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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刑事訴訟法典

鎖定
《法國刑事訴訟法典》是1998年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餘叔通、謝朝華。
作    者
餘叔通 謝朝華
譯    者
餘叔通/等
出版社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出版時間
1998年03月
頁    數
318 頁
定    價
19.00
裝    幀
平裝
ISBN
9787562015291

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內容介紹

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簡介
程味秋
根據法國達羅芝出版社最新版本翻譯的《法國刑事訴訟法典》中文本面世了,這是值得慶賀的。
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已有近兩個世紀的歷史,它開啓資產階級刑事訴訟法的先河,是公認的西方大陸法系具有代表性的法典之一,而且影響到歐洲大陸、亞洲、非洲和美洲的許多國家。
法國資產階級在革命勝利以後,於1789年8月27日發表了《人權與公民權宣言》,簡稱《人權宣言》,制定了法國憲法。
1799年霧月18日,拿破崙發動政變,建立了法國大資產階級專政的政權,並擔任了第一執政。嗣後,在1804年至1810年的七年間,拿破崙親自主持法典的編纂和起草工作,先後審定並頒佈了民法、民事訴訟法、商法、刑事訴訟法和刑法五部法典。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這五部法典都是法國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它們的出現不僅對鞏固和發展資本主義生產關係起了重大作用,而且奠定了大陸法系整個法律體系的基礎。拿破崙曾為此自詡道:“我的光榮不在於打勝了四十個戰役,滑鐵盧會摧毀這麼多的勝利……,但不會被任何東西摧毀的,會永遠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①
1808年12月16日公佈的刑事審判法典,即舊刑事訴訟法典,計643條。這部法典兼採糾問式與控告式的訴訟程序,表現在法院開庭審判前的預審階段實行糾問式的訴訟程序,法院庭審階段採用控告式的訴訟程序。舊刑事訴訟法典建立了起訴、預審和審判職權分立的原則,即檢察機關行使起訴權;預審法官行使預審權,包括收集犯罪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和犯罪性質;審判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為維護公共秩序,省長也可行使預審法官的偵查職權。法國將刑事犯罪分為違警罪、輕罪和重罪三種也是頗為典型的。凡是刑事案件按上述分類由違警罪法庭、輕罪法庭和重罪法庭分別受理。換言之,法國是依照法定刑來劃分法院的案件管轄的。除重罪法庭的審判為一審終審之外,其他均為兩審終審。法院審理案件原則上實行合議制度,除重罪法庭由專職法官和業餘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外,其餘均由專職法官組成。
這部法典在法國沿用了一個半世紀,從1935年至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受歐洲法西斯主義的影響,法國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權保障程度愈益削弱,到維希政府時期可謂已達頂點。二戰結束後,修改這部法典便提上了日程。1953年,建立了以最高法院總檢察官安東寧・貝松為主席的委員會。前後經過十年之久的醖釀、起草和修改,終於在1958年底完成並陸續頒佈,於1959年3月2日開始實施,對各海外領地(瓜德羅普、圭亞那、馬亭尼克、留尼汪),則從1962年3月1日始生效,並更名為刑事訴訟法典。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典共802條,又稱新刑事訴訟法典。
新法的基本精神是進一步消除糾問式的殘餘;強調對個人自由的保障;使刑事訴訟在便於查明事實之外,也便於查明被追訴人的性格、環境等情況;提高審判效率,儘量避免錯判等。新程序法生效以來,從1960年至今,又陸續經過幾次修改,其中尤以1993年的修改幅度較大,但反覆也不小。在立法技術上,凡被修改的條文均用括號註明修改的年月日和根據第幾號法令修改或廢止的,如果同一條需要增加的內容過多或者需要增加新條,則在同一條之後採用設立分條的形式,這樣既保留了原法典的框架不變,又便於瞭解和查找修改或新增的條文。
卷首公訴和民事訴訟,第一卷提起公訴和進行預審,第二卷審判管轄,第三卷非常上訴的途徑,第四卷特別訴訟程序,第五卷執行程序。每卷之下,又有編、章、節、目和條文,結構比較完備;有的分條多達四十六條,如果將分條計算在內,整個法典則超過一千條。現就《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的幾個最具特色之處介紹如下。
(一)
關於偵查和預審,《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偵查和預審一律秘密進行。”(第11條)
法國下列人員具有程度不同的偵查權:
一、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在偵查中的職責是“負責查明違反刑事法律的罪行,收集犯罪證據,以及在案件未破獲前確認犯罪人。案件破獲後,司法警察應執行預審法官的命令並聽從其要求。”(第14條)
二、司法警官。除行使上述司法警察的職權外,“根據共和國檢察官的指示或者依自己職權,對案件進行預偵。”(第75條)
預偵包括訊問、勘驗現場以及搜查、扣押和拘留任何有跡象表明其犯有罪行或者企圖犯罪的人,但以二十四小時為限(第75至第78條)。司法警官執行其任務,有權直接動員公眾力量。“司法警官在知悉發生重罪、輕罪和違警罪後,有義務立即報告共和國檢察官。在行動結束後,應將符合他所進行的取證筆錄的正本並附副本以及有關的文件送交共和國檢察官。”(第19條)
三、共和國檢察官。在共和國檢察官到達現場時,司法警察即卸去職責,就由共和國檢察官負責偵查。“他有權指揮所在法院轄區範圍內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動”。“有權決定採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權力和特權。”(第41條)
四、預審法官。預審法官從法庭法官中任命,其方式與審判法官的提名方式相同。預審法官只能在收到共和國檢察官的起訴書或者民事原告人的申訴書後方得進行偵查。預審法官到達現場時,共和國檢察官和司法警官即卸去職責。此時,預審法官負責完成對現行的重罪與輕罪進行偵查的全部行動。“預審法官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進行一切他認為有助查明事實的偵訊。”(第81條)
預審法官也可以指派任何司法警官進行這些行動。預審法官在這些行動結束以後,應將有關偵查材料轉交共和國檢察官使用(第72條)。“預審法官可以到必要地點進行一切有效的調查,或者進行搜查。他應當將此項行動通知共和國檢察官,後者有權陪同前往。”(第92條)“在重罪或輕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處的刑罰為二年或二年以上監禁,預審法官為了偵查的必需,可以決定截留、登記和抄錄郵電通訊。此項措施由他授權並監督。”(第100條)預審法官還可以“傳喚他認為其證言有助於查明案情的人到庭作證”(第101條),“預審法官可以根據情況的需要,簽發傳票、拘傳證、拘留證或逮捕證。”(第122條)如果被審查人可能被判處監禁刑以上的刑罰,預審法官可以決定對他進行司法管制(第138條)或者命令予以臨時羈押(第144條)。
預審法官是法國的司法傳統之一,他擔負雙重職能,一是領導和指揮對現行重罪和輕罪的偵查;二是批准拘留、逮捕、司法管制和臨時羈押,對刑事案件進行預審。預審法官在刑事訴訟中起着舉足輕重的作用,在法國對此也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預審法官實際起着“超級警察”的作用,一身二任,職能混淆,又缺乏制約,主張加以改革,並且為1993年1月4日的法律所採納,一度取消了預審法官批准臨時羈押的權力,改由委託法官行使該項權力。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預審法官決定臨時羈押是繼續偵查、收集證據的一種手段,它與審判庭認定有罪是性質不同的兩回事,而且在程序上已有制約,可以向上訴法院刑事審查庭①上訴。於是相隔僅數月,即1993年8月24日的法律又恢復了原來的制度。不過,現在法國的律師從此有了更大的權力參與案件,從而使訴訟從預審階段開始便具有更多的對辯性質。至於有關預審法官的爭論,看來還將繼續下去②。
(二)
二戰結束以來,法國刑事訴訟法不斷修改的一個重要趨勢,就是加強民主,加強訴訟中的人權保障。
由於受國際人權公約、歐洲人權公約和歐洲聯盟法院的影響和約束,1973年法國批准了1950年在羅馬簽訂的《歐洲維護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公約》。根據法國憲法的規定,國際公約的效力高於國內法,所以公約中有關刑事訴訟的規定,如關於限制逮捕和拘留的規定,關於保障辯護權的規定等都是凌駕於法國國內法的規定。尤其是,歐洲聯盟法院有權接受各締約國公民的申訴,改變法國法院的判決和裁定。這樣的事例近年陸續增加,如法國有一些法院因使用竊聽電話和聽證程序不合法,或者羈押條件惡劣而被宣佈原判決裁定無效①。法國一些著名的法學家和資深的法官也主張,“刑事訴訟法一方面要加強對人權的保護,另一方面要考慮社會治安。也就是説。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應當是保障國家權力的行使、保證訴訟效率與保障人權的統一”②。
一、關於取得律師的幫助問題。1.法國規定,“預審法官應告知被審查人有權選定一名律師或者要求法院指定一名律師。”(第116條)2.“決定對被審查人進行臨時羈押的預審法官,應當告知被審查人有權在一定期限內作辯護的準備。如果該人沒有聘請律師協助,應當告知其有權選擇聘請律師或者要求指定律師”。“預審法官主持召開預審,庭上經雙方辯論後,聽取檢察官的意見,聽取被審查人的陳述,必要時還可聽取律師發言。”(第145條)3.關於重罪案件,當上訴法院刑事審查庭作出了移送裁定至重罪法庭,審判長應責令被告人“選擇一名律師協助其辯護。如果被告人不選聘律師,審判長或其代理應當依職權為他指定一名律師。”(第274條)“作為例外情況,審判長可以允許被告人請其父母或朋友充當辯護人。”(第275條)4.被指控犯有輕罪的被控人也“有權獲得自己選定或法庭指定律師的幫助。”(第393條)5.關於違警罪,“如果被追訴的罪行只能判處罰金時,被告人可以由一名訴訟代理人(律師)或一名特別權益保護人代表出庭。”(第544條)
二、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及其權利。法國1993年8月24日法律明確規定:“在拘留二十小時以後,被拘留人可以要求會見律師”。“此項要求應該以一切方法毫不遲延地通知律師公會會長”。雖然法國1993年1月和8月的兩次立法出現了較大的反覆,但是被拘留人從被拘留的第二十小時有權會見律師仍然保留下來。
律師介入後的主要權利,法國規定“被指定的律師可以在秘密得以保守的條件下會見被拘留人。正在偵查的罪案性質,由司法警官或者在司法警官的監督下,由司法警官助理告知律師。會面不得超過三十分鐘。會面結束後,律師認為必要時,可以書面提出對案件的意見。在會見過程中,律師不得以任何人的言辭為依據,透露案件的情況”(第63條4)。律師選定或經法院指定後,“可以到法院查閲案卷,並且可以自由地與被審查人會面。預審法官應告知被審查人,未經其本人同意,不得對他進行訊問。此項同意只有當他的律師在場時方可取得。”(第116條)為了擴大辯護律師在預審中發揮積極作用,允許檢察官和辯護律師進行對質(第114條)。在預審中,“對被審查人宣佈臨時羈押時,預審法官可以禁止其在十日內與任何人通訊。此項措施可以再度採取,但只能延長十日。在任何情況下,禁止通訊不適用於與被審查人的律師的通訊”(第145條3)。“在任何案件中,被審查人或其律師可以在任何時候請求預審法官予以釋放。”(第148條)鑑定結束,“當事人的律師可以查閲訴訟案卷。”(第167條)
“預審法官一經認定調查已經結束,立即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第175條)在刑事審查庭的庭訊上,“在法官報告案情以後,檢察長和當事人的律師就案件提出各自的要求,提供自己簡要意見。”(第199條)
三、為了達到當事人之間的權力平衡,檢察官原來所擁有的在預審期間要求預審法官任命鑑定人、詢問證人、進行新的調查等權力,現在均已擴大賦予被審查人和被害人。該項要求預審法官有權拒絕,但檢察官、被審查人、被害人都可向上訴法院刑事審查庭上訴,由刑事審查庭複議。
(三)
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中世紀,與歐洲各國封建制度相伴隨的,在訴訟中盛行的是法定證據制度,即法律預先機械地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明力,法官須按照法定的條件,而並非依據自己的認識去判斷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故又稱形式證據制度。它只能在訴訟中達到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真實”,而不可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實,因而是一種形而上學的不科學的證據制度①。盧梭、孟德斯鳩、貝卡里亞等資產階級啓蒙思想家都對法定證據制度進行過猛烈的抨擊,如貝卡里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就主張:“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法官對任何案件都應進行三段論式的邏輯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結論是自由或者刑罰。一旦法官被迫或自願做哪怕只是兩種三段論推理的話,就會出現捉摸不定的前景。”②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以後,經過反覆的、激烈的辯論和鬥爭,1790年法國制憲會議終於廢除了中世紀長期實行的法定證據制度。有破有立,法國於1808年率先在刑事訴訟法典中明確規定了內心確信③(即自由心證)證據制度。
內心確信(即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的典型性的表述體現在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條,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條之中,後者只在文字上作了一些簡化,前後精神始終一致,即“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審判長應責令宣讀下列訓示,並將內容大字書寫成佈告,張貼在評議室最顯眼處:
法律並不考慮法官通過何種途徑達成內心確信;法律並不要求他們必須追求充分和足夠的證據;法律只要求他們心平氣和、精神集中,憑自己的誠實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據有罪證據和辯護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斷。法律只向他們提出一個問題:
你是否已形成內心確信?這是他們的全部職責所在。”輕罪法庭對輕罪的審判也同樣如此,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罪行可通過各種證據予以確定,法官根據其內心確信判決案件。”同時,第四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也適用於違警罪法庭的審判。可見,這是法國重罪法庭、輕罪法庭和違警罪法庭審理所有刑事案件普遍遵循的一項證據原則。
法國的內心確信(自由心證)這一重要的刑事證據立法,確實產生了廣泛的影響,歐洲大陸國家競相仿效,普遍採用。如意大利於1865年,德國於1877年相繼在各該國的刑事訴訟法典中確立了依照法官的內心確信自由評定證據的原則。比利時、荷蘭、西班牙、奧地利、瑞士等歐洲大陸國家也都先後採用這一原則。不僅如此,前蘇聯的刑事訴訟法也採取了內心確信原則。日本第一部資產階級刑事訴訟法,即《治罪法》和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證憑由審判官判定”,但尚未使用“心證”一詞。最早使用“心證”一詞是日本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的《民法・證據篇》,此後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廣泛使用起來①。總之,影響及於世界上沿用大陸法系訴訟制度或接近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
關於內心確信(自由心證)的歷史功績及其歷史侷限,陳光中教授曾作過一段評價:“自由心證把法官從法定證據制度的束縛下解脱出來,使他們能夠根據自己的理智和信念來判斷證據、認定事實,從而為查明案件真實情況創造條件。這在訴訟法史上是一個進步。但自由心證也為法官主觀擅斷開了方便之門。①”
我認為這個評價是中肯的,公允的。
(四)
如前所述,重罪法庭及其庭審程序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具有典型性,其特點如下:
一、重罪必須經過兩級預審,即預審法官的預審和上訴法院刑事審查庭的預審之後,只有在刑事審查庭作出起訴裁定②向重罪法庭起訴的,重罪法庭方能受理。重罪法庭不得受理任何其他控訴。
二、重罪法庭設在巴黎及各省。重罪法庭開庭期為每三個月一次。但是,上訴法院院長在徵得檢察長同意後,可以決定在一個季度內,增加一次或多次補充性開庭期。
三、重罪法庭是法國唯一設陪審團審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審判庭由審判長一名、陪審官(專職法官)兩名和陪審員(公民)九名組成。但是,“在案件移送重罪法庭之前,曾經負責製作起訴書或預審裁定,或者參與決定羈押被告人,或者參與制定某項有關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實質判決的法官,不得充任重罪法庭的審判長或陪審官。”(第253條)
四、庭審實行公開原則和不間斷原則。庭審公開是原則,但“對社會秩序或者道德風俗存有危害的除外”。“對案件的實質判決,任何時候均應公開宣佈。”(第306條)審理不得中斷是指,審理“應當持續進行至重罪法庭作出裁定,宣佈審判結束為止。
在法官和被告人必要的用餐時間內,審理可以暫停。”(第307條)此外,重罪法庭可以進行缺席審判。法國規定:“如果被告人未能捕獲,或者未到庭,應該缺席審判。”(第270條)法國還實行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任何在法律上無罪釋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實而重新被拘押或起訴,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第368條)
五、審判長指揮整個庭審,這與英美法系的庭長主持庭審,充當一個“消極仲裁人”,迥然不同。法國規定:“審判長有權維持法庭秩序和指導審判。審判長有權阻止任何旨在損害法庭尊嚴或者無助於對案件作出更準確判斷的行為。”(第309條)“審判長享有自由裁量權,可以憑自己的榮譽和良心,採取自己認為有助於查明真相的任何措施。如果需要,他可以代表法庭裁決第三百一十六條①規定的事項。”(第310條)
六、陪審團在庭上公開組成。對陪審員名單,被告人或其律師以及檢察院有權提出迴避申請。法國規定:“不論被告人、他的律師或者檢察院,均不得公開其申請回避的理由”(第297條),也就是説,現在法國全部實行無因迴避,不實行有因迴避。
“被告人只能申請五名陪審員迴避;檢察院只能申請四名陪審員迴避。”(第298條)提出迴避後,再從後補陪審員中補足後,審理陪審團即告組成。
七、公開審判時,被告人必須有辯護人出庭。“被告人不備戒具到庭,只由警衞伴同到庭以防備其逃跑。”(第318條)“如果被告人拒絕到庭,審判長應當以法律的名義指派一名執達員,在警察的協助下,進行催告傳喚。執達員應當就催告和被告人的答覆製作筆錄。”(第319條)“如果被告人不遵從催告,審判長可以裁決由警察拘傳到庭;也可以在向法庭宣讀被告人拒絕出庭的筆錄以後,裁決不顧其缺席逕行進行審理。”(第320條)
八、證據的提交和法庭辯論,顯然吸收了英美法系控辯雙方各自提出證人,並對另方的證人進行交叉詢問的做法。首先,檢察院、被告人和民事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傳喚證人。其次,證人必須出庭、宣誓和作證,否則拘傳其到庭並給予處分。再次,證人依照審判長規定的次序,分別作證。“證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實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證。”(第331條)每次作證完畢,審判長可以向證人提出問題。“檢察院、被告人、民事當事人、被告人和民事當事人的辯護人,可以通過審判長對被告人、證人和任何被傳喚到庭的人提出問題。”(第312條)最後,“應該聽取民事當事人或其律師的陳述。檢察院闡述其起訴理由。被告人及其律師進行辯護。允許民事當事人和檢察院作反駁發言,但是,被告人或其律師有權作最後的陳述。”(第346條)
九、評議。法庭的法官和陪審員退庭進入評議室,在作出決定之前,不得離開。評議根據內心確信原則作出判斷,並就主要事實,加重情節,附加問題和每項構成免除或減輕刑罰的合法原因的事實,進行書面表決。然後,返回審判大廳,宣告判決。
十、重罪法庭就公訴作出判決以後,在無陪審團出席下,在聽取當事人和檢察院的意見後,對民事當事人提出的或者被宣判無罪的被告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作出裁決。
(五)
犯罪如同瘟疫一樣,在世界各地蔓延。法國也概莫能外,法國“最近幾年,成年犯罪和少年犯罪的增加,大大驚動了社會輿論,在社會里造成不安全感,大眾傳媒(報刊和電視)更大事渲染。這種不安全感在一些最易受害的人們中尤其嚴重,他們深怕受到人身襲擊、擔心被盜和道德倫理淪喪。當社會處於一個失業不斷增長,外國移民數目達到歷史最高水平,而且幫助罪犯重返社會的目標往往成為烏托邦的時期,許多刑法學家和犯罪學家開始懷疑,公共政權是否應該在與犯罪作鬥爭的同時,也與不安全感作鬥爭。①”特別是金融、販毒、恐怖主義等方面的犯罪,危害甚大。《法國刑事訴法典》在第四卷特別程序中新增加了幾編,設計出新條文,來處理這些犯罪。下面擬對法國關於經濟、金融方面的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介紹賣淫嫖娼方面的犯罪和法人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分別作一簡要介紹。
一、關於經濟、金融方面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法國規定,關於商業公司法、企業停產整頓和清算的法律、建築和住宅法典、知識產權法典、海關法典、城市區劃法典、消費法典規定的輕罪,以及關於信貸機構活動和監督的法律、關於證券交易方面的法令、關於賭博遊戲的法律、關於新聞制度改革的法律、關於價格自由和競爭法令等規定的輕罪,在每一個上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應有一個或數個大審法院,有權對上述複雜疑難案件進行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僅如此,還要由法令規定出受理上述案件的審級中的法院名單,在徵求法院全體會議意見以後,由熟悉金融、經濟方面的法官負責調查和審判此類案件(第704條)。
二、對恐怖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法國規定,除本編以外,對刑法典規定的恐怖行為和刑法典規定的參與集團犯罪的輕罪以及為實施這個犯罪而進行準備的有關犯罪行為的偵查、起訴和審判均按本法典有關規定進行。
對這類犯罪的成年人犯的拘留可延長四十八小時。“這一延長拘留的決定或應共和國檢察官要求由負責拘留的那一審級法院院長作出,或其院長代表作出,或者根據本法的規定由預審法官作出。”(第706條23)
對這類犯罪行為進行偵查、起訴時,根據大審法院院長或其院長授權代表作出搜身、搜查、扣押文件的決定(第706條24)。
法國規定,“重罪的公訴時效為自犯罪發生時起滿十年,但以在此期間內沒有進行任何有關預審或追訴的行為為限。如果在此期間進行過預審或追訴的,時效應自最後的預審或追訴之時起算滿十年。”(第7條)輕罪的公訴時效為三年,其屆滿條件與重罪相同。但是,根據1995年2月8日的法律,對於恐怖犯罪的追訴時效和條件則大為放寬了,即對於恐怖犯罪的重罪的追訴時效為三十年,因犯該條所述罪行已被判決的追訴時效也為三十年,自該判決最後生效之日起計算。恐怖犯罪的輕罪的追訴時效為二十年,因犯該條所述罪行已被判決的追訴時效也為二十年,自該判決最後生效之日起計算(第706條25)。
三、毒品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為了查證毒品犯罪行為,對毒品集團所在地、製造毒品地、運送毒品地、貯藏毒品地進行搜查、扣押,可以在6時以前和21時以後進行(第706條28)。
對毒品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時間可延長四十八小時。在特殊的情況下,延長拘留的決定可採用附具理由的書面形式作出,無需事先告知被拘留人(第706條29)。
從被拘留之日起,共和國檢察官或預審法官應指定一名醫生每二十四小時對被拘留人進行一次身體檢查。每次檢查後應出具附理由的檢查報告併入卷(第706條29)。
為了保證罰款的繳付和沒收財產的執行,根據共和國檢察官的申請,大審法院院長或其授權的法官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要求犯罪嫌疑人預先支付一定數額的保證金或對犯罪行為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第706條30)。
毒品犯罪的重罪追訴時效為三十年,輕罪為二十年(第706條31)。
在追捕毒品犯罪的任何犯罪行為人時,預審法官有權採取臨時措施,勒令曾經發生過爆炸犯罪的或協助其發生的飯店、傢俱店、酒店、舞廳、遊樂園、戲劇院及與此有關的用於公共娛樂的場所關閉停業,時間一次最長可達六個月。不論關閉的時間多長,每一次期限屆滿後,還可以再次令其關閉(第706條3)。
四、介紹賣淫嫖娼方面的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法國為了查證核實介紹賣淫嫖娼方面的犯罪行為,預審法官無論晝夜任何時候都有權進入所有飯店、旅館、酒店、俱樂部、舞廳、雜技遊藝廳及其它用於公共娛樂和消費的地方進行搜身、搜查、扣押,以確認嫖娼人及經常容留賣淫嫖娼的地方(第706條35)。這項規定自1994年3月1日起生效。
上述場所發生了介紹賣淫嫖娼方面的犯罪,需要對其進行偵查時,預審法官可以採取每次期限為三個月的全部關閉或部分關閉的臨時措施。無論關閉的時間多長,重新關閉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第706條36)。
當發生介紹賣淫嫖娼方面的犯罪行為時,共和國檢察官要書面通知房產所有人、承租人和商業經營權的所有人,同時要在商事登記簿上和安全承諾簿上記載(第706條37)。
因適用介紹賣淫嫖娼方面的犯罪行為時,“房主和嫖客應共同承擔影響鄰居的損害賠償責任。當經常發生該條所述的犯罪行為時,應檢察院、房屋所有人、主要承租者或該屋鄰居的要求,預審法官可通過緊急程序,終止房屋租賃合同,驅逐承租人或復承住人或嫖客。檢察官應通知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此屋為賣淫場所,不允許繼續居住。”(第706條40)
五、法人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法國1994年3月1日規定,“在不影響一般管轄權的情況下,對於犯罪嫌疑人(法人)的自然人由如下機構管轄:1.犯罪發生地的共和國檢察機關和法院;2.犯罪嫌疑人(法人)機構所在地的共和國檢察機關和法院。”(第706條42)
“對法人的起訴是以起訴時法人的代表為被告。這個法人代表在訴訟過程中代表法人。另外,基於同樣或相關的犯罪事實需要對法人的代表個人起訴的,大審法院院長應指定一個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根據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其他任何有權代表法人的人都可在訴訟中代表法人”。“在訴訟中,也可以更換法人代表。”(第706條43)
“被追究的法人代表不得以法人代表資格要求其他任何人作為證人。”(第706條44)
在符合司法管制的條件下,預審法官可以使法人置於司法控制之下,並要求法人履行以下一項或數項義務:1.繳納保證金,其數量、期限、次數由預審法官確定;2.凍結法人財產,以確保受害人的權益,其數額、期限、次數由預審法官確定;3.禁止法人對支票和信用卡的使用;4.在從業過程中犯罪並可能再犯類似罪行時,禁止從事一些行業或社會職業(第706條45)。
“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面對猖獗的特殊類型的犯罪活動,各國都在探索和尋求新的對付辦法,尤其是如何在訴訟程序中加以反映,上升為訴訟立法,這的確是新的課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終於邁出了可喜的一步,儘管還有待進一步充實和完善。
《法國刑事訴訟法典》中譯本,約二十五萬漢字。對於這樣一部卷帙浩繁的法典來説,以上簡介難免掛一漏萬,懇請大家指正。
法國刑事訴訟法典,是指法國國民議會於1808年11月27日通過施行。資本主義國家最早的一部刑事訴訟法典。由總則和兩編組成,共643條。總則是關於公訴和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規定請求定罪科刑的訴訟由法官和法律上授權的官吏負責,受害人一方也可提起訴訟;因犯罪引起賠償損失的訴訟,只能由直接受害人提起,並與公訴在同一法院進行。第1編是關於起訴和偵查的規定,內容包括司法警察的職責、檢察官的權力、偵查管轄、傳訊、拘押、保釋等。第2編規定了審理管轄的有關問題。這部法典對歐洲其他資本主義國家有很大影響。1959年被新的《刑事訴訟法典》取代。新的《刑事訴訟法典》主要是擴大了警察機關和檢察機關的權限,提高了司法警察的地位和作用,擴大了現行犯的範圍,賦予行政官吏以司法職能等。 [1] 

法國刑事訴訟法典作品目錄

目錄
卷首 公訴和民事訴訟
第一卷 提起公訴和進行預審
第一編 負責公訴和預審的機關
第一章 司法警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司法警官
第三節 司法警察
第四節 擔負部分司法警察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一目 工程師 區長、森林河流管理員、鄉村治安員
第二目 政府機關行政公務員和公共服務官員
第三目 經宣誓的特殊的保衞人員
第五節 省長行使司法警察權
第二章 檢察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駐上訴法院檢察長的職權
第三節 共和國檢察官的職權
第四節 駐設於違警罪法庭的檢察官的職權
第三章 預審法官
第二編 偵訊和監控
第一章 現行的重罪與輕罪
第二章 預偵
第三章 監督和身份的查驗
第三編 預審管轄
第一章 預審法官:初級預審管轄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民事當事人的地位及效果
第三節 外勤、搜查、扣押和中斷電訊交往
第二節 (附)電訊的截留
第四節 證人的詢問
第五節 訊問和對質
第六節 證件及其執行
第七節 司法管制和臨時羈押
第一目 司法管制
第二目 臨時羈押
第三目 臨時羈押的賠償
第八節 委託查案
第九節 鑑定
第十節 調查的無效
第十一節 撤案裁定
第十二節 對預審法官裁定的上訴
第十三節 新的控告引起的重新審查
第二章 刑事審查庭:第二級預審的管轄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刑事審查庭庭長的職權
第三節 司法警官及其代理人活動的監督
第二卷 審判管轄
第一編 重罪法庭
第一章 重罪法庭的職權
第二章 重罪法庭的開庭期及地點
第三章 重罪法庭的組成
第一節 審判長
第一目 審判長
第二目 陪審官
第二節 陪審團
第一目 擔任陪審員職務的條件
第二目 陪審團的組成
第四章 重罪法庭開庭期預備程序
第一節 必要的文件
第二節 非必需的或特殊的行動
第五章 開庭
第一節 陪審團名單的修改
第二節 審判陪審團的組成
第六章 法庭辯論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被告人的到庭
第三節 證據的提交和討論
第四節 辯論的結束和問答的宣讀
第七章 判決
第一節 重罪法庭的評議
第二節 有關公訴的裁決
第三節 對民事訴訟的裁決
第四節 判決和筆錄
第二編 輕罪的審判
第一章 輕罪法庭
第一節 輕罪法庭的職權和管轄
第一目 一般規定
第二目 自願到庭和傳訊
第三目 以筆錄傳喚和立即出庭
第二節 法庭組成和法庭審判
第三節 庭審的公開及其秩序
第四節 審理
第一目 被告人出庭
第二目 民事當事人地位的確定及其效果
第三目 證據的提出
第四目 當事人的辯論
第五節 判決
第六節 缺席判決和複審
第一目 缺席審判
第二目 複審
第三目 連續缺席
第二章 輕罪案件的上訴法院
第一節 上訴權的行使
第二節 輕罪上訴庭的組成
第三節 輕罪上訴庭的訴訟程序
第三編 違警罪的判決
第一章 違警罪法庭的職權
第二章 簡易審判程序
第二章 (附)綜合性罰金訴訟程序
第一節 適用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有關陸上機動車牽引車、半牽引車強制保險法典以及國有停車場規則的違警罪的規定
第二節 適用於某些違反陸上交通公共監管的違警罪行的規定
第二節(附)適用於某些違反公路法典的違警罪的規定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三章 違警罪法庭的管轄權
第四章 違警罪法庭的審決
第五章 缺席審判和複審
第六章 違警罪法庭判決的上訴
第四編 傳喚和通知
第三卷 非常上訴的途徑
第一編 向最高法院的上訴
第一章 可以上訴的判決和上訴的條件
第二章 非常上訴的形式
第三章 非常上訴的開始
第四章 非常上訴的預審和庭審
第五章 最高法院的裁決
第六章 為維護法律而提起的非常上訴
第二編 申訴要求
第四卷 特別訴訟程序
第一編 拒傳
第二編 偽造
第三編 訴訟文件遺失時的處理辦法
第四編 接受政府成員和外國政府代表證言的方法
第五編 指定管轄
第六編 案件的移送
第七編 迴避
第八編 對庭審過程中的犯罪行為的審判
第九編(已廢止)國家工作人員和法官犯重罪和輕罪
第十編 在共和國領土範圍以外的犯罪
第一章 司法職能管轄
第二章 追訴和地域管轄
第十一編 軍事方面的重罪、輕罪及侵害國家根本利益的重罪、輕罪
第一章 在和平時期對軍事方面的重罪、輕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第一節 管轄權
第二節 程序
第二章 在戰爭時期、全國總動員和國家緊急狀態下對軍事方面的重罪、輕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第三章 危害國家根本利益的重罪和輕罪的偵查 起訴和審判
第十二編 被判刑人為了解除對自己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權利的剝奪,部分行為能力的喪失或一種公佈的措施而提出的申請
第十三編 經濟、金融方面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第十四編 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的被害人請求賠償
第十五編 對恐怖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第一節 管轄權
第二節 程序
第十六編 毒品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第十七編 介紹賣淫嫖娼方面的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第十八編 法人犯罪的偵查 起訴和審判
第五卷 執行程序
第一編 刑事判決的執行
第二編 關押
第一章 臨時羈押的執行
第二章 剝奪自由刑的執行
第三章 適用於不同監禁機構的共同規定
第四章 被監禁人的財產
第三編 假釋
第四編 緩刑
第一章 簡單緩刑
第二章 附考驗期限的緩刑
第三章 附公益勞動義務的緩刑
第四章 暫緩判決
第五編 被判刑人身份的認定
第六編 拘禁
第七編 監視居住
第八編 刑罰的時效
第九編 司法檔案
第十編 被判刑人身份的恢復
第一章 自然人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適用於法人的一般規定
第十一編 訴訟費用一般規定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