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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

鎖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經2014年12月15日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28號公佈。該《辦法》分總則、適用範圍、實施程序、計罰方式、附則5章22條,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
發佈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
文    號
環境保護部令第28號
類    別
部門規章
發佈時間
2014年12月19日
施行時間
2015年1月1日

目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文件內容

第28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已於2014年12月15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 
部長 周生賢
2014年12月19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辦法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實施按日連續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引導和督促排污者及時改正環境違法行為。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和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等相關信息。 [1] 
第二章 適用範圍
第五條 排污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違法傾倒危險廢物的;
(五)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 增加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1]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檢查發現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進行調查取證,並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按日連續處罰決定應當在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後作出。
第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當場認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現場調查時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需要通過環境監測認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範要求進行監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取得環境監測報告後三個工作日內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第九條 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條款和處理依據;
(四)責令立即改正的具體內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擔按日連續處罰的法律後果;
(六)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暗查方式組織對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改正情況實施複查。
第十一條 排污者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複查前,可以向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改正情況,並附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複查時發現排污者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可以對其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複查時發現排污者已經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或者已經停產、停業、關閉的,不啓動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三條 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拒不改正:
(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複查發現仍在繼續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複查的。
第十四條 複查時排污者被認定為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再次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並送達排污者,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並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排污者再次進行復查。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書。
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初次檢查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及該行為的原處罰決定、拒不改正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按日連續處罰的起止時間和依據;
(四)按照按日連續處罰規則決定的罰款數額;
(五)按日連續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1] 
第四章 計罰方式
第十七條 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日數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複查發現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之日止。再次複查仍拒不改正的,計罰日數累計執行。
第十八條 再次複查時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已經改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之後的檢查中又發現排污者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重新作出處罰決定,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週期重新起算。按日連續處罰次數不受限制。
第十九條 按日連續處罰每日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
按照按日連續處罰規則決定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乘以計罰日數。 [1]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針對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可以同時適用責令排污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採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違法排污行為的,不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解讀

為貫徹執行新《環境保護法》,嚴懲違法排污行為,規範按日連續處罰的實施,環境保護部發布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記者日前就《辦法》的出台採訪了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有關負責人。
中國環境報:請介紹一下《辦法》出台的背景?
答:首先,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是加強環境保護工作的迫切需要。《環境保護法》修訂之前,我國環境保護法律和行政法規對環境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額度嚴重低於企業的防治污染成本和違法生產收益,“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現象普遍存在。這導致企業在利潤最大化目標的引導下,寧可選擇違法,承擔相對輕微的法律責任,也不願履行防治污染的法定義務。這成為環境違法案件頻發、違法排污企業屢罰屢犯的一個重要原因。當環保部門的處罰不能對環境違法行為構成有效震懾時,企業對環境保護工作便不會高度重視,環境違法行為也不能得到及時糾正。為解決這一問題,在總結和借鑑國內外已有經驗的基礎上,新《環境保護法》規定了按日連續處罰制度,即按照違法排污行為拒不改正的天數累計每天的處罰額度,違法時間越長,罰款數額越高,從而實現過罰相當,有效解決“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問題,達到督促違法行為及時改正的目的。
其次,制定《辦法》是貫徹新《環境保護法》的迫切需要。按日連續處罰制度打破了對環境違法行為罰款數額的限制,使“罰無上限”,對違法排污企業來説,這無疑是一把高懸的利劍。然而,由於按日計罰是一項全新的制度,各級環保部門普遍缺乏操作經驗,迫切需要制定具體辦法,規範適用範圍、實施程序和計罰方式等,使按日連續處罰真正成為環保部門打擊環境違法行為的有力武器和督促排污者自覺履行環保主體責任、改善環境的強有力手段。
再次,制定《辦法》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實施按日連續處罰,一方面應當適用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另一方面又有着不同於一般行政處罰的特殊程序和要求。特別是由於按日連續處罰是對環境違法行為的嚴懲重罰,關乎排污者的切身利益,因而更應保證其實施的合法性和規範性,充分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新《環境保護法》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前,一些地方性法規已經做了有益探索,但這些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互之間有很多不同。如《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規定,環保部門可以對違法排污拒不改正的行為實施按日累加處罰,《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則規定適用按日計罰的環境違法行為種類,既包括排污者未取得(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未按照(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等違法排污行為,也包括建設項目未批先建、未經環保部門同意擅自投入試運行等不一定涉及排污的違法行為。《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未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每日的罰款數額,《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則明確規定按日計罰的每日罰款額度為一萬元。為保證法律的統一適用,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有必要對各地環保部門按日連續處罰的實施加以統一規範。
中國環境報:請介紹一下《辦法》的主要內容?
答:《辦法》共四章二十二條,詳細規定了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依據、原則、範圍、程序和計罰方式,以及與其他環境保護制度的並用關係。
一是明確了適用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種類。《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確定了按日連續處罰適用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如何認定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具體包括哪些情形,成為環保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我國環保法律法規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作了很多義務性規定,既有命令性規定,又有禁止性規定。“違法排放污染物”即是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環境排放污染物,包含“違法”和“排放污染物”兩層含義,卻不是二者的簡單疊加,而是強調排污行為的違法性,強調此排污行為對環境造成影響這一後果。據此,《辦法》列舉了4種典型的“違法排放污染物”情形:一是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二是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三是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四是違法傾倒危險廢物。同時,由於“違法排放污染物”情形多而複雜,《辦法》規定了“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這一兜底條款。對於其他一些常見的環境違法行為,比如排污單位未按要求進行排污申報或變更申報、拒絕環保部門進行現場檢查等,由於不直接涉及“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直接對環境造成影響,因而未列入“違法排放污染物”情形中。
此外,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即是説,適用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種類,並不僅限於“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當地環境污染狀況的特點和環境保護管理的需要,規定其他環境違法行為適用按日連續處罰。
二是規範了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程序。根據《環境保護法》規定,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必須具備4個條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這4個條件之間有一定的邏輯關係:只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才能受到罰款處罰;只有被責令改正,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
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程序規定,既要利於達到打擊和糾正環境違法行為的目的,又要充分保障執法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辦法》設專章用10個條款的內容,詳細規定了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程序,即初次處罰、責令改正、複查、作出按日連續處罰決定等流程。
在規定責令改正的時限和方式時,為達到及時糾正環境違法行為的目的,《辦法》規定環保部門可以當場認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現場調查時即責令排污者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鑑於超標排污,環保部門需要通過環境監測來認定,《辦法》規定,環保部門應當在取得環境監測報告後3個工作日內送達排污者,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在規定複查期限時,綜合考慮複查工作開展的及時性和執法實踐的可行性,《辦法》規定環保部門應當在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以暗查方式組織對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改正情況實施複查。
在按日連續處罰的處罰週期中,需要做出兩個行政處罰決定。一是初次檢查發現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所作的處罰決定,即原處罰決定;二是複查發現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拒不改正,依法作出的按日連續處罰決定。對於兩個處罰決定的前後順序,《辦法》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決定應當在原處罰決定之後作出。
三是明確了責令改正的內容和形式。“責令改正”是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必要條件,更是實施過程中承上啓下的重要環節。需要對兩個方面加以明確:一是責令如何改正,二是如何責令改正,即責令改正的內容和形式。
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目的正是及時糾正環境違法行為,避免違法行為對環境造成更大影響。因而《辦法》規定環保部門責令排污者改正違法行為的內容主要是立即停止違法排污行為。
同時,為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辦法》規定環保部門在責令改正時,應當製作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在決定書中載明責令改正的具體內容、拒不改正可能承擔按日連續處罰的法律後果,以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四是確定了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評判標準。與責令改正的內容相對應,“拒不改正”違法排污行為即是未按要求立即停止違法排污行為。對於“拒不改正”的認定,《辦法》規定“環保部門複查發現仍在繼續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認定為“拒不改正”;鑑於實踐中可能存在排污者拒絕、阻撓環保部門複查以避免受到按日連續處罰的情形,《辦法》規定“排污者拒絕、阻撓環保部門實施複查的”也認定為“拒不改正”。對於按要求停止違法排污行為的,《辦法》規定環保部門複查時發現排污者已經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或者已經停產、停業、關閉的,不啓動按日連續處罰。
五是規定了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方式。按日連續處罰採取按照違法行為持續的日數,不斷累加罰款數額的動態罰款模式。計罰日數和日處罰數額是決定按日連續處罰的關鍵因素。《辦法》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按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的規定,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每日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乘以計罰日數。對於計罰日數的確定,鑑於“被責令改正”是認定“拒不改正”的前提,《辦法》規定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日數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環保部門複查發現違法排污行為之日止;再次複查仍拒不改正的,計罰日數累計執行。
為充分發揮按日連續處罰督促排污者及時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的作用,根據過罰相當的原則,《辦法》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次數不受限制。在排污者被責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環保部門應當在依法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同時,按照《辦法》規定的時限和方式再次責令改正,進入下一個按日連續處罰週期。多次被責令改正但仍拒不改正的,環保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不受次數限制,直到違法排污行為終止。
六是明確了按日連續處罰制度與其他相關環保制度的並用關係。在符合按日連續處罰適用條件的環境違法行為中,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有些違法行為可以同時適用責令排污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採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例如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對此,《辦法》專門對按日連續處罰制度與其他相關環保制度的並用關係進行了説明,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針對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可以同時適用責令排污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採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因採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違法排污行為的,不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責令排污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應當嚴格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等規定執行。
中國環境報:請介紹一下《辦法》執行中應注意的問題?
答:一是關於對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認定。《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涉及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逃避監管的方式既包括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排污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也包括其他未對污染物進行有效處理、逃避監管排入外環境,如將未經有效治理的污水通過“明管”排入外環境、將工業固體廢物擅自傾倒在廠區外環境等。其中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又包含多種情形,如將污染物不經處理設施直接排放、將污染物從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等,參考原國家環保總局環發〔2003〕177號文件的規定。對於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認定,可參考環境保護部環函〔2008〕308號文件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有關解釋。
二是關於原處罰決定對按日連續處罰決定作出時間的限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檢查發現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應當進行調查取證,就檢查當日的違法行為,依法做出一個獨立的行政處罰決定。排污者拒不改正違法排污行為、環保部門依法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按日連續處罰的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原處罰決定書之後發出,但按日連續處罰告知書不受原處罰決定作出時間的限制,即按日連續處罰告知書可以先於原處罰決定書發出。被處罰單位對原處罰決定提起復議或者訴訟的,按日連續處罰不停止實施,即按日連續處罰決定可以在複議、訴訟結束之前作出。
三是關於排污者對責令改正決定提起復議或者訴訟的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排污者對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可以提起復議或訴訟。排污者提起復議或訴訟的,不影響環保部門對排污者違法行為的改正情況實施複查,但環保部門複查發現排污者未停止違法排污行為的,應當在複議、訴訟結束之後,再決定是否作出按日連續處罰決定。
四是關於多次複查仍拒不改正情形下的計罰日數的累計執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再次複查仍拒不改正的,計罰日數累計執行。累計執行是指將責令改正決定書送達之日的次日起至最後一次複查發現排污者拒不改正違法排污行為之日止的日數之和作為計罰日數。若環保部門複查時發現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已經改正,不啓動按日連續處罰;若在之後的檢查中又發現排污者有《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重新作出處罰決定,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週期重新起算。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