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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

鎖定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41
《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於2007年7月6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7年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局 長 周生賢 二○○七年十月八日
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行政法規規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7〕12號),我局決定對《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等7件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予以廢止或者修改: 一、決定予以廢止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1.《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1988年3月20日,國家環境保護局〔88〕環水字第111號) 2.《污水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1988年5月9日,國家環境保護局〔88〕環水字第187號) 3.《放射環境管理辦法》(1990年5月28日,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3號) 4.《核電廠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規定》(1991年8月29日,國家核安全局令第2號)
中文名
污水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
頒佈時間
2007年10月8日
發佈單位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污水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相關批號

污水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 (88)國環水字第 187 號

污水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內容主體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充分發揮其效益,保護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制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一切單位(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的污水處理設施
第三條 污水處理設施包括:工業廢水淨化設施;污水綜合利用、重複利用和閉路循環設施;城市污水處理設施; 醫療污水處理設施;飯店、賓館污水處理設施等。
第四條 擁有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必須做到:
一、經設施處理後的水質應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指標;
二、設施處理水量不得低於相應生產系統應處理的水量;
三、污水處理所產生的污泥,應妥善處理或處置;
四、設施的管理應納入本單位管理體系,配備專門的操作人員及管理人員並建立健全崗位責任、操作規程、運行費用核 算、監視監測等各項規章制度。
第五條 污水處理設施,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和批准:
一、須暫停運轉的;
二、須拆除或者閒置的;
三、須改造、更新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報送文件之日起,須暫停運轉的在 5 日內,其他在 1 個月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 可視其已被批准。
第六條 污水處理設施因事故停止運轉,應立即採取措施,停止廢水排放,並及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 門。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水處理設施進行監督管理,負責對設施運行情況的考核。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轉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監測,被檢查單位必須 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妨礙檢查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按規定徵收排污費外,還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以 5 千元以下 罰款:
一、限期完善的污水處理設施,逾期未完成的;
二、設施處理水量低於相應生產系統應處理水量的;
三、污泥未妥善處理或處置的;
四、拒報或謊報污水處理設施情況的;
五、擅自拆除或閒置處理設施的;
六、拒絕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弄虛作假的;
七、設施停運,造成污染和危害未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對污水處理設施提出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造效果顯著的;
二、設計、製造污水處理設施有創新或發明,效益顯著的;
三、對污水處理設施工藝和設備進行科學研究有創造發明的。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實行。 為了加強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充分發揮其效益,保護水環境,根據《中華》本辦法適用於一切單位(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的污水處理設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