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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民事保護

鎖定
知識產權民事保護是指國家法律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根據我國有關知識產權法和民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民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更為直接,具有維護權利狀態或對權利人所受損害給予經濟補償之作用。對於知識產權的民事救濟,權利人可以提起確認之訴、物權之訴與債權之訴,以維繫其受到侵害的權利。但與一般財產所有權不同,知識產權所有人並不能援用請求恢復原狀、返還原物之傳統民事救濟措施。在各國知識產權制度中,民事救濟措施最重要的是請求停止侵害與請求賠償損失。請求停止侵害是一種物權之訴。當知識產權受到損害時,權利人可以請求侵權人停止侵害,也可以請求法院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請求賠償損失,是一種“債權之訴”。當知識產權受到損害時,權利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予以賠償。
中文名
知識產權民事保護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直    接
民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受到損害
侵權人支付一定額的金錢予以賠償

目錄

知識產權民事保護程序

知識產權民事保護基本程序如下:
1、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依法審查並決定是否立案,並於案件受理後五日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
2、被告自收到訴狀後15日內(如被告系外國當事人為30日)向法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3、雙方當事人均應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證據以完成舉證責任;
4、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在開庭之前進行證據交換;
5、庭審調查先由雙方當事人進行陳述、舉證、質證,然後再進行法庭辯論;
6、法庭調查結束後,法庭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如調解成功,原告選擇撤回起訴或者由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
7、如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合議庭合議後依法進行裁決。案情複雜或者影響重大的案件,將由審判委員會討論後依法作出裁決。

知識產權民事保護優缺點

(一)優點
1.刑事保護和行政保護以懲罰侵權人為主,民事保護則以保護權利人為主。民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更為直接,具有維護權利狀態或對權利人所受損害給予經濟補償之作用。
2.民事執行機制較刑事、行政執行機制效率高。
3.民事訴訟比刑事、行政訴訟門檻低,通過民事訴訟更容易把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引入司法程序。
4.民事訴訟賦予權利人更大的主動性。只要其知識產權受到侵害,權利人即可提起確認之訴、物權之訴、債權之訴,以維繫其受到侵害的權利。
5.民事保護途徑較為多樣,如民事訴訟、協商、仲裁、調解,刑事、行政保護途徑則相對單一。
6.民事保護責任形式較刑事、行政保護責任形式多樣。
(二) 缺點
1.民事保護力度不如刑事、行政保護力度。
2.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處於被動地位。
3.民事保護比刑事、行政保護更為依賴公民關於維護自身知識產權方面的意識,而當今我國公民知識產權保護意識還偏低。公民通過民事保護,尤其民事訴訟維護自身知識產權的現象雖有改善,但仍未普遍。
4.民事訴訟較明顯地體現訴訟的固有弊端。
5.相對於刑事、行政保護,在民事保護中,檢察官作用的發揮存在較大阻礙。

知識產權民事保護適用

1.停止侵害的適用
停止侵害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一項重要民事救濟措施,在知識產權保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其基本目的是阻止已經發生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繼續存在,避免損害的發生或進一步發生。我國知識產權上的停止損害責任,相當於英美法中的永久性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永久性禁令是英美法系國家蘅平法上的救濟措施,是法院在訴訟程序終結時作出的禁止或要求當事人做特定行為的一項令狀或命令。
停止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一項,即行為人實施了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並且該侵權行為仍在繼續。侵害一旦存在,不問行為人有無過失或可否回責,亦不問被害人有無損害,均可排除之。
但是,在有些情況下,即使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仍在繼續,法院也不宜使用停止侵害之責任。
(1) 原告未依法提出請求
在我國,被告民事責任的承擔採取原告訴請原則,即只有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某種形式的民事責任,而法院經審理以為,被告應該承擔該民事責任時,才會判決被告承擔責任。這一點不同於英美法。
(2)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正當權利受他人不法侵害後,有權請求停止侵害。但假如適用停止侵害責任的結果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則不能適用停止侵害責任。社會公共利益的衡量具有極大的彈性空間,法院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通常情形下,假如適用停止侵害的責任將導致以下情形發生時,應視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A 嚴重妨礙文化的交流和傳播
B 嚴重阻礙科技進步
C 影響社會公眾健康
D 破壞公平競爭秩序
E 與客觀經濟政策相牴觸
F 違反基本道德準則
G 損害消費者正當利益等
2.損害賠償的適用
損害賠償是知識產權侵權民事訴訟中適用最多的民事責任。損害賠償在我國《民事通則》和有關知識產權法律、法規中被稱為“賠償損失”。從嚴格意義上講,“損害賠償”和“賠償損失”並不完全等同。“損失”是指侵害財產權造成的後果,而“損害”則是侵害財產權和人身權的後果。因此,“損害賠償”這一提法更為恰當。
知識產權領域中損害賠償責任的產生原因有兩個:一是違反知識產權合同,二是侵犯知識產權。此處所稱的損害賠償特指侵權損害賠償。是指行為人因過錯而侵犯他人特定知識產權,依法應承擔的以給付金錢或實物補償受害人所受損害的民事責任。
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有
(1) 實施了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
(2) 行為人有過錯
(3) 有損害後果
(4) 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損害賠償原則,是指法院在確定賠償義務人具體賠償範圍和賠償金額時所應遵循的總的指導準則。在知識產權民事侵權訴訟中,損害賠償原則主要有全部賠償原則、過失相抵原則和衡平原則等。其中,全部賠償原則為知識產權乃至整個民事侵權賠償領域中的最高指導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亦稱“填平原則”,是指加害人應對受害人因侵權造成的實際損害進行全部賠償,旨在使受害人能夠再處於如同損害行為發生前的水平。全部賠償原則的基本要求是應對受害人因侵權行為的一切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進行賠償。在知識產權民事侵權訴訟中,間接損失的賠償經常得不到法官的支持。這是一個值得留意的傾向。賠償數額計算的不足,就可能出現權利人“得不償失”、“贏了官司輸了錢”、再也不願“打官司”的情況,從而影響公眾對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信心。
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損害賠償數額的三種計算方法,首先按照權利人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利計算,該兩項難以確定的,則參照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公道確定賠償數額。一些國家的相關制度還規定法定賠償數額,即由法官根據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侵權手段和情節、侵權時間和範圍以及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判決給予一定數額金錢的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中,不少學者和法官呼籲應建立知識產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國際上,有關知識產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立法有所不同。伯爾尼公約和TRIPVs協議對知識產權精神損害賠償題目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參照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例,我國應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但是,知識產權精神損害賠償必須進行必要的限制,不能任意適用:
(1) 精神損害賠償只適用於著作人身權的侵害,不適用於對著作財產權和專利權、商標權、貿易秘密權等財產性知識產權的侵害。對財產性知識產權的侵害,除同時侵犯受害人的健康權、生命權並且造成嚴重後果外,不應再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只能適用財產損害賠償的原則和方法進行賠償。
(2) 侵犯著作人身權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3) 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著作人身權受到侵害要求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法院不予受理。
(4) 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法院不予受理。
3.賠禮道歉的適用
賠禮道歉,是指責令侵權行為人向受害人正式承認錯誤並表示歉意的民事責任方式。它是我國立法部分在總結以往司法審判實踐經驗,包括抗日根據地、解放戰爭時期民事審判工作司法經驗基礎上而制定的,為我國法所獨佔。賠禮道歉有兩種形式:一是在法庭上,加害人當庭向受害人賠禮道歉,請求諒解,受害人同意接受的,法庭應當記錄在案;二是採取書面道歉的方式,如受害人拒不同意賠禮道歉,或者受害人堅持書面道歉的,加害人應起草賠禮道歉啓事,在傳播媒體上公佈,拒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以加害人名義進行,用度由加害人承擔。賠禮道歉對於慰撫、平復受害人的感情傷痛,具有特殊的意義和作用。
在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賠禮道歉是否僅適用於侵權著作人身權,是一個有爭議的題目。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在侵犯著作權案件中,不管是侵犯著作人身權還是侵犯著作財產權,均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用賠禮道歉責任。但在其他侵犯知識產權案件中,《民法通則》第118條和知識產權單行法律法規中均沒有適用賠禮道歉的規定,適用該民事責任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審判實踐中濫用賠禮道歉責任的做法應當糾正。在侵犯著作權以外其他知識產權案件中,假如侵權行為造成了不利影響,可通過消除影響的方式進行民事救濟,同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達到慰撫受害人精神傷痛的目的。
在原告並非原始著作權人,而是著作權集體治理機構、著作財產權的合同受讓人或繼續人的情況下,是否適用賠禮道歉責任不能一概而論。原則上不應否認這些主體有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但在侵權行為情節稍微、持續時間短、被告過失稍微和沒有造成不良後果的情形下,也可不支持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
4.消除影響的適用
消除影響,是指行為人因其行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知識產權造成不良影響而應承擔的以一定方式消除該不良影響的民事救濟方式。
在歐洲,立法和判例均鮮見消除影響民事救濟方式,但在非財產損害中廣泛適用恢復原狀,其性質、功能基本等同於我國的消除影響責任。
消除影響責任適用的範圍是十分廣泛的,在侵犯知識產權案件中,假如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了不良影響,特別對原告的名譽或信譽造成損失,法院均應支持原告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
消除影響,可以採取登報、公告、公佈判決書等方式,其範圍不應小於侵權影響的範圍。在歐洲,公然判決書也是各國民事立法和判例中普遍適用於保護名譽等人格權的救濟措施。我國法院在各類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判決中適用賠禮道歉的責任遠遠多於消除影響責任。這實際上是一種缺乏法律依據的值得糾正的做法。如前所述,我國民法通則第118條和著作權法以外的其他知識產權單行法律法規中並沒有“賠禮道歉”的規定,但民法通則第118條中卻有消除影響的規定。審判實務中,可以把在報刊或其他媒體上刊登侵權致歉聲明的方式作為消除影響的措施進行運用,但在判決書中應明確表明適用的法律依據為民事通則第118條以及具體責任形式是“消除影響”而非“賠禮道歉”。
5.知識產權侵權訴訟時效的適用
訴訟時效,亦稱消滅時效,是指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將其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
消滅時效通常適用於請求權的保護。我國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法規均未對知識產權侵權訴訟時效作出專門規定,因此,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制度原則上應適用於知識產權民事侵權訴訟。除極少數案件涉及最長訴訟時效外,知識產權民事侵權訴訟主要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135條和第137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知識產權權利人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知識產權被侵害時起兩年內積極主張權利,逾期主張權利則不收保護。
對於知識產權訴訟時效的適用範圍,有不同的觀點。其中,最為廣泛接受並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認同的觀點是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停止侵害不可適用訴訟時效,損害賠償則可適用訴訟時效。損害賠償訴訟時效應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當持續侵權行為時效起算後權利人再起訴的,以權利人起訴之日為出發點向前推算兩年,超過兩年的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不予賠償。但未超過兩年則應視為未超過訴訟時效,權利人有權要求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法院也應支持原告的主張。這種時效計算方法更能實現社會公平,有利於衡平權利人與侵權人之間的利益,能夠促使當事人積極地行使其權利,也符合當今世界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