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局令第220號)

鎖定
《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定》(CCAR-85-R1)經2013年7月15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通過,2013年11月4日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第220號公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3月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2號修訂重新發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起施行。2016年3月28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24號公佈的《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2] 
中文名
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定
通過時間
2013年7月15日
實施時間
2014年1月1日
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第220號(已廢止)
《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定》(CCAR-85-R1)已經2013年7月15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 
局長 李家祥
2013年11月4日
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運行管理,保障飛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導航設備是指與民用航空飛行活動密切相關的,為航空器運行提供引導信息與位置數據的儀表着陸系統(包含航向信標、下滑信標)、全向信標、測距儀、無方向信標、指點信標、衞星導航地面設備等地面無線電設備。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導航設備,以及提供航路、航線使用的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
第四條 導航設備的投產和特殊開放實行許可管理,定期開放實行備案管理。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導航設備開放、運行實行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的許可和導航設備開放、運行工作的監督檢查。
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對本地區導航設備開放、運行實行監督管理,負責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申請的受理與審核、特殊開放申請的許可,並對導航設備定期開放實行備案管理。
第六條 本規定中所用部分術語的含義如下:
導航設備的投產開放,是指新建、遷建或更新的導航設備首次投入實際運行的開放使用。
導航設備的特殊開放,是指導航設備經特殊校驗後的重新開放使用。
導航設備的定期開放,是指導航設備實際運行後按照規定的飛行校驗週期完成校驗後的開放使用。
導航設備的關閉,是指導航設備不提供服務。 [1] 
第二章 導航設備的開放
第一節 投產開放
第七條 新建、遷建或更新的導航設備首次投入實際運行,應當進行投產校驗,並取得投產開放許可。
第八條 申請投產開放許可的導航設備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設備安裝符合國家和民航有關規定,並且驗收合格;
(二)設備經飛行校驗後符合相關的技術規定和標準;
(三)設備試運行結果正常、穩定、可靠;
(四)設備台(站)址已經批准;
(五)設備的頻率、呼號已經批准;
(六)設備型號符合民航局有關規定。
第九條 申請導航設備投產開放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本規定附件填寫的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申請表和導航設備資料增改表;
(二)飛行校驗機構出具的飛行校驗報告;
(三)設備台(站)址批覆文件;
(四)設備頻率呼號批覆文件;
(五)設備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報告;
(六)設備試運行用户報告和記錄數據;
(七)民航局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上報民航局審核。
第十一條 民航局自收到地區管理局上報的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後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許可決定文件送達申請人並通知受理申請的地區管理局。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將書面決定通知申請人和受理申請的地區管理局。
第二節 特殊開放
第十二條 下列情況下導航設備應當進行特殊校驗,並取得特殊開放許可:
(一)飛行事故調查需要時;
(二)設備大修、重大調整或重大功能升級,包括設備的工作頻率、天線系統、場地保護區域、電磁環境等因素髮生改變,或者設備主要參數發生變化、導航完好性監視信號基準發生改變以及其他可能導致系統運行風險增大並無法通過地面測試調整進行有效控制時;
(三)停用超過90天的設備重新投入使用時;
(四)設備維護人員、管制人員、飛行人員等發現設備或信號有不正常現象,不能提供正常導航服務時;
(五)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認為有必要進行特殊校驗時;
(六)其他需要特殊校驗的情況。
第十三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申請導航設備特殊開放,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資料:
(一)按照本規定附件填寫的導航設備特殊開放申請表和導航資料增改表;
(二)設備特殊開放的情況説明;
(三)合格的特殊校驗報告。
第十四條 地區管理局受理導航設備特殊開放的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許可,並根據情況作出是否准予開放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准予開放的決定文件送達申請人;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開放,並説明理由。
第三節 定期開放
第十五條 導航設備應當按照規定的飛行校驗週期進行定期校驗。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自定期校驗結論作出後10個工作日內將按照本規定附件填寫的導航設備定期開放備案表和定期校驗報告報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十六條 地區管理局在收到導航設備定期開放的備案材料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對因校驗結論限用而影響飛行程序正常使用的情況,應當及時作出是否繼續開放使用的結論。同意繼續開放使用的,予以備案。不同意繼續開放使用的,不予備案,並責令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關閉該設備。
第十七條 導航設備在規定的飛行校驗週期內完成定期校驗,結論為合格的,予以備案,可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 導航設備定期校驗結論不合格的,不予備案。
第十九條 導航設備定期校驗結論存在限用,但不影響飛行程序正常使用的,予以備案。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按照校驗結論開放使用該設備的同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公佈其限用範圍。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對導航設備限用狀況以及對安全運行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並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節 技術論證
第二十條 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過程中,針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技術問題,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應直接組織或者要求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論證。
第二十一條 在導航設備開放許可審查過程中進行的專家技術論證,其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
第二十二條 參與技術論證的專家應當從空管技術專家庫中選取。 [1] 
第三章 導航設備的關閉
第二十三條 取得開放許可和批准並處於正常運行的導航設備不得擅自關閉。
第二十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需要按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設備進行維護、檢修,在徵得相關運行單位同意後,可以臨時關閉設備。但應當提前制定維護、檢修計劃,儘量縮短設備關閉時間。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臨時關閉導航設備前,應當評估其可能造成的影響,制定應急預案並且做好應急準備。
第二十五條 導航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立即關閉該設備:
(一)導航設備不能提供正常服務的;
(二)導航設備不能提供準確、連續、可靠的引導信號的;
(三)導航設備超過規定飛行校驗週期或者定期校驗結論為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條 導航設備在實施飛行校驗期間應當關閉。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關閉情形消失後(需申請特殊開放的情況除外),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立即恢復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 導航設備不再提供使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關閉並撤除。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關閉相應的導航設備:
(一)未取得導航設備投產開放許可將設備投入使用的;
(二)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導航設備應當關閉,但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未予關閉的;
(三)導航設備應當特殊校驗而未進行特殊校驗的;
(四)導航設備特殊校驗後未經地區管理局許可開放使用的;
(五)導航設備定期校驗限用結論影響飛行程序正常使用,不予備案的。
第三十條 依照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關閉後需要重新開放使用的導航設備,應當按本規定要求申請投產開放許可。
第三十一條 依照第二十九條第(二)(三)(四)(五)款規定關閉後需要重新開放使用的導航設備,應當按本規定要求申請特殊開放許可。 [1] 
第四章 導航設備的運行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保證導航設備運行符合民用航空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保持導航設備的持續適用。
第三十三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運行單位採取相應措施,並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公佈:
(一)導航設備的開放、關閉、中斷、恢復工作或工作不正常;
(二)導航設備頻率、呼號、位置、工作時間或信號覆蓋範圍的改變;
(三)導航設備處於飛行校驗期間;
(四)導航設備飛行校驗結論限用,經評估對安全運行造成影響;
(五)其他影響飛行的定期維修活動。
第三十四條 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對導航設備運行情況及導航台電磁環境與場地保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1]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通過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開放許可的,由地區管理局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民航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撤銷其已經取得的許可。
第三十六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未取得導航設備開放許可將設備投入使用的,由地區管理局予以制止,並建議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者和相應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應當進行特殊校驗而未進行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關閉處於正常運行的導航設備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導航設備應當關閉未予關閉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導航設備在實施飛行校驗期間開放使用的。
第三十八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的飛行校驗週期完成定期校驗,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地區管理局備案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進行備案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未及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在航行通告中公佈導航設備限用範圍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臨時關閉設備前未徵得相關運行單位同意或未按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保持導航設備的持續適用的,或在導航設備出現故障時,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及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的。 [1]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通用機場導航設備的開放與運行管理參照本規定實施。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20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72號公佈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則》(CCAR-85)同時廢止。
附件:一、民航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申請表
二、民航導航設備特殊開放申請表
三、民航導航設備定期開放備案表
四、民航導航設備資料增改表
關於《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辦法》的修訂説明(以上附件及修訂説明略) [1] 
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2號原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運行管理,保障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開放與運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導航設備(以下簡稱導航設備),是指與民用航空飛行活動密切相關的,為航空器運行提供定位與導航服務的儀表着陸系統(包含航向信標、下滑信標)、全向信標、測距儀、無方向信標、指點信標、衞星導航增強系統地面設備等地面無線電設備。導航設備分為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和通用航空導航設備。
運輸航空導航設備,是指提供進近着陸的運輸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導航設備和提供航路、航線使用的導航設備。
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是指僅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提供服務的導航設備,分為N1、N2、N3、N4四級。
第四條  導航設備的投產開放、特殊開放、定期開放和撤除,按照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管理。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法對全國導航設備的開放、運行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對轄區內導航設備的開放、運行實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運輸航空導航設備開放運行
第一節  投產開放管理
第六條  新建、遷建或者更新的運輸航空導航設備首次投入實際運行,應當進行投產校驗,並取得投產開放許可。
第七條  申請投產開放許可的運輸航空導航設備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設備台(站)設置與安裝持續符合導航設施設計、施工、運行、電磁環境保護的有關要求;
(二)設備經飛行校驗後持續符合導航設備相關的技術要求;
(三)設備試運行結果正常、穩定、可靠;
(四)設備的頻率、識別已經批准;
(五)設備型號符合通信導航監視設備安全使用有關要求。
第八條  申請運輸航空導航設備投產開放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受民航局委託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本規定附件1填寫的運輸航空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申請表和附件4填寫的民航導航設備資料增改表;
(二)投產校驗飛行校驗報告;
(三)設備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報告;
(四)設備試運行用户報告和記錄數據;
(五)涉及新技術應用的相關設施設備安全運行評估支撐材料。
第九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運輸航空導航設備投產開放許可的申請材料後,對於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受理;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民航局。
第十一條  民航局應當自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許可證件送達申請人並通知申請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將書面決定通知申請人和申請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二節  特殊開放管理
第十二條  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運輸航空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以下簡稱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關閉該設備並進行特殊校驗:
(一)飛行事故調查需要確認設備是否持續滿足運行安全要求的;
(二)設備大修、重大調整或者重大功能升級,包括設備的工作頻率、天線系統、場地保護區域、電磁環境等因素髮生改變,或者設備主要參數發生變化、導航完好性監視信號基準發生改變以及其他可能導致系統運行風險增大並無法通過地面測試調整進行有效控制的;
(三)導航設備停機超過3個日曆月後重新投入使用的;
(四)設備維護人員、管制人員、飛行人員等發現設備或者信號有不正常現象,不能提供正常導航服務的;
(五)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因安全原因要求對導航設備進行特殊校驗的;
(六)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認為有必要進行特殊校驗的;
(七)其他需要特殊校驗的情形。
第十三條  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出現需要進行特殊校驗情形的,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主動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第十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完成運輸航空導航設備特殊校驗後,應當報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對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實施恢復運行檢查。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按要求配合檢查。
第十五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的下列資料進行檢查:
(一)按照本規定附件2填寫的運輸航空導航設備特殊開放信息表和附件4填寫的民航導航設備資料增改表;
(二)設備特殊開放的情況説明;
(三)特殊校驗飛行校驗報告;
(四)其他需要檢查的資料。
第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接到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完成特殊校驗的報告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並出具書面意見,在5個工作日內將書面意見送達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
第十七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檢查時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按照本規定第六十三條處理。
第三節  定期開放管理
第十八條  運輸航空導航設備應當按照規定的飛行校驗週期進行定期校驗。
第十九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根據定期校驗結論,確定是否開放使用設備。
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定期校驗結論存在限用或者限用情況發生變化的,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在開放使用該設備的同時,應當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公佈其限用範圍。
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定期校驗結論存在限用情況影響範圍擴大的,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分析限用變化的原因,採取改善措施以保障運行安全。
第二十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在定期校驗結論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按照本規定附件3填寫的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定期開放備案表、定期校驗飛行校驗報告報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四節  撤除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已獲得投產開放許可的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運輸航空導航設備撤除:
(一)不再提供服務並退出服役的;
(二)導航設備功能被其他導航設備或者其他運行保障方式取代且無需保留原導航設備的。
第二十二條  申請運輸航空導航設備撤除,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受民航局委託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備撤除的原因説明;
(二)設備的功能替代方案。
撤除無方向信標和軍民航共用導航設備的,還應當提供軍隊有關部門關於導航設備撤除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運輸航空導航設備撤除的申請材料後,對於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受理;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民航局。
第二十五條  民航局應當自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許可證件送達申請人並通知申請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將書面決定通知申請人和申請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五節  運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保證運輸航空導航設備運行符合民用航空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保證空間導航信號連續、穩定、可靠,保證運輸航空導航設備的持續適用。
第二十七條  導航台(站)的電磁環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依法進行保護。
第二十八條  航路、航線需要運輸機場導航設備提供服務的,負責航路、航線劃設與調整的空管運行單位應當徵得該設備所屬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同意。
運輸機場需要航路、航線導航設備提供服務的,機場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徵得該設備所屬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同意。
未經同意擅自變更導航設備用途的,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有權拒絕由於用途變更而增加的導航設備運行保障要求。
第二十九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充分考慮運輸航空導航設備限用對於安全運行的影響,及時協調有關單位,採取積極有效的相關措施,確保運行安全。
第三十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設備進行維護、檢修的,應當提前制定維護、檢修計劃,縮短設備關閉時間。在徵得相關運行單位同意後,可以臨時關閉設備。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臨時關閉導航設備前,應當評估其可能造成的影響,制定應急預案並且做好應急準備。
第三十一條  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立即關閉該設備:
(一)導航設備不能提供正常服務的;
(二)導航設備不能提供準確、連續、可靠的引導信號的;
(三)導航設備未在規定的週期內完成定期校驗的;
(四)導航設備飛行校驗結論不合格的;
(五)導航設備電磁環境受到破壞造成導航設備不能正常提供服務的。
第三十二條  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在實施飛行校驗期間應當關閉。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關閉情形消失後,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可以開放使用的,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立即恢復設備開放使用。
第三十四條  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運行單位採取相應措施,並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發佈航行通告:
(一)導航設備開放、關閉、中斷、恢復工作或者工作不正常的;
(二)導航設備頻率、識別、位置、工作時間或者信號覆蓋範圍發生改變的;
(三)導航設備處於飛行校驗期間的;
(四)導航設備飛行校驗結論限用的;
(五)其他影響飛行的定期維修活動。
第三十五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運行單位安全管理規則》建立安全評估機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形成書面評估報告並報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就相關情形實施監督檢查:
(一)導航設備投產校驗時,存在地形、國境線、禁區等客觀因素以外情況導致限用的;
(二)導航設備特殊校檢、定期校驗結論存在限用情況影響範圍擴大的;
(三)導航設備運行過程中存在大量航班報告不正常,且無法通過飛行校驗準確定位原因的;
(四)針對複雜地形機場,導航設備飛行校驗數據滿足容限要求,但航空器運行仍然存在安全風險的;
(五)新增障礙物可能影響導航設備信號或者電磁環境發生較大變化的;
(六)其他影響導航設備運行安全的問題。
第三章  通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運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N1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投產開放和撤除實行許可管理,特殊開放和定期開放實行備案管理。
第三十七條  N2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中儀表着陸系統的投產開放和撤除實行許可管理,特殊開放和定期開放實行備案管理;N2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中其他設備的投產開放、特殊開放和撤除實行備案管理。
第三十八條  N3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特殊開放和撤除實行備案管理。
第三十九條  N4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由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自行決定校驗和開放運行。
第四十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受民航局的委託,以民航局的名義實施轄區內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投產開放許可和撤除許可。
第二節  投產開放管理
第四十一條  申請投產開放許可的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設備台(站)設置與安裝持續符合導航設施設計、施工、運行、電磁環境保護的有關要求;
(二)設備經飛行校驗後持續符合導航設備相關的技術要求;
(三)設備的頻率、識別已經批准。
第四十二條  申請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投產開放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受民航局委託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本規定附件5填寫的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投產開放申請表和附件4填寫的民航導航設備資料增改表;
(二)投產校驗飛行校驗報告;
(三)設備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報告。
第四十三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投產開放許可的申請材料後,對於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受理;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四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作出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許可證件送達申請人。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將書面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通用航空導航設備需要進行投產開放備案的,應當在投產校驗飛行校驗報告出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資料備案:
(一)按照本規定附件6填寫的通用航空導航設備備案表和附件4填寫的民航導航設備資料增改表;
(二)投產校驗飛行校驗報告。
第三節  特殊開放管理
第四十六條  N1、N2、N3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應當關閉該設備並進行特殊校驗:
(一)飛行事故調查需要確認設備是否持續滿足運行安全要求的;
(二)設備大修、重大調整或者重大功能升級,包括設備的工作頻率、天線系統、場地保護區域、電磁環境等因素髮生改變,或者設備主要參數發生變化、導航完好性監視信號基準發生改變以及其它可能導致系統運行風險增大並無法通過地面測試調整進行有效控制的;
(三)設備維護人員、管制人員、飛行人員等發現設備或者信號有不正常現象,不能提供正常導航服務的;
(四)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因安全原因要求對導航設備進行特殊校驗的;
(五)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認為有必要進行特殊校驗的;
(六)N1、N2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停機超過1個日曆年後重新投入使用的;
(七)其他需要特殊校驗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通用航空導航設備出現需要進行特殊校驗情形的,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應當主動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第四十八條  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完成特殊校驗後,應當在特殊校驗結論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資料備案,由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需要對設備是否符合開放條件實施特殊開放檢查:
(一)按照本規定附件6填寫的通用航空導航設備備案表;
(二)設備特殊校驗的原因及處理情況説明;
(三)特殊校驗飛行校驗報告。
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特殊開放檢查時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按照本規定第六十三條處理。
第四節  定期開放管理
第四十九條  通用航空導航設備需要進行定期開放備案的,應當在定期校驗結論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按照本規定附件6填寫的通用航空導航設備備案表、定期校驗飛行校驗報告報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五節  撤除管理
第五十條  已獲得投產開放許可的通用航空導航設備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撤除:
(一)導航設備不再提供服務並退出服役的;
(二)導航設備功能被其他導航設備或者其他運行保障方式取代且無需保留原導航設備的。
第五十一條  申請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撤除,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受民航局委託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備撤除的原因説明;
(二)設備的功能替代方案。
撤除無方向信標和軍民航共用導航設備的,還應當提供軍隊有關部門關於導航設備撤除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撤除許可的申請材料後,對於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受理;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五十三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作出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許可證件送達申請人。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將書面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四條  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撤除需要備案的,應當在設備撤除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資料備案:
(一)按照本規定附件6填寫的通用航空導航設備備案表;
(二)撤除導航設備的情況説明。
第六節  運行管理
第五十五條  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承擔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運行安全管理主體責任。
第五十六條  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應當保證通用航空導航設備運行符合民用航空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保證空間導航信號連續、穩定、可靠。
第五十七條  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應當按照規定的導航頻率、識別和功率限值開放使用,不得影響其它導航設備的正常運行。
第五十八條  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有關規定和通用航空導航設備使用手冊定期對設備進行檢查維護,保持設備完好、運行正常。
第五十九條  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應當妥善保存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投產、運行、維護與維修記錄和飛行校驗報告。
第六十條  通用機場如需取得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的,其設置的導航設備開放應當按照運輸航空導航設備開放進行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導航設備運行情況以及導航台(站)電磁環境對導航設備影響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以及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應當持續提供導航設備的開放與運行服務。
第六十三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責令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以及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航空運行安全的,應當責令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及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暫時停止使用該設備;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使用。
第六十四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和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記入民航行業嚴重失信行為信用記錄:
(一)通過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開放許可的;
(二)未經許可將不符合投產開放條件的設備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未經許可擅自撤除運輸航空導航設備的;
(四)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未經許可擅自撤除實施行政許可管理的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和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開放許可的,由民航局予以撤銷,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完成運輸航空導航設備特殊校驗後未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或者未按要求配合檢查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未按照定期校驗結論開放使用設備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導航設備應當關閉未予關閉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導航設備在實施飛行校驗期間開放使用的。
第六十八條  通信導航監視運行保障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未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公佈導航設備限用範圍或者通知有誤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未將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定期開放備案表、定期校驗飛行校驗報告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未保持導航設備的持續適用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在導航設備限用影響安全運行時,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臨時關閉設備前未徵得相關運行單位同意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並做好應急準備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未及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評估並形成書面評估報告的。
第六十九條  設置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通用機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未按要求辦理投產開放備案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八條,未按要求辦理特殊開放備案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九條,未按要求辦理定期開放備案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六條,不能保證導航設備運行符合民用航空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或者不能保證空間導航信號連續、穩定、可靠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七條,對其他導航設備正常運行造成影響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未定期對設備進行檢查維護,保持設備完好、運行正常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九條,未對導航設備相關記錄和報告進行妥善保存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規定中所用部分術語的含義如下:
(一)導航設備的投產開放,是指新建、遷建或者更新的導航設備首次投入實際運行的開放使用。
(二)導航設備的特殊開放,是指導航設備經特殊校驗後的重新開放使用。
(三)導航設備的定期開放,是指導航設備實際運行後按照規定的飛行校驗週期完成校驗後的開放使用。
(四)導航設備的關閉,是指導航設備不提供服務。
(五)導航設備的撤除,是指導航設備退出服役狀態。
(六)N1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是指開展經營性載客飛行活動的通用機場設置的支持儀表飛行規則的導航設備。
(七)N2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是指開展經營性非載客飛行活動的通用機場設置的支持儀表飛行規則的導航設備。
(八)N3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是指開展非經營性飛行活動的通用機場設置的支持儀表飛行規則的導航設備。
(九)N4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是指通用機場設置的不支持儀表飛行規則的導航設備。
第七十一條  衞星導航空間信號的使用,以及衞星導航增強系統民用航空監測網絡的運行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28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24號公佈的《民用航空導航設備開放與運行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