乏償債能力的理論基礎
為避免債權人提起破產程序門檻的過高,我國破產法設置了“明顯缺乏償債能力”這一概念。所謂“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實際上是推定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的破產申請理由,在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連用時,其實質作用與停止支付相同。人民法院在審查是否應受理破產案件時,無法及時準確查明債務人是否發生破產原因。雖然有一部分債務人企業在提出破產申請時資不抵債的現象十分明顯,易於查明,但也有一部分債務人企業的資產負債情況由於財務管理混亂,賬面資產嚴重不實,待處理的各種財產、壞賬損失未入賬處理,庫存商品與原材料嚴重貶值等原因,難以根據形式證據如資產負債表迅速查明,需要進行耗時較長的資產評估確定,而這在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法定期限內是無法完成的。
為解決上述難題,將“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與該條前面規定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連用。由於對債務人是否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判斷,基本上是由法院裁量決定,所以不會再出現延誤受理期間的問題。而由於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不需再證明債務人已經資不抵債,所以也不會影響其破產申請權。
2.理解與適用
由於破產法的規定過於抽象,導致實踐中的認定困難,影響了該項標準的適用效果。為解決這一問題,保障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列舉規定了“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幾種主要情形,從而減輕破產原因認定上的困難,推進破產程序的有效運行,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於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第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有時雖然債務人賬面資產(如土地使用權、廠房等)大於負債,但因無法變現或變現即意味着破產倒閉,而長期對到期債務無法清償,所以只有啓動破產程序才能解決其債務清償問題。
第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在此種情況下(如老闆、高管人員棄企跑路等),債務人已經喪失行為能力,往往也已喪失了清償能力,必須及時啓動破產程序以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第三,經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經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仍不能還債的債務人顯然已經喪失清償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確認而無需再以推定認定其發生破產原因。因為債務人對任何一項針對其財產的債權不能執行,都意味着其喪失了清償能力,所以依據本項規定,只要債務人的任何一個債權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未能得到清償,其每一個債權人均有權提出破產申請,並不要求申請人自己已經採取了強制執行措施。
第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此項規定是從債務人的持續經營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償能力。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同時長期虧損且營扭虧困難,雖然賬面資產大於負債,但未來只會是持續性的減少,進一步損害債權人利益,所以應當認為其發生破產申請原因。
第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此乃通常授權法院在法律列舉情況之外可以裁量適用相關規定的兜底性條款。

破產原因參考文獻

1. 薄燕娜:《破產法教程》,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2. 湯維建:《優勝劣汰的法律機制——破產法要義》,貴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 潘琪:《美國破產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 齊樹潔主編:《破產法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5. 宋曉明、張勇健、劉敏:《〈關於適用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1年第21期。
6. 王欣新:《破產法》(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
7. 【日】石川明:《日本破產法》,何勤華、周桂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8. 王欣新:《破產法原理與案例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
9. 張善斌:《破產法研究綜述》,武漢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
10. 韓長印:《破產原因立法比較研究》,載《現代法學》199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