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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縱走私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放縱走私罪,是指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法律規定,明知是走私行為而予以放縱,使之不受查究,情節嚴重的行為。
走私犯罪涉及面越來越廣。走私犯罪涉及單位,人員越來越廣,共同犯罪呈上升趨勢;走私犯罪涉及地域越來越廣,內地走私趨於嚴重;走私物品的種類越來越廣,幾乎囊括了生產資料、生活資料、文化產品、文物、毒品等各個種類,且隨市場的變化而變化。走私犯罪活動呈上升趨勢,重特大案件數量明顯上升,危害嚴重。走私犯罪基本上都是經濟犯罪,數額多少也就成了衡量走私犯罪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一個客觀標準,犯罪金額越來越大,這是走私犯罪的一個特點,給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動輒上千萬元、億元,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造成了嚴重破壞。
中文名
放縱走私罪
背    景
走私犯罪涉及面越來越廣
解    釋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
本罪特徵
放縱走私行為3起次以上的

放縱走私罪定義

放縱走私罪是指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行為。

放縱走私罪本罪特徵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海關法及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其海關緝私的正常管理和工作秩序。
二、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下形態:
1、放縱走私犯罪的;
2、因放縱走私致使國家應收税額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3、放縱走私行為3起次以上的;
4、放縱走私行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情節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行為人必須具備海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其他人不具備本罪主體的資格。
四、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會給國家造成嚴重損失而仍然為之,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故意行為。

放縱走私罪構罪條件

放縱走私罪客體要件

放縱走私罪 放縱走私罪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海關監管制度。海關是國家的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它依照中國《海關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主要從事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徵收關税和其他税、費,查緝走私等海關業務。加強海關的管理,對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重要作用。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不僅縱容走私違法犯罪行為,破壞了海關監督秩序,使國家海關法律、法規的順利實施受到嚴重干擾,還損害了國家機關特別是海關的威信。《海關法》第56條規定,海關工作人員放縱走私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放縱走私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行為。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行為,首先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的。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利;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放縱走私罪 放縱走私罪
放縱走私,是指海關工作人員為貪圖財物、袒護親友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對明知是走私行為而予以放縱的行為。情節嚴重的行為,主要表現為海關工作人員,出於徇私情、圖私利的動機,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利用職權,對具有走私行為和走私犯罪的人故意包庇、放縱,對應該查處的不予查處、應該處罰的不予處罰、應該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的行為。徇私舞弊的方法,通常表現為蒐集、製造提供假證據材料,篡改、毀滅證實真相的證據材料,歪曲事實,或者通風報信、私放、窩藏走私分子或者私放走私貨物進出國(邊)境等方法,縱容走私違法犯罪活動。需要注意的是,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的行為,一般只能發生在偵查或者查處階段。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的行為只有在情節嚴重時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是指:多次放縱走私;放縱多名走私行為人;放縱走私犯罪分子;放縱走私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走私犯罪的;
(2)因放縱走私致使國家應收税額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縱走私行為或者一次放縱3起以上走私行為的;
(4)因收受賄賂而放縱走私的。

放縱走私罪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海關工作人員。

放縱走私罪主觀要件

放縱走私罪 放縱走私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出於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為是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明知自己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而對這種後果的發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過失不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徇私,有的是為了貪圖錢財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礙於親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於報復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放縱走私罪相關條文

放縱走私罪 放縱走私罪
刑法》有關放縱走私罪的條文規定:第四百一十一條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海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海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包庇、縱容走私或者與他人串通進行走私;第九十六條海關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

放縱走私罪立案標準

《立案標準》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走私犯罪的;
2、因放縱走私致使國家應收税額損失累計達十萬元以上的;
3、三次以上放縱走私行為或者一次放縱三起以上走私行為的;
4、因收受賄賂而放縱走私的。
重特大案件立案標準:《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規定:
(一)重大案件:造成國家税收損失累計達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造成國家税收損失累計達五十萬元以上的。

放縱走私罪認定界限

走私與放縱走私交織狀態下的罪名確定
一、意見分歧
海關工作人員涉及放縱走私罪的認定,非海關工作人員涉及走私罪的認定,兩類主體更可能是交錯牽涉對方涉嫌罪名的共犯。對海關工作人員與非海關工作人員交叉涉嫌放縱走私罪與走私罪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有的認為,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者事前通謀,為走私罪犯提供方便的,應認定為走私罪的共犯。因為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有的認為,海關工作人員只要利用職權徇私情、私利,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弄虛作假,隱瞞事實,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均應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條規定認定為放縱走私罪。還有的則認為,走私與放縱走私交織時應當依照想象競合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認定。
二、區別對待
縱觀刑法分則,瀆職罪及其前提罪之間的法條關係問題是各章罪名中最突出的。特別是放縱走私罪,有身份者容易與實施走私犯罪的無身份者疊加形成共犯關係。筆者認為,正確的分析路徑是應當以瀆職罪(放縱走私罪)與前提罪(走私罪)法條關係的專屬性特點為基礎進行刑法解釋,結合犯罪構成原理、共犯原理、競合犯原理,區分不同情況細化討論,從本質上解決走私與放縱走私交織形態時,罪名認定中的疑難問題。
第一,在前提罪達到了犯罪既遂、未遂、中止或者預備狀態之後,無身份者作為共犯教唆、幫助有身份者實施放縱走私行為的情況下,無身份者不構成放縱走私罪共犯,而僅構成走私罪。由無身份者實施的走私罪可能涉及到教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幫助其逃避刑事追訴的行為,但這應屬於走私罪實施完畢後的不可罰的事後行為,是對不法狀態的繼續性利用或延展性保持,並未侵害新的法益,故不能將之認定為放縱走私罪的幫助犯、教唆犯等共犯形式。放縱走私罪的共犯行為如是為走私罪的結果而實施的行為,儘管與走私罪分割開來看,其本身也是可以從放縱走私罪共犯的角度進行刑事歸責,但對於無身份者而言,走私罪是主要行為,瀆職罪共犯是次要行為,根據主要行為的構成要件,事後行為已經得到了包括性評價,在刑法上就不存在成立放縱走私罪共犯的問題。
第二,海關工作人員實施的瀆職罪可能涉及到幫助無身份者完成走私罪或者逃避刑事處罰,這時,應當以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理論為基礎,區分情況認定海關工作人員是否構成放縱走私罪實行犯與走私罪共犯的想象競合。(1)若有身份者與無身份者事先並無意思聯絡,只是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發現並明知他人實施走私犯罪行為,出於徇私、徇情等原因不依法查處,對走私犯罪採取放任或容忍態度,不能因為有身份者明知存在犯罪行為並在客觀上起了幫助作用而認定為走私罪的共犯,而應當認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放縱走私罪,因為有身份者與無身份者並沒有共同完成瀆職罪之前提罪的犯罪故意。(2)走私犯罪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情況:無身份者在實施走私犯罪行為過程中被海關工作人員查獲,通過賄賂、誘惑或者説情等手段,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予以放縱。根據刑法理論,這屬於事中通謀的共同犯罪——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實施走私罪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實行犯罪之時或在實行犯罪之中通過有身份者共同參與犯罪或者為他人犯罪提供幫助而形成;走私罪共犯之間的意思聯絡主要表現為犯罪行為之間的相互配合;即使走私罪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實行犯罪過程中形成,而有身份者的幫助行為卻是在實行犯的行為完成後才實施,海關工作人員仍然應當按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三,事先同謀的瀆職罪與走私罪交織狀態下的罪名選擇,應當通過刑法解釋辨識兩罪關係的基礎上進行判斷。海關工作人員與非海關工作人員事先通謀,由後者實施走私犯罪,前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之互相配合,濫用職權放縱走私犯罪,根據共犯理論與競合犯原理,海關工作人員的行為一方面構成走私罪的共犯,另一方面也符合放縱走私罪的犯罪構成,屬於一個具體的犯罪行為觸犯兩個罪名?在刑法理論上符合想象競合犯的法律特徵,而非法條競合犯。走私罪與放縱走私罪的刑法條文之間並未由於法律錯綜複雜的規定而使一行為符合數個法條設置的犯罪構成,不存在法條競合關係。故應當根據想象競合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斷。值得強調的是,如果海關工作人員並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只是利用熟悉機關單位的工作流程等客觀作案優勢為非海關工作人員通風報信、提供逃避刑事追究,則其本身並不構成放縱走私罪,不構成想象競合犯,應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本罪其他對比分析
(一)本罪與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關人員與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謀,故意使走私行為得逞,其實質上是海關人員和走私犯罪分子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只不過分工不同,故應當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事先有無通謀”是區分本罪與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謀並互相勾結實施走私行為的,則構成走私罪的共犯。
(二)放縱走私過程中的受賄行為的性質界定。
對於海關工作人員在放縱走私過程中,收受或者索取走私人財物,但並無走私之共同故意和行為,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其行為構成放縱走私罪和受賄罪,應該實行數罪併罰。但另有人認為,這屬於牽連問題,應該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按刑罰較重的罪來定罪處罰。理由是收受或索取走私人財物這一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放縱走私,也就是説收受或索取賄賂是放縱走私的一個客觀要件,所以,對放縱走私的這一客觀行為只能作出一次評價,而不能作出重複評價。
(三)本罪與翫忽職守罪的界限。
海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發現的走私行為沒有發現,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翫忽職守罪處罰。兩罪主要區別在於:本罪的主體只能是海關工作人員,而後罪的主體不僅包括海關工作人員,而且包括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而後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
(四)本罪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明知走私行為構成犯罪,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而是枉法處理,以罰代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實質上也是一種“徇私舞弊放縱走私”的犯罪行為。但其與本罪的“放縱走私”又有一定的不同。本罪的“放縱”行為是對走私行為不作任何處理,而後罪的“放縱”行為,則可能是行政執法人對走私行為的降格處理,以行政處罰代替追究刑事責任等,從社會危害性上講,比本罪的“放縱”行為要輕一些。因而在實踐中,應當按照刑法第402條規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來定罪處罰。
(五)本罪與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的界限。
本罪與後罪的主體都可以是海關工作人員,主觀上都是故意,且有明確的徇私動機,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把非法出入境行為作為合法行為予以放縱。但本罪的客體是海關監管活動,而後罪的客體則主要是國(邊)境管理秩序;本罪放縱的是走私行為,而後罪放縱的則是非法進出國(邊)境的行為。

放縱走私罪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節特別嚴重,是指放縱重大的走私犯罪分子;放縱走私給國家造成特別巨大的經濟損失等。

放縱走私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二、瀆職犯罪案件(二十一)放縱走私案(第411條)
放縱走私罪是指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走私犯罪的;
2.因放縱走私致使國家應收税額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縱走私行為或者一次放縱3起以上走私行為的;
4.因收受賄賂而放縱走私的。

放縱走私罪相關説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海關工作人員。主觀方面是故意。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本罪是新《刑法》增設的新罪名。1979年《刑法》無該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