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溺嬰

鎖定
溺嬰是指一切侵害初生兒生命的行為。舊社會溺嬰現象十分普遍,這是由於勞動人民在反動統治階級的剝削壓迫下,生活貧困、無力撫養子女而被迫溺嬰,同時受到重男輕女思想的束縛,溺女嬰之風尤甚。溺嬰將導致局部的男女性比例失調。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自出生之時起,人身權利就得到法律的保障,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 [1] 
中文名
溺嬰
犯罪主體
嬰兒的父母或其他親屬

溺嬰法律規定

溺嬰是故意殺人罪的一種特殊類型。犯罪主體往往是嬰兒的父母或其他親屬。在2005年發生的周模英溺嬰案中,周模英溺死自己九個月大的女嬰,即被判犯故意殺人罪。 [28] 
除《刑法》禁止外,中國法律對該行為還曾有其他專門規定。如1950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溺嬰或其他類似的犯罪行為,嚴加禁止。” [26]  1981年開始實施的《婚姻法》第21條第4款規定:“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27] 
1991年通過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8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 [22]  2006年修改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為:“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 [23-24]  2020年修改後,《未成年人保護法》未再專門提及“溺嬰”,在第3條第1款規定:“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 [25]  同時,第129條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5] 

溺嬰歷史狀況

溺嬰社會起源

以人類學的視角來看,“溺嬰”現象不專屬於古代中國,世界各個國家或地區都有關於“棄嬰”“溺嬰”“殺嬰”的記載。古代社會缺乏有效的避孕措施,墮胎的風險較高,又因生產力低下不具備養育眾多嬰兒的能力,所以“溺嬰”作為一種人口控制的手段長期存在。 [29] 
溺嬰”在古代中國的發生又具有一些地方性、文化性原因,以至於“溺嬰”現象在古代中國突出表現為“溺女嬰”或者“少溺男嬰”。其中,最為凸顯的是“重男輕女”的歧視傳統,早在戰國時代韓非子就記載了殺女嬰的現象,“父母之於子也,產男則相賀,產女則殺之”,即使沒有準確的數據佐證,起碼也可以説明古代中國家庭對於女嬰和男嬰的區別對待。更進一步,這種性別歧視深入了古代的婚姻家庭制度中,人們也擔心女性日後的婚嫁費用,“所產女子,慮日後婚嫁之費,往往溺死”。 [29] 
古代中國脆弱的小農經濟和連綿的戰亂也是“溺嬰”的重要誘因。小農經濟的脆弱性和小規模決定了一個單位家庭幾乎無法負擔眾多嬰兒的養育,而古代連綿的戰爭則帶來了大量人口(尤其是男性人口)的死亡,進一步加重了小農家庭的經濟壓力,在求生壓力的無奈之下,只能被迫溺死嬰兒。而男嬰相對於女嬰可能更容易存活,長大以後男性也能作為主要的勞動力,所以女嬰被溺亡的可能性就更大。戰亂帶來賦税的增加,也是“溺嬰”的誘因。漢武帝時,“征服四夷,重賦於民。民產子三歲則出口錢”。勞動人民生活艱難,無力繳納人頭税,只能採取“溺嬰”等辦法。 [29] 

溺嬰宋代情況

有史所載的對於“溺嬰”現象的法律禁令,秦漢即有,延續發展於宋元時代。《睡虎地秦墓竹簡》中,規定有“擅殺子,黥為城旦舂”。宋朝有“故殺子孫徒二年”的律條,南宋寧宗時有“嚴民間生子棄殺之禁”。 [29] 
福建在歷史上是一個流行溺嬰習俗的地區,從宋朝開始,延續至明清,一直到民國時期,溺嬰習俗尚存在於福建一些地區。宋朝的江蘇、浙江、福建等東南沿海各省、以及湖北、湖南、江西、安徽等地,都出現了殺嬰習俗、溺嬰習俗。 [2-6] 
蘇軾説:荊湖北路(今湖北一帶),“嶽、鄂間田野小人,例只養二男一女,過此輒殺之。” [7]  東坡被貶黃州(今湖北黃岡縣),見“黃州小民,貧者生子多不舉,初生便於水盆中浸殺之”。 [8]  朱熹父親朱松説,在江西婺源,民“多止育兩子,過是不問男女,生輒投水盆中殺之。” [9]  福建一帶殺溺幼嬰的風俗最盛。朱松在福建為官,“聞閩人不喜多子,以殺為常……雖有法而不能勝。”陳淵也説:“不舉子之習,惟閩中為甚。” [10]  王得臣謂,在一般情況下,“閩人生子多者,至第四子則率皆不舉”,“若女則不待三,往往臨蓐,以器貯水,才產即溺之,謂之洗兒。” [11]  據《道山清話》載,宋神宗、哲宗時的宰執大臣章惇,家在建州浦城(今屬福建),“初生時,父母欲不舉,已納水盆中,為人敕止。”《宋會要輯稿·刑法二》載,江南東路(今江蘇、安徽、江西一帶),“東南數州之地……男多則殺其男,女多則殺其女,習俗相傳,謂之薅子,即其土風。宣、歙(今安徽)為基,江寧(今南京)次之,饒、信(今江西)又次之。” [12]  即使兩浙路(今上海浙圌江一帶)的社會經濟比宋朝其他地區發達,但是在宋朝對百姓的沉重壓榨下,兩浙路的一些地方殺嬰棄嬰之風也很嚴重,“衢、嚴(今浙江建德)之間,田野之民,每憂口眾為累,及生其子,率多不舉。”
宋代東南地區,主要包括今天的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浙江、江蘇、福建等地,溺殺嬰兒的現象與風俗已相當普遍。“不舉子”之風嚴重敗壞了社會的倫理道德,當時一些士大夫曾加以嚴厲斥責,“東南不舉子之俗傷絕人理”(《宋史·範如圭傳》),要求政府嚴刑禁止。官府確也採取多種措施,企圖加以制止。但不舉子風俗並不見好轉,禁而不止,甚至一些地方還愈演愈烈。
宋代官府不但承繼了以往各朝的苛捐雜税,而且還增加了許多斂民新法,其中丁賦(人頭税)成為廣大民眾的沉重負擔。福建“泉州、漳州、興化軍,人户每年輸納身丁米七鬥五升”。 [13]  三山地區(今福州)“鹹平初,夏税及身丁錢總二萬九千七百有餘,大中祥符四年,詔放身丁錢,獨夏税七千六十九貫有奇”。 [14]  身丁錢高達夏税的三倍之多。南宋初期,荊湖南路(今湖南一帶)“道州丁米,一丁有出四鬥者”。 [15]  兩浙地區“丁錢至有三千五百者”。 [16]  可見宋代的各色人頭税花樣百出,沉重不堪。蔡襄説:“南方地狹人貧,終年傭作,僅能了得身丁,其間不能輸納者,父子流移,逃避他所,又有甚者,往往生子不舉。” [17]  范成大也説:“處州(今浙江麗水)丁錢太重,遂有不舉子之風。”《宋會要輯稿·食貨》也載:“湖州丁絹最重,至生子不舉。” [18]  趙善燎《自警篇·濟人》雲:“浙民歲輸身丁錢絹,民生子即棄之,稍長即殺之。” [19]  江南東路的太平州(今安徽當塗),“民生子必納添丁錢,歲額百萬,民貧無以輸官,故生子皆溺死”。 [20] 
宋朝統治者殘酷的人頭税壓榨,是民眾生子不育的重要原因。統治者一方面立法想制止這一風俗,一方面又以超強剝削法推動這一風俗,連皇帝都承認,“民為身丁錢,至生子不舉”, [21]  但宋朝統治者根本不會有改變這一賦税結構、來“救救孩子”的念頭。
宋朝,不僅宋朝的戰亂階段老百姓生活悲慘,而且宋朝的和平階段老百姓生活也很悲慘,被宋朝的嚴重壓榨逼的出現殺嬰習俗。極端嚴重壓榨百姓導致出現殺嬰習俗、廣泛的殺嬰現象,不是開始於其他朝代,而是開始於宋朝。 [1] 
“不舉子”即生子不育現象(殺嬰現象),古代社會一般發生在極少數極端貧困的家庭之中,或發生在自然災害和戰爭動亂的民不聊生時期。但是,宋朝對百姓的沉重壓榨導致:宋朝時期裏即使其中沒有自然災害或戰爭動亂的階段、宋朝仍然出現廣泛的“不舉子”、殺嬰現象,並演變成一種社會習俗——殺嬰習俗。而宋朝的戰亂階段就更慘了。 [1] 

溺嬰元代以後

到了元代,法律開始對於女嬰有了特別關注,《元史·刑法志》記載:“諸生女溺死者,沒其家財之半以勞軍;首者(舉報者)為奴,即以為良;有司失舉者罪之。” [31]  法律對於溺死女嬰作了如此嚴苛的規定,也許也反映出元代溺死女嬰的問題較之前代更為突出。明清兩代,則進一步加重了這種刑罰,往往會以連坐形式課以流放戍邊等刑罰,如明憲宗時期就規定“所產女子如仍溺死者,許鄰里舉首,發戍遠方” [30]  。在一些地方,官吏出榜禁止“溺嬰”,“以保甲法禁溺女,有犯者五家連坐”。 [29] 
清代《刑案匯覽》就曾記載過一個關於“溺嬰”現象適用何種法律的案件:道光五年,廣東發生了一起因圖財而溺死嬰兒的案件,最初廣東巡撫以“謀殺幼孩”的罪名判處了首犯斬立決、從犯絞刑。複議則認為:“則圖財謀殺幼孩首犯既較圖財害命本例加重,豈為從加功之犯轉較圖財害命本律從輕?”最終主犯和從犯以“圖財害命”的罪名被判處梟首和斬立決的刑罰,“溺嬰”在此作為了“圖財害命”的加重情節將整體的刑罰上升了一個檔次。由此可以看出,古代司法對於“溺嬰”的規制體現出來一種重刑主義的思想。一起案件既滿足“謀殺幼兒”的構成要件,又同時滿足“圖財害命”的構成要件時,司法會更傾向於刑罰更重的判決。反過來看,這也是強調了國家法律對傷害兒童等行為的強烈否定性評價。 [29] 
參考資料
  • 1.    吳忠觀. 人口科學辭典: 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 1997
  • 2.    《宋會要輯稿·刑法二》:江南東路(今江蘇、安徽、江西一帶),“東南數州之地……男多則殺其男,女多則殺其女,習俗相傳,謂之薅子,即其土風。宣、歙(今安徽)為基,江寧(今南京)次之,饒、信(今江西)又次之。”
  • 3.    蘇軾《與朱鄂州書一首》:荊湖北路(今湖北一帶),“嶽、鄂間田野小人,例只養二男一女,過此輒殺之。”
  • 4.    《東坡志林》:貧者生子多不舉,初生便於水盆中浸殺之。
  • 5.    《韋齋集·戒殺子文》:民“多止育兩子,過是不問男女,生輒投水盆中殺之。”
  • 6.    《麈史·風俗》:閩人生子多者,至第四子則率皆不舉……若女則不待三,往往臨蓐,以器貯水,才產即溺之,謂之洗兒。
  • 7.    《與朱鄂州書一首》:嶽、鄂間田野小人,例只養二男一女,過此輒殺之。
  • 8.    《東坡志林》:黃州小民,貧者生子多不舉,初生便於水盆中浸殺之。
  • 9.    《韋齋集·戒殺子文》:多止育兩子,過是不問男女,生輒投水盆中殺之。
  • 10.    《默堂先生文集·策問》:不舉子之習,惟閩中為甚。
  • 11.    《麈史·風俗》:閩人生子多者,至第四子則率皆不舉……若女則不待三,往往臨蓐,以器貯水,才產即溺之,謂之洗兒
  • 12.    《宋會要輯稿·刑法二》:東南數州之地……男多則殺其男,女多則殺其女,習俗相傳,謂之薅子,即其土風。宣、歙(今安徽)為基,江寧(今南京)次之,饒、信(今江西)又次之。
  • 13.    蔡襄《端明集》卷二六:泉州、漳州、興化軍,人户每年輸納身丁米七鬥五升。
  • 14.    《淳熙三山志》卷十:鹹平初,夏税及身丁錢總二萬九千七百有餘,大中祥符四年,詔放身丁錢,獨夏税七千六十九貫有奇。
  • 15.    《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一百四:道州丁米,一丁有出四鬥者。
  • 16.    朱熹《朱子語類》:丁錢至有三千五百者。
  • 17.    蔡襄《端明集》卷二六:南方地狹人貧,終年傭作,僅能了得身丁,其間不能輸納者,父子流移,逃避他所,又有甚者,往往生子不舉。
  • 18.    《宋會要輯稿·食貨》:湖州丁絹最重,至生子不舉。
  • 19.    《自警篇·濟人》:浙民歲輸身丁錢絹,民生子即棄之,稍長即殺之。
  • 20.    《生生四諦》:民生子必納添丁錢,歲額百萬,民貧無以輸官,故生子皆溺死。
  • 21.    《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一五二:民為身丁錢,至生子不舉。
  • 22.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中國政府網.2005-08-04[引用日期2023-08-01]
  • 2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主席令第六十號)  .中國政府網.2006-12-29[引用日期2023-08-01]
  • 24.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中國人大網[引用日期2023-08-01]
  • 25.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中國人大網.2020-10-17[引用日期2023-08-01]
  • 26.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中國政府網[引用日期2023-08-01]
  • 27.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中國政府網.2005-05-25[引用日期2023-08-01]
  • 28.    “不堪生活重負,淹死9月女兒”一案二審改判  .搜狐新聞.2006-04-07[引用日期2023-08-01]
  • 29.    管窺傳統律法對兒童權益的保護-中國法院網  .中國法院網.2023-06-02[引用日期2023-08-01]
  • 30.    憲宗純皇帝實錄 卷二百六十四 成化二十一年 四月 八日 4번째기사 1485년  .명·청실록[引用日期2023-08-01]
  • 31.    國學原典·史部·二十四史系列·元史·卷一百三  .國學網[引用日期202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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