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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詐勒索罪

鎖定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實施恐嚇、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非法佔用被害人公私財物,從而構成犯罪。
中文名
敲詐勒索罪
定刑依據
刑法

敲詐勒索罪定義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實施恐嚇、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非法佔用被害人公私財物,從而構成犯罪。

敲詐勒索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 
(二)相關司法解釋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中關於敲詐勒索罪的相關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17〕7號],[2017.03.09發佈],[2017.04.01實施]
量刑標準: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或者兩年內三次敲詐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加重情節: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次數、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多次敲詐勒索,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敲詐勒索數額確定量刑起點,敲詐勒索次數可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敲詐勒索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

敲詐勒索罪(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這是本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不同的顯著特點之一。本罪侵犯的對象為公私財物。

敲詐勒索罪(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
1、威脅,是指以惡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即如果不按照行為人的要求處分財產,就會在將來的某個時間遭受惡害。威脅內容的種類沒有限制,包括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的生命、身體自由、恐嚇等進行威脅,威脅行為只要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不要求現實上使被害人產生了恐懼心理。威脅的內容是將由行為人自己實現,還是將由他人實現在所不問,威脅內容的實現也不要求自身是違法的,例如,行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告發是合法的,但行為人以向司法機關告發進行威脅索取財物的,也成立敲詐勒索罪。威脅的方法沒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語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動作手勢;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過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脅的結果,是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然後為了保護自己更大的利益而處分自己的數額較大的財產,進而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處分財產,並不限於被害人直接交付財產,也可以是因為恐懼而默許行為人取得財產,還可以是與被害人有特別關係的第三者基於被害人的財產處分意思交付財產。行為人敲詐勒索數額較小的公私財物的,不以犯罪論處。
2、敲詐勒索的行為只有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時,才構成犯罪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敲詐勒索罪的慣犯;敲詐勒索罪的連續犯;對他人的犯罪事實知情不舉並乘機進行敲詐勒索的;乘人之危進行敲詐勒索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敲詐勒索手段特別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
3、所謂要挾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製造某種迫使其交付財物的藉口,如以揭發貪污、盜竊等違法犯罪事實或生活作風腐敗等相要挾
一般來説,威脅、要挾內容的實現不具有當場、當時性。但行為人取得財物可以是當場、當時,也可以是在限定的時間、地點。但是,如果行為人為了迫使被害人答應在日後某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而當場對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其暴力實際起的是與以實施暴力相威脅一樣的脅迫作用,只是因為其不是作為當場佔有他人財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認定為搶劫罪。如果其暴力尚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或者死亡,可以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如果造成被害人嚴重傷殘或者死亡的,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
4、為了正確認定敲詐勒索罪,應當把握本罪的威脅和要挾方法(即脅迫)的以下特點:
(1)行為人以將要實施的積極的侵害行為,對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進行恐嚇
例如,以將要實施殺害、傷害、揭發隱私、毀滅財物等相恐嚇。由此可見,本罪只能以作為方式實施,不可能是不作為。製造、散佈迷信謠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機以幫助驅鬼消災為名騙取羣眾財物的,以及面對處於困境的人的求助請求,以不給錢就不予救助等,都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2)行為人揚言將要危害的對象,可以是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與他們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例如,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親屬等。
(3)發出威脅的方式可以多種多樣。例如,可以當着被害人的面用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過電話、書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為人親自發出,也可以是委託第三者轉達;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4)威脅要實施的侵害行為有多種,有的可以是當場實現的,如殺害、傷害,有的是當場不可能實現,必須日後才能實現的
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威脅將要實施危害行為,並非意味着發出威脅之時不實施任何危害行為,例如威脅將要實施傷害行為,但在威脅發出之時實施相對輕微的毆打行為;或者威脅將要實施殺害行為,但在威脅發出之時實施傷害行為。此種當場實施較輕加害行為、同時威脅將來實施較重加害行為的方式,可能影響行為人實際觸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體犯罪數量,應當結合具體案件情況予以判斷。
5、採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敲詐勒索財物,敲詐勒索行為與他人交付財物之間,可以表現為三種不同的情況:
(1)行為人要求被害人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交付財物,否則會在日後將其威脅的內容付諸實現。
(2)行為人當面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要求其答應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交付財物。
(3)行為人以日後將要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相威脅,要求當場交付財物。這表明,對於敲詐勒索罪來説,行為人絕對不可能以當場實現威脅的內容相恐嚇,當場非法佔有他人財物,這也是本罪與搶劫罪的顯著區別。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還必須是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才能構成犯罪。根據2000年4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1000元至3000元為起點。各省、市、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上述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數額較大的具體數額標準。

敲詐勒索罪(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敲詐勒索罪(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這種目的,或者索取財物的目的並不違法,如債權人為討還久欠不還的債務而使用帶有一定威脅成分的語言,催促債務人加快償還等,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罪常見行為

敲詐勒索罪(一)敲詐行為

向對方實施一定暴力或者脅迫,要求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如果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達到了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則構成搶劫罪)。
1、恐嚇手段:包括明示、暗示,語言、文字、手勢、動作,直接告知或者第三者轉達,利用自己曾經犯罪的經歷、從事特定職業(如新聞記者)、擔任某種職務等身份威脅。
2、恐嚇內容:以惡害相通告,以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即使對方清楚不交付財物就會招致惡害。這種惡害,只要足以使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
3、恐嚇實現:行為人所告知的惡害可由行為人自己實現,也可由第三者實現;但由第三者實現時,行為人必須使對方知道行為人能夠影響第三者,或者讓對方推測到行為人能影響第三者。在這種情況下,不要求行為人與第三者有共謀關係。
敲詐勒索罪中的惡害是不要求實現的,也不要求行為人具有實現惡害的真實意思。通告虛偽事實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進而交付財物的,也成立本罪。也不要求惡害的實現自身具有違法性。

敲詐勒索罪(二)恐懼認識

恐嚇行為使對方陷入恐懼。
因果關係:恐嚇行為使對方陷入恐懼並由此處分財產的,成立敲詐勒索罪既遂。恐嚇行為沒有使對方產生恐懼,對方出於憐憫或者為抓捕罪犯而在警方安排下交付財物的,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

敲詐勒索罪(三)處分財產

強調財產轉移的最終事實。
1、罪數:恐嚇造成被害人的恐懼心理,在被害人應其要求掏出錢包準備取錢給行為人的間隙,行為人上前將錢包奪走的,只成立敲詐勒索罪既遂,不成立敲詐勒索罪的未遂和搶奪罪既遂的競合犯。
2、三角恐嚇:被脅迫者(財產處分者)與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但要求被脅迫者必須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權能或地位。
3、着手與既遂:着手時期為開始實施脅迫行為之時;行為人排除被害人對財產的佔有,將財產設定為自己或第三者佔有時,就是本罪的既遂之時。
4、“數額較大”:以1000元至3000元為起點。

敲詐勒索罪常見問題

敲詐勒索罪(一)本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行為人使用了威脅或要挾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財物,就構成了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僅僅使用了恐嚇、威脅或要挾手段,被害人並未產生恐懼情緒,因而沒有交出財物;或者被害人雖然產生了恐懼,但並未交出財物,均屬於敲詐勒索罪的未遂。

敲詐勒索罪(二)與搶劫罪的界限

僅從字面看,“威脅”既是搶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詐勒索罪的基本行為方式。但是,其威脅的特定內涵不同:
1、從威脅的方式看,搶劫罪的威脅,是當着被害人的面直接發出的;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以當面發出,也可以通過書信、電話或第三者轉達。
2、從實現威脅的時間看,搶劫罪的威脅表現為揚言如不交出財物,就要當場實現所威脅的內容;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則一般表現為,如不答應要求將在以後某個時間實現威脅的內容,但是當場實現的也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3、從威脅的內容看,搶劫罪的威脅,都是以殺害、傷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脅;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內容則比較廣泛,包括對人身的加害行為或者毀壞財物、名譽等。
4、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看,搶劫罪是實施威脅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則可以在當場,也可以在事後取得。可見,這兩種犯罪中的威脅既有區別,又有聯繫,如果案件事實同上述搶劫威脅的各特點相符合,應以搶劫罪論處。如果其中有一條不符合,則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敲詐勒索罪(三)與招搖撞騙罪的界限

在實踐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員、海關緝查人員、工商管理人員以及税務人員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敲詐他人錢財,似乎與招搖撞騙罪相同,實則構成敲詐勒索罪。這兩種犯罪的主要區別是:
1、行為特徵不同。招搖撞騙罪是以騙為特徵,完全以假象矇蔽被害人;敲詐勒索行為雖然也可能含有欺騙的成分,但卻以威脅或要挾為特徵。
2、造成被害人交出財物的心理狀態不同。在招搖撞騙罪中,被害人在受騙後,“自願”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行為則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懼,出於無奈,被迫交出財物或出讓其他財產性利益。
3、獲取利益的範圍不同。招搖撞騙罪所獲取利益範圍比較廣泛,既包括財物或財產性利益,又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如騙取某種職稱或職務,政治待遇或榮譽稱號等;敲詐勒索罪所獲取的僅限於財物。
4、侵犯的客體不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社會管理秩序;敲詐勒索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敲詐勒索罪(四)與詐騙罪的界限

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犯罪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二罪的根本區別在於犯罪客體和犯罪客觀方面的不同:
在犯罪客體上,本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詐騙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
在犯罪客觀方面,本罪表現為以威脅或要挾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懼而被迫交付財物;詐騙罪表現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矇蔽而“自願地”交付財物。在敲詐勒索案件中,有的行為人具體實施的行為可能包含有欺詐因素,但這種欺詐因素僅為敲詐勒索的“由頭”或“藉口”,而非敲詐勒索的實行行為,即並非本罪客觀方面的行為。換言之,構成敲詐勒索罪,不以是否有“藉口”,或者“藉口”是否真實為要件。例如,甲給乙的父親寫信,謊稱乙打他的事實,具有欺騙性,但是,他並不是靠欺騙方法矇蔽乙的家長,使其自願交付數額較大的財物,而是靠殺乙相威脅,企圖迫使乙的家長交付數額較大的財物,應定敲詐勒索罪。一般情況下,編造虛假的“惡害”威脅被害人是,如果行為人自己冒充“惡害”發出方,則成立敲詐勒索罪;如果行為人冒充麻煩解決者,以解決麻煩為由騙取錢財的,則成立詐騙罪。行為同時具有欺騙和恐嚇性質,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併產生恐懼心理,二者同時起作用,則成立敲詐勒索罪和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犯。

敲詐勒索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陶x斌等人受賄、敲詐勒索案
案例類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案例/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2010.06.29
(一)案情介紹
1、受賄罪:
(1)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4、5月間,郴州市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員鄧x紅為了得到被告人陶x斌的關照,在看守所監區先後4次送給陶x斌現金5800元。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鄧x紅找到陶x斌説送給其2萬元,請求陶x斌幫忙報請減刑。爾後,鄧x紅通過家人給陶x斌2萬元。陶x斌將此款用於個人消費。隨後,陶x斌向郴州市看守所所長黎x平提出為鄧x紅報請減刑,黎x平表示同意,但郴州市人民檢察院沒有同意對鄧x紅報請減刑的申請。陶x斌又找到黎x平請求為鄧x紅報請減刑一年,經看守所所務會研究,再次將鄧x紅的減刑材料報送郴州市人民檢察院。
(2)2008年6月,被告人陶x斌擔任郴州市看守所副所長,分管安全、教育、生產等工作。個體業主代x以x程燈飾加工廠的名義和郴州市看守所簽訂了彩燈加工合同,2008年8月一天,代x向陶x斌提出按付給看守所加工費5%的比例提取回扣款給陶x斌個人,陶x斌表示同意。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代x先後送給被告人陶x斌回扣費人民幣28500元和一張價值5000元的加油卡。
(3)2009年5月,歐xx清因涉嫌非法運輸爆炸物品罪被羈押在郴州市看守所103監舍。為了得到被告人陶x斌的關照,歐xx清先後通過他人送給陶x斌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陶x斌將歐xx清安排到105監舍並指定為組長。
2、敲詐勒索罪:
2008年7月,被告人陶x斌將郴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員被告人廖x強從普通監舍調到104過渡監舍並指定為組長,同時指定在押人員高x華(另案處理)為101過渡監舍的組長,並指使廖x強、高x華想辦法從其他在押人員身上搞錢但不要搞出事來。廖x強等人將在押人員分為上面過、中間過和下面過三個等級,採取生理上折磨,心理上威脅等手段索要錢財,按索得財物多少給予不同的待遇。先後敲詐勒索人民幣55000元,鉬礦274公斤。
(1)2008年8月,李x長因涉嫌搶劫罪被羈押在郴州市看守所104監舍。被告人廖x強得知李x長是搞礦的,就向被告人陶x斌提出要搞李x長的錢,陶x斌表示同意。廖x強安排104監舍管事的在押人員對李x長進行折磨,並威脅出錢才能在該監舍過好一點。李x長因拿不出錢被迫將274公斤鉬礦給了廖x強。廖x強要其父廖x安將鉬礦拖走後,安排其女友何x送給陶智斌人民幣1萬元,並告訴陶x斌是李x長的錢,陶x斌同意讓李x長在監舍上面過。經鑑定,涉案鉬礦價值為37539元。
(2)2008年8月,朱x亮因涉嫌銷贓罪被羈押在郴州市看守所104監舍。被告人廖x強得知朱x亮家裏經濟條件較好,便想向其敲詐錢財。隨即,廖x強安排管事的在押人員對朱x亮折磨了兩天,然後找朱x亮談心稱只要交錢就能在監舍過好一點。為了方便搞錢,廖x強向陶x斌提出將朱x亮留在104監舍多呆一段時間,陶x斌同意了。朱x亮被迫要其朋友存入人民幣1萬元到廖x強指定的建行“陳x”賬號。廖x強要女友何x取出其中4000元送給陶x斌。經陶x斌同意,朱x亮在監舍中間過。
(3)2008年12月中旬,曹x、肖x兵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聚眾鬥毆罪被羈押在郴州市看守所104監舍。被告人廖x強安排管事的在押人員對曹x、肖x兵進行折磨,然後向二人索要錢財,二人同意交錢。廖x強向被告人陶x斌彙報後,陶x斌也表示同意。後曹x、肖x兵被迫讓親屬分別存入建行“陳x”賬號人民幣各5000元,廖x強要女友何蓓取出其中6000元送給陶x斌,並告知是曹x、肖x兵送的。陶x斌收到此款後告訴廖x強安排好曹x、肖x兵。
(4)2009年3月,黎x堅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羈押在郴州市看守所201監舍。被告人廖x強對被告人陶x斌講準備搞黎x堅的錢,陶x斌表示同意。隨後,廖x強指使管事的在押人員給黎x堅洗冷水澡,並對其進行毆打。黎x堅因受不了折磨,便問廖x強要怎麼辦,廖x強對黎x堅講“有錢錢坐牢,沒錢人坐牢”,如果想過好一點就要出2至3萬元錢。黎x堅被迫打電話要其妻子從廣東先後二次向被告人廖x強指定的建行“陳x”賬號存入人民幣22000元,廖x強要女友何x取出其中4000元送給被告人陶x斌。
(5)2009年3月,何x銀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羈押在郴州市看守所201監舍。該監舍在押人員組長高x華對被告人陶x斌講準備搞何x銀的錢,陶要求高x華辦好就可以了。高x華安排管事的在押人員以給何x銀洗冷水澡,並增加生產任務等方式對其進行折磨,威脅何x銀如果想留在該監舍過好一點就要出錢。何x銀被迫要其表弟何x軍先後分二次將人民幣13000元存入建行户名為“王x利”的活期賬號。高x華要其朋友王x利取出其中8000元送給陶x斌。陶x斌告知高x華安排何x銀在監舍過好一點。
(二)法院認為
被告人陶x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陶x斌、廖x強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威脅、要挾手段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在敲詐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x斌指使被告人廖x強向在押人員敲詐勒索,被告人廖x強積極實施威脅、要挾手段,強行索取他人財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陶x斌、廖x強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陶x斌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如實供訴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收受代x及歐xx清賄賂的較重罪行,應當從輕處罰;如實供訴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夥同高x華敲詐勒索的罪行,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在案發後積極退還贓款,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廖x強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後積極退還全部贓款,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廖x強在二審判決宣告以前犯敲詐勒索罪,應數罪併罰。
(三)判決結果
2010年6月29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陶x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被告人廖x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陶x斌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沒收財產1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合併有期徒刑九年,並處沒收財產1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1萬元。
二、被告人廖x強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原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沒收財產3萬元,合併有期徒刑十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沒收財產3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沒收財產3萬元。
三、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暫扣被告人陶x斌受賄贓款643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的274公斤鉬礦返還給被害人李x長,其餘暫扣被告人陶x斌、被告人廖x強及其高志華的贓款依法分別返還給被害人。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陶x斌、廖x強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看守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受賄罪。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威脅、要挾手段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的,構成敲詐勒索罪。看守所工作人員指使在押人員對其他在押人員進行折磨、威脅,強行索取財物的,看守所工作人員和被指使的在押人員均構成敲詐勒索罪,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敲詐勒索罪相關詞條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