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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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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指生產、銷售不符合衞生標準的食品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物性疾患的行為。
中文名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外文名
Production, sale of food safety standards do not comply with the crime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義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指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 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行為。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法條依據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第一款)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第二款)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十七條 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構成要件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構成要件

行為內容是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並且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行為。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安全標準的食品(參見《食品安全法》第33條、第34條),但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不以本罪論處。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常見問題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本罪的認定

根據“兩高”2013年5月2日《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食品案件解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1)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2)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3)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4)嬰幼兒食品中生長髮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5)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超範圍濫用食品添加劑,或者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超範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以本罪論處。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本罪但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本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43條與第150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本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144條的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違反食品管理法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它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犯罪對象不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對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犯罪對象則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2)既遂標準不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為犯,即只要實施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即可構成犯罪的既遂;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則是危險犯,即只有行為人所生產、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構成犯罪既遂。(3)法定最高刑不一樣。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危害的,最高刑可以處死刑;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若後果特別嚴重的,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案例剖析

田某某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劑的刑法評價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案件詳情

公訴機關: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譚某某。
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系擺設流動燒烤攤的小販,經常在被告人某某瓊開設的調味品店內購頭調味品。2014年9月,田在譚某某店內購買調味品時,譚某某向其推薦亞硝酸鈉,稱此調料可以增色,並建議田某某在燒烤中使用此調料,田某某遂向譚某某購買了一包亞硝酸鈉。2014年10月4日,田某某在醃製燒烤備用的雞腿時將購得的亞硝酸鈉取出部分用水稀釋後加入醃製的雞腿中,並於次日將醃製過的雞腿進行燒烤後出售。被害人馬某某等8人食用後,先後出現中毒症狀並被送往醫院救治。馬某某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搶救無效,於2014年10月31日死亡。經法醫學鑑定,馬某某系亞硝酸鹽中毒致多器官損害死亡。經貴州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驗,田某某自行醃製並烤制的雞腿中,亞硝酸鹽含量達85.2mg/kg。經相關醫院確診,馬某某等8名食用人均為亞硝酸鹽中毒。案發後,田某某、譚某某的親屬賠償了馬某某親屬的經濟損失,馬某某的親屬對譚亞瓊表示諒解,並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裁判結果

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田某某違反國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規,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濫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告人譚某某明知田某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而向其推薦和提供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與田某某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購買亞銷酸鈉後超限量添加到醃製的雞腿中,經燒烤後向市民出售,致被害人馬某某食用後經醫治無效死亡及多人食用後中毒的特別嚴重後果,系本案主犯;譚某某向田某某推薦並銷售明令在餐飲行業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劑亞銷酸鈉,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本案從犯。田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自願認罪,案發後其親屬已向被害人親屬支付了賠償款,量刑時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譚亞瓊案發後能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結合其系本案從犯,其親屬已對被害人親屬進行了賠償,被害人親屬已對其表示諒解的事實,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所居住的社區也沒有重大不良影響,量刑時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等規定,判決:被告人田井偉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處罰金1萬元;被告人譚亞瓊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並處罰金5000元;禁止被告人譚亞瓊在緩刑考驗期間從事食品添加劑的經營活動。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田井偉、譚亞瓊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裁判要旨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田井偉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罰,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以公訴機關的起訴意見為代表,認為衞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2012年5月28日下發了2012年第10號公告,明令禁止餐飲服務單位採購、貯存、使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鹽(亞硝酸鈉、亞硝酸鉀),故田井偉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添加亞硝酸鈉的行為應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另一種意見即判決意見認為,田井偉違反國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規,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濫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筆者贊同後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屬於包含關係,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必然屬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但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不一定是有毒、有害的食品根據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的規定,食品添加劑是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均屬於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規定了食品添加劑的使用原則、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品種、使用範圍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殘留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劑超出該標準允許使用的品種,或者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劑超過了使用範圍或使用限量,就應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反之,不在該標準所列食品添加劑品種範圍之內的,屬於禁止作為食品添加劑使用的物質,若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質不在標準所列品種範圍之內,又含有有毒、有害物質,則應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
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亞硝酸鈉的確屬於國家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用於燻、燒、烤肉類時,其最大使用量為0.15g/kg,殘留量要求≤30mg/kg。本案中,田井偉生產、銷售的“毒雞腿”的亞硝酸鈉含量達到了85.2mg/kg,顯然屬於超過使用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另外,衞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雖然於2012年5月28日下發了2012年第10號公告,明令禁止餐飲服務單位採購、貯存、使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鹽(亞硝酸鈉、亞硝酸鉀),但亞硝酸鈉本身的屬性仍屬於食品添加劑,這在國家有關食品添加劑的標準中是明確的,加之亞硝酸鈉不屬於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也不是《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上的物質,故亞硝酸鈉不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所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對田井偉應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論處。
二、對於因危害食品安全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主犯,一般不宜宣告緩刑;對於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從犯,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宣告緩刑,並且應當在宣告緩刑的同時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食品相關的經營活動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田井偉在醃製雞腿時加入亞硝酸鈉,沒有超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對該添加劑使用範圍的規定,但其在醃製雞腿過程中超限量添加亞硝酸鈉,違反食品安全標準,並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住院治療的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關於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構成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田井偉的行為已致人死亡,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譚亞瓊長期經營食品調味品,對於亞硝酸鈉的使用方法與限量較為清楚,其在明知田井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況下,向田井偉推薦和提供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根據《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3)項、第18條之規定,構成田井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共犯,故對其在宣告緩刑的同時判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食品相關的經營活動。
綜上,一審法院對田井偉、潭亞瓊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的判決是適當的。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相關詞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重大責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