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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經營管理規定

鎖定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於2009年11月6日以交通運輸部發布,2020年12月20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0年第21號修訂重新發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9] 
中文名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
發佈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文    號
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10號
類    別
部門規章
發佈時間
2018年7月31日
施行時間
2018年9月1日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發佈令

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3號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已於2009年10月29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1]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修正令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首次修正

發佈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22號
《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14年12月12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 [2] 
部長 楊傳堂
2014年12月23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依法在國內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港口理貨經營地域為申請人所在地的行政區域;
(三)有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理貨人員,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經營設施,有業務章程、理貨規程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相關通用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具備與港口理貨業務相適應的,能與港航電子數據交換中心和電子口岸順利進行數據傳輸的理貨信息系統和技術裝備。”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港口理貨業務的,應當提供上述(一)(二)項規定的材料和證明符合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申請從事港口理貨,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和相關材料後,可根據需要徵求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意見。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反饋意見。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並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報刊公佈;不予許可的應當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的同時,應當將許可情況通知相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四條中的“交通運輸部”修改為“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五、將第十五條刪除。
六、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
七、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港口引航適用《船舶引航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號)。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應當同時遵守《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9號)。”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12月23日起施行。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2]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二次修正

發佈令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43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16年4月14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4月19日
修改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22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項第3目中的“為委託人提供”修改為“從事”。
二、將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急預案經專家審查通過”。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內容為:“港口工程試運行期間從事經營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港口設施、設備,其中:
1.碼頭、客運站等固定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
2.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務的,應當具備至少能遮蔽風、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設施;
3.為國際航線船舶服務的碼頭(包括過駁錨地、浮筒),應當具備對外開放資格;
4.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的,應當有相應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能力和相應污染應急處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5.碼頭、裝卸設備、港池、航道、導助航設施及其他配套設施等港口設施主體工程已按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建成,並經交工驗收合格,具有交工驗收報告;主要裝卸設備空載聯動調試合格;
6.港口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消防設施等已按要求與港口主體工程同時建設完成,且已通過安全設施驗收和消防設施驗收或者備案,環境保護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定的試運行要求;
(三)有與經營規模、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已制定試運行方案和應急預案,並經專家審查通過。”
四、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港口碼頭、庫場、儲罐、污水處理等固定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岸線的使用批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港口工程試運行期間從事經營的,應當提供上述第(一)(二)(四)(六)項規定的材料和證明符合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五、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港口設施需要試運行經營的,所持有的《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試運行經營期,並在證書上註明。試運行經營期原則上不超過6個月;確需延期的,試運行經營期累計不得超過1年。”
六、刪除第四十七條。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4月19日起施行。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3]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三次修正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4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項第3目修改為“從事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港區內駁運”,並刪除第6目、第7目。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負責”修改為“主管”。
三、將第七條中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修改為“港口拖輪經營”;將第(二)項第2目修改為“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務的,應當具備至少能遮蔽風、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設施,並按相關規定配備無障礙設施;”刪除第(二)項第3目,並調整至第二十條,作為第三款;在第(四)項最後增加“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從事港口拖輪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申請經營的港口所在地註冊並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滿足拖輪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從事拖輪經營的,應當至少自有並經營2艘沿海拖輪;在內河港口從事拖輪經營的,應當至少自有並經營1艘內河拖輪;
(四)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數量滿足附件的要求,海務、機務管理人員具有不低於大副、大管輪的從業資歷且在申請經營的港口從事拖輪服務滿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符合有關規定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
五、將第十條第(二)項第2目修改為:“2.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務的,應當具備至少能遮蔽風、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設施,並按相關規定配備無障礙設施;”在第(四)項“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後增加“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六、刪除第十條第(二)項第3目。
七、刪除第十一條的“從事港口裝卸和倉儲業務的經營人不得兼營理貨業務。”
八、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提供拖輪服務的,拖輪的有效船舶證書及停靠泊位的相關證明材料”;第(六)項修改為:“(六)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相關證明材料,其中從事拖輪經營的,提供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相關證明材料”;將第三款修改為:“從事港口拖輪經營的,應當提供上述(一)(二)(五)(六)項規定的材料和證明符合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內容為:“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水上船員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殘油、洗艙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的單位,以及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業務的單位,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備案情況檔案和經營者誠信管理制度,並及時向社會公佈情況。
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者名稱、固定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十、在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港區內從事水上船員接送服務的,應當使用符合相關要求的船舶。 ”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製定的各項預案應當予以公佈,並報送省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備案。”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確保安全生產”修改為“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加強落實,確保安全生產。”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內容為:“從事港口拖輪業務的經營人,應當公佈所經營拖輪的實時狀態,供船舶運輸經營人自主選擇。”
十四、將第四十七條中的“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9號”修改為“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27號”。
十五、增加附件: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4]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四次修正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36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二項第1目中的“碼頭、客運站、庫場、儲罐、污水處理設施”修改為“碼頭、客運站、庫場、儲罐、岸電、污水預處理設施”。
二、刪去第八條第一項中的“在申請經營的港口所在地註冊”。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港口碼頭、庫場、儲罐、污水處理等固定設施”修改為“港口碼頭、客運站、庫場、儲罐、岸電、污水預處理等固定設施”。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書面申請”修改為“申請”,“30個工作日內”修改為“20個工作日內”,“法定代表人”修改為“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五、刪去第十一條中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六、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併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將第二款中的“法定代表人”修改為“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七、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五)(六)項材料。”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港口經營人應當落實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配置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港口接收設施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銜接,不得拒絕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鼓勵港口經營人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的設施設備,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港口作業過程造成污染。”
九、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碼頭、堆場、倉庫、儲罐和污水垃圾處理設施”修改為“碼頭、客運站、堆場、倉庫、儲罐、岸電和污水預處理設施”。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實施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並嚴格落實治理措施;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並如實記錄相關情況,確保安全生產。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港口大型機械防陣風防颱風措施。”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碼頭竣工驗收確定的泊位性質和功能接靠船舶,不得超過碼頭靠泊等級接靠船舶,但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規定接靠滿足相關條件的減載船舶除外。”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港口經營人不得安排超過船舶載(乘)客定額數量的旅客上船。
港口經營人不得裝載超過最大營運總質量的集裝箱,不得超出船舶、車輛載貨定額裝載貨物。沿海港口經營人不得為超出航區的內河船舶提供貨物裝卸服務。港口經營人應當配合海事管理機構做好惡劣天氣條件下船舶靠離泊管理。”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港口作業委託人應當向港口經營人如實提供其身份信息以及貨物和集裝箱信息,不得在委託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和禁止運輸的物品,不得匿報、謊報危險貨物和禁止運輸的物品。未提供上述信息的,港口經營人不得接受港口作業委託。
港口經營人收到實名舉報或者相關證據證明港口作業委託人涉嫌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匿報、謊報為普通貨物的,應當對相關貨物進行檢查。港口經營人發現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港口作業委託人不接受檢查的,應當拒絕提供港口服務,並按照規定及時將核實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危險貨物裝卸作業前,船舶應當向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提供船舶適裝證書;對於不符合船舶適裝證書所明確的危險貨物範圍的,港口經營人不得安排裝卸作業。”
十四、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範設施設備,配備安全檢查人員和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設備,對登船旅客及其攜帶或者託運的行李、物品以及滾裝車輛進行安全檢查,落實旅客實名制相關要求,保證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應,保持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條件和環境”;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旅客或者滾裝車輛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國家規定禁止上船物品的,不得上船。”
十五、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突發事件處置、關係國計民生緊急運輸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及人員的港口作業”;將第二款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十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一款;將第二款中的“並保障組織實施”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配備應急物資、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修訂相關預案等組織保障措施”;將第三款修改為:“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按照前款規定製定的各項預案應當與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制定的預案做好銜接,並報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十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在“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後增加“並通過多種渠道公開”。
十八、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第一款。
十九、刪去第三十條。
二十、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其信用信息錄入水路運輸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並予以公示。”
二十一、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二款中的“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港口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港口大型機械防陣風防颱風措施的;
(二)未按照碼頭泊位性質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過碼頭靠泊等級接靠船舶的,但接靠滿足相關條件的減載船舶除外;
(三)未對登船旅客及其攜帶或者託運的行李、物品以及滾裝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的;
(四)裝載超出最大營運總質量的集裝箱或者超出船舶、車輛載貨定額裝載貨物的;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設施設備或者配備安全檢查人員的。”
二十二、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其中的“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5]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規定全文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14年12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4月19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7月3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9年4月9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20年12月20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港口經營行為,維護港口經營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港口經營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港口經營,是指港口經營人在港口區域內為船舶、旅客和貨物提供港口設施或者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下列各項:
1.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
2.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設施和服務;
3.從事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港區內駁運;
4.為船舶進出港、靠離碼頭、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二)港口經營人,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是指為委託人提供貨物交接過程中的點數和檢查貨物表面狀況的理貨服務的組織和個人。
(四)港口設施,是指為從事港口經營而建造和設置的建(構)築物。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實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門負責該港口的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門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國家鼓勵港口經營性業務實行多家經營、公平競爭。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任何組織和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實施地區保護和部門保護。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
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公開透明的原則,不得收取費用,並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從事港口經營(港口拖輪經營除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港口設施、設備,其中:
1.碼頭、客運站、庫場、儲罐、岸電、污水預處理設施等固定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
2.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務的,應當具備至少能遮蔽風、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設施,並按相關規定配備無障礙設施;
3.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的,應當有相應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能力和相應污染應急處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三)有與經營規模、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急預案經專家審查通過;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八條  從事港口拖輪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滿足拖輪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從事拖輪經營的,應當至少自有並經營2艘沿海拖輪;在內河港口從事拖輪經營的,應當至少自有並經營1艘內河拖輪;
(四)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數量滿足附件的要求,海務、機務管理人員具有不低於大副、大管輪的從業資歷且在申請經營的港口從事拖輪服務滿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符合有關規定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九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應當提交下列相應文件和資料:
(一)港口經營業務申請書;
(二)港口碼頭、客運站、庫場、儲罐、岸電、污水預處理等固定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三)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岸線的使用批准文件;
(四)提供拖輪服務的,拖輪的有效船舶證書及停靠泊位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相關證明材料,其中從事拖輪經營的,提供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相關證明材料;
(六)證明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從事港口拖輪經營的,應當提供上述(一)(四)(五)項規定的材料和證明符合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申請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和第九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符合資質條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港口經營許可證》,並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報刊公佈;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行政許可,並應當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港口經營許可證》應當明確港口經營人的名稱與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項目、經營地域、主要設施設備、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和證書編號。
《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港口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經營業務許可申請。
受理或者不受理經營業務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許可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經營範圍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就變更事項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港口經營人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辦公地址的,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換髮《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申請辦理《港口經營許可證》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
(二)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五)(六)項材料。
第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停業或者歇業,應當提前30個工作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原許可機關應當收回並註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水上船員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殘油、洗艙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的單位,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業務的單位以及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備案情況檔案。
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以及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名稱、固定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七條 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得兼營港口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
第十八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保證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完好、暢通。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應當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維護港口經營設施、設備,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為國際航線船舶服務的碼頭(包括過駁錨地、浮筒),應當具備對外開放資格。
第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落實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配置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港口接收設施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銜接,不得拒絕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鼓勵港口經營人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的設施設備,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港口作業過程造成污染。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人變更或者改造碼頭、客運站、堆場、倉庫、儲罐、岸電和污水預處理設施等固定經營設施,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相應手續。依照有關規定無需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實施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並嚴格落實治理措施;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並如實記錄相關情況,確保安全生產。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港口大型機械防陣風防颱風措施。
第二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碼頭竣工驗收確定的泊位性質和功能接靠船舶,不得超過碼頭靠泊等級接靠船舶,但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規定接靠滿足相關條件的減載船舶除外。
第二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安排超過船舶載(乘)客定額數量的旅客上船。
港口經營人不得裝載超過最大營運總質量的集裝箱,不得超出船舶、車輛載貨定額裝載貨物。沿海港口經營人不得為超出航區的內河船舶提供貨物裝卸服務。港口經營人應當配合海事管理機構做好惡劣天氣條件下船舶靠離泊管理。
第二十四條  港口作業委託人應當向港口經營人如實提供其身份信息以及貨物和集裝箱信息,不得在委託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和禁止運輸的物品,不得匿報、謊報危險貨物和禁止運輸的物品。未提供上述信息的,港口經營人不得接受港口作業委託。
港口經營人收到實名舉報或者相關證據證明港口作業委託人涉嫌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匿報、謊報為普通貨物的,應當對相關貨物進行檢查。港口經營人發現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港口作業委託人不接受檢查的,應當拒絕提供港口服務,並按照規定及時將核實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危險貨物裝卸作業前,船舶應當向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提供船舶適裝證書;對於不符合船舶適裝證書所明確的危險貨物範圍的,港口經營人不得安排裝卸作業。
第二十五條 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範設施設備,配備安全檢查人員和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設備,對登船旅客及其攜帶或者託運的行李、物品以及滾裝車輛進行安全檢查,落實旅客實名制相關要求,保證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應,保持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條件和環境。
旅客或者滾裝車輛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國家規定禁止上船物品的,不得上船。
在港區內從事水上船員接送服務的,應當使用符合相關要求的船舶。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突發事件處置、關係國計民生緊急運輸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及人員的港口作業。
政府在緊急情況下徵收徵用港口設施,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指揮。港口經營人因此而產生費用或者遭受損失的,下達徵收徵用任務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七條 在旅客嚴重滯留或者貨物嚴重積壓阻塞港口的緊急情況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進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採取措施,進行疏港。港口內的單位、個人及船舶、車輛應當服從疏港指揮。
第二十八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製定的各項預案應當予以公佈,並報送省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配備應急物資、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修訂相關預案等組織保障措施。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按照前款規定製定的各項預案應當與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制定的預案做好銜接,並報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和理貨等業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服務標準和規範的規定,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公正、準確地辦理港口經營和理貨等業務,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的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佈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通過多種渠道公開,使用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限制或者妨礙公平競爭;不得對具有同等條件的服務對象實行歧視;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第三十三條 從事港口拖輪業務的經營人,應當公佈所經營拖輪的實時狀態,供船舶運輸經營人自主選擇。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有權拒絕違反規定收取或者攤派的各種費用。
第三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如實提供港口統計資料及有關信息。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交通運輸部和上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報送港口統計資料和相關信息,並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建設港口管理信息系統。
上述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為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情況和本規定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的結果向社會公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旅客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本規定的監督管理,切實落實法律規定的各項制度,及時糾正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瞭解情況,並可查閲、複製有關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密。
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兩個人以上,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八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十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其信用信息錄入水路運輸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並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的;
(二)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
第四十二條 經檢查或者調查證實,港口經營人在取得經營許可後又不符合本規定第七、八條規定一項或者幾項條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
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港口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港口大型機械防陣風防颱風措施的;
(二)未按照碼頭泊位性質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過碼頭靠泊等級接靠船舶的,但接靠滿足相關條件的減載船舶除外;
(三)未對登船旅客及其攜帶或者託運的行李、物品以及滾裝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的;
(四)裝載超出最大營運總質量的集裝箱或者超出船舶、車輛載貨定額裝載貨物的;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設施設備或者配備安全檢查人員的。
第四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關於安全生產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除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並協助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及時和不如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港口統計資料及有關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經營許可的;
(二)發現取得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而不及時吊銷許可證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未經依法許可從事港口經營的行為,不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危及港口作業安全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第四十八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向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港口經營許可證》的式樣由交通運輸部統一規定,由省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負責印製。
第五十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應當在公佈的同時送上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五十一條 港口引航適用《船舶引航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號)。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應當同時遵守《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34號)。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發布的《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號)同時廢止。 [6]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修訂解讀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修訂背景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是《港口法》的重要配套規章之一,對於規範港口經營秩序、促進港口健康有序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着港口經營市場的不斷髮展變化以及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推進,《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部分內容已不適應實踐變化,需要通過全面梳理予以精簡、調整、優化,構建統一競爭、開放有序的市場體系,促進港口高質量發展,推進構建市場機制有效、微觀主體有活力、宏觀調控有度的體制。 [7]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主要內容

一是精簡港口經營許可項目。本次修訂貫徹落實國務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進一步聚焦港口主業,對港口經營許可內容予以了精簡,取消了“集裝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對貨物進行簡單加工處理”、“船舶港口服務”以及“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等經營許可相關子項要求,並對保留的港口經營許可的具體內容、條件、程序予以了細化。
二是補充完善港口拖輪經營許可條件。為進一步放開港口拖輪經營市場,促進港口拖輪經營安全有序發展,在總結地方開展拖輪經營市場準入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從企業法人資格、經營場所、拖輪停靠泊位、拖輪數量、專職管理人員數量及從業年限、相關管理制度等方面細化了港口拖輪經營准入條件。
三是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為做好港口經營許可相關子項取消後的行業管理工作,建立了備案和誠信管理制度,並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向社會公佈備案和誠信管理情況,以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不斷提升港口經營服務水平。同時還明確了港口拖輪經營行為規範,即港口拖輪經營人,應當公佈所經營拖輪的實時狀態,供船舶運輸經營人自主選擇,防止港口拖輪經營人排除、限制競爭,促進拖輪市場公平競爭。 [7] 
(一)放寬港口經營限制,優化港口營商環境。一是打破拖輪經營者需在港口所在地註冊的條件限制,推動形成全國統一的拖輪市場。二是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快推進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台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8〕27號),不再強制要求港口經營人提交書面材料,同時簡化港口經營延續申請材料,便利相對人。三是按照“證照分離”改革要求,港口經營許可時限從30日壓縮到20日,許可變更和企業登記變更不再綁定。四是要求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多渠道公開,保障港口經營公平透明。
(二)強化港口污染防治,推動港口綠色發展。一是依法落實國家關於推進船舶靠港使用岸電的有關要求,在港口經營許可條件中依法增補對岸電設施的要求,並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化明確港口污水預處理設施的類別,鼓勵港口經營人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新能源,以源頭加強污染防治。二是明確港口經營人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配置責任和接收義務,以及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有效銜接的要求,滿足污染物接收處置需求。
(三)加強港口風險防範和安全管理,切實保障經營安全。一是因港口大型機械受風力影響較大,安全風險高,要求港口經營人落實相關防風措施。二是壓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港口安全生產製度建設和從業人員管理。三是加強作業管理,要求港口經營人接靠船舶不得超過碼頭功能等級,裝載作業、旅客登船不得超過載貨和載客定額,沿海港口經營人不得為超航區內河船舶提供裝卸服務。四是加強危險貨物過程管理,明確作業委託人的信息告知和船舶提供適裝證書義務,港口經營人發現夾帶、匿報、謊報危險貨物或者對於不符合適裝證書明確的危險貨物範圍的,不得提供服務或裝卸作業,按要求及時報告相關部門。五是完善港口應急管理,結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實際,明確優先安排突發事件處置和關係國計民生的緊急運輸任務;細化應急物資配備、培訓演練、預案修訂與銜接要求。六是落實反恐防範要求,規定港口經營人對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車輛進行安全檢查。
(四)加強港口監督管理,保障制度有效實施。一是強化信用監管措施,明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信用信息錄入職責和渠道。二是對港口經營人安全生產等新增義務依法設定處罰。
交通運輸部將制定實施港口安全檢查手冊和港口服務質量、市場秩序與安全督查檢查年度計劃,逐級加大督導督促力度,層層壓實責任,確保修訂發佈的《港口經營管理規定》落地生效,有力促進港口高質量發展。 [8]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