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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能力

鎖定
權利能力是享受法律權利承擔法律義務的資格。社會關係參加者能夠成為法律關係主體的前提。依照法律關係對參加者要求的不同,權利能力分為三類:(1)一般權利能力,即成為一般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例如,國籍是自然人成為憲法性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具有一國國籍,才能享有該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承擔基本義務,成為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構成的法律關係的主體。(2)部門法權利能力,即成為某一部門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參加某一部門法律關係,除了具有一般權利能力之外,還要具有該部門法律關係所要求的特殊的權利能力。例如,參加婚姻法律關係、勞動法律關係,必須達到這些部門法所規定的年齡。(3)特殊權利能力,即享受特定權利、承擔特定義務,成為一定法律關係中特定主體的資格。例如,審判機關的審判權,行政機關的管理權,只有審判機關、行政機關才有行使這些權力的資格。 [1] 
中文名
權利能力
外文名
capaicty for rights
意    義
法律關係主體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
代    表
法國民法典

權利能力基本概念

一般説來,權利能力是指“成為權利和義務載體的能力”,這是從消極方面來理解權利能力的。Fabricius認為應從積極的方面來理解權利能力概念,即應從行為能力中派生出權利能力。他認為,權利能力應當是指從事法律上有效的行為的能力。然而,用傳達、代理和機關方面的問題來增加權利能力定義的負擔,很難説是一種妥當的做法。以此方式達到的權利能力的相對化,有害而無益。故應當堅持傳統定義。比如,《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第10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2]  因此,無論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歷史沿革

權利能力制度的發展可以追溯至高度發達的羅馬法。在羅馬法上,生物意義上的人稱為“homo”,具有主體資格的人稱為“caput”,只有當“homo”具有“caput”時,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persona)。這種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稱為“personalita”(人格)。在羅馬法中,雖然説人與人不平等,但該法律在人類歷史上首創了“法律上的人”,使生物意義上的人與法律上的人區分開來,為以後權利能力的研究和立法奠定了基礎。
隨着羅馬法的復興和資本主義自由、平等觀念的深入人心,在1789年頒佈的《法國民法典》中規定了“人權”的含義,對民事權利能力的產生和發展進一步提供了條件。直到《德國民法典》的頒佈,在世界歷史上才真正產生了“權利能力”的概念,該法律規定“權利能力的取得是無限制的”,體現了當時法學家高度的智慧和法學理論的發展,這也是德國法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性所決定的。德國民法對民事權利的規定,不僅對當時各國的立法有很大的借鑑作用,而且對以後民事權利能力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提供了理論前提。
羅馬法概論 羅馬法概論
近代民法完全取消了人的各種身份(還有諸如民族、教育背景、宗教信仰等),建立了一種“自由而平等的人格”模式。法律賦予了所有人一張“人格”面具。從語源上看,“法律人格”源於拉丁語persona,是演員演出的面具之意義。“法律人格”並非指人的整體,而是指脱離人的整體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和角色,具有象徵性。這一面具就是民事權利能力,人因為有了民事權利能力,才有法律人格,有法律人格必然有權利能力。正是這張面具掩蓋了人與人之間的各種現實的具體的差別。

權利能力名詞區別

權利能力與人格
談到權利能力,不得不談到與之有密切關係的“人格”。有的學者認為,權利能力與人格在本質上是同一的。因為人格是從“平等獨立的人”出發,賦予民事主體法律地位。民事權利能力則是對抽象人格的具體功能和實際地位的闡述,兩者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如果人格體現的是“個人本位”,權利能力則體現的是“權利本位”,而現代私法中的個人本位和權利本位思想是渾然一體,密不可分的。人格只有在“權利能力的歸屬點”上才具有法律人格的意義。“法律上的人”並不是在它的義務和權利之外的一個分立的本體,而不過是它們人格化的統一體。
雖然説權利能力和人格有着密切的聯繫,但認為兩者完全同一,而且在實踐中不加區別是不正確的。人格是指人的資格,人格概念的提出是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歷史的進步而產生的,並且隨着人權意識和自由、平等意識的進一步深入而逐步發展完善的。它是對人的存在狀態的肯定,對尊重人、保障人,全面實現人的發展,切實保障人的各項權益的實現提供了基礎。
人格是一個高於權利能力,而且比權利能力概念更抽象概括的概念。而民事權利能力是指人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它設立的立法動因在於對民法之適用對象提供一定基礎和條件,以實現民法調整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目的。它是當事人能夠進入民事領域,參與民事法律關係的基礎,是享有民事權利的前提。因此,兩者是不能混同的。正如arlosAlerrtodeMotaPinto所説:人格表示人的法律資格或者法律條件,權利能力則指成為法律關係擁有人的能力,根據一定的條件或狀況,權利能力可分大小(法人的權利能力比自然人小,自然人、未成年人雖缺少的基本上是行為能力,而非權利能力,但在某些情況下或對於某些行為,未成年人是無權利能力的)。但不論權利能力之大小,人總是人,亦即權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僅存在有無之分。
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
民事權利是與權利能力相互聯繫、相互依存同時又有區別的概念。理解兩者之間的關係,有助於進一步瞭解權利能力的實質。
民事權利是民事主體為實現法律所賦予的利益,享有的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意識自由。它與權利能力的聯繫體現在,民事權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權利的前提和基礎,因為權利能力解決的是民法的適用問題,民事主體只有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才能成為民法的調整對象,參加民事法律關係,成為具體民事權利的享有者。同時,民事主體的具體民事權利的享有是權利能力的一種落實和體現。它與權利能力的區別體現在:
首先,權利能力是法律規定的一個抽象的概念,體現了立法者高度的智慧,而民事權利則是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民事主體積極參與民事活動所產生的一項具體權利。
其次,是否可轉讓不同。權利能力直接來源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在此方面排除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適用,是法律賦予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它是不能限制和轉讓的,它始終是產生於出生或者登記之日,終止於權利主體之死亡或者消滅之日。而民事權利大多數是可以轉讓的,比如各項財產權,民事權利的轉讓對於便捷交易,促進社會財富流通和增長有積極的作用。
再次,產生的基礎不同。權利能力產生於法律的規定,是法律對民法適用的一般規定。民事權利能力是由國家所賦予的,在此範圍不允許當事人對其內容予以變更或者排除其適用。而民事權利產生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當事人基於其意思表示,自願參與某項法律關係,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消滅,才能享有民事權利。
另外,內容不同。權利能力包括兩方面的內容,即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兩者緊密聯繫,不可分割。而民事權利則不包括義務。
最後,是否平等不同。民事權利是平等的,所有民事主體均享有參與民事法律關係,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不受其年齡、性別、宗教信仰、學歷、背景、文化程度等方面的限制。而權利能力由各個主體所享有的資源、手段不同而有差別,比如説《繼承法》中關於繼承的規定。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在沒有設立遺囑的情況下,法定繼承人有權按順序繼承其財產。在此,就排除了非法定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這是法律基於對社會公共秩序的保護,從一般主體的需要出發來制定相關法律制度規範的結果。

權利能力去留爭議

對於權利能力的作用,有的學者指出權利能力已隨着時代的發展而無任何意義,完全可用民法中的其他制度規範予以規定,而消除關於民事主體權利能力的規定。他們認為,權利能力的立法源由在於對人們提供適用或者不適用民法的標準。有民事權利者,適用民法;無民事權利者,不適用民法。既然設立此概念的目的如此單純,則於民法總則中予以規定主體之範圍,可以達到同樣目的。而且人類社會不斷髮展,人權保護已經達成共識,權利能力制度對於人權的保護已無任何意義。
從權利能力制度的產生到發展至今天,其積極作用是顯而易見的。
首先,它產生於思維高度抽象概括的德國民法,是立法者對社會生活高度概括而創設的一個制度,對於確認民事主體的法律資格,從而切實保障民事權利的實現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權利能力制度的規定也是民法體系化、系統化的必然要求,它構成了民法的基石,解決的是民法適用於民事主體的前提,為民事主體參與法律關係,實現自己的權利提供前提和基礎。
最後,權利能力制度對於確定法律關係主體的範圍提供了依據。因為隨着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對各項權利的重視,一些學者提出了應賦予動物和微生物法律主體的資格。
權利能力制度的設立,將人與動物區分開來,只有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和主觀能動性的主體才能參與民事法律關係。而對於一些動物,它們既沒有意思表示能力也沒有主觀能動性,無法參與經濟活動,即使法律賦予它一定的權利能力,並允許它參與一定的法律關係。它們也不可能意識到它們的權利能力的存在,更不可能實際的行使。所以説,權利能力制度在民法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視的,不應取消該制度。

權利能力民事主體

自然人是基於出生而為民事權利和義務主體的人。與法人相對。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從而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不受公民年齡大小的限制,此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出生的時間以户籍為準;沒有户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此外,還有自然人的特殊權利能力。所謂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是指受自然人年齡限制的民事權利能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週歲,女不得早於20週歲。”這條規定是對自然人結婚的民事權利能力的限制。另外,我國法律還規定,自然人蔘加勞動的民事權利能力,一般應在16週歲以上。法律規定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立法目的在於保證人的健康成長。

權利能力起始終止

《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這一規定,我國民法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與自然人的生命存續時間相一致。
1、出生時間的確認。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既然始於出生,則如何確認出生時間即成為重要問題。我國民法理論一般認為,應當以胎兒活着脱離母體的時間作為出生時間。
關於出生時間的確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條明確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户籍證明為準;沒有户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證明認定。”
2、關於胎兒利益的保護問題。按照上述規定,尚未出生的胎兒自然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但胎兒畢竟有成為民事主體的現實可能性,故法律上一般均承認並保護其利益。但是這種保護是以胎兒活體出生為條件的。例如我國《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具體案例
例,甲孕婦懷有胎兒丙,被乙打了,丙出生後有傷殘。傷殘結果與乙打擊有關係。胎兒丙能否對當年侵權人提起侵權訴訟?
分析:有權利提起訴訟。因為在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裏並不強調在侵權發生的時候,當事人權利主體已經存在。
例,甲是丙的父親,丙還未出生時,甲被車撞死。這種情況,是否包括胎兒撫養費?
分析:胎兒的出生是確定的事實,所以包括胎兒的撫養費。
3、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因此,死亡是民事權利能力消滅的惟一原因。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兩種。
自然死亡又叫生理死亡或絕對死亡,是指公民生理機能的絕對終止,生命的最終結束。關於自然死亡的界限,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以心跳停止和呼吸停止作為自然死亡的一般標誌。
宣告死亡又叫推定死亡或相對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時間,經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由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該公民死亡的一種法律推定。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