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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律師協會

鎖定
温州市律師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温州律師的自律性行業組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和《温州市律師協會章程(修訂草案)》,對温州執業律師實行行業管理。
中文名
温州市律師協會
所屬地區
温州市
類    型
律師
屬    性
協會

温州市律師協會協會概況

1994年1月,温州律師界召開第一屆律師代表大會,宣告温州市律師協會正式成立,這是温州律師制度發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從第一次温州律師代表大會到2008年第四次温州律師代表大會,温州律師協會已走過14年的歷程。前兩屆協會領導均由司法行政官員擔任。2005年第三次律師代表大會進行改革,協會會長、副會長全部由經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執業律師擔任。這是温州市首次全部由執業律師組成協會決策層,標誌着温州市律師行業的“兩結合”管理邁上了新台階。截止到2008年12月,協會共有團體會員52家,個人會員616人。
律師代表大會是温州市律師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理事會閉會期間,由常務理事會行使理事會職權,執行理事會的決議。
温州市律師協會下設九個專門工作委員會:維權與交流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業務指導與培訓委員會,文化建設委員會,青年·女律師工作委員會,參政議政工作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委員會,重大、敏感案件指導委員會以及實習考核委員會。
温州市律師協會的宗旨是:團結和教育會員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會員的執業素質;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而奮鬥。 [1] 

温州市律師協會協會章程

温州市律師協會章程(修訂)
發佈時間:2011-07-01
(2005年3月20日温州市第三次律師代表大會通過,2008年5月18日温州市第四次律師代表大會修訂,2011年6月20日温州市第五次律師代表大會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律師協會管理,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規範律師行業管理和律師執業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結合温州市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會中文全稱為温州市律師協會(下稱本會),英文全稱為 Wenzhou Lawyers Association 。
本會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業管理。
本會的住所在浙江省温州市。
本會根據需要和有關規定可在温州市所轄區、縣(市)設立聯絡組。
第三條 本會的宗旨是:團結和教育會員,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高律師的執業素質;維護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而奮鬥。
第四條 本會接受温州市司法局温州市民政局的監督、指導,接受上級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五條 本會接受中國共產黨温州市律師協會委員會的領導。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支持和保障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制定温州市律師工作的發展規劃、方針,制定及完善律師執業規範和律師行業管理制度;
(三)指導、檢查和督促律師事務所規範化工作;
(四)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會員執業水準;
(五)進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六)開展律師執業前培訓和執業後的繼續教育;
(七)面向社會開展法律專業培訓教育;
(八)接受會員的申訴,處理對會員的投訴;
(九)調解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對會員進行獎勵與處分;
(十一)宣傳律師工作,編印律師內部刊物;
(十二)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和社會公益活動;
(十三)提供律師福利;
(十四)協調與相關部門的關係,致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
(十五)司法行政部門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七條 本會由個人會員和單位會員組成。
第八條 温州市所屬的法律援助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為本會個人會員,温州市所屬的律師事務所為本會單位會員。
温州市所屬的公職律師、公司律師為本會個人會員。
本會在必要時可吸收司法行政系統從事律師管理工作或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員為本會會員。
本會個人會員、單位會員同時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浙江省律師協會的會員。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享有依法執業保障權;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專業研究及經驗交流活動;
(四)享受本會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五)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絡和信息資源;
(六)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七)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八)《律師法》及其他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的各項決定和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管理制度;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接受本會的執業培訓;
(五)自覺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六)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七)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八)按規定交納會費;
(九)《律師法》及其他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單位會員的權利:
單位會員享受本章程第九條第(一)項以外的、該條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單位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傳達、學習和執行本會的各項決定和決議;
(三)教育、監督、指導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制定和實施內部規章制度;
(六)為個人會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八)按規定交納或代收會費;
(九)自覺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十)《律師法》及其他法規、規章和行業協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在本章程或行業規範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會員應當以社會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師職業的基本精神規範其行為,使之符合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十四條 會員應當在本會秘書處辦理會員登記手續。會員變更執業登記後,應當在本會秘書處辦理變更會員登記手續。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每屆任期三年。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延期換屆的,須由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温州市司法局審查並經温州市民政局批准同意。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由理事會負責召開,且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舉行。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由大會主席團主持。大會主席團是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臨時權力機構,決定提交大會審議表決的事項,提出理事候選人人選。
第十六條 必要時經理事會決定或者經三分之一以上個人會員聯名提議、經半數以上代表聯名提議,可以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七條 舉行律師代表大會或臨時律師代表大會之前應當舉行預備會議,決定大會主席團成員,通過大會的議程和其他重要事項。
舉行律師代表大會或臨時律師代表大會,應當將大會主要議程提前通知全體代表。
第十八條 代表行使表決權,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決權。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須有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為通過。但代表大會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通過。
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本會章程,監督章程的實施;
(二)制定、修改律師行業規範和管理制度並監督其實施;
(三)聽取和審議理事會工作報告;
(四)選舉、罷免理事;
(五)討論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六)聽取和審議會費收支的報告;
(七)審議、決定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從個人會員中選舉或推選產生。代表選舉或推選辦法由理事會規定。
根據需要,本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參加律師代表大會。
第二十一條 代表享有下列職權:
(一)出席律師代表大會,並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繫會員,反映會員意見、建議,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代表可以向本會提出議案、意見或建議。議案須在代表大會期間由十名以上代表聯名以書面的形式提出。經大會主席團作為議案的,應由大會主席團或常務理事會負責辦理,其辦理結果應書面告知提出議案的代表。對其他意見和建議,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並以適當方式向提出意見、建議的代表反饋情況。
第五章 理事會與常務理事會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其職權從組成之時起行使至下一屆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產生時止。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成員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個人會員中選舉產生。
理事(包括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下同)應當維護本會及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不得利用其擔任本會職務或享有的職權謀求個人利益或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的利益。
理事應誠懇聽取會員和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督促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的職權是:
(一) 組織召集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決定提前或延期舉行律師代表大會,決定其議題;
(二) 選舉、罷免、增補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以及批准其辭職;
(三)選舉、罷免或決定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四)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行使律師代表大會職權;
(五)制定行業管理規則、職業道德準則、執業行為規範和有關規章制度等;
(六)審議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職能部門及專門委員會的設置;
(七)審議理事會年度工作報告;
(八)審議年度會費收支預算、決算報告;
(九)提議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
(十)其他應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舉行。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可以舉行理事會臨時會議。
理事會會議由常務理事會負責召集,會長主持。會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主持。
理事會會議所作出的決定和決議必須由出席會議的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方為有效。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會長、副會長及常務理事若干名組成常務理事會。每屆常務理事的更新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條 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職權。
第二十九條 常務理事會的職權是:
(一)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的決定和決議;
(二)在理事會閉會期間作出本會的工作安排;
(三)決定專業委員會的設置;
(四)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秘書長;
(五)根據秘書長提名,決定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
(六)決定各專門委員會委員、各專業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七)制定本會的具體活動計劃;
(八)審議預算外單項支出超過5萬元的費用;
(九)提議召開律師代表大會及臨時律師代表大會,並提出律師代表大會審議的議題;
(十)負責召開理事會;
(十一)決定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
(十二)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條 常務理事會至少每三個月舉行一次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務理事出席方可舉行。經三分之一以上常務理事或者會長提議,可以舉行常務理事會臨時會議。
常務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常務理事會會議所作出的決定和決議必須由出席會議的常務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方為有效。
第六章 會長與會長辦公會議
第三十一條 本會設會長一名,副會長若干名。會長是本會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本會。副會長協助會長工作,並按職責分工承擔分管事務。
會長、副會長的任期與理事會的任期相同,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第三十二條 會長的職權是:
(一)代表理事會向律師代表大會作工作報告;
(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
(三)督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的決定和決議的執行;
(四)簽署本會有關文件;
(五)代表本會從事對外活動;
(六)行使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三條 會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一位副會長代行會長職權。會長缺位達六個月時,由理事會從副會長中選出新的會長。
第三十四條 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秘書長組成,必要時可邀請副秘書長或其他人員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會長辦公會議的職權是:
(一)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決定和決議;
(二)研究、決定本會日常工作事項;
(三)研究、決定副會長、常務理事的職責分工;
(四)研究、決定和部署應急事務,並及時向理事會或常務理事報告並取得追認;
(五)研究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議題,並提出初步意見;
(六)審議預算外單項支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費用;
(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 會長辦公會議議決事項按民主集中制原則辦理。
第七章 秘書處
第三十七條 本會設秘書處,作為本會的常設辦事機構,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本會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由常務理事會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常務理事會聘任。秘書長在常務理事會的授權範圍內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副秘書長予以協助和配合。
秘書長、副秘書長根據工作需要分別參加或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
第三十九條 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常設辦事機構的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的各項決定和決議;
(三)擬定常設辦事機構設置方案報常務理事會通過;
(四)制定、實施常設辦事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提請聘任或提請解聘副秘書長,聘任或解聘除應由常務理事會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門負責人員;
(六)完成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及會長辦公會議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協調與相關部門的關係。
第八章 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
第四十條 本會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作為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
專門委員會由理事會根據需要設立。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職責由理事會決定,其工作規則由各專門委員會負責制定,報理事會備案。
各專門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常務理事會提名,經理事會決定產生,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各專門委員會委員由常務理事會決定,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
第四十一條 本會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
專業委員會的設置由常務理事會決定。各專業委員會的活動規則由各專業委員會負責制定,報常務理事會備案。
各專業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各專業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常務理事會決定,委員由本會履行業務指導職責的專門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二條 各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品行良好、聲望較高、具有相關工作經歷、經驗和專門知識的會員擔任。
常務理事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各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顧問。
第九章 獎勵、處分與糾紛調解
第四十三條 本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對律師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並可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一)對在法治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律師行業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被政府機關、有關單位和社會團體授予榮譽稱號的;
(六)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會視情節分別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五)不履行會員義務的;
(六)本會認為應予處分的其他違規行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本會有權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罰。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會員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處罰的,本會應當取消其會員資格。
第四十六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處分應當記入會員誠信檔案,並以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七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通過本會秘書處申請本會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調解所產生的費用由相關各方承擔。
對於調解結果,會員應當自覺履行。
第四十八條 對會員獎勵、處分和糾紛調解的具體辦法,適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浙江省律師協會和本會的相關規定。
第十章 經 費
第四十九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包括單位會費和個人會費,下同);
(二)會員贊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對截留、拖欠會費的會員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補交。
第五十一條 本會按定額收繳會費,會費的具體標準和收繳方式由律師代表大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五十二條 會費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本會的工作和會議支出;
(二)本會常設辦事機構的各項支出;
(三)開展律師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
(四)進行律師輿論宣傳,編印書刊、音像製品,建設和維護本會網站;
(五)本會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的開展;
(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七)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和培訓;
(八)會員福利和文體活動;
(九)對特殊困難會員給予補助;
(十)經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同意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五十三條 會費收支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會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計劃,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會費收支情況每年向理事會報告,接受會員和財政部門的監督。
本會換屆或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須接受温州市司法局和温州市民政局組織的財務審計。
第十一章 終止程序及終止後的財產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本會完成宗旨或其他原因需要註銷的,由理事會提出終止決議,經出席律師代表大會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數表決通過後,報温州市司法局批准。
第五十六條 本會終止前,須在温州市司法局及有關機關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善後事宜。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七條 本會經温州市民政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後即為終止。
第五十八條 本會終止後的剩餘財產,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批准的外國和港、澳地區律師事務所在温州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及常駐律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受本會的監督。
第六十條 本章程由本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章程由温州市律師代表大會表決通過,經温州市司法局審查同意,並報温州市民政局核准後生效,修改時同。
第六十二條 本章程報温州市司法局、浙江省律師協會備案。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