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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設置規定(1998年頒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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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設置規定(1998年頒佈),是教育部於1998年7月6日發佈的關於“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的文件。
中文名
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設置規定(1998年頒佈)
發文機構
教育部
發文字號
教高[1998]8號
發文時間
1998年7月6日

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設置規定(1998年頒佈)文件發佈

1998年7月6日,教育部發出《關於印發〈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目錄(1998年頒佈)〉、〈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設置規定(1998年頒佈)〉等文件的通知》。 [1] 

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設置規定(1998年頒佈)文件全文

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設置規定(1998年頒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促進高等教育規模、結構、質量、效益的協調發展,加強對高等學校本科專業(以下簡稱“專業”)的宏觀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專業設置及其調整,應適應國家經濟建設、科技進步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教育規律,正確處理需要與可能,數量與質量,當前與長遠,局部與整體,特殊與一般的關係。
第三條 普通高等學校的專業設置及其調整,應有利於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形成合理的專業結構和佈局,避免不必要的重複設置。
通過現有專業擴大招生,拓寬專業服務方向或共建、合作辦學等途徑,能基本滿足人才需求的不應再新增設專業。
第四條 普通高等學校的專業設置及其調整,應符合教育部頒佈的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目錄及有關要求,按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章 專業設置條件
第五條 普通高等學校新設置專業必須具備下列要求:
(一)符合經學校上級部門批准的學校發展規劃,有穩定的人才需求的論證報告,招生規模一般為每年60人(個別特殊專業如藝術類專業執行具體規定);
(二)應有符合專業培養目標的教學計劃和其他必需的教學文件;
(三)應有學校已設相關專業為依託,能配備完成該專業教學計劃所必需的教師隊伍及實驗技術人員;
(四)具備該專業必需的開辦經費和教室、實驗室及儀器設備、圖書館及圖書資料、實習場所等辦學基本條件。
第六條 普通高等學校申請由原有專業改設新專業者,應符合新專業設置所需條件。
第七條 普通高等學校的專業設置實行總量控制,在學校主管部門核定的專業數內,學校年度增設專業數一般不超過3個。
第八條 普通高等學校原則上按其分類屬性設置專業,以形成優勢和特色,設置學校分類屬性以外的專業數一般不超過本校設置專業總數的30%。
第九條 高等師範院校增設非師範專業(係指不以中等及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為培養目標的專業),應依據本部門和所在地區的人才供求狀況及學校所在地區的相關專業設置情況統籌考慮。凡學校所在地區義務教育任務重,中等學校教師數量尚供不應求的原則上不增設非師範專業。
第十條 未達國家規定標準或本科教學工作未達標準的普通高等學校,不得增設新專業。
第三章 審批權限
第十一條 普通高等學校專業設置,由學校、學校主管部門(指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所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下同)和教育部分工負責審定、審批和備案。
第十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在專業目錄所列的本門類所屬的二級類範圍內(如:理學門類的數學類內,工學門類的地礦類內)對原設專業進行調整,經本校學術委員會或其它相應組織討論通過,由學校自主審定,學校主管部門核報教育部備案。
第十三條 國家重點建設的普通高等學校除可按第十二條規定自主調整專業外,設置、調整專業目錄內的其它專業,按學校的分類屬性,在學校主管部門核定的專業數和相關學科門類內,經本校教學指導委員會或其它相應組織討論通過,由學校自主審定,學校主管部門核報教育部備案。本條所述相關門類專業的範圍包括:
綜合大學設置、調整哲學、經濟學、法學、歷史學、文學、理學門類專業的;
理工院校設置、調整理學、工學門類專業的;
農林院校設置、調整農學門類專業的;
醫藥院校設置、調整醫學門類專業的;
師範院校設置、調整教育學門類專業或其它師範性質專業的;
外語院校設置、調整外國語言文學類專業的;
財經院校設置、調整經濟學門類專業的;
政法院校設置、調整法學門類專業的;
體育院校設置、調整體育學類專業的;
藝術院校設置、調整藝術類專業的。
第十四條 普通高等學校設置、調整不屬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專業,由學校主管部門審批並報教育部備案。
第十五條 中央部委所屬普通高等學校設置、調整專業,須考慮所在地區人才需求和現有專業設置情況,學校向主管部門申報設置或調整專業時,須將申報的專業名稱同時抄報學校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普通高等學校設置、調整專業目錄外的專業,由學校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組織專家論證後報教育部審批。
第十七條 普通高等學校設置、調整國家控制設置的專業,由學校主管部門審定後報教育部審批。
第十八條 普通高等學校設置、調整專業,其修業年限應嚴格按國家規定執行,涉及需由教育部確定的,由學校主管部門報教育部審批。
第十九條 普通高等學校根據社會特殊需要及自身優勢和特點,可在完成基礎課教學後,在現設專業範圍內自主審定專業方向。
第二十條 由學校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專業,須經本地區(部門)設置的高等學校專業設置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專業設置評議委員會)評議。
第二十一條 高等專科學校高等職業學校不得設置本科專業,個別特殊情況確需設置的,由學校主管部門報教育部審批。
第四章 審批程序
第二十二條 專業審批每年集中進行一次。
學校申請設置或調整專業,應按規定日期向學校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學校發展規劃;
(二)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核定數執行情況表;
(三)申請報告,簡要説明設置或調整專業的主要理由和其他情況;
(四)申請表,按照教育部統一制定的格式據實詳細填寫;
(五)擬設專業的教學計劃;
(六)其它補充説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凡由高等學校自主審定的專業,各校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將審定結果連同有關材料報學校主管部門;由學校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表格於10月31日前核報教育部備案。
第二十四條 凡由學校主管部門審批的專業,學校申報時間及審批時間由學校主管部門本着及時處理的精神自行確定,但學校主管部門應於每年10月31日前將審批結果按照統一表格報教育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凡由教育部審批的專業,申報期限按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學校主管部門向教育部申報時,須提交專門報告並附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書面材料。
第二十六條 教育部於每年12月31日前統一進行備案和審批,並批覆學校主管部門或有關高等學校。
第五章 專業設置評議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專業設置評議委員會系學校主管部門的諮詢、審議機構,接受學校主管部門委託,根據國家、部門和地方的人才需求、現有專業布點情況、申報專業的設置條件,對本地區(部門)所屬普通高等學校申報設置的專業進行評議,為學校主管部門提供決策諮詢意見。
第二十八條 專業設置評議委員會由本地區(部門)高等學校、教育行政部門、計劃部門、人事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專家、學者組成。委員由學校主管部門聘任,任期4年。
第二十九條 專業設置評議委員會對普通高等學校申請設置的專業進行評議,可採取會議評議方式,也可採取通訊評議方式。
第三十條 各地區(部門)專業設置評議委員會應根據本規定,制定工作細則,其工作細則、組成人員名單及變動情況須抄報教育部。
第六章 專業目錄外專業的論證
第三十一條 申請設置專業目錄外專業須經專家論證。
第三十二條 專業目錄外專業的論證由學校主管部門邀請教育、科技、人事部門及有關單位專家、學者組成論證小組進行。論證小組的人數,一般為7至9人,其中申請設置該專業學校的專家、學者不得超過2人。
第三十三條 對專業目錄外專業的論證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擬設專業人才需求的分析;
(二)擬設專業與國內外相關和相近專業的比較分析;
(三)擬設專業的培養目標、業務範圍(主要指知識、能力結構)、主幹學科(或主要學科基礎)、基本課程、授予學位;
(四)擬設專業的教學計劃;
(五)擬設專業的辦學條件分析;
(六)其它需要説明的問題和情況。
通過論證須着重説明設置該專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三十四條 論證小組對擬設專業進行論證後須向學校主管部門提交論證報告和專業介紹。
第三十五條 學校主管部門審定的專業目錄外專業報教育部審批時,須附專業論證報告、參加論證的專家名單、專業介紹、教學計劃、地區(部門)專業設置評議委員會評議情況及其他説明材料。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教育部對學校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普通高等學校的專業設置實行指導、檢查、監督。學校主管部門應指導督促其所屬普通高等學校加強專業建設,適時對新增設專業進行檢查、評估。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置和調整專業的,教育部和學校主管部門可視具體情況,令其限期整頓、調整直至撤銷該專業。
第三十八條 對專業設置管理混亂,且領導不力的學校或學校主管部門,教育部將視具體情況予以通報批評或停止其按規定負責審批專業的權限。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普通高等學校專業設置審批和備案工作,由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歸口管理。
第四十條 普通高等學校舉辦的函授、夜大學和脱產班以及實施普通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高等學校、成人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的設置及調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教育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原國家教委1993年頒佈的規定廢止。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