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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

鎖定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經浙江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12年6月15日公佈,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2]  2019年11月10日經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進行第二次修訂 [1]  。2023年12月1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23年12月26日公佈,廢止本規章。 [3] 
中文名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
頒佈時間
2012年6月15日
實施時間
2012年8月1日 [1] 
發佈單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修訂時間
2015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訂)、2019年11月10日(第二次修訂) [1] 
有效性
已廢止 [3]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修訂信息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發佈令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80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省長
2019年11月10日 [1]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修訂內容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進行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二、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室(廳)是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三、第七條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指定機構(以下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配備與工作職責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履行《條例》規定的各項職責。”
四、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
五、刪去第二十條第五項。
六、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當當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行政機關需要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七、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編制、公佈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並及時修訂完善。”
八、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間,通過政府門户網站、本機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公佈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的內容依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九、刪去第三十六條。此外,對相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辦法全文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
(2012年6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2號公佈 2015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訂 2019年11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0號第二次修訂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公正公平、真實準確、及時便民的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但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除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組織制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實施方案,保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所需經費,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室(廳)是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其製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保存的屬於其他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作為其行政管理依據的,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在其掌握的範圍內依法公開。
行政機關分立、合併、撤銷或者職能調整的,其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由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負責。
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機構(以下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配備與工作職責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履行《條例》規定的各項職責。
第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政府信息公開的培訓和教育,提高工作人員的政府信息公開意識和服務能力。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宣傳,創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開環境和氛圍。
第二章 主動公開
第九條 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
行政機關可以在保護有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採取適當的方式主動公開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結果信息。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門户網站、政府公報(包括電子版,下同)、新聞發佈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鼓勵行政機關積極拓寬政府信息主動公開渠道,利用手機短信、語音諮詢等方式向社會公開政府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通過在辦公場所、社區服務場所設立信息公開窗口、信息公告欄或者通過村務公開欄、廣播、召開會議等方式向社會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門户網站和政府公報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發佈統一平台。
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在本級政府門户網站或者本機關網站公開。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更新網上信息,並提供信息檢索、下載等服務功能。
政府公報應當免費發放至國家機關、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行政服務中心、社區服務場所和居(村)民委員會等。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新聞發佈制度,指定新聞發言人,及時通過新聞發佈會或者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方式,發佈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衞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會公眾迅速知曉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閲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可以在辦公場所、行政服務中心、社區服務場所設立公共查閲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公開政府信息。
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閲場所和其他政府信息查閲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查閲服務工作制度,規範工作人員的服務行為,提高政府信息查閲服務質量。
第十五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發佈食品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地震預報等政府信息,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權限、程序執行。
第三章 依申請公開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根據《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暢通申請渠道,認真答覆相關申請,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獲取政府信息,可以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或者行政機關指定的國家檔案館、行政服務中心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受理點,當場提出書面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傳真、互聯網等方式和途徑提出書面申請。
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當場口頭提出申請,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申請書,並由申請人核實後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和公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格式文本,方便申請人免費獲取。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和形式要求應當明確、具體。
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公開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交申請人、受委託人的有效證件以及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權限和期限,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書面答覆處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三)屬於行政機關之間和行政機關內部行文的請示、報告、批覆、會議紀要等文件和資料,不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可以不予公開,但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應當予以公開,並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答覆處理。
(四)屬於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開,但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五)不屬於本機關負責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部分公開及公開部分的獲取方式和途徑;對不予公開的部分,應當説明理由。
(七)申請內容不明確或者申請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八)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內容反覆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已經答覆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不再重複處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由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共同製作的,由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提供。
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行政機關提供報刊、書籍等公開出版物,或者提供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查閲的案卷材料,或者為其製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務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提供。
以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名義向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通過相應的法定途徑提出。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當當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行政機關需要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需要按照規定進行保密審查或者徵求第三方意見,可能超過規定答覆期限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擬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在答覆時不能同時提供的,應當確定並告知申請人提供的期限。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依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依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閲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摘抄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閲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不得要求申請人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方式獲取政府信息。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受理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行政機關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以及相關費用減免辦法由省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記錄更正要求後,應當進行核查,並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有權更正且能夠當場更正的,應當當場更正有關政府信息記錄;不能夠當場更正的,應當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認為政府信息記錄準確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更正,並説明理由。
(二)無權更正的,應當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編制、公佈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並及時修訂完善。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應當科學合理,便於查閲。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編制、公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推進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信息化平台建設,整合和優化信息發佈、申請處理、信息查詢等功能,實現與上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系統的互聯互通,提高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保密審查;在擬訂公文時,應當明確該公文是否公開。
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依法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中不能確定是否危及社會穩定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政府信息主要內容需要公眾知曉或者參與,但其中部分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經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刪除涉密內容。
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權利人的意見;權利人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權利人未在行政機關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的,視為不同意公開。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而決定予以公開的,應當將決定公開的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權利人。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發佈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溝通、確認,達成一致意見後方可發佈;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協調解決。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及時發佈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機關發佈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應當報經有權機關批准。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製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國家檔案館和檔案工作機構的,其公開依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尚未移交的,其公開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間,通過政府門户網站、本機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公佈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的內容依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應當依照職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或者委託統計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進行社會評議,並公佈社會評議情況。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和投訴;收到舉報和投訴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佈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