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特別訴訟時效

鎖定
特別訴訟時效,是指由《民法通則》或民事特別法所規定的、短於或長於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時效。有特別訴訟時效規定的,應適用特別訴訟時效。 [1] 
中文名
特別訴訟時效
外文名
Special limitation of action
含    義
由特別法規定的訴訟時效
區    別
時效期間不同
學    科
法學

特別訴訟時效類型

特殊訴訟時效是指由特別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特別法規定的訴訟時效,與《民法通則》的規定比較,其不同可分為這樣兩類:
(1)時效期間不同。有的期間比較長,例如合同法第129條規定涉外合同期間為4年;也有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一般訴訟時效一致的,如合同法規定涉外合同以外的合同糾紛訴訟時效為2年;還有短於2年的,如海商法第257條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屆滿後,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90日。
(2)時效期間起算不同。如海商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有關旅客人身傷害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特別訴訟時效訴訟時效具體規定

1.普通時效:3年(《民法總則》第188條1款規定);最長保護期間20年(《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
2.特殊時效
——《合同法》129條:涉外合同4年
——《產品質量法》45條:最長保護期間10年
——《環境保護法》42條:3年
——《民法通則》 第136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專指違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3.勞動仲裁時效:一年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2] 
參考資料
  • 1.    劉美林.市場經濟法律概論(第二版):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2009
  • 2.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引用日期201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