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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

鎖定
2015年1月23日,中國保監會以保監發〔2015〕11號印發《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設立、會員、組織機構、業務規則、監督管理、附則7章42條,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文名
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
印發機關
中國保監會
文    號
保監發〔2015〕11號
類    別
規範性文件
印發時間
2015年1月23日
施行時間
2015年1月23日

目錄

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文件通知

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的通知
保監發〔2015〕11號
為加強對相互保險組織的監督管理,促進相互保險組織規範健康發展,我會制定了《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1] 
中國保監會
2015年1月23日

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相互保險組織的監督管理,規範相互保險組織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農業保險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相互保險是指,具有同質風險保障需求的單位或個人,通過訂立合同成為會員,並繳納保費形成互助基金,由該基金對合同約定的事故發生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活動。
本辦法所稱相互保險組織是指,在平等自願、民主管理的基礎上,由全體會員持有並以互助合作方式為會員提供保險服務的組織,包括一般相互保險組織,專業性、區域性相互保險組織等組織形式。
第三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對相互保險組織和相互保險活動進行統一監管。
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行使對相互保險組織的監督管理職能。
第四條 相互保險組織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從事與章程規定無關的經營活動。 [1] 
第二章 設 立
第五條 相互保險組織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註冊。
第六條 相互保險組織名稱中必須有“相互”或“互助”字樣。
第七條 設立一般相互保險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主要發起會員和一般發起會員。其中,主要發起會員負責籌集初始運營資金,一般發起會員承諾在組織成立後參保成為會員,一般發起會員數不低於500個。
(二)有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的初始運營資金;
(三)有符合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四)有具備任職所需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理)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專業性、區域性相互保險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主要發起會員和一般發起會員,一般發起會員數不低於100個;
(二)有不低於1000萬元的初始運營資金;
(三)在堅持會員制和封閉性原則基礎上,針對特定風險開展專門業務或經營區域限定在地市級以下行政區劃;
(四)其他設立條件參照一般相互保險組織。
第九條 以農民或農村專業組織為主要服務對象的涉農相互保險組織,或其他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專業性、區域性相互保險組織,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基礎上適當降低設立標準,但初始運營資金不得低於100萬元。
第十條 初始運營資金由主要發起會員負責籌集,可以來自他人捐贈或借款,必須以實繳貨幣資金形式注入。
在彌補開辦費之前,相互保險組織不得償還初始運營資金。初始運營資金為債權的,在盈餘公積與未分配利潤之和達到初始運營資金數額後,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並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分期償還初始運營資金本金和利息。當償付能力不足時,應停止償還初始運營資金本息。其他形式的初始運營資金償付和回報方式由相互保險組織章程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相互保險組織的主要發起會員應當信譽良好,具有持續出資能力,其資質要求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中主要股東條件,主要發起會員為個人的除外。
第十二條 相互保險組織的設立程序,適用中國保監會關於保險公司設立的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一般相互保險組織董(理)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執行;專業性、區域性相互保險組織董(理)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標準可根據實際情況適度予以降低,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禁止性要求。 [1] 
第三章 會 員
第十四條 相互保險組織會員是指承認並遵守相互保險組織章程並向其投保的單位或個人。
第十五條 相互保險組織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會員(代表)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和參與該組織民主管理的權利;
(二)按照章程規定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分享盈餘的權利;
(三)按照合同約定享受該組織提供的保險及相關服務的權利;
(四)對該組織工作的批評建議權及監督權;
(五)查閲組織章程、會員(代表)大會記錄、董(理)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的權利;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相互保險組織會員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組織章程;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和董(理)事會的決議;
(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繳納保費,並以所繳納保費為限對該組織承擔責任,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不得濫用會員權利損害相互保險組織或者其他會員的利益;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主要發起會員的權利、義務可由相互保險組織章程規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會員資格自動終止:
(一)保險合同終止;
(二)章程規定事由發生。 [1]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十九條 相互保險組織應當設立會員(代表)大會,決定該組織重大事項。會員(代表)大會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是相互保險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原則上採取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會員(代表)大會的權力和組織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東大會的規定。
第二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出席會議的會員或會員代表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併、分立、解散的決議以及制定支付初始運營資金本息、分配盈餘、保額調整等方案應當由出席會議的會員或會員代表表決權總數的四分之三以上通過。
第二十一條 相互保險組織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宗旨、業務範圍和經營地域;
(三)發起會員與一般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和議事規則;
(五)初始運營資金的籌集方式、使用條件以及償付辦法;
(六)財務管理制度和盈餘分配辦法;
(七)發生重大保險事故導致償付困難時的風險控制機制;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相互保險組織應當設立董(理)事會、監事會。一般相互保險組織董(理)事會應建立獨立董(理)事制度。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相互保險組織的董(理)事會、監事會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相互保險組織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應提前7個工作日通知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列席會議。
會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決議應在會後7個工作日內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相互保險組織可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相互保險組織也可以通過提供初始運營資金和再保險支持等方式,申請設立經營同類業務的相互保險子組織,並實施統一管理。具體設立條件和方式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1] 
第五章 業務規則
第二十五條 相互保險組織的業務範圍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核定。
第二十六條 相互保險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條 相互保險組織應根據保障會員利益原則,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評估保險責任準備金。
第二十八條 相互保險組織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適用中國保監會有關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相互保險組織的資金應實行全託管制度。相互保險組織應在保證資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進行資金運用。其中,專業性、區域性相互保險組織實行自行投資的,其資金運用限於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國債及其他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低風險固定收益類產品;
(三)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形式。
專業性、區域性相互保險組織委託經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專業投資機構進行投資的不受上述形式限制。
第三十條 相互保險組織應審慎經營,嚴格進行風險管理,依據實際情況進行再保險分保業務,並建立重大風險事故的應對預案。
第三十一條 相互保險組織參照保險公司繳納保險保障基金,具體繳納方式和標準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相互保險組織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進行會計核算,並建立符合相互制經營特色的財務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相互保險組織應當建立適合相互保險組織經營特點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會員作為保險消費者和相互保險組織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定期向會員披露產品信息、財務信息、治理信息、風險管理狀況信息、償付能力信息、重大關聯交易信息及重大事項信息。
第三十四條 相互保險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審計制度。監督審計情況應當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一般相互保險組織應當聘請外部審計機構進行年度審計。高管人員離任的,應當進行離任審計。 [1]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審慎監管要求對相互保險組織進行持續、動態監管。
第三十六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相互保險組織的監督管理,採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十七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相互保險組織的監管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組織設立、變更是否依法經批准或者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二)董(理)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是否依法經核准;
(三)初始運營資金、各項準備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內控制度和內部治理是否符合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五)償付能力是否充足;
(六)資金運用是否合法;
(七)信息披露是否充分;
(八)業務經營和財務情況是否合法,報告、報表、文件、資料是否及時、完整、真實;
(九)保險條款和費率是否按規定報經審批或者備案;
(十)需要事後報告的其他事項是否按照規定報告;
(十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相互保險組織償付能力管理參照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執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當償付能力不足時,相互保險組織應當向會員及時進行風險警示,並在兩個月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確定改善償付能力措施。
第三十九條 相互保險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統計報表,做好保險統計工作。一般相互保險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償付能力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合規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專業性、區域性相互保險組織應當及時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償付能力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營業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1]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相互保險公司、合作保險組織經營保險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