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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聯繫原則
鎖定
- 中文名
- 最密切聯繫原則
- 外文名
- Most closely linked principles
- 別 名
- 最強聯繫原則
- 來 源
- “奧頓訴奧頓”(Auten v.Auten)案
- 性 質
- 學説
歷史沿革
1963年,在“貝科爾訴傑克遜”(Babcock v.Jackson)案中,富德再次採用“重力重心地”和“關係聚集地”原則解決該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1971年裏斯任報告員的美國《衝突法第二次重述》對最密切聯繫原則作了比較完整的表述。
[1]
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最早確立最密切聯繫原則。
第1條規定:“[最密切聯繫原則](一)與外國相連結的事實,在私法上,應依與事實有最強聯繫的法律裁判。(二)本法規所包括的適用法律的具體規則,均應認為均體現了這一原則”。
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5條第1款:“根據所有情況,如果案件與本法指定的法律聯繫並不密切,而與另一法律的聯繫明顯地更為密切時,則可以作為例外,不適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
第19條:“當合法利益需要予以保護,並且顯然訴訟與某外國法律有着非常密切的聯繫,有必要適用該法律時,根據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不適用本法指定的法律而適用該法律。”
“最密切聯繫的法律”與“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或“最密切聯繫地法”不完全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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