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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商事行為

鎖定
特殊商事行為是與一般商事行為相比較而言的一個概念,它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個性、並受商法中的特別法規所調整的商事行為。特殊商事行為產生的基礎是商事交易內部的特殊性以及商法對不同類型商事交易法律調整的特別需求。
中文名
特殊商事行為
包    括
商事買賣、商事運輸
特    徵
行紀人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等
基    礎
商事交易內部的特殊性等
概    述
縱觀各國商事立法
綜    述
特殊商事行為通常包括
商事買賣
商事買賣是商法中最常見
商事運輸
商事運輸是以特定的標誌物

特殊商事行為定義

縱觀各國商事立法,對特殊商事行為的法律調整在立法技術上一般採取兩種方法。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國家中,一方面在商法典中規定了一部分調整特殊商事行為的規則,這些規則主要以傳統的特殊商事行為為調整對象;另有相當多的特殊商事行為則由商事單行立法予以調整,這些立法主要以現代商事交易中出現的新的特殊商事行為為調整對象;而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國家中,特殊商事行為基本上由商事特別立法或商事專門立法予以調整。

特殊商事行為種類

特殊商事行為綜述

特殊商事行為通常包括:商事買賣、商事運輸、商事倉儲、商事居間、商事行紀、商事期貨商事信託、商事票據、商事保險、海商等內容。我國對商事票據、商事信託、商事保險和海商等特殊商事行為已有單獨立法,這裏簡要介紹幾種特殊商事行為。

特殊商事行為商事買賣

商事買賣是商法中最常見的特殊商事行為之一,它是指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商事法律行為。商事買賣以民事買賣為基礎和出發點,但與民事買賣並不完全相同,二者在買賣的概念、性質、對象以及原則等方面有所區別。在民商分立的國家,其商法典從保護商事交易的迅速、明確、安全的角度出發,通常都對商事買賣行為進行特別規定,以區別於一般的民事行為,內容主要涉及商事買賣中的遲延責任、商事買賣中給付標的物瑕疵責任等特殊性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九章“買賣合同”是我國現行法律中關於買賣的專門規定,但沒有區別民事買賣和商事買賣,沒有對商事買賣作出有別於一般民事買賣的特殊規定。

特殊商事行為商事運輸

商事運輸是以特定的標誌物為運輸對象的特殊運輸行為,指承運人將旅客或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一種特殊商事行為。商事運輸包括貨運和旅客運輸,但貨運與旅客運輸在立法上並不一樣。貨運是典型的商事行為,是商法調整的對象,而旅客運輸由於涉及到人身問題,因此在許多國家,它不僅僅由商法調整,更多地涉及到民法、旅客運輸法、交通法等法律法規的調整。在一些沒有制定統一運輸法的國家,常常將運輸法中的基本原則規定在貨運行為之中。我國《合同法》並未對貨運和旅客運輸作出嚴格區分並分別立法,而是將這兩方面的問題統一規定在第十章“運輸合同”之中,此處的運輸合同主要指貨運合同。

特殊商事行為商事倉儲

商事倉儲是貨物儲存和保管的商事行為,即保管人儲存貨物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一種商事行為。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典中,倉儲是一種典型的商事行為,但這一商事行為是以民法中的寄託行為理論為基礎的。在傳統商法中,倉儲包括倉儲和保管,兩者在立法上未作十分嚴格的區分。我國《合同法》將保管和倉儲分別立法,第十九章和第二十章分別規定了“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強調二者之間的區別。倉儲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倉儲合同沒有規定的,通常運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特殊商事行為商事居間

商事居間是指商主體為獲取一定的報酬而從事的為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締約機會或進行介紹,以促成合同訂立的行為。早在羅馬時代,就出現了居間人,且當時的居間行為多半具有官方的性質。到了19世紀,隨着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商品交換越來越頻繁,具有官方性質的居間行為逐漸為民間的自由業所取代,在德國,除了1896年的證券交易法承認交易居間人必須具有官方的性質之外,其餘的皆為自由業;日本也在明治32年建立了以完全自由業為前提的商事居間制度。與代理一樣,商事居間以民事居間關係為其構成和存在的基礎,但兩者在主體、客體和內容方面都存在着差異,這種差異產生的根本原因在於,作為商行為,商事居間的營利性導致其行為的構成、行為的有效性以及行為的後果等方面有別於民事居間。

特殊商事行為商事行紀

商事行紀是指商主體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購買或銷售貨物、有價證券等,從中獲取相應的報酬,並以此作為職業性經營的行為。商事行紀是典型的商事行為。商事行紀與代理、居間不同,具有自身的特徵:
特殊商事行為 特殊商事行為
1、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貿易活動。在一般的民事代理行為中,當事人通常是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活動的,其法律、經濟後果歸屬於委託人。與此不同,在商事行紀活動中,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合同當事人,法律後果由行紀人自己承擔,經濟後果則歸屬於委託人。在這一點上,它與商事代理有着明顯的區別。
2、行紀人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行紀人是基於委託人的委託而從事行紀活動的,因此,行紀人在委託人的計算範圍內從事行紀活動時,由交易所產生的經濟上的損益全部歸屬於委託人。
行紀行為是大陸法系國家商法中的一種典型商行為。它與代理和居間不一樣,在民商分立的國家,只有商法典才規定有行紀商或行紀商行為民法典中沒有關於行紀的規定。因此,它是相對獨立於民法典的典型商行為。

特殊商事行為商事期貨交易

商事期貨交易是商事買賣的一種特殊形態,是指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定,期貨買賣的雙方當事人在交易所內預先簽訂有關產品的買賣合同,而貨款的支付和貨物交割要在約定的遠期進行的一種特殊商事行為。商事期貨交易具有如下幾個特徵:
1、期貨交易必須在交易所內進行;
2、期貨交易必須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規則
3、在通常情況下,期貨交易的買賣標的是標準化合約,而不是商品;
4、期貨交易具有高風險、高效益的特點。
期貨買賣具有一定的投機性,它是從物的交易變成了期貨合約的交易。期貨買賣與一般買賣相比,其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交易的標的是貨物,而後者交易的標的更多的是合約本身;後者比前者具有更大的投機性和風險性。在我國,伴隨着市場經濟的繁榮,期貨交易已經在現實經濟生活中較為廣泛地出現,這方面的立法也在不斷完善之中。

特殊商事行為商事信託

信託最初是英美法系中的一個概念,現已被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廣泛接受。它是指委託人將其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依照委託人的指定,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者處理財產的行為,受託人獲取一定的商業利益。信託可分為民事信託和商事信託。民事信託主要是以安排個人資產移轉、承繼等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商事信託是以獲取商業利益為目的的商事法律行為。信託適用於商事領域,最初的動因在於籌集生產資本,並基於此創造出適用於個人、企業和其他組織的共同參與的資本經營模式。在當代現實經濟生活中,商事信託無論在種類方面,還是在規模方面,都遠遠超過民事信託。商事信託種類繁多,常見的商事信託主要有投資基金信託、附擔保公司債信託、貸款信託、設備買賣融資擔保信託、公司股東表決權信託、僱員受益信託等。 [1] 

特殊商事行為仲裁

國際商事仲裁是指在國際商事活動中,當事人依據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自願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由常設仲裁機構或臨時仲裁庭進行審理和裁決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所作出的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
根據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以及各國仲裁立法,判斷商事仲裁的國際性主要有以下幾個標準
1、以與仲裁案件有關的連接因素為標準:與仲裁案件有關的連接因素主要指當事人國籍、住所或居所、法人註冊地、公司營業地、公司中心管理地等,在某些阿拉伯國家,當事人的宗教信仰也被人微言輕確定仲裁國際性質的連接因素,在這些連接因素中只要其中的一個具有國際性,則包含有該連接因素的商事仲裁就是國際商事仲裁。
2、以爭議性質為標準確認商事仲裁的國際性:即如果爭議涉及國際商事利益,則解決該爭議的商事仲裁具有國際性。法國、美國、加拿大等國採用這一標準。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