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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檔案管理條例

鎖定
條例名稱:江西省檔案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 
中文名
江西省檔案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
2001年6月21日
實施時間
2001年8月1日
地    區
江西省
類    型
文件

江西省檔案管理條例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檔案管理,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實施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檔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佈等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按國家檔案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的具體範圍執行;屬於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由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徵得國家檔案局同意後確定具體範圍。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機構,保障檔案事業發展。
第五條省、市、縣(區)檔案局負責履行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檔案的收集、整理、保護和開發利用方面成績突出的;
(二)在檔案學研究、檔案宣傳、檔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三)將重要或者珍貴的檔案捐獻給國家的;
(四)熱心資助檔案事業事蹟突出的;
(五)舉報、制止檔案違法行為,查處檔案違法案件表現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對檔案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章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檔案事業,對全省的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和指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發展計劃和檔案工作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依法查處檔案違法行為;
(四)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檔案理論與科學技術研究、檔案宣傳與檔案教育、檔案工作人員培訓。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檔案室,指定人員負責本機關的檔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保管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一條按行政區劃分級設置的地方各級國家檔案館,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檔案館設置原則和佈局的規定,按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的設置,由企業自主決定或者經其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各級國家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其分管範圍內各歷史時期的所有門類和各種載體的檔案。
專門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某一專門領域或者某種特殊載體形態的檔案。
部門檔案館、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分別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門或者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形成的檔案。
第三章檔案的管理
第十三條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依法從事檔案工作的機構、人員、庫房設備、館室藏量、檔案管理的基本情況以及應予登記的其他事項進行登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歸檔的材料,由本單位文書或者業務部門收集整理,定期交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據為己有、拒絕歸檔或者自行銷燬。
國家規定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
第十五條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的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動和重要人物、傑出人物在其公務活動中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檔案,承辦單位應當做好收集、整理工作,並在活動結束後3個月內向所在地同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特別重大的活動,承辦單位應當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通知省檔案館派專人進行錄像、攝影。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檔案收集工作,並通知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接受有關檔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一)行政區劃變動的;
(二)機構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的;
(三)組織實施重點建設項目(工程)、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動的;
(四)舉辦或者承辦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活動的;
(五)發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發現重要、珍貴檔案和資料的。
第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移交檔案和與檔案有關的資料:
(一)列入省級國家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20年向省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設區的市級國家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0年向市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縣級國家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5年向縣(市、區)檔案館移交;
(四)列入專門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6個月內向專門檔案館移交;
(五)列入部門檔案館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門檔案館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移交。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長移交期限的,應當經主管部門或者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各級各類檔案館接收檔案的範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國有企業發生改制、拍賣等資產與產權變動或者依法破產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國有企業資產與產權變動檔案處置的規定辦理檔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終止、解散後,檔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當地國家檔案館移交。外資企業終止、解散後檔案的處置,依照國家有關外資企業檔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各級各類檔案館(室)應當建立健全科學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檔案用品及裝具。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災隱患以及沒有防護設施的環境中保管檔案,對破損、散失的檔案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搶救。
第二十條對不具備保管條件,可能導致檔案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列入檔案館接收範圍的,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核實後,由有關檔案館提前接收進館;
(二)屬於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檔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條件,或者經協商同意後,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捐贈或者出賣。
第二十一條各級各類檔案館可以按合同的約定向社會開展代保管檔案服務。
第二十二條各級各類檔案館(室)應當定期對檔案進行鑑定,對失去保存價值的檔案列出銷燬清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予以銷燬。嚴禁擅自銷燬檔案。
第二十三條各級各類檔案館(室)對保密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級的變更和解密,必須依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禁止出賣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向國家檔案館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出賣、轉讓或者贈送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國家所有的檔案、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及其複製件需要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境的,除依法由國家檔案局批准的外,應當提前30日向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申報批准,海關憑批准文件查驗放行。
第四章檔案的利用和公佈
第二十六條各級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應當按《檔案法》和《檔案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分期分批地向社會開放,並同時公佈開放檔案的目錄。
第二十七條省級國家檔案館建立全省性的檔案目錄中心,市、縣(區)國家檔案館應當定期向省目錄中心報送檔案資料目錄,為檔案利用者提供現代化的檢索服務。部門檔案館以及其他檔案機構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國家檔案館報送檔案資料目錄,逐步實現檔案信息資源共享。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配備編研人員,加強檔案的研究整理,採取各種形式開發檔案信息資源,有計劃地組織編輯出版檔案材料,在不同的範圍內發行並提供社會利用。
第二十八條檔案的利用是指對檔案的閲覽、複製和摘錄。
需要利用檔案館保存的已開放檔案的,應當持有介紹信或者工作證、身份證等合法證明。
需要利用檔案館保存的未開放檔案的,須經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必要時還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需要利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保存的尚未向檔案館移交的檔案的,須經檔案保存單位同意。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檔案,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塗改、偽造、損毀、丟失檔案;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利用涉及知識產權的檔案,應當徵得知識產權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條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為社會利用檔案創造便利條件,對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可以按照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條檔案的公佈是指通過《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形式首次向社會公開檔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檔案記載的特定內容。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由國家授權的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公佈。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有權公佈,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公佈的檔案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對寄存在檔案館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檔案,未經檔案所有者同意,檔案館不得提供給他人利用和公佈。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檔案館藏量將檔案事業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發展檔案事需經費。
第三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為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檔案工作的開展。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地方國家檔案館建設納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檔案館建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檔案館建築設計規範要求。
各級各類檔案館(室)應當配置檔案管理必需的設備,逐步運用高新技術管理檔案。
第三十五條檔案專職人員應當具備檔案管理以及相關專業知識,依法取得相應的檔案技術職稱。未受過檔案專業知識教育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合格,方可上崗。
第三十六條鼓勵中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檔案事業的發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行政監察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據為己有,拒絕交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歸檔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檔案技術規範要求歸檔或者不集中統一管理檔案的;
(三)拒不按照國家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接收範圍的;
(五)不按照國家規定開放檔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七)檔案工作人員、對檔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翫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八)檔案專職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取得培訓合格證書上崗的;
(九)對已報損毀、丟失的檔案未作及時認定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國家檔案館庫房屬二級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災隱患,同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整改措施而未採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對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行政監察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佈、銷燬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違反《檔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有第一款第(四)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以按照《檔案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徵購所出賣或者贈送的檔案。
第四十條攜運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出境的,由海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1] 

江西省檔案管理條例修訂的條例

(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檔案的管理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佈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檔案管理,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實施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檔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佈等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按國家檔案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的具體範圍執行;屬於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由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徵得國家檔案局同意後確定具體範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機構,保障檔案事業發展。
第五條 省、市、縣(區)檔案局負責履行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檔案的收集、整理、保護和開發利用方面成績突出的;
(二)在檔案學研究、檔案宣傳、檔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三)將重要或者珍貴的檔案捐獻給國家的;
(四)熱心資助檔案事業事蹟突出的;
(五)舉報、制止檔案違法行為,查處檔案違法案件表現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對檔案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檔案事業,對全省的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和指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發展計劃和檔案工作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依法查處檔案違法行為;
(四)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檔案理論與科學技術研究、檔案宣傳與檔案教育、檔案工作人員培訓。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檔案室,指定人員負責本機關的檔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保管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一條 按行政區劃分級設置的地方各級國家檔案館,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檔案館設置原則和佈局的規定,按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的設置,由企業自主決定或者經其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其分管範圍內各歷史時期的所有門類和各種載體的檔案。
專門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某一專門領域或者某種特殊載體形態的檔案。
部門檔案館、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分別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門或者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形成的檔案。
第三章 檔案的管理
第十三條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依法從事檔案工作的機構、人員、庫房設備、館室藏量、檔案管理的基本情況以及應予登記的其他事項進行登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歸檔的材料,由本單位文書或者業務部門收集整理,定期交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據為己有、拒絕歸檔或者自行銷燬。
國家規定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
第十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的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動和重要人物、傑出人物在其公務活動中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檔案,承辦單位應當做好收集、整理工作,並在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向所在地同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特別重大的活動,承辦單位應當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通知省檔案館派專人進行錄像、攝影。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檔案收集工作,並通知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接受有關檔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一)行政區劃變動的;
(二)機構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的;
(三)組織實施重點建設項目(工程)、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動的;
(四)舉辦或者承辦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活動的;
(五)發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發現重要、珍貴檔案和資料的。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移交檔案和與檔案有關的資料:
(一)列入省級國家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二十年向省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設區的市級國家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十年向市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縣級國家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五年向縣(市、區)檔案館移交;
(四)列入專門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專門檔案館移交;
(五)列入部門檔案館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門檔案館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移交。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長移交期限的,應當經主管部門或者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各級各類檔案館接收檔案的範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發生改制、拍賣等資產與產權變動或者依法破產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國有企業資產與產權變動檔案處置的規定辦理檔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終止、解散後,檔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當地國家檔案館移交。外資企業終止、解散後檔案的處置,依照國家有關外資企業檔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室)應當建立健全科學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檔案用品及裝具。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災隱患以及沒有防護設施的環境中保管檔案,對破損、散失的檔案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搶救。
第二十條 對不具備保管條件,可能導致檔案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列入檔案館接收範圍的,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核實後,由有關檔案館提前接收進館;
(二)屬於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於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檔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條件,或者經協商同意後,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捐贈或者出賣。
第二十一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可以按合同的約定向社會開展代保管檔案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室)應當定期對檔案進行鑑定,對失去保存價值的檔案列出銷燬清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予以銷燬。嚴禁擅自銷燬檔案。
第二十三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室)對保密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級的變更和解密,必須依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出賣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嚴禁賣給或者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第二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檔案、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及其複製件需要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境的,除依法由國家檔案局批准的外,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申報批准,海關憑批准文件查驗放行。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佈
第二十六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應當按《檔案法》和《檔案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分期分批地向社會開放,並同時公佈開放檔案的目錄。
第二十七條 省級國家檔案館建立全省性的檔案目錄中心,市、縣(區)國家檔案館應當定期向省目錄中心報送檔案資料目錄,為檔案利用者提供現代化的檢索服務。部門檔案館以及其他檔案機構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國家檔案館報送檔案資料目錄,逐步實現檔案信息資源共享。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配備編研人員,加強檔案的研究整理,採取各種形式開發檔案信息資源,有計劃地組織編輯出版檔案材料,在不同的範圍內發行並提供社會利用。
第二十八條 檔案的利用是指對檔案的閲覽、複製和摘錄。
需要利用檔案館保存的已開放檔案的,應當持有介紹信或者工作證、身份證等合法證明。
需要利用檔案館保存的未開放檔案的,須經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必要時還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需要利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保存的尚未向檔案館移交的檔案的,須經檔案保存單位同意。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檔案,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塗改、偽造、損毀、丟失檔案;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利用涉及知識產權的檔案,應當徵得知識產權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為社會利用檔案創造便利條件,對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可以按照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條 檔案的公佈是指通過《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形式首次向社會公開檔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檔案記載的特定內容。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由國家授權的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公佈。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有權公佈,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公佈的檔案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對寄存在檔案館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檔案,未經檔案所有者同意,檔案館不得提供給他人利用和公佈。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檔案館藏量將檔案事業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發展檔案事業所需經費。
第三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為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檔案工作的開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地方國家檔案館建設納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檔案館建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檔案館建築設計規範要求。
各級各類檔案館(室)應當配置檔案管理必需的設備,逐步運用高新技術管理檔案。
第三十五條 檔案專職人員應當具備檔案管理以及相關專業知識,依法取得相應的檔案技術職稱。未受過檔案專業知識教育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合格,方可上崗。
第三十六條 鼓勵中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檔案事業的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據為己有,拒絕交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歸檔的;
(二)不按照國家有關檔案技術規範要求歸檔或者不集中統一管理檔案的;
(三)拒不按照國家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接收範圍的;
(五)不按照國家規定開放檔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七)檔案工作人員、對檔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翫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八)檔案專職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取得培訓合格證書上崗的;
(九)對已報損毀、丟失的檔案未作及時認定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檔案館庫房屬二級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災隱患,同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整改措施而未採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對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佈、銷燬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出賣或者贈送檔案的。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有第一款第四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以按照《檔案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徵購所出賣或者贈送的檔案。
第四十條 攜運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出境的,由海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