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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

鎖定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列十三章,一百一十八條(含附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規範特別納税調整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税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税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及我國政府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税協定(安排)的有關規定而制定的,適用於税務機關對企業的轉讓定價、預約定價安排、成本分攤協議、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別納税調整事項的管理。
2023年5月26日,國家税務總局發佈《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和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税務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廢止。 [3] 
中文名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
類    型
法規
內    容
調整税
部    門
國家税務總局
發佈時間
2009年1月8日
失效日期
2023年5月26日 [3]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印發通知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印發《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規範和加強特別納税調整管理,國家税務總局制定了《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試行)》表證單書
二○○九年一月八日 [1]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全文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特別納税調整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税法》(以下簡稱所得税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税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所得税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徵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徵管法實施細則)以及我國政府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税協定(安排)(以下簡稱税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税務機關對企業的轉讓定價、預約定價安排、成本分攤協議、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別納税調整事項的管理。
第三條 轉讓定價管理是指税務機關按照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徵管法第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對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以下簡稱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四條 預約定價安排管理是指税務機關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條和徵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企業提出的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進行審核評估,並與企業協商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等工作的總稱。
第五條 成本分攤協議管理是指税務機關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的成本分攤協議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六條 受控外國企業管理是指税務機關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受控外國企業不作利潤分配或減少分配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並對歸屬於中國居民企業所得進行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七條 資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務機關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企業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企業接受的權益性投資的比例是否符合規定比例或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八條 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税務機關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税收入或所得額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第二章

關聯申報
第九條 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及徵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所稱關聯關係,主要是指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或個人具有下列之一關係:
(一)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或者雙方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若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一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
(二)一方與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佔一方實收資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
(三)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雙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同時擔任另一方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時擔任另一方的董事會高級成員。
(五)一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
(六)一方的購買或銷售活動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勞務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質控制,或者雙方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係,包括雖未達到本條第(一)項持股比例,但一方與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經濟利益,以及家族、親屬關係等。
第十條 關聯交易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築物、交通工具、機器設備、工具、商品、產品等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租賃業務;
(二)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權、版權(著作權)、專利、商標、客户名單、營銷渠道、牌號、商業秘密和專有技術等特許權,以及工業品外觀設計或實用新型等工業產權的所有權轉讓和使用權的提供業務;
(三)融通資金,包括各類長短期資金拆借和擔保以及各類計息預付款和延期付款等業務;
(四)提供勞務,包括市場調查、行銷、管理、行政事務、技術服務、維修、設計、諮詢、代理、科研、法律、會計事務等服務的提供。
第十一條  實行查賬徵收的居民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並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税的非居民企業向税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税納税申報表時,應附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包括《關聯關係表》、《關聯交易彙總表》、《購銷表》、《勞務表》、《無形資產表》、《固定資產表》、《融通資金錶》、《對外投資情況表》和《對外支付款項情況表》。
第十二條 企業按規定期限報送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按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第三章

同期資料管理
第十三條 企業應根據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按納税年度準備、保存、並按税務機關要求提供其關聯交易的同期資料。
第十四條  同期資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組織結構
1.企業所屬的企業集團相關組織結構及股權結構;
2.企業關聯關係的年度變化情況;
3.與企業發生交易的關聯方信息,包括關聯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構成情況、註冊地址及實際經營地址,以及關聯個人的名稱、國籍、居住地、家庭成員構成等情況,並註明對企業關聯交易定價具有直接影響的關聯方;
4.各關聯方適用的具有所得税性質的税種、税率及相應可享受的税收優惠。
(二)生產經營情況
1.企業的業務概況,包括企業發展變化概況、所處的行業及發展概況、經營策略、產業政策、行業限制等影響企業和行業的主要經濟和法律問題,集團產業鏈以及企業所處地位
2.企業的主營業務構成,主營業務收入及其佔收入總額的比重,主營業務利潤及其佔利潤總額的比重;
3.企業所處的行業地位及相關市場競爭環境的分析;
4.企業內部組織結構,企業及其關聯方在關聯交易中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等相關信息,並參照填寫《企業功能風險分析表》;
5.企業集團合併財務報表,可視企業集團會計年度情況延期準備,但最遲不得超過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12月31日。
(三)關聯交易情況
1.關聯交易類型、參與方、時間、金額、結算貨幣、交易條件等;
2.關聯交易所採用的貿易方式、年度變化情況及其理由;
3.關聯交易的業務流程,包括各個環節的信息流、物流和資金流,與非關聯交易業務流程的異同;
4.關聯交易所涉及的無形資產及其對定價的影響;
5.與關聯交易相關的合同或協議副本及其履行情況的説明;
6.對影響關聯交易定價的主要經濟和法律因素的分析;
7.關聯交易和非關聯交易的收入、成本、費用和利潤的劃分情況,不能直接劃分的,按照合理比例劃分,説明確定該劃分比例的理由,並參照填寫《企業年度關聯交易財務狀況分析表》。
(四)可比性分析
1.可比性分析所考慮的因素,包括交易資產或勞務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風險、合同條款、經濟環境、經營策略等;
2.可比企業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等相關信息;
3.可比交易的説明,如:有形資產的物理特性、質量及其效用;融資業務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額、幣種、期限、擔保、融資人的資信、還款方式、計息方法等;勞務的性質與程度;無形資產的類型及交易形式,通過交易獲得的使用無形資產的權利,使用無形資產獲得的收益;
4.可比信息來源、選擇條件及理由;
5.可比數據的差異調整及理由。
(五)轉讓定價方法的選擇和使用
1.轉讓定價方法的選用及理由,企業選擇利潤法時,須説明對企業集團整體利潤或剩餘利潤水平所做的貢獻;
2.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選用的轉讓定價方法;
3.確定可比非關聯交易價格或利潤的過程中所做的假設和判斷;
4.運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結果,確定可比非關聯交易價格或利潤,以及遵循獨立交易原則的説明;
5.其他支持所選用轉讓定價方法的資料。
第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可免於準備同期資料:
(一)年度發生的關聯購銷金額(來料加工業務按年度進出口報關價格計算)在2億元人民幣以下且其他關聯交易金額(關聯融通資金按利息收付金額計算)在40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上述金額不包括企業在年度內執行成本分攤協議或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關聯交易金額;
(二)關聯交易屬於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範圍;
(三)外資股份低於50%且僅與境內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
第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七章另有規定外,企業應在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準備完畢該年度同期資料,並自税務機關要求之日起20日內提供。
企業因不可抗力無法按期提供同期資料的,應在不可抗力消除後20日內提供同期資料。
第十七條 企業按照税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同期資料,須加蓋公章,並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表簽字或蓋章。同期資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資料,應標明出處來源。
第十八條  企業因合併、分立等原因變更或註銷税務登記的,應由合併、分立後的企業保存同期資料。
第十九條 同期資料應使用中文。如原始資料為外文的,應附送中文副本。
第二十條 同期資料應自企業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第四章

轉讓定價方法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發生關聯交易以及税務機關審核、評估關聯交易均應遵循獨立交易原則,選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根據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轉讓定價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淨利潤法、利潤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
第二十二條 選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應進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一)交易資產或勞務特性,主要包括:有形資產的物理特性、質量、數量等,勞務的性質和範圍,無形資產的類型、交易形式、期限、範圍、預期收益等;
(二)交易各方功能和風險,功能主要包括:研發、設計,採購,加工、裝配、製造,存貨管理、分銷、售後服務、廣告,運輸、倉儲,融資,財務、會計、法律及人力資源管理等,在比較功能時,應關注企業為發揮功能所使用資產的相似程度;風險主要包括:研發風險,採購風險,生產風險,分銷風險,市場推廣風險,管理及財務風險等;
(三)合同條款,主要包括:交易標的,交易數量、價格,收付款方式和條件,交貨條件,售後服務範圍和條件,提供附加勞務的約定,變更、修改合同內容的權利,合同有效期,終止或續簽合同的權利;
(四)經濟環境,主要包括:行業概況,地理區域,市場規模,市場層級,市場佔有率,市場競爭程度,消費者購買力,商品或勞務可替代性,生產要素價格,運輸成本,政府管制等;
(五)經營策略,主要包括:創新和開發策略,多元化經營策略,風險規避策略,市場佔有策略等。
第二十三條 可比非受控價格法以非關聯方之間進行的與關聯交易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所收取的價格作為關聯交易的公平成交價格。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交易資產或勞務的特性、合同條款及經濟環境上的差異,按照不同交易類型具體包括如下內容:
(一)有形資產的購銷或轉讓
1.購銷或轉讓過程,包括交易的時間與地點、交貨條件、交貨手續、支付條件、交易數量、售後服務的時間和地點等;
2.購銷或轉讓環節,包括出廠環節、批發環節、零售環節、出口環節等;
3.購銷或轉讓貨物,包括品名、品牌、規格、型號、性能、結構、外型、包裝等;
4.購銷或轉讓環境,包括民族風俗、消費者偏好、政局穩定程度以及財政、税收、外匯政策等。
(二)有形資產的使用
1.資產的性能、規格、型號、結構、類型、折舊方法;
2.提供使用權的時間、期限、地點;
3.資產所有者對資產的投資支出、維修費用等。
(三)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
1.無形資產類別、用途、適用行業、預期收益;
2.無形資產的開發投資、轉讓條件、獨佔程度、受有關國家法律保護的程度及期限、受讓成本和費用、功能風險情況、可替代性等。
(四)融通資金:融資的金額、幣種、期限、擔保、融資人的資信、還款方式、計息方法等。
(五)提供勞務:業務性質、技術要求、專業水準、承擔責任、付款條件和方式、直接和間接成本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價格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可以適用於所有類型的關聯交易。
第二十四條 再銷售價格法以關聯方購進商品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減去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後的金額作為關聯方購進商品的公平成交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價格=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1-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收入淨額×100%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功能風險及合同條款上的差異以及影響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銷售、廣告及服務功能,存貨風險,機器、設備的價值及使用年限,無形資產的使用及價值,批發或零售環節,商業經驗,會計處理及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毛利率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再銷售價格法通常適用於再銷售者未對商品進行改變外型、性能、結構或更換商標等實質性增值加工的簡單加工或單純購銷業務。
第二十五條  成本加成法以關聯交易發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作為關聯交易的公平成交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價格=關聯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100%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功能風險及合同條款上的差異以及影響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製造、加工、安裝及測試功能,市場及匯兑風險,機器、設備的價值及使用年限,無形資產的使用及價值,商業經驗,會計處理及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成本加成率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成本加成法通常適用於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勞務提供或資金融通的關聯交易。
第二十六條  交易淨利潤法以可比非關聯交易的利潤率指標確定關聯交易的淨利潤。利潤率指標包括資產收益率、銷售利潤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貝里比率等。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功能風險及經濟環境上的差異以及影響營業利潤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執行功能、承擔風險和使用資產,行業和市場情況,經營規模,經濟週期和產品生命週期,成本、費用、所得和資產在各交易間的分攤,會計處理及經營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營業利潤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交易淨利潤法通常適用於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以及勞務提供等關聯交易。
第二十七條 利潤分割法根據企業與其關聯方對關聯交易合併利潤的貢獻計算各自應該分配的利潤額。利潤分割法分為一般利潤分割法和剩餘利潤分割法。
一般利潤分割法根據關聯交易各參與方所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確定各自應取得的利潤。
剩餘利潤分割法將關聯交易各參與方的合併利潤減去分配給各方的常規利潤的餘額作為剩餘利潤,再根據各方對剩餘利潤的貢獻程度進行分配。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交易各方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和使用的資產,成本、費用、所得和資產在各交易方之間的分攤,會計處理,確定交易各方對剩餘利潤貢獻所使用信息和假設條件的可靠性等。
利潤分割法通常適用於各參與方關聯交易高度整合且難以單獨評估各方交易結果的情況。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第五章

轉讓定價調查
第二十八條  税務機關有權依據税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税務檢查的規定,確定調查企業,進行轉讓定價調查、調整。被調查企業必須據實報告其關聯交易情況,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二十九條  轉讓定價調查應重點選擇以下企業:
(一)關聯交易數額較大或類型較多的企業;
(二)長期虧損、微利或跳躍性盈利的企業;
(三)低於同行業利潤水平的企業;
(四)利潤水平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明顯不相匹配的企業;
(五)與避税港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
(六)未按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準備同期資料的企業;
(七)其他明顯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企業。
第三十條 實際税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税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做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第三十一條  税務機關應結合日常徵管工作,開展案頭審核,確定調查企業。案頭審核應主要根據被調查企業歷年報送的年度所得税申報資料及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等納税資料,對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關聯交易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分析。
企業可以在案頭審核階段向税務機關提供同期資料。
第三十二條 税務機關對已確定的調查對象,應根據所得税法第六章、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六章、徵管法第四章及徵管法實施細則第六章的規定,實施現場調查。
(一)現場調查人員須2名以上。
(二)現場調查時調查人員應出示《税務檢查證》,並送達《税務檢查通知書》。
(三)現場調查可根據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採取詢問、調取賬簿資料和實地核查等方式。
(四)詢問當事人應有專人記錄《詢問(調查)筆錄》,並告知當事人不如實提供情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詢問(調查)筆錄》應交當事人核對確認。
(五)需調取賬簿及有關資料的,應按照徵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填制《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調取賬簿資料清單》,辦理有關法定手續,調取的賬簿、記賬憑證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並按法定時限如數退還。
(六)實地核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和情況,由調查人員填寫《詢問(調查)筆錄》。《詢問(調查)筆錄》應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簽字,並根據需要由被調查企業核對確認,若被調查企業拒絕,可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籤認備案。
(七)可以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的方式索取與案件有關的資料,但必須註明原件的保存方及出處,由原件保存或提供方核對簽註“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並蓋章或押印。
(八)需要證人作證的,應事先告知證人不如實提供情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證人的證言材料應由本人簽字或押印。
第三十三條  根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税務機關在實施轉讓定價調查時,有權要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以下簡稱可比企業)提供相關資料,並送達《税務事項通知書》。
(一)企業應在《税務事項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供的,應向税務機關提交書面延期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税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延期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函覆,逾期未函覆的,視同税務機關已同意企業的延期申請。
(二)企業的關聯方以及可比企業應在與税務機關約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約定期限一般不應超過60日。
企業、關聯方及可比企業應按税務機關要求提供真實、完整的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税務機關應按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核實企業申報信息,並要求企業填制《企業可比性因素分析表》。
税務機關在企業關聯申報和提供資料的基礎上,填制《企業關聯關係認定表》、《企業關聯交易認定表》和《企業可比性因素分析認定表》,並由被調查企業核對確認。
第三十五條 轉讓定價調查涉及向關聯方和可比企業調查取證的,税務機關向企業送達《税務檢查通知書》,進行調查取證。
第三十六條 税務機關審核企業、關聯方及可比企業提供的相關資料,可採用現場調查、發函協查和查閲公開信息等方式核實。需取得境外有關資料的,可按有關規定啓動税收協定的情報交換程序,或通過我駐外機構調查收集有關信息。涉及境外關聯方的相關資料,税務機關也可要求企業提供公證機構的證明。
第三十七條 税務機關應選用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轉讓定價方法分析、評估企業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分析評估時可以使用公開信息資料,也可以使用非公開信息資料。
第三十八條  税務機關分析、評估企業關聯交易時,因企業與可比企業營運資本佔用不同而對營業利潤產生的差異原則上不做調整。確需調整的,須層報國家税務總局批准。
第三十九條  按照關聯方訂單從事加工製造,不承擔經營決策、產品研發、銷售等功能的企業,不應承擔由於決策失誤、開工不足、產品滯銷等原因帶來的風險和損失,通常應保持一定的利潤率水平。對出現虧損的企業,税務機關應在經濟分析的基礎上,選擇適當的可比價格或可比企業,確定企業的利潤水平。
第四十條  企業與關聯方之間收取價款與支付價款的交易相互抵消的,税務機關在可比性分析和納税調整時,原則上應還原抵消交易。
第四十一條 税務機關採用四分位法分析、評估企業利潤水平時,企業利潤水平低於可比企業利潤率區間中位值的,原則上應按照不低於中位值進行調整。
第四十二條 經調查,企業關聯交易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税務機關應做出轉讓定價調查結論,並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税調查結論通知書》。
第四十三條 經調查,企業關聯交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其應納税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税務機關應按以下程序實施轉讓定價納税調整:
(一)在測算、論證和可比性分析的基礎上,擬定特別納税調查初步調整方案;
(二)根據初步調整方案與企業協商談判,税企雙方均應指定主談人,調查人員應做好《協商內容記錄》,並由雙方主談人簽字確認,若企業拒籤,可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籤認備案;
(三)企業對初步調整方案有異議的,應在税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進一步提供相關資料,税務機關收到資料後,應認真審核,並及時做出審議決定;
(四)根據審議決定,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税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企業對初步調整意見有異議的,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書面提出,税務機關收到企業意見後,應再次協商審議;企業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初步調整意見;
(五)確定最終調整方案,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税調查調整通知書》。
第四十四條 企業收到《特別納税調查調整通知書》後,應按規定期限繳納税款及利息。
第四十五條 税務機關對企業實施轉讓定價納税調整後,應自企業被調整的最後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內實施跟蹤管理。在跟蹤管理期內,企業應在跟蹤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務機關提供跟蹤年度的同期資料,税務機關根據同期資料和納税申報資料重點分析、評估以下內容:
(一)企業投資、經營狀況及其變化情況;
(二)企業納税申報額變化情況;
(三)企業經營成果變化情況;
(四)關聯交易變化情況等。
税務機關在跟蹤管理期內發現企業轉讓定價異常等情況,應及時與企業溝通,要求企業自行調整,或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開展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第六章

預約定價安排
第四十六條 企業可以依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條、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三條及徵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與税務機關就企業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達成預約定價安排。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籤與執行通常經過預備會談、正式申請、審核評估、磋商、簽訂安排和監控執行6個階段。預約定價安排包括單邊、雙邊和多邊3種類型。
第四十七條 預約定價安排應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務機關受理。
第四十八條 預約定價安排一般適用於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企業:
(一)年度發生的關聯交易金額在4000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依法履行關聯申報義務;
(三)按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
第四十九條  預約定價安排適用於自企業提交正式書面申請年度的次年起3至5個連續年度的關聯交易。?
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籤不影響税務機關對企業提交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書面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關聯交易的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如果企業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的關聯交易與預約定價安排適用年度相同或類似,經企業申請,税務機關批准,可將預約定價安排確定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適用於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關聯交易的評估和調整。?
第五十條 企業正式申請談籤預約定價安排前,應向税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籤意向,税務機關可以根據企業的書面要求,與企業就預約定價安排的相關內容及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的可行性開展預備會談,並填制《預約定價安排會談記錄》。預備會談可以採用匿名的方式。
(一)企業申請單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向税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籤意向。在預備會談期間,企業應就以下內容提供資料,並與税務機關進行討論:
1.安排的適用年度;
2.安排涉及的關聯方及關聯交易;
3.企業以前年度生產經營情況;
4.安排涉及各關聯方功能和風險的説明;
5.是否應用安排確定的方法解決以前年度的轉讓定價問題;
6.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二)企業申請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同時向國家税務總局和主管税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籤意向,國家税務總局組織與企業開展預備會談,預備會談的內容除本條第(一)項外,還應特別包括:
1.向税收協定締約對方税務主管當局提出預備會談申請的情況;
2.安排涉及的關聯方以前年度生產經營情況及關聯交易情況;
3. 向税收協定締約對方税務主管當局提出的預約定價安排擬採用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
(三)預備會談達成一致意見的,税務機關應自達成一致意見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企業,可以就預約定價安排相關事宜進行正式談判,並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會談通知書》;預備會談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税務機關應自最後一次預備會談結束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企業,向企業送達《拒絕企業申請預約定價安排通知書》,拒絕企業申請預約定價安排,並説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 企業應在接到税務機關正式會談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税務機關提出預約定價安排書面申請報告,並報送《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書》。企業申請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將《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書》和《啓動相互協商程序申請書》同時報送國家税務總局和主管税務機關。
(一)預約定價安排書面申請報告應包括如下內容:
1.相關的集團組織架構、公司內部結構、關聯關係、關聯交易情況;
2.企業近三年財務、會計報表資料,產品功能和資產(包括無形資產和有形資產)的資料;
3.安排所涉及的關聯交易類別和納税年度;
4.關聯方之間功能和風險劃分,包括劃分所依據的機構、人員、費用、資產等;
5.安排適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以及支持這一原則和方法的功能風險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設條件等;
6.市場情況的説明,包括行業發展趨勢和競爭環境;
7.安排預約期間的年度經營規模、經營效益預測以及經營規劃等;
8.與安排有關的關聯交易、經營安排及利潤水平等財務方面的信息;
9.是否涉及雙重徵税等問題;
10.涉及境內、外有關法律、税收協定等相關問題。
(二)企業因下列特殊原因無法按期提交書面申請報告的,可向税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並報送《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延期報送申請書》:
1.需要特別準備某些方面的資料;
2.需要對資料做技術上的處理,如文字翻譯等;
3.其他非主觀原因。
税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書面延期申請後15日內,對其延期事項做出書面答覆,並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延期報送答覆書》。逾期未做出答覆的,視同税務機關已同意企業的延期申請。
(三)上述申請內容所涉及的文件資料和情況説明,包括能夠支持擬選用的定價原則、計算方法和能證實符合預約定價安排條件的所有文件資料,企業和税務機關均應妥善保存。
第五十二條  税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提交的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書面申請及所需文件、資料之日起5個月內,進行審核和評估。根據審核和評估的具體情況可要求企業補充提供有關資料,形成審核評估結論。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核評估時間的,税務機關應及時書面通知企業,並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審核評估延期通知書》,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税務機關應主要審核和評估以下內容:
(一)歷史經營狀況, 分析、評估企業的經營規劃、發展趨勢、經營範圍等文件資料,重點審核可行性研究報告、投資預(決)算、董事會決議等,綜合分析反映經營業績的有關信息和資料,如財務、會計報表、審計報告等。
(二)功能和風險狀況,分析、評估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在供貨、生產、運輸、銷售等各環節以及在研究、開發無形資產等方面各自所擁有的份額,執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貨、信貸、外匯、市場等方面所承擔的風險。
(三)可比信息,分析、評估企業提供的境內、外可比價格信息,説明可比企業和申請企業之間的實質性差異,並進行調整。若不能確認可比交易或經營活動的合理性,應明確企業須進一步提供的有關文件、資料,以證明其所選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審核的關聯交易和經營現狀,並得到相關財務、經營等資料的證實。
(四)假設條件,分析、評估對行業盈利能力和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影響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合理確定預約定價安排適用的假設條件。
(五)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分析、評估企業在預約定價安排中選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實地運用於以前、現在和未來年度的關聯交易以及相關財務、經營資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六)預期的公平交易價格或利潤區間,通過對確定的可比價格、利潤率、可比企業交易等情況的進一步審核和評估,測算出税務機關和企業均可接受的價格或利潤區間。
第五十三條  税務機關應自單邊預約定價安排形成審核評估結論之日起30日內,與企業進行預約定價安排磋商,磋商達成一致的,應將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和審核評估報告一併層報國家税務總局審定。
國家税務總局與税收協定締約對方税務主管當局開展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磋商,磋商達成一致的,根據磋商備忘錄擬定預約定價安排草案。
預約定價安排草案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關聯方名稱、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安排涉及的關聯交易及適用年度;
(三)安排選定的可比價格或交易、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預期經營結果等;
(四)與轉讓定價方法運用和計算基礎相關的術語定義;
(五)假設條件;
(六)企業年度報告、記錄保存、假設條件變動通知等義務;
(七)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資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八)相互責任條款;
(九)安排的修訂;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和途徑;
(十一)生效日期;
(十二)附則。
第五十四條 税務機關與企業就單邊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內容達成一致後,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表正式簽訂單邊預約定價安排。國家税務總局與税收協定締約對方税務主管當局就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內容達成一致後,雙方或多方税務主管當局授權的代表正式簽訂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主管税務機關根據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與企業簽訂《雙邊(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議書》。
第五十五條 在預約定價安排正式談判後和預約定價安排簽訂前,税務機關和企業均可暫停、終止談判。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經締約各方税務主管當局協商,可暫停、終止談判。終止談判的,雙方應將談判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資料退還給對方。
第五十六條 税務機關應建立監控管理制度,監控預約定價安排的執行情況。
(一)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企業應完整保存與安排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包括賬簿和有關記錄等),不得丟失、銷燬和轉移;並在納税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向税務機關報送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情況的年度報告。
年度報告應説明報告期內經營情況以及企業遵守預約定價安排的情況,包括預約定價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項,以及是否有修訂或實質上終止該預約定價安排的要求。如有未決問題或將要發生的問題,企業應在年度報告中予以説明,以便與税務機關協商是否修訂或終止安排。
(二)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税務機關應定期(一般為半年)檢查企業履行安排的情況。檢查內容主要包括:企業是否遵守了安排條款及要求;為談籤安排而提供的資料和年度報告是否反映了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轉讓定價方法所依據的資料和計算方法是否正確;安排所描述的假設條件是否仍然有效;企業對轉讓定價方法的運用是否與假設條件相一致等。
税務機關如發現企業有違反安排的一般情況,可視情況進行處理,直至終止安排;如發現企業存在隱瞞或拒不執行安排的情況,税務機關應認定預約定價安排自始無效。
(三)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如果企業發生實際經營結果不在安排所預期的價格或利潤區間之內的情況,税務機關應在報經上一級税務機關核准後,將實際經營結果調整到安排所確定的價格或利潤區間內。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當層報國家税務總局核准。
(四)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企業發生影響預約定價安排的實質性變化,應在發生變化後30日內向税務機關書面報告,詳細説明該變化對預約定價安排執行的影響,並附相關資料。由於非主觀原因而無法按期報告的,可以延期報告,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税務機關應在收到企業書面報告之日起60日內,予以審核和處理,包括審查企業變化情況、與企業協商修訂預約定價安排條款和相關條件,或根據實質性變化對預約定價安排的影響程度採取修訂或終止安排等措施。原預約定價安排終止執行後,税務機關可以和企業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談籤新的預約定價安排。
(五)國家税務局和地方税務局與企業共同簽訂的預約定價安排,在執行期內,企業應分別向國家税務局和地方税務局報送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情況的年度報告和實質性變化報告。國家税務局和地方税務局應對企業執行安排的情況,實行聯合檢查和審核。
第五十七條 預約定價安排期滿後自動失效。如企業需要續簽的,應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滿前90日內向税務機關提出續簽申請,報送《預約定價安排續簽申請書》,並提供可靠的證明材料,説明現行預約定價安排所述事實和相關環境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並且一直遵守該預約定價安排中的各項條款和約定。税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續簽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答覆,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續簽答覆書》。税務機關應審核、評估企業的續簽申請資料,與企業協商擬定預約定價安排草案,並按雙方商定的續簽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與企業完成續簽工作。
第五十八條 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籤或執行同時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税務機關,或者同時涉及國家税務局和地方税務局的,由國家税務總局統一組織協調。企業可以直接向國家税務總局書面提出談籤意向。
第五十九條 税務機關與企業達成的預約定價安排,只要企業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條款及其要求,各地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均應執行。
第六十條 税務機關與企業在預約定價安排預備會談、正式談籤、審核、分析等全過程中所獲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資料,雙方均負有保密義務。税務機關和企業每次會談,均應對會談內容進行書面記錄,同時載明每次會談時相互提供資料的份數和內容,並由雙方主談人員簽字或蓋章。
第六十一條 税務機關與企業不能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的,税務機關在會談、協商過程中所獲取的有關企業的提議、推理、觀念和判斷等非事實性信息,不得用於以後對該預約定價安排涉及交易行為的税務調查。?
第六十二條 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間,如果税務機關與企業發生分歧,雙方應進行協商。協商不能解決的,可報上一級税務機關協調;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須層報國家税務總局協調。對上一級税務機關或國家税務總局的協調結果或決定,下一級税務機關應當予以執行。但企業仍不能接受的,應當終止安排的執行。?
第六十三條 税務機關應在與企業正式簽訂單邊預約定價安排或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議書後10日內,以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中發生修訂、終止等情況後20日內,將單邊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文本、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議書以及安排變動情況的説明層報國家税務總局備案。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第七章

成本分攤協議管理
第六十四條 根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成本分攤協議,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應符合本章規定。
第六十五條  成本分攤協議的參與方對開發、受讓的無形資產或參與的勞務活動享有受益權,並承擔相應的活動成本。關聯方承擔的成本應與非關聯方在可比條件下為獲得上述受益權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
參與方使用成本分攤協議所開發或受讓的無形資產不需另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第六十六條 企業對成本分攤協議所涉及無形資產或勞務的受益權應有合理的、可計量的預期收益,且以合理商業假設和營業常規為基礎。
第六十七條 涉及勞務的成本分攤協議一般適用於集團採購和集團營銷策劃。
第六十八條 成本分攤協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與方的名稱、所在國家(地區)、關聯關係、在協議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成本分攤協議所涉及的無形資產或勞務的內容、範圍,協議涉及研發或勞務活動的具體承擔者及其職責、任務; 第六十九條 企業應自成本分攤協議達成之日起30日內,層報國家税務總局備案。税務機關判定成本分攤協議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須層報國家税務總局審核。
第七十條 已經執行並形成一定資產的成本分攤協議,參與方發生變更或協議終止執行,應根據獨立交易原則做如下處理:
(一)加入支付,即新參與方為獲得已有協議成果的受益權應做出合理的支付;
(二)退出補償,即原參與方退出協議安排,將已有協議成果的受益權轉讓給其他參與方應獲得合理的補償;
(三)參與方變更後,應對各方受益和成本分攤情況做出相應調整;
(四)協議終止時,各參與方應對已有協議成果做出合理分配。
第七十三條 企業可根據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採取預約定價安排的方式達成成本分攤協議。
第七十四條 企業執行成本分攤協議期間,除遵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外,還應準備和保存以下成本分攤協議的同期資料:
(一)成本分攤協議副本;
(二)成本分攤協議各參與方之間達成的為實施該協議的其他協議;
(三)非參與方使用協議成果的情況、支付的金額及形式;
第七十五條 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成本分攤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一)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
(二)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三)沒有遵循成本與收益配比原則;
(四)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備案或準備、保存和提供有關成本分攤協議的同期資料;
(五)自簽署成本分攤協議之日起經營期限少於20年。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第八章

受控外國企業管理
第七十六條 受控外國企業是指根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居民個人(以下統稱中國居民股東,包括中國居民企業股東和中國居民個人股東)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税負低於所得税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税率水平50%的國家(地區),並非出於合理經營需要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外國企業。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第七十六條所稱控制,是指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構成實質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國居民股東在納税年度任何一天單層直接或多層間接單一持有外國企業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共同持有該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
第七十八條  中國居民企業股東應在年度企業所得税納税申報時提供對外投資信息,附送《對外投資情況表》。?
第七十九條 税務機關應彙總、審核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申報的對外投資信息,向受控外國企業的中國居民企業股東送達《受控外國企業中國居民股東確認通知書》。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符合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條徵税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徵税。?
第八十條 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的視同受控外國企業股息分配的所得,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所得=視同股息分配額×實際持股天數÷受控外國企業納税年度天數×股東持股比例?
中國居民股東多層間接持有股份的,股東持股比例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
第八十一條 受控外國企業與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納税年度存在差異的,應將視同股息分配所得計入受控外國企業納税年度終止日所屬的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納税年度。?
第八十二條 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税税款,可按照所得税法或税收協定的有關規定抵免。?
第八十三條 受控外國企業實際分配的利潤已根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徵税的,不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
第八十四條 中國居民企業股東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外國企業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免於將外國企業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利潤視同股息分配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
(一)設立在國家税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國家(地區);
(二)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
(三)年度利潤總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第九章

資本弱化管理
第八十五條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條所稱不得在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標準比例/關聯債資比例)
其中:
標準比例是指《財政部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標準有關税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税〔2008〕121號)規定的比例。
關聯債資比例是指根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條及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規定,企業從其全部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以下簡稱關聯債權投資)佔企業接受的權益性投資(以下簡稱權益投資)的比例,關聯債權投資包括關聯方以各種形式提供擔保的債權性投資。
第八十六條 關聯債資比例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關聯債資比例=年度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權益投資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關聯債權投資月初賬面餘額+月末賬面餘額)/2
各月平均權益投資=(權益投資月初賬面餘額+月末賬面餘額)/2
權益投資為企業資產負債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權益金額。如果所有者權益小於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則權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如果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小於實收資本(股本)金額,則權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金額。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第十章

一般反避税管理
第九十二條 税務機關可依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條及所得税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業,啓動一般反避税調查:
(一)濫用税收優惠;
(二)濫用税收協定;
(三)濫用公司組織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
第九十三條 税務機關應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審核企業是否存在避税安排,並綜合考慮安排的以下內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實質;
(二)安排訂立的時間和執行期間;
(三)安排實現的方式;
(四)安排各個步驟或組成部分之間的聯繫;
(五)安排涉及各方財務狀況的變化;
(六)安排的税收結果。
第九十四條 税務機關應按照經濟實質對企業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業從避税安排獲得的税收利益。對於沒有經濟實質的企業,特別是設在避税港並導致其關聯方或非關聯方避税的企業,可在税收上否定該企業的存在。
第九十五條 税務機關啓動一般反避税調查時,應按照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企業送達《税務檢查通知書》。企業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供資料證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能證明安排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税務機關可根據已掌握的信息實施納税調整,並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税調查調整通知書》。
第九十六條 税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税調查,可按照徵管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籌劃方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九十七條 一般反避税調查及調整須層報國家税務總局批准。

特別納税調整實施辦法解讀

特別納税調整 
是針對“一般納税調整”而言的,是税務機關出於實施反避税目的而對納税人特定納税事項所作的税收調整,包括針對納税人轉讓定價、資本弱化、受控外國公司及其他避税情形而進行的税收調整。更通俗地講,一般納税調整是基於企業的日常經營,而特別納税調整則是基於企業存在關聯交易,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特別情況”。與我們常説的“反避税”比較而言,他們在本質上是一樣的,只是“反避税”是一個通俗化、中國化的説法,而“特別納税調整”則是一個專業化、國際化的説法。 [2] 
轉讓定價 
是指關聯企業之間在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等時制定的價格。在跨國經濟活動中,利用關聯企業之間的轉讓定價進行避税已成為一種常見的税收逃避方法,其一般做法是:高税國企業向其低税國關聯企業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時制定低價;低税國企業向其高税國關聯企業銷售貨物、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時制定高價。這樣,利潤就從高税國轉移到低税國,從而達到最大限度減輕其税收負擔的目的。 [2] 
獨立交易原則 
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即完全獨立的無關聯關係的企業或者個人,依據市場條件下所採用的計價標準或者價格來處理其相互之間的收入和費用分配的原則。 [2] 
受控外國公司 
是跨國納税人進行國際避税的重要手段之一。通俗地講,就是在避税地建立一個外國公司,然後利用避税地低税或者無税的優勢,通過轉讓定價等手段,把一部分利潤轉移到避税地公司,並藉助一些國家推遲課税的規定,將利潤長期積累在避税地公司,從而逃避税收。 [2] 
資本弱化 
是指企業通過加大借貸款(債權性投資)而減少股份資本(權益性投資)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業税負的一種行為。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