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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車生產准入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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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車生產准入管理辦法》是2004年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中國汽車工業諮詢發展公司。
中文名
摩托車生產准入管理辦法
作    者
中國汽車工業諮詢發展公司
出版社
人民交通出版社
出版時間
2004年9月1日
頁    數
540 頁
定    價
35 元
ISBN
9787114052477

目錄

摩托車生產准入管理辦法內容簡介

摩托車生產准入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 第 43 號 《摩托車生產准入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榮融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1] 

摩托車生產准入管理辦法目錄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摩托車行業管理,規範摩托車生產秩序,促進摩托車產業結構調整,防止重複建設,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眾利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全國摩托車行業的統一管理。
第三條 國家實行摩托車生產准入制度。未經國家經貿委批准,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摩托車生產。
第四條 國家經貿委通過《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公佈獲得生產准入的摩托車企業及產品。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摩托車生產。
第二章 生產准入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 企業申請摩托車生產准入,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要求;
(三)所生產的摩托車產品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要求;
(四)具備摩托車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
(五)具備摩托車產品的設計開發能力;
(六)具有必備的檢測能力。
企業下屬的被控股企業以及接受委託加工的企業申請生產准入,應當在企業負責其產品開發、檢測的前提下,具備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條件。
第七條 具備本辦法第六條所列生產准入條件的企業可以向國家經貿委提出生產准入申請,並按國家經貿委制定的統一格式報送《摩托車生產准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企業下屬的被控股企業以及接受委託加工企業的生產准入申請由該企業負責。
第八條 國家經貿委應當自收到企業報送的《摩托車生產准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查。對通過資料審查的企業,國家經貿委發放《摩托車生產准入申請受理通知書》;對未通過資料審查的企業,應當及時通知,並退還有關申請資料。
第九條 國家經貿委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按照第六條所列生產准入條件,對申請企業進行生產准入考核。國家經貿委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對申請企業的生產准入考核。
對通過生產准入考核的企業,國家經貿委應當在1個月內批准其生產准入申請,確認摩托車生產資格,頒發《摩托車生產准入證書》,並在《公告》上公佈。
對未通過生產准入考核的企業,國家經貿委不予批准其生產准入申請,並向其發出《摩托車生產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書》。
第十條 未通過生產准入考核的企業原則上在收到《摩托車生產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書》6個月後,方可重新提出生產准入申請。
第三章 獲證企業管理
第十一條 獲得《摩托車生產准入證書》的企業(以下簡稱獲證企業)應當保持生產准入條件,按照批准產品組織生產,保證持續生產合格產品。
第十二條 獲證企業在申報新產品時,應當提交新產品的設計開發資料和《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計劃書》。
第十三條 國家經貿委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要求,對獲證企業開發的摩托車新產品進行檢測和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考核。檢測、考核均合格的摩托車新產品,方可獲得批准,進行生產。
第十四條 未經國家經貿委批准,獲證企業不得異地生產摩托車。獲證企業要求新增被控股企業或者委託加工的,被控股企業或者接受委託加工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通過生產准入考核,並獲得國家經貿委批准。
第十五條 獲證企業可以向國家經貿委申請撤銷本企業的生產資格或者批准產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國家經貿委對獲證企業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檢查內容為生產准入條件保持情況、產品生產一致性穩定情況和產品抽樣檢驗。產品抽樣檢驗可以從企業或者從銷售環節抽取樣車。
定期監督檢查原則上每年一次。根據企業生產准入條件保持情況和產品生產一致性穩定情況,國家經貿委可以調整定期監督檢查的次數。
第十七條 獲證企業有能力保持生產准入條件,而沒有保持生產准入條件的,由國家經貿委責令其限期恢復生產准入條件。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獲證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國家經貿委暫停其生產資格6 —12個月並責令改正;暫停期滿後仍未改正的,撤銷其生產資格,收回《摩托車生產准入證書》,並在《公告》中予以公佈:
(一)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二)停產及不能正常生產1年以上的。
第十九條 獲證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國家經貿委撤銷其生產資格,收回《摩托車生產准入證書》,並在《公告》中予以公佈:
(一)不能保持生產准入條件的;
(二)未經批准異地生產的;
(三)弄虛作假,未按批准產品生產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在限期內恢復生產准入條件的;
(五)破產;
(六)曾被暫停生產資格,再次發生第十八條所列情況之一的。
被撤銷生產資格、收回《摩托車生產准入證書》的獲證企業,原則上在被撤銷生產資格1年後方可重新提出生產准入申請。
第二十條 獲證企業的產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國家經貿委給予警告,並從《公告》中撤銷該產品;情節嚴重的,暫停其生產資格3 —6個月並責令改正,暫停期滿後仍未改正的,撤銷其生產資格,收回《摩托車生產准入證書》,並在《公告》中予以公佈:
(一)依法判定為侵犯知識產權的;
(二)有充分證據表明在安全、環保、節能和防盜等方面存在嚴重缺陷的;
(三)不能保證生產一致性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受國家經貿委委託從事檢測、考核等工作的中介機構,違反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的,由國家經貿委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停業整頓直至撤銷對其委託。
第二十二條 從事摩托車生產准入審批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翫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列入《公告》的摩托車企業(以下簡稱《公告》企業)應達到生產准入分階段要求,並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通過生產准入考核。未達到生產准入分階段要求或逾期未通過生產准入考核的,由國家經貿委撤銷其生產資格。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業要求跨省搬遷生產地的,應按照本辦法通過生產准入考核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業申報新產品時,應當具備產品設計開發能力,並提交新產品的設計開發資料和《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計劃書》。
第二十四條 對《公告》企業的管理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有關規定。
《公告》企業及產品有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列情況之一的,由國家經貿委給予相應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