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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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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的規定》是由國務院1999年7月9日批准,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1999年7月23日發佈實施的文件。
中文名
控制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的規定
頒佈時間
1999年7月23日
實施時間
1999年7月23日
發佈單位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批准時間
1999年7月9日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人事部、審計署、國家税務總局國家統計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制定,國務院1999年7月9日批准,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1999年7月23日發佈實施)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的行為,減輕企業負擔,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經濟檢查,是指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遵守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的檢查。
前款行政機關包括經貿、財政、審計、價格、税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外匯管理、統計等部門。
第三條 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任何行政機關不得擅自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
第四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應當統籌安排、注重效率、保證質量、避免重複。
第五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應當事先擬訂檢查計劃。檢查計劃應當包括檢查依據、檢查時間、檢查對象、檢查事項等內容。
行政機關應當將檢查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統稱指定部門)備案。指定部門應當對有關行政機關的檢查計劃進行必要的協調,能夠合併的,應當合併;可以聯合實施的,應當組織有關行政機關聯合實施檢查。
實行垂直管理體制的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應當將檢查計劃報上一級機關備案。上一級機關應當對下一級行政機關的檢查計劃進行必要的協調,能夠合併的,應當合併。
第六條 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企業的經濟檢查每年一般不得超過一次;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税務機關對企業進行税務檢查,應當按照歸口管理、統一檢查的原則,由國税機關、地税機關按照檢查計劃聯合組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州、盟)、縣(旗)三級統籌協調。税務機關對同一企業的税務檢查,每年不得超過兩次。
質量技術監督機關對同一企業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除質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過兩次。
對已經派入國務院稽察特派員的國有重點大型企業,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有關行政機關不再對企業進行財務檢查。
第八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時,應當出具檢查通知書。檢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檢查的法律、法規依據;(二)檢查內容;(三)檢查時限;(四)實施檢查的人員及其負責人。
第九條 行政機關在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提出客觀、真實、明確的檢查報告,並報指定部門或者上級部門備案。指定部門或者上級部門應當根據情況,將檢查報告抄送有關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對企業的檢查報告能夠滿足其他行政機關履行其職責需要的,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十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除法律、法規、國務院及財政部、國家計委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不得向企業收取任何費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檢查費用轉嫁給企業。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時,不得接受被檢查企業的任何饋贈、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檢查企業報銷任何費用,不得參加被檢查企業提供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不得通過檢查工作為本人、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沒有檢查通知書,擅自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的;(二)同一行政機關在一年內對同一企業的經濟檢查超過規定次數的;(三)違法向被檢查企業收取費用或者將檢查費用轉嫁給企業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一)違反規定,擅自到企業進行經濟檢查的;(二)接受被檢查企業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的;(三)在被檢查企業報銷費用的;(四)參加被檢查企業提供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的;(五)通過檢查工作為本人、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的。
前款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接受的被檢查企業的物品、報酬、福利待遇,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在被檢查企業報銷的費用或者參加被檢查企業提供的宴請、娛樂、旅遊活動,責令退賠或者自行支付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對企業的經濟檢查,企業有權抵制,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察等有關部門檢舉。收到檢舉的部門應當負責保密並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對檢舉人進行報復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理由認為企業存在違法行為或者違法嫌疑,依法進行調查的,不受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限制。
第十七條 國務院決定、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准決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進行的專項檢查,分別按照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專項檢查的範圍、內容、時限和程序進行。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其他行政機關對企業的檢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