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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扶養義務法律適用公約

鎖定
海牙扶養義務法律適用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73年10月02日,於海牙籤定的條約。
中文名
海牙扶養義務法律適用公約
條約分類
民事
簽訂日期
1973年10月02日
生效日期
1977年10月01日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條約種類
公約
簽訂地點
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關於扶養成年人義務的法律適用,制訂共同條款,
願意使此項條款同1956年10月24日訂立的關於扶養兒童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規定相協調,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章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一條本公約適用於因家庭關係、親屬關係、婚姻或姻親關係而產生的扶養義務,包括關於非婚生子女的扶養義務。
第二條本公約僅支配關於扶養義務的法律衝突。
適用本公約所作出的判決,不影響第一條所指關係的存在。
第三條本公約所指定的法律,不論有關任何互惠條件,不論是否屬於締約國的法律,均應予以適用。
第二章適用的法律
第四條扶養權利人慣常居所地國內法應支配第一條所規定的扶養義務。
扶養權利人的慣常居所變更時起依新慣常居所地國內法。
第五條如果扶養權利人依照第四條規定的法律,不能從扶養義務人獲得扶養時,由依他們的共同本國法。
第六條如果扶養權利人依照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法律,不能從扶養義務人獲得扶養時,由依受理機關的國內法。
第七條如為旁系親屬或姻親關係人之間的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得以按照他們共同國籍國法律無此義務作為理由,或者,如無共同國籍時,得以按照扶養義務人慣常居所地的國內法無此義務作為理由,對抗主張扶養權利人的請求。
第八條儘管有第四條至第六條的規定,在准許或承認離婚的締約國內,離婚的配偶之間的扶養義務,以及有關此種義務的判決的再審,應按適用於離婚的法律決定。
前款規定應同樣適用於法定分居的案件,以及宣佈婚姻無效或撤銷的案件。
第九條公共機構向扶養權利人所提供的給付而應取得償還的權利,應依支配該機構的法律決定。
第十條適用於扶養義務的法律,特別決定下列事項:
(一)主張扶養權利人是否得要求扶養、扶養的範圍以及向誰要求扶養;
(二)誰有權提起扶養訴訟以及其起訴的時效;
(三)公共機構向扶養權利人提供給付而要求償還時,扶養義務人應負債務的範圍。
第十一條經本公約指明所可適用的法律,僅在其明顯牴觸公共政策時,始得拒絕適用。
但是,即使可適用的法律另有其他規定,在決定扶養數額時,應考慮扶養權利人的需要和扶養義務人的經濟來源。
第三章其他條款
第十二條本公約對締約國生效前,在其國內提出的扶養要求,不應適用。
第十三條任何締約國得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權保留本公約僅適用於下列扶養義務:
(一)配偶之間和以前的配偶之間;
(二)對年未滿二十一歲且未婚者。
第十四條任何締約國得根據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權保留本公約不適用於下列扶養義務:
(一)旁系親屬之間;
(二)姻親關係人之間;
(三)離婚的配偶之間,或法定分居的配偶之間,或宣佈婚姻無效或撤銷的配偶之間,如果此項離婚、法定分居、宣佈婚姻無效或撤銷的判決為缺席判決,而該缺席當事人在作出判決的國內並無慣常居所時。
第十五條任何締約國得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作出保留,聲明如果扶養權利人和扶養義務人同為該國國民,而且扶養義務人在該國內有其慣常居所時,則該國的主管機關應適用其國內法。
第十六條遇有一國法律在關於扶養義務事項上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屬地的或屬人的法律適用制度,而必須加以考慮時,如遇有提到權利人和義務人的慣常居所地法,或者提到共同國籍國法時,應是指該國現行規則所指的法律制度,如無此項規則,則應是指同該有關當事人關係最密切的法律制度。
第十七條締約國內的不同領土單位,在扶養義務事項上有其各自的法律規則時,該締約國並無義務將本公約適用於僅同其領土單位有關的法律衝突。
第十八條本公約在參加國之間的關係上應替代1956年10月24日於海牙締結的關於扶養兒童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
但前款不適用於依照第十三條規定作出保留而已排除本公約適用於年未滿二十一歲且未婚者的扶養義務的國家。
第十九條本公約並不影響締約國現在或將來參加的載有由本公約有關事項規定的任何其他國際文件。
第四章最後條款
第二十條本公約對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二次會議會員國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其批准書、接受書或贊同書應交存於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一條第十二次會議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任何會員國,或者聯合國會員國,或者聯合國組織的專門機構會員國,或參加國際法院規約的國家,得在本公約依照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生效後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於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二條任何國家得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應擴大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全部領土,或者其中的一處或數處。此項聲明應在本公約對各該有關國家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此後此項擴大適用範圍,應隨時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三條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而在扶養義務事項上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締約國,得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的效力應擴及於其全部領土單位,或僅及於其中一處或數處,並且以後隨時得以新的聲明修改其原來的聲明。
此項聲明應通知荷蘭外交部,並應明確指明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
第二十四條任何國家至遲得在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之時依照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作出一項或數項保留。任何其他保留概不允許。
任何國家亦得在依照第二十二條規定通知本公約的擴大適用時作出一項或數項上述保留,使此種擴大適用於上述的全部或某些領土。
任何國家得隨時撤銷其所作的保留。此項撤銷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此項保留應在依照前款規定發出通知後的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停止其效力。
第二十五條本公約應在依照第二十條規定,交存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此後,本公約應:
對嗣後批准、接受或認可本公約的各國,在其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存放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對各加入國家,在其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對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而擴大適用本公約的領土部分,在按該條規定通知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六條本公約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開始生效之日起,存續有效五年,對以後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亦同。
如果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廢止,至遲應於五年期限屆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廢止得限於適用本公約的某些領土。
廢止的效力僅及於通知廢止的國家。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存續有效。
第二十七條荷蘭外交部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會議會員國和依第二十一條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一)按第二十條規定的簽字、批准、接受和認可;
(二)依第二十五條述及的本公約生效日期;
(三)按第二十一條述及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按第二十二條述及的擴大適用範圍及其生效日期;
(五)按第二十三條述及的聲明、聲明的修改及其生效日期;
(六)按第二十六條述及的廢止;
(七)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以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保留,以及按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撤銷保留。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73的10月2日訂於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一個正本,應交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二次會議的各會員國一份。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