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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鎖定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或出租人將貨物經海道由一港運到另一港而由託運人或承租人支付運費的協議。包括租船合同和提單兩大類。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及條款內容所依據的是有關的國內立法和《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等國際公約或雙邊協定。合同除符合法定條件解除外,還可在開航前或開航後任意解除,但應支付相應的運費。 [1] 
中文名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外文名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訂立方式
口頭訂立/書面訂立
合同的種類
3大種
合同的解除
可能因法定或當事人約定而解除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合同種類

1.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國內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這是根據裝卸港口的位置不同進行的劃分。在同一國家不同港口之間的運輸是國內貨物運輸,又稱為“沿海貨物運輸”;而將貨物從一國港口運往另一國港口的是國際貨物運輸。在中國,兩種合同中使用的運輸單據不同,適用的法律也不同。
2.班輪運輸合同和租船運輸合同。這是根據合同形式不同進行的劃分。按照固定的船期表、固定的港口掛靠順序有規律進行的運輸是班輪運輸。班輪運輸中通常以提單作為口頭或書面訂立的運輸合同的證據。不是按照固定的時間和航線,而是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專門商定的條件進行的運輸是租船運輸。租船運輸中雙方締結的是租船運輸合同。常見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船三種形式。但中國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只包括了航次租船合同,而將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一起規定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
3.散貨運輸合同、件雜貨運輸合同和集裝箱貨運輸合同。這是根據承運貨物不同進行的劃分。所謂散貨是指貨物在裝運以前沒有進行包裝,而是直接裝載在船上的通艙或貨艙隔成的小艙中的貨物,如穀物、糖、油等。所謂件雜貨是指包裝成件或本身是可計數的貨物,如一箱衣物、一輛汽車等。所謂集裝箱貨是指裝載在集裝箱這種新型的包裝運輸工具中的貨物。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訂立解除

(一)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訂立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與託運人磋商訂立,訂立的過程也分為要約和承諾。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發出要約的可能是承運人,也可能是託運人。承運人發出要約稱為攬貨,託運人發出要約則稱為租船定艙。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可以口頭訂立,也可以書面訂立。但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
(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解除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後,可能因法定或當事人約定而解除。海商法規定了以下三種合同解除的情況:
1.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託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並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
2.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給託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託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提單的,託運人應當將提單退回給承運人。
3.船舶開航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但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當及時通知託運人或者收貨人,並考慮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合同履行

(一)承運人的責任
1.承運人的最低法定義務。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有四項必須承擔的義務,即適航、管貨、不做不合理繞航和應託運人請求籤發提單。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條款不能減輕或免除這四項義務,否則該條款無效,但運輸合同可以再增加承運人的其他義務。因此,這四項義務被稱為“承運人的最低法定義務”。
適航義務要求承運人在開航之前和開航當時,適當檢查和配備船舶,使船舶處於適於航行的正常狀態,能夠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管貨義務要求承運人在接收貨物後,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繞航是指船舶有意脱離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航線的選擇事關運輸安全,因此不繞航是承運人的基本義務。但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於違反承運人義務的行為。
承運人的第四項法定義務是應託運人請求籤發提單。這項義務存在的前提是,託運人適時地提出了簽發提單的請求。託運人沒有請求,則無須簽發提單。
承運人的最高法定免責
與承運人的基本法定義務相對應,海商法規定了12項承運人的法定免責事由。由於這些法定免責是承運人能享受的最多免責,運輸合同只能減少,不能增加,否則無效,因此,又被稱為“承運人的最高法定免責”。這12項法定免責事由是:
(1)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僱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2)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3)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4)戰爭或者武裝衝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8)託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9)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誌欠缺、不清;
(11)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12)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以上第(1)項的免責又被稱為“航行過失免責”,具體又分為“駕駛過失免責”和“管船過失免責”兩種。駕駛過失,指在採取船舶移動措施時判斷錯誤導致損失,如船長、船員疏於瞭望,致使船舶觸礁、擱淺、與他船相撞等。管船過失,指船舶航行中欠缺對於船舶應為之注意,如船長、船員忘記給鍋爐加水,應該通風的時候沒有打開通風設備等。航行過失免責的規定使承運人在有過失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免除責任,是一種非常特殊的免責規定,是為了照顧海上特殊風險而設。承運人除此以外的其他責任都是過失責任,因此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的責任被稱為“不完全的過失責任制”。
承運人的單位賠償責任限制
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限額較高的為準。
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一般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
兩種情況下不適用責任限制。一是有特約。如果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貨物的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託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法定的賠償限額的,則應按提單所載或雙方約定的標準進行賠償。二是權利喪失。如果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是承運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引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分為兩種。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從裝貨港接收貨物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在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責任期間發生貨物滅失或損壞,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遲延交付的責任
所謂遲延交付,是指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
除法律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但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承運人仍然應當負賠償責任。
如果承運人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屆滿60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索賠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的責任分擔
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如果承運人將運輸的部分或全部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承運人仍須按照法律規定對全程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或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但如果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已經明確規定了特定部分的運輸由特定實際承運人承擔,合同可以同時規定,承運人對這一部分運輸期間貨物的事故不負責任。
實際承運人對自己實際履行的運輸負責。海商法中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承運人承擔海商法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海商法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未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對實際承運人不發生效力。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託運人責任

託運人是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或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根據海商法的規定,託運人有以下義務和責任:
支付運費
託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金額和方式等向承運人支付運費,這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託運人最基本的義務。
託運人與承運人也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這種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包裝貨物並申報貨物資料
託運人託運貨物,應當以正常的或習慣的方式妥善包裝,使貨物在通常的照管和運輸條件下能夠避免絕大多數輕微的損害。如果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誌欠缺、不清,由此引起貨物本身的滅失或損壞,承運人可免除對託運人的賠償責任。但如果貨物的這些不良狀況引起其他貨主的損失,承運人應該負責賠償,然後再向託運人追償。
託運人在交付貨物時,應將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等相關資料申報給承運人。託運人必須保證其申報的資料正確無誤,託運人對申報不實造成的承運人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辦理貨物運輸手續
託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因辦理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使承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託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託運危險品的責任
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誌和標籤,並將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沒有通知會導致兩項嚴重後果。首先,承運人不對任何滅失或損壞負責;其次,託運人在承運人因此遭受損失時還應負責賠償。這樣的後果不要求託運人有過失,因此是過失責任原則的一個例外。
即使託運人盡到了通知義務,而且承運人明確同意裝運危險品,但承運人在承運的危險貨物對於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仍然可以將貨物卸下、銷燬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危險貨物仍負有分攤共同海損的義務。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物交付

1.貨物交付的形式
承運人交付貨物的形式包括實際交付和象徵性交付。實際交付是直接將貨物交給收貨人或其指定的人。象徵性交付是在特定情況下,如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時,將貨物置於一個適當的場所並通知收貨人領取而視為完成了交付。
兩種交貨方式中,實際交付是一般原則,象徵性交付是例外情況,即在實際交付不可能時才能採用象徵性交付。
2.檢查貨物和通知
收貨人從承運人處收取貨物時,有義務對貨物進行檢查。如果貨物處於不良狀態,則應及時用書面通知承運人。如果貨物的滅失或損害是顯而易見的,通知應當場作出。如果不是顯而易見的,應該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7日內作出。如果是集裝箱裝運的貨物,應該在交付的次日起連續15日內作出。對不通知的制裁是,初步認定交付的貨物處於良好狀態,對於貨物在交付時的狀態與提單記載不一致的原因的舉證責任由承運人轉至收貨人。但是如果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了聯合檢查或檢驗的,則無須就已經查明的滅失或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
承運人和收貨人都可以在目的港交接貨物前申請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檢驗費用,但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在對貨物進行檢驗時,承運人和收貨人雙方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如果是遲延交付,收貨人必須自交貨次日起連續60日內提出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書面通知,否則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3.留置貨物
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承運人留置貨物的前提是貨物在其控制之下。如果貨物已經脱離其控制則不能再主張留置,但貨物並不一定要留在船上,如果貨物卸下後存於承運人的倉庫或能控制的第三方倉庫,則仍能被留置。
承運人只能留置債務人的貨物。由於運輸途中的貨物可能發生轉賣,因此,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時必須查清貨物的所有權人是否是債務人,否則可能因錯誤留置而承擔責任。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提單相關

(一)提單的概念、法律特徵和性質
1.提單的概念。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2.提單的法律特徵。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乃至整個國際貿易中的核心單據,具有以下三個法律特徵:
(1)提單具有收據作用,是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的證據。作為收據的提單在不同的提單持有人手中有不同的證據效力。在託運人手中,提單是初步證據,承運人可以以其他更有力的證據證明提單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但在託運人以外的第三方手中,提單是最終證據,承運人不能再以其他證據推翻提單的記載。
(2)提單是運輸合同的書面證明。作為合同證明的提單,在不同的提單持有人手中也有不同的證據效力。在託運人手中,提單是初步證據,承運人可以舉證證明實際運輸合同與提單記載不一致。但當提單轉讓到託運人以外的第三方手中,承運人與第三方的權利、義務就只能依據提單的記載確定。
(3)提單是承運人交付貨物的憑證。提單一旦簽發,承運人就只能對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而且對在途貨物的處分權也轉而由提單持有人行使。
3.提單的性質。提單是有價證券。作為有價證券,提單既是物權證券又是債權證券,同時它還是要式證券、流通證券、設權證券和繳還證券。
(二)提單的分類
一根據不同標準,提單可以分為以下種類:
1.已裝船提單和收貨待運提單。這是根據簽發時間不同進行的劃分。已裝船提單是在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受並裝上船後簽發的提單。收貨待運提單則是承運人已經接受貨物但尚未將貨物裝上船時簽發的提單。收貨待運提單在貨物實際裝上船後可以換成已裝船提單。
2.記名提單、不記名提單和指示提單。這是根據提單上的抬頭不同進行的劃分。記名提單是記載了收貨人名稱的提單。不記名提單是在收貨人一欄未做任何記載的提單,又稱為空白提單。指示提單是記載憑指示交貨的提單,其中,記載了指示人的名稱的是記名指示提單,沒有記載指示人的名稱的是不記名指示提單。不記名指示提單一般理解為憑託運人指示交貨。
3.清潔提單和不清潔提單。這是根據提單上對貨物外表狀況的記載不同進行的劃分。清潔提單是提單表面未對貨物狀況做不良批註的提單。不清潔提單是記載了貨物裝船時外表狀況不良的提單。
(三)提單的簽發
1.承運人簽發提單的義務。應託運人請求籤發提單是承運人的基本法定義務之一,承運人不能通過運輸合同的規定減輕或取消這一法定義務。
簽發提單的只能是承運人或其授權的人。未經授權簽發的提單不能約束承運人。但船長簽發的提單,法律推定為承運人簽發,即使沒有實際授權也要約束承運人。
2.提單簽發的時間。提單簽發的時間是承運人接收貨物或者將貨物裝上船以後。承運人接受貨物以前簽發的提單被稱為“預借提單”。提單上必須真實記載提單簽發的日期,如果記載的日期早於實際簽發的日期,則稱為“倒籤提單”。預借提單和倒籤提單都是違法的行為。
(四)提單的內容
提單是一張正反兩面都有記載的單據。提單正面通常記載本航次運輸的基本情況,如承運人、託運人的名稱、地址,貨物基本情況,裝卸港口等。提單背面通常是預先印製好的承運人的標準合同條款,包括承運人責任、運費及其他費用、管轄權等。
海商法規定,提單上必須記載以下內容:
1.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説明;
2.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
3.船舶名稱;
4.託運人的名稱;
5.收貨人的名稱;
6.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7.卸貨港;
8.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9.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10.運費的支付;
11.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
海商法雖然規定提單上必須記載以上十一項內容,但同時又規定,缺少其中一項或幾項並不影響提單的效力,只要提單上的記載能滿足法律對提單定義的要求,即能具有提單所應具有的基本功能就可以。
(五)提單的轉讓
提單是可以轉讓的單據。海商法第79條對提單的轉讓規定了三種情形: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1)記名提單,不得轉讓;(2)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3)不記名提單,無須背書,即可轉讓。
根據以上規定,提單轉讓分為兩種情況:背書轉讓或不經背書直接轉讓。背書又分為兩種情況:記名背書和空白背書。記名背書是指有權指示的人在提單上記載自己和被背書人雙方的名字,又稱為完全背書。空白背書是指指示人只在提單上記載自己的名字而不記載被背書人的名字,又稱為不完全背書。有權指示的人指提單正面“收貨人”一欄記載的人或託運人。
參考資料
  • 1.    鄒瑜.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