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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草專賣條例

鎖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國務院發佈。
中文名
煙草專賣條例
頒佈時間
1983年09月23日
實施時間
1983年11月01日
頒佈單位
國務院

煙草專賣條例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對全國範圍的煙草行業實行高度集中的統一管理,建立國家專賣制度,有計劃地發展生產,提高質量,改善供應,調節消費,增加積累,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煙草專賣的範圍,包括:
(一)捲煙、雪茄煙、煙絲、烤煙、名晾(曬)煙;
(二)捲煙盤紙、過濾嘴;
(三)捲煙專用機械。
第三條 設立國家煙草專賣局,對煙草專賣進行全面的行政管理。
設立中國煙草總公司,統一領導、全面經營管理煙草行業的產供銷、人財物、內外貿業務。
省級、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煙草專賣的行政管理、業務經營機構,其工作分別受上一級煙草專賣局、煙草公司和當地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上一級煙草專賣局、煙草公司為主。
第二章 煙草種植和收購
第四條 烤煙、名晾(曬)煙實行計劃種植、計劃收購。國家計劃委員會下達計劃;任何地區或部門,未經計劃下達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變更。
第五條 烤煙、名晾(曬)煙由煙草公司按照國家計劃負責安排生產佈局,並負責良種推廣、科學種植、採摘烘烤、分級檢驗等生產技術工作。
前款工作,農業部門應當密切配合進行。
第六條 烤煙、名晾(曬)煙由煙草公司統一收購、復烤,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收購、經營。
第七條 烤煙、名晾(曬)煙的收購實行合同制。煙草公司或其委託代購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計劃同生產者協商簽訂生產、收購合同;生產者按照合同生產,煙草公司或其委託代購單位按照合同要求和國家規定的質量等級標準、收購價格統一組織收購。生產者不得自行上市出售。
無計劃、無合同,盲目發展的烤煙、名晾(曬)煙,由煙草公司按浮動價格統一收購。
第三章 捲煙、雪茄煙、煙絲的生產和銷售
第八條 捲煙、雪茄煙實行計劃生產。國家計劃委員會下達指令性計劃,各級人民政府和煙草公司應當保證計劃的實施;未經計劃下達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變更。
第九條 捲煙、雪茄煙由煙草公司所屬煙廠統一生產,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生產。
對違反前款規定者,吊銷營業執照,強行查封,取消銀行帳户,沒收制煙設備;情節嚴重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條 禁止以營利為目的生產手工捲煙;禁止銷售手工捲煙。
對違反前款規定者,除沒收生產工具、原料、產品外,並給予經濟制裁;情節嚴重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一條 捲煙、雪茄煙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進行生產,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煙草行業的專業科研機構,由煙草總公司歸口管理。煙草行業的科研工作,由煙草總公司統籌規劃。
煙草總公司應當組織科技力量,努力提高煙葉和煙草製品質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含量,以維護消費者健康。
第十三條 捲煙、雪茄煙的國內市場由煙草總公司統一安排。捲煙、雪茄煙的收購、分配、調撥、批發業務由煙草公司及其委託單位統一經營,其他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都不得經營該項業務。生產企業不得自行銷售。
第十四條 經營捲煙、雪茄煙零售業務和經營煙絲產銷業務的單位或個人,都必須向當地煙草專賣局申請領取專賣許可證,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接受當地煙草專賣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沒有領取專賣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單位或個人,不得經營捲煙、雪茄煙零售業務或煙絲產銷業務。
第四章 價格、商標和運輸
第十五條 烤煙、名晾(曬)煙的收購價格,由國家物價局會同煙草總公司制定。捲煙、雪茄煙的出廠價格、調撥價格、批發價格、零售價格,由煙草總公司統一制定。
前款價格,未經制定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變動,也不得變相提價或降價。
經營零售業務的單位或個人,不遵守國家規定價格者,給予經濟制裁,直至吊銷專賣許可證。
第十六條 捲煙、雪茄煙必須使用註冊商標;沒有註冊商標的產品,不得在市場上銷售。
第十七條 烤煙、名晾(曬)煙、捲煙、雪茄煙的運輸,必須持有煙草公司證明,方可辦理託運手續。
第五章 捲煙盤紙、過濾嘴、捲煙專用機械的生產和分配
第十八條 捲煙盤紙、過濾嘴、捲煙專用機械實行定點計劃生產。煙草總公司應當會同企業主管部門擇優選定生產企業,併發給生產許可證。生產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煙草總公司提出的計劃組織生產。
第十九條 捲煙盤紙、過濾嘴、捲煙專用機械由煙草總公司向生產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統一收購,統一分配;煙廠不得自行購買,生產企業不得自行銷售。
第六章 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
第二十條 煙草行業引進技術,進口配套物資、專用機械,進出口煙葉、捲煙、雪茄煙,都由煙草總公司統一經營管理。
旅遊部門代售、寄售少量國外捲煙,必須向煙草總公司報送計劃,經審核同意後辦理手續。
除煙草總公司及其委託代理部門外,其他任何部門或單位都不得經營上述進出口業務。
第二十一條 煙草行業開展對外來料加工、補償貿易、合作生產、合資經營業務,都由煙草總公司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報批手續,統一組織實施。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税務、公安等有關部門,都應當配合煙草專賣局加強煙草專賣管理工作。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經濟制裁,直至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二十三條 對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單位或個人,由煙草專賣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國家煙草專賣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煙草專賣條例適用範圍

過去有關法規同本條例相牴觸的規定,一律停止執行;國家煙草專賣局應當以本條例為準,負責進行清理,並報請原發布機關宣佈廢止或加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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