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鎖定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是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九條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1] 
中文名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適用於
具有本省户籍
功    能
管理計劃生育
通過時間
2002年9月3日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公告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 63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於2021年11月25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1月25日 [1]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藥品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工作。
第五條 衞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遊、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養育觀念。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工作責任制,並進行考核獎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山區、海島、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九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衞生健康、醫療保障、民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基層社會事務工作的重要內容,落實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並落實人員具體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 省、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以採用村規民約、合同、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第十六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對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登記服務的具體辦法由省衞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相關規定製定。
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服務制度,提高計劃生育服務水平。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生育全程基本醫療保健服務。
第二十條 醫療衞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孕產健康指導等醫療保健服務。
第二十一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經縣(市、區)以上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組織確診為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治療費用由縣(市、區)衞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保證。經治療仍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給予照顧。對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給予社會救助。
第五章 獎勵與保障
第二十二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在享受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一孩延長產假六十天,二孩、三孩延長產假九十天,自生育之日起按照自然日計算;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計算工齡;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護理假,護理假期間的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單位照發;
(三)在子女三週歲內,夫妻雙方每年各享受十天育兒假,育兒假期間的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單位照發。
女方因無業、失業、靈活就業以及其他非應保未保原因未能享受產假和生育津貼待遇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給予適當經濟補助,具體對象和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托育服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相關規劃,科學規劃、佈局普惠性托育服務機構,合理配置婦幼保健、嬰幼兒照護、兒童照料、學前和中小學教育等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和鄉村的規劃、建設、改造中,按照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配套建設與人口規模相適應的托育服務設施。
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舉辦普惠性托育服務機構,引導社會力量依託社區開展多種形式的托育服務,滿足生育家庭的托育需求。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鼓勵有條件的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托育服務。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提供托育服務的用人單位給予補助。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對三週歲以下的嬰幼兒家庭給予育兒津貼、托育費用補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設施建設納入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動員社會組織、人民團體和企業參與共建共管。
公共設施、商業綜合體、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女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及其所在的園區、商務樓宇等,應當充分考慮公共場所面積、人流量、母嬰逗留情況和用人單位孕期、哺乳期女職工人數等因素,建設和完善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申請,生育服務管理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繼續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二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已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以領取每年不低於一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年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
第二十七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發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農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另一方所在單位全數發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獨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獨生子女家庭父母一方年滿六十週歲的,獨生子女每年享受五天陪護父母假,陪護假期間的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單位照發。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決定延長產假、護理假、育兒假和獨生子女陪護父母假的期限。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將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改為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障金。
第二十九條 農村居民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在審批宅基地、村級集體經濟收益分紅等利益分配時,獨生子女按照兩人計算。農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家庭。出台鄉村振興相關政策時應當將生活困難的獨生子女户和女兒户作為重點對象。
第三十條 農村居民、失業人員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應當給予獎勵和照顧。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生育特殊家庭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完善政府主導、社會組織參與的扶助關懷工作機制,動態調整特別扶助金標準,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計劃生育特殊家庭在生活照料、養老陪護、醫療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提供幫助。
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生育特殊家庭基本信息檔案和聯繫人制度,通過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優先便利醫療服務、結對幫扶活動等形式,做好幫扶保障工作。
公辦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經濟困難的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無償或者低收費託養服務。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請到公辦養老機構養老的,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安排。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計劃生育公益金。計劃生育公益金由社會資助、財政投入等方面組成。計劃生育公益金主要用於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對象和對其他特殊情況進行扶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不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有關單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做好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由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和 1990年 9月 10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少數民族計劃生育的規定》同時廢止。 [1]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改決定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二、將第五條中的“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修改為“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養育觀念”。
三、刪去第六條。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工作責任制,並進行考核獎懲。”
五、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刪去第三款。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基層社會事務工作的重要內容,落實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並落實人員具體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七、刪去第十五條。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九、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十、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計劃生育服務”。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服務制度,提高計劃生育服務水平。”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生育全程基本醫療保健服務。”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醫療衞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孕產健康指導等醫療保健服務。”
十四、刪去第二十八條。
十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在享受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一孩延長產假六十天,二孩、三孩延長產假九十天,自生育之日起按照自然日計算;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計算工齡;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護理假,護理假期間的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單位照發;
“(三)在子女三週歲內,夫妻雙方每年各享受十天育兒假,育兒假期間的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單位照發。
“女方因無業、失業、靈活就業以及其他非應保未保原因未能享受產假和生育津貼待遇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給予適當經濟補助,具體對象和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托育服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相關規劃,科學規劃、佈局普惠性托育服務機構,合理配置婦幼保健、嬰幼兒照護、兒童照料、學前和中小學教育等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和鄉村的規劃、建設、改造中,按照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配套建設與人口規模相適應的托育服務設施。
“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舉辦普惠性托育服務機構,引導社會力量依託社區開展多種形式的托育服務,滿足生育家庭的托育需求。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鼓勵有條件的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托育服務。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提供托育服務的用人單位給予補助。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對三週歲以下的嬰幼兒家庭給予育兒津貼、托育費用補助。”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設施建設納入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動員社會組織、人民團體和企業參與共建共管。
“公共設施、商業綜合體、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女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及其所在的園區、商務樓宇等,應當充分考慮公共場所面積、人流量、母嬰逗留情況和用人單位孕期、哺乳期女職工人數等因素,建設和完善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十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已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以領取每年不低於一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年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
十九、刪去第三十四條。
二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獨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獨生子女家庭父母一方年滿六十週歲的,獨生子女每年享受五天陪護父母假,陪護假期間的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單位照發。”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決定延長產假、護理假、育兒假和獨生子女陪護父母假的期限。”
二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該條中的“農村扶貧應當把貧困的獨生子女户和女兒户作為重點對象”修改為“出台鄉村振興相關政策時應當將生活困難的獨生子女户和女兒户作為重點對象”。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生育特殊家庭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完善政府主導、社會組織參與的扶助關懷工作機制,動態調整特別扶助金標準,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計劃生育特殊家庭在生活照料、養老陪護、醫療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提供幫助。
“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生育特殊家庭基本信息檔案和聯繫人制度,通過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優先便利醫療服務、結對幫扶活動等形式,做好幫扶保障工作。
“公辦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經濟困難的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無償或者低收費託養服務。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請到公辦養老機構養老的,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安排。”
二十三、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不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
二十四、刪去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此外,對有關部門名稱、個別文字表述作出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本決定實施後,產假尚未結束的,按照本決定規定的產假期限予以順延。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